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追加原告 陳又溱
陳又寧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乙○○即紳湘鐵材行訴訟代理人 郭重鑾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勞工保險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治 (即追加原告陳又溱以及陳又寧之父親)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起受僱任職於被上訴人乙○○所經營之紳湘鐵材行,後陳文治於95年12月30日清晨在臺東市○○路○ 段因車禍意外死亡。陳文治勞工保險年資合併為2年以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以及追加原告原可領取按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
(二)請求之金額明細:陳文治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50 元,週休2日之月平均工資為28,929元(計算式:1,350×30×5÷7=28,929,元以下四捨五入)。月投保薪資28,929元,4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1,157,160元。
(三)查被上訴人乙○○為紳湘鐵材行之業主,且紳湘鐵材行為僱用5 人以上之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有為陳文治投保之義務,被上訴人竟未履行該強制加保義務,致上訴人以及追加原告受有不能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及追加原告1,157,160元整(上訴人上訴聲明書狀中贅載「萬」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⑴陳文治於95年12月11日離開工地時,未曾向證人林坤南報
備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上訴人配偶於當日離開工地時,已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宣稱陳文治在95年12月12日離職,惟依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9 條之規定,離職翌日即應結清工資,證人林坤南於95年12月16日至17日左右遇見陳文治,詢及結清工資之一事,嗣後聽聞被上訴人陳文治死亡時,更應依勞動基準法實施細則第16條規定,結清其工資給付遺屬,惟被上訴人皆無作為,均違反常理。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領取其配偶陳文治95年12月薪資即表示被上訴人仍將陳文治視為在職員工之證明,且有鑑於陳文治之前也曾於95年10月7日至15日計9天未上工,之後又回該鐵材行之紀錄,基此,僅憑95年12月12日陳文治未返回該行上班,無礙其證明陳文治12月仍受僱於該鐵材行上班之事實。而且陳文治並沒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能以陳文治有幾天沒有工作,就認定陳文治已經離職,而被上訴人也沒有通知陳文治終止勞動契約。況且縱使陳文治已經離職,也不能阻卻被上訴人沒有幫陳文治投保勞工保險所應負之責任。
⑵陳文治係95年8月18日到職後1星期至15日內簽「自願不加
入勞保」切結書,惟勞工保險之性質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更且陳文治在任職之時,並沒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所辯縱認屬實,仍不能免除其法定義務,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配偶陳文治受僱被上訴人之紳湘鐵材行時,即書立切結書,不願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⑴陳文治生前因為已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費較勞工保險之保費便宜,陳文治為免增加負擔,於受僱被上訴人時,即書立切結書,表明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意自行負責。
⑵陳文治既於95年8 月18日「任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
倘願由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遲至95年12月12日「離職」,竟不願參加勞工保險,即可知陳文治已擇優投農民健康保險,而捨棄勞工保險。
⑶再參以辦理勞工保險之手續,尚需由員工(即受僱人陳文
治)提供身分證、相片、印章等私人相關資料,始能辦理,非由雇主單方面即能為受僱人辦理勞工保險,陳文治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既已立切結書「不願參加公司之勞、健保」,則陳文治未提供辦理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為其強制辦理勞工保險。
(二)被上訴人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⑴陳文治早於95年12月12日「離職」,已非被上訴人之臨時
雇工:被上訴人係僱用陳文治擔任臨時雇工,言明日薪1,350元,薪資按其每月實際工作日數發給,有工作始領有日薪,惟陳文治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未再受僱於被上訴人。
⑵雇主對「離職員工」,依法已無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責任
,而陳文治係於離職後之95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死亡,惟其早於車禍死亡之18日前,於95年12月12日即已離職,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庸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言之,縱被上訴人於陳文治受僱期間,曾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惟其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其勞工保險亦應隨之辦理「轉出」(即中斷勞工保險),勞工保險辦理「轉出」後,尚未再為辦理「轉入」之期間,倘發生事故,勞工保險依法並不給付,則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顯失依據。
(三)被上訴人並非陳文治之固定雇主:被上訴人僅係僱用陳文治擔任臨時雇工之短暫工作,雖係按日計酬,惟工作機會、工時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均不固定,陳文治並非固定每日受被告指示分配工作,陳文治於未獲被上訴人指示工作期間,仍可受僱於他人,從事其他非固定之短期工作,此觀之現今社會之工作形態,確有許多從事短期雇工之職業,其等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等「各職業公會」,而非其之短期雇主之被上訴人。
(四)綜上,本件陳文治,生前立切結書捨棄辦理勞工保險,既非合法「已參加投保」之被保險人,且陳文治生前每月不固定,僅零星數日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尚不及4 個月,且尊重陳文治生前已立切結書拒絕參加投保「勞工保險」,已如上述,陳文治既拒不參加勞工保險,且於發生車禍當時已離職,自無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依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求給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以陳又溱(00年00月00日生)、陳又寧(00年0月00日生)均為陳文治之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亦得請求喪葬津貼以及遺屬津貼,為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2人為原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84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陳文治自95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紳湘鐵材行,嗣陳文治於95年12月30日清晨在臺東市○○路○段因車禍意外(下稱系爭事故)死亡。
(二)被上訴人乙○○為紳湘鐵材行之負責人。
(三)陳文治受僱於紳湘鐵材行工作之日薪為1,350元。
(四)陳文治曾書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文治為紳湘鐵材行僱用之臨時雇工,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自行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紳湘鐵材行為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
(一)陳文治出具之切結書,可否排除被上訴人商號為員工投保之義務?
(二)陳文治是否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致使被上訴人無從為陳文治辦理勞工保險?
(三)陳文治是否早於95年12月12日「離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被上訴人之臨時雇工?
(四)上訴人以及追加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72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據實投保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陳文治生前之勞工保險年資是否已滿2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能否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勞工死亡之給付?
六、陳文治出具之切結書不足以排除被上訴人為陳文治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亦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足資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陳文治於到職後曾以「本人陳文治為紳湘鐵材行僱用之臨時雇工,自願不參加公司之勞、健保,日後如有事故,後果願自行負責等」為由切結,並請被上訴人不再參加勞工保險,除提出陳文治所書立之切結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並據證人林坤南、胡駿翔、黃世杰、洪銀霞等人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惟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稱縱然屬實,仍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七、陳文治在任職之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一)陳文治曾經在87年10月31日經臺東地區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辦理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因為與農會所簽訂之短期作物合作經營契約,僅約定到93年8月31日止,因此從契約期滿之日期即不得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覆函以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表為證(本院卷頁44以下),但是依照該覆函之記載,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勞工保險局是到了陳文治發生意外事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時,才發現陳文治並沒有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因此除駁回喪葬津貼之請求外,另外退還從93年8月31日起到96年5月31日之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則陳文治於95年8月1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時,顯然仍然依照農民健康保險之規定繳交保險費。
(二)依照農民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本案如確係於80年3月27日到職,其於80年4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上開規定,其保險效力開始,應自80年4月2日起算。據此,其農民健康保險退保日期應為80年4月1日《內政部80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號函》、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期間又受僱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為專任員工,其農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如何認定,按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如為農會會員,在其會員資格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前,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該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如為非農會會員,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條件之一為「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保期間又受僱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單位為專任員工,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縱其未參加勞工保險,仍不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應自受僱為專任員工之日起,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內政部85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8536784號函》、有關農會會員可否重複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本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示:「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1人同時享有2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本案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民健康保條例第
6 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其法令規定甚為明確。另查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分為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據此,農會會員僅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如仍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前揭規定即不得同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內政部88年1月25日台內社字第8888295號函》。
(三)從以上函示可以知道,讓人民透過各種社會保險制度,保障意外事故發生後的基本生活固然是福利國之原則,但是為了避免社會資源不當浪費或過度集中在某特定族群,因此不應允許人民重複參加各種職業保險,各種職業保險也都設有各種資格的條件,如果是農民就應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勞工就應該參加勞工保險。但是由於現代職業的界線劃分不清,職業身分認定不易,因此在各種職業保險之間,唯一應該避免的事,就是不讓被保險人有重複投保,重複請領保險費的情事。惟另外一項重要之基本原則也在於不讓農民或勞工因為雇主或投保單位的疏失,導致其受有社會保險保障的權益發生空窗期,而且這種因為職業身份不同應參加不同社會保險的規定,被保險人固然在道德上應該向保險人申報,但身分的轉換,卻必須由投保單位以及保險人盡其申報審查的責任,而不是由被保險人承擔因為不知悉身分轉換導致保險種類不同而喪失保險權益之風險。因此雇主固然不應該任意拒絕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即為農民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單位也不能任意地終止農民健康保險,而在遇有職業身分認定不易的情形時,無論是雇主或是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單位均應有審查的責任,其違反審查之責任,而未能使勞工、農民享有勞工保險或是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時,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照前述內政部85年函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只要是還沒有被審查出喪失會員資格之前,仍均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即,農民健康保險的投保單位應該為農民投保,在農民另外受僱於他人而成為勞工時,投保單位應該依照農民健康保險第9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在投保單位沒有進行這項程序之前,保險人在沒有審查出喪失資格的情形下,農民仍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之利益,保險人不能以事後審查之結果,剝奪農民可能依農民健康保險或是勞工保險所應享有之保險保障。
(四)本件陳文治既然在85年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後又在95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則按照前述說明,理應由原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即臺東農會通知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辦理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業務,而由被上訴人為陳文治辦理勞工保險,但是臺東農會並沒有完成這項程序,陳文治也一直都在繳納農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直到事故發生死亡時為止,則依照前述說明,農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在還未審查出陳文治喪失農保資格前,陳文治自應繼續享有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障。從而被上訴人因為陳文治仍然享有農民健康保險,導致無法為陳文治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即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情事。
(五)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則上訴人以及追加原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以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理由雖與本院有若干不同,但結論既屬相同,上訴人上訴仍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