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
22號被上訴人 甲○○
號(現應為送達住居所不明)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在大陸與被上訴人甲○○結婚,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自大陸來花蓮與上訴人居住,十幾天後即以訪親為由離開而行蹤不明,直到居留期到期前三個月才回來,要求伊幫忙申請延期居留,伊想過幾天再辦,但被上訴人隔天就離開,不知去向。為此伊曾於95年1、2月間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直至同年7月,才知悉被上訴人因非法打工而遭遣返,被上訴人已不可能回台,伊亦不想申請她入境,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瑕疵,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結婚後,於92年9月1日來花蓮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因逾期居留兼非法工作,於95年7月6日遭強制出境等情,有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登記表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逾期停留,非法打工,而遭遣返回大陸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被上訴人既因非法打工而返回大陸,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
3 項第3款之規定,有一年至三年之期間不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而上訴人亦不願申請被上訴人入境。再參以被上訴人入境臺灣後僅與上訴人居住十餘日即不知去向,被上訴人並未實際與上訴人居住等情,兩造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婚姻之誠意,其婚姻形同虛設,並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實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非法打工,是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