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5座50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 5月23日結婚後,上訴人隨即以依親方式,將被上訴人自大陸接來台灣同住。因上訴人年紀已大,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所以對被上訴人之要求百依百順,不但將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存摺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曾購買金飾給被上訴人達11次之多;且被上訴人經常領取上訴人之薪資匯回大陸,甚至在上訴人要求敦倫時,都需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上訴人均無異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94年3月28日回到福州市探親,詎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8日向上訴人索討金錢時,因上訴人已無資力可再供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夥同其哥哥鄭松章暨前夫蔡永泉所生之女兒蔡淑玲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遍體鱗傷,並將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上訴人身處異地,身無分文可以求醫驗傷,遂自94年4 月11日起在大陸打零工,直到94年12月15日始湊足飛機票錢,方能返回台灣,惟被上訴人並不願意隨上訴人返台。嗣上訴人又於95年2月11日及95年9月21日,前往大陸勸導被上訴人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均為其所拒。綜上,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不顧夫妻情份,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在大陸流浪,上訴人需靠打零工始能回台,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摯之基礎早已動搖,婚姻已難維持。又縱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由不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拒不回台,雙方亦已難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在原審聲明: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既稱一再隨上訴人回臺灣以撿拾垃圾維生,足證兩造有默契以臺灣為雙方住所地,然上訴人已為其申請核准入境,並經上訴人親往福州接其回臺灣,非但為其所拒,其並將證照撕毀。被上訴人與其前夫設籍同一地址,又拒絕回臺灣,不論居於何種理由,均非正當;而上訴人亦不可能至大陸定居,兩造間婚姻已名存實亡。且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前往大陸蒐集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同居之事實時,不慎敗露形跡,致遭被上訴人以自行車鍊條打傷。由此顯見被上訴人已無共同經營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望,自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並在本院聲明:
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據其在原審所提書狀則以:上訴人所述純屬虛假,上訴人從未將金融卡,存摺等物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亦從未給被上訴人金銀首飾,被上訴人並未於與上訴人敦倫時索取金錢之事實。反而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常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台灣無工作而積欠他人10多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28日將自已存款提供給上訴人還款,並提供5200元給上訴人在福州旅遊及購物之用。92年 7月16日上訴人來福州接被上訴人去台灣,被上訴人又花費人民幣3000元供上訴人玩樂,到台灣後上訴人無工作,家中生活困難,被上訴人就去撿垃圾維生。93年 2月14日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回福州逗留47天,花費人民幣4000多元,全由被上訴人支付。同年 3月31日返台後,被上訴人繼續以撿垃圾維生,每天還要給上訴人2、300元抽煙、吃檳榔,如果不給就遭毆打,而在台灣過了 1年牛馬不如之生活。94年3 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回福州機票及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竟在福州期間另結新歡,並以投資做鋁合金生意為名,從被上訴人處拿取人民幣 5萬元,均交給那女子後,再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已經要拋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每次回福州,被上訴人親友都對其非常友善,且熱情接待,根本沒有被上訴人夥同前夫、哥哥與女兒毆打上訴人致其受傷,及將其趕出家門之事實,其不同意離婚,如法院認其等感情已破裂要判決離婚,請判決上訴人返還自結婚以來向被上訴人騙取之30多萬元等語置辯。其另在本院提出書狀補稱:
被上訴人之戶口、身分證與其前夫同一住址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在離婚前就辦了,大陸政府規定夫妻離婚後要等女方再嫁大陸人時,始能搬遷住址,被上訴人迄今未再嫁大陸人,所以戶口未能遷出,實際上被上訴人一直住在娘家。至上訴人所稱其於96年5 月間再次前往大陸,遭被上訴人以自行車鍊條打傷云云,與事實不符;實情為: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6日上午11時,在台江郵局附近發現上訴人正與一名女子鬼混,雙方乃發生爭吵,在爭吵中上訴人抓起被上訴人自行車上帶鎖鐵鍊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輕微受傷,上訴人之傷勢係其打被上訴人時誤傷自己,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此次爭吵,僅係一般家庭糾紛,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感情已破裂,被上訴人仍希望回臺灣與上訴人生活。又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向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提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訴訟,鈞院不應再審理本案;若鈞院認兩造感情已破裂要判決離婚,請判決上訴人返還自結婚以來向被上訴人騙取之人民幣12萬餘元等語。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6年 6月向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提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訴訟,本院不應再審理本案一節,雖提出上開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無在大陸地區已進行之訴訟,得阻斷本院審理本件離婚事件之規定,均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2年 5月23日結婚,婚後上訴人以依親方式,將被上訴人自大陸接來台灣同住,上訴人曾多次購買金飾給被上訴人;又其曾於95年2 月11日及95年9 月21日,前往大陸勸導被上訴人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護照、戶籍謄本、銀樓金飾買單、保單或保證書、92、3 年間之薪資袋、工作紀錄、所得資料清單、入出境證照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結果,上訴人確有在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後為其申請來台之資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其與上訴人結婚後常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台灣無工作,家中生活困難,需依賴被上訴人撿拾垃圾維生,上訴人至大陸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已提出之銀樓金飾買單、保單或保證書、92、3 年間之薪資袋、工作紀錄、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之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就此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以採信。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 5月間前往大陸,遭被上訴人以自行車鍊條打傷,亦經其提出鑑定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件影本,及受傷照片 5張為憑。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此傷勢,係雙方乃發生爭吵,在爭吵中上訴人抓起被上訴人自行車上帶鎖鐵鍊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輕微受傷,上訴人係其打被上訴人時誤傷自己,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觀之兩造各自提出之法醫臨床學鑑定書:上訴人陳述係遭他人用帶鎖鐵鍊打傷,而受有頭部、軀幹、右上肢等處鈍器傷;被上訴人則陳述與他人發生糾紛互相毆打,而受有左上肢皮膚挫傷。不論依兩造在法醫臨床鑑定時之自行陳述過程,及受傷輕重以觀,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較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因此傷害行為,遭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處以拘留 3日,亦有上訴人所提之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足稽,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事實。
(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然於夫妻雙方均有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對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婚後上訴人以依親方式,將被上訴人自大陸接來台灣同住,上訴人曾多次購買金飾給被上訴人,且曾於95年2月11日及95年9月21日,前往大陸勸導被上訴人返台履行同居義務遭拒,又於96年5 月間前往大陸遭被上訴人以自行車帶鎖鐵鍊打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不僅矢口否認,尚以婚後常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在台灣無工作,家中生活困難需依賴被上訴人撿拾垃圾維生,上訴人係因打被上訴人時誤傷自己等語誣陷。足徵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顯見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相處情形,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亦無復合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難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重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