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及增加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台東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38萬3,20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台東縣政府其餘上訴及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順風營造有限公司減縮外)由台東縣政府負擔1%,餘由順風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順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請求給付之各項目金額略有調整,原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東縣政府(下稱台東縣政府)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371萬9,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民國96年8月20日民事上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請求應再給付1,437萬5,988元(參96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繼又減縮聲明請求應再給付1,403萬1,904元及遲延利息(參96年12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核屬適法,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順風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其向台東縣政府承攬「臺東市富岡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90年1月9日開工,91年12月31日完工,總工期722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9,200萬元。嗣因遭遇颱風、豪雨、海象氣候惡劣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其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6日竣工,計增加工期128日。
(二)前開工程完工後,台東縣政府以其實際核准展延工期僅126天,而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期罰款38萬3,208元,惟系爭工程於91年11月間因受東北季風影響海象氣候惡劣無法施工,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延展工期7日,業經監造之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苑公司)簽證通過,並依約報請台東縣政府核復,詎台東縣政府置而未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應視為同意延展該工期7天(即自91年11月19日至11月26日),加計原已核准之延展工程126日,計可延展133日,順風公司在延展工期內之128日完工,自未逾期完工,台東縣政府不應扣抵上開38萬3,208元。順風公司自得本於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38萬3,208元。
(三)又因系爭工程增加工期128日,在此延長期間內,順風公司就機械設備之租用、維持設備運轉之燃料、人力物料之管理、交通安全及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須多支付相關費用,且順風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此而遲延退還、工程款延後給付、購買工材物料之資金亦因此而積壓,造成財務調度上之負擔及損失,並因此遲延而造成順風公司對其他工程進度之排擠影響利潤至鉅。系爭工程係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不得不延長履行期間,非順風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所能預料,更遭遇國內物價飛漲,行政院亦因此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此時倘依原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顯對順風公司不公平。又系爭工程契約係台東縣政府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台東縣政府為經濟上之強者,順風公司為經濟上較弱者,順風公司對於此類契約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2條約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件工程不因物價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對順風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順風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下列給付:⑴按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4萬9,961元;⑵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63萬9,317元;⑶增加機械設備租金支出1,719萬0,111元;⑷增加機械設備油料費用支出108萬5,290元;⑸遲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105萬0,045元;⑹遲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損失8萬5,333元;⑺增加週轉金利息支出43萬4,473元;⑻增加支出倉管、維護及管理費289萬2,920元;⑼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34萬8,000元;⑽應補繳之營業稅107萬7,529元。
(四)聲明:台東縣政府應給付順風公司2,559萬1,234元,及其中2,222萬0,345元自94年7月13日(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37萬0,889元自96年7月7日(96年7月6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台東縣政府則以:
(一)系爭工程既已遲延,順風公司本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縱使係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造成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台東縣政府,仍應由順風公司負責。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記載:「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件工程不因物價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既未減輕免除兩造之契約責任,亦未加重順風公司之責任,且未使順風公司拋棄權利。況且約定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並非單就承攬一方為約定,同時也是限制定作之台東縣政府,如果物價波動較為減輕承攬之順風公司成本,亦限制定作人不得因而要求順風公司減少工程總價,此係針對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平衡且公平之約定,無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因物價波動增減工程款既經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予以排除,順風公司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方苑公司乃台東縣政府委任設計之監造單位,並非契約當事人,順風公司主張有延長工期之原因,應向順風公司申請,方苑公司91年11月29日(91)方字第02081號函對台東縣政府並無拘束力。
(四)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逾期履約之部分,以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當時之物價、薪資或其指數為當期資料。但逾期履約係可歸責於機關者,不在此限。依此計算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後應補償之金額為40萬5,973元,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則未達5%,無調整增加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台東縣政府應給付順風公司1,187萬1,851元,及其中1,119萬4,844元自94年7月13日,其中67萬7,007元自96年7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順風公司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⑴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係台東縣政府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且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擬具,順風公司並無參與磋商之機會,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90年來之社會經濟狀況,均屬漲多跌少,為一般人民所認識之實際情況,亦為法官所知悉之事實。該條款規範雖兩造皆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為由,向他方請求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惟依立約當時之經濟情況,自有利於定作之一方,而對承攬人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應屬無效。又上揭約款縱非無效,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有利於承攬人之限縮解釋,認為超過物價指數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約款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約款並非當然、絕對無效,惟系爭約款既係由台東縣政府單方面所訂立之定型化約款,自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解釋:①客觀解釋:所謂「物價波動」應指「通常一般人所得了解、預見之正常物價波動範圍」,其工程承攬契約為持續性契約,契約存續時間拉長,則雙方對於將來的風險難以預測,故順風公司因系爭約款所承受「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應僅限於其客觀上所得預測範圍內之風險,至於系爭工程因物價「超常」波動所承受之風險則不在系爭約款規定範圍內。②限縮解釋:系爭約款既單方面限制順風公司權利之行使,將物價波動所生全部風險強加於順風公司,使台東縣政府免於負擔因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自應將其適用範圍限縮於「可得預測之正常物價指數波動範圍內」,以維護順風公司之利益。③不明確條款解釋(有利他方解釋):在系爭條款所稱之「物價波動」範圍為何並不明確之情況下,應作有利於順風公司之解釋,即認為所謂「物價波動」應限縮於「一般物價指數波動所得預期之範圍內」,而非不論物價波動劇烈之程度,一概不許調整工程款。再營造物價之超常變動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既為順風公司於事前所難以預料,且完全不可歸責於順風公司之情事,如依系爭契約書計算工程款則無異要求順風公司多負擔物料成本,對順風公司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台東縣政府應就物價指數超出順風公司所能預見部分進行調整,以維公平。況系爭契約雖採總價承包,然為免因台東縣政府招標訂約時無法準確估計施做數量,致順風公司日後實際施做時發生實做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距甚大之情事,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之背後法理,實為情事變更原則之體現。而本件因營建物料「價格」飆漲致順風公司成本遽增之情事,雖非因物料「數量」所生之人無法事先預料之情事變更,但依契約之精神,亦應予調整工程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順風公司施工期間之90年1月至92年5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722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順風公司之購料成本,倘台東縣政府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順風公司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復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對順風公司顯失公平。是故,系爭契約縱有約定「如遇物價波動不予調整」之約款,惟基於衡平理念,系爭約款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劇變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將使契約之一方於情事顯有變更時難以救濟,顯失公平。且行政院於90年間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亦規定:「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在政府針對重大情事變更已頒訂處理原則之情況下,縱使原契約關於物價調整有所約定,亦不得據以排除政府方案所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系爭契約雖約定「不予依物價調整」,本件仍有行政院前開原則之適用。⑵順風公司位於花蓮,對於臺東富岡漁港海象未十分瞭解,及係第一次承包漁港工程,且由往年氣象站颱風統計表-87年5次、88年3次、89年7次、90年10次,顯見每年氣候變化之大,並非投標時所能預料,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由於海象之異常及惡劣,非承包商所能預料,台東縣政府因而准予延展即足以證明。本件海象之情況,為不可抗力事件所造成之工期延長,非順風公司之責任,台東縣政府除應給予工期外,就合約之價格亦應一併予以調整,無由順風公司吸收之理。⑶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之約定,首即標明為「契約終止或解除」,其內容雖有求償之約定,然僅關於終止契約後之求償約定。依此條款首之要旨,自係針「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利義務為約定,並非針對所有求償情形為約定,故此條款顯未排除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求償權。並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順風公司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台東縣政府應再給付1,403萬1,904元,及其中1,235萬3,978元自94年7月13日起,其中119萬1,373元自96年7月7日起,其中45萬0,732元自96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台東縣政府負擔。
(二)台東縣政府上訴另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工程並未依期限完工,為順風公司所自認之事實,雖經台東縣政府同意,認為合乎契約約定延展工期者126日,但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之規定,縱使順風公司因遭遇颱風、豪雨、海象氣候惡劣等人力不可抗力而遲延,仍應負責。是本件應由台東縣政府對順風公司求償才是,豈有本末倒置反由有遲延責任之順風公司向台東縣政府請求遲延期間之成本支出。並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台東縣政府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順風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順風公司以契約總價1億9,200萬元向台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89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⑴順風公司應於契約簽訂後10日內開工,並於91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順風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台東縣政府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於順風公司之責任而經台東縣政府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第7條)。⑵工程施工期間,如有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事故,確非可歸責於順風公司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順風公司應於事故發生7日或其事故消失後7日內,向台東縣政府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第10條)。⑶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第12條)。⑷本工程開工前,台東縣政府應指派工程司,代表監督順風公司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順風公司依本契約文件提送台東縣政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該工程司限期在3日內核轉,順風公司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各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該工程司。雙方應遵守該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所作之決定,雙方對該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異議(第16條)。⑸因非歸屬責於順風公司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順風公司得於1個月內向台東縣政府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台東縣政府核實求償(第26條)。
(二)順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8日竣工,計增加工期128日。台東縣政府以其實際核准展延工期126天(91年11月26日核准展延112天、92年1月27日核准展延6天、92年4月21日核准展延5天、92年5月2日核准展延3天),而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期罰款38萬3,208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參原審卷㈠第30頁)。
(三)順風公司曾於91年11月28日以順風營字第911128之1號函知方苑公司謂:因受季節性東北季風影響,導致海象氣候惡劣,致於11月19日至11月26日無法施工,請准予展延工期,方苑公司則以91年11月29日(91)方字第02081號函查覆順風公司,依工程合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擬核准天數7天(原審卷㈠第27、2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順風公司本於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38萬3,208元,有無理由?查順風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5月8日竣工,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91年12月31日完工,增加工期128日,經台東縣政府以其核准展延工期計有126日(91年11月26日核准展延112天-見原審卷㈡第54頁、92年1月27日核准展延6天-見同卷第55頁、92年4月21日核准展延5天-見同卷第56頁、92年5月2日核准展延3天-見同卷第57頁),而自工程款中扣抵2天逾期罰款38萬3,208元。然順風公司因受季節性東北季風影響,導致海象氣候惡劣,致於11月19日至11月26日無法施工,曾於91年11月28日以順風營字第911128之1號報請方苑公司准予展延工期,方苑公司翌日以(91)方字第02081號函覆符合施工說明書第1章第11條規定,擬核准天數7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方苑公司為台東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指派之工程司,順風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必須經方苑公司初核後轉呈台東縣政府,而關於順風公司前揭函示之展延工期申請案,方苑公司確有以91年11月29日(91)方字第02081號函轉台東縣政府,此有方苑公司96年4月9日(96)方字第07002號函件可參(見原審卷㈢第70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順風公司因停工向台東縣政府提出的書面通知,台東縣政府應在10日內核復,及第16條第3項約定:依本契約文件提送台東縣政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台東縣政府之工程司限期在3日內核轉,雙方應遵守該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所作之決定,對該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異議,兩造均應遵循該等約定執行,並據證人即方苑公司現場監工李信義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0、81頁)。
準此,台東縣政府苟不同意方苑公司核轉之展延工期申請,自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復順風公司,否則即視同默認,嗣後不得再異議。台東縣政府對方苑公司呈轉之擬准展延工期7日之決定,未於10日內核復,亦未於3日內以書面向順風公司表示異議,應視同默認方苑公司准核展延工期7天之決定,而順風公司增加工期128日,經台東縣政府復核或視同默認展延工期計有133日(126+7=133),順風公司於該展延工期天數內完工,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台東縣政府自不得扣抵2天逾期罰款。故順風公司依於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38萬3,2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工程合約關於「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之約定,是否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2220號判決參照)。本件契約條款係於公開招標時即已擬具,投標風廠商固無參與磋商之機會,然順風公司於明知系爭條款之情況下,仍選擇參與投標並與台東縣政府訂約,自無於事後援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無效。又條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明定:
「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惟因物價本即會波動,該條款規範兩造皆不得以物價指數波動為由,向他方請求增減工程契約總價,使工程契約總價不受工料價格變動影響早日歸於確定,並非單方面偏惠於定作人,對承攬人尚非顯失公平,是順風公司據此主張該約定無效,亦無可採。
(三)順風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給付,應否准許?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
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固有該條文適用。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其變動純屬客觀之事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①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有變更;惟若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識其事實之存在,或明示該事實之存在或繼續為其法律行為生效之要件,則應屬條件之問題,而非情事變更。②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法律效果消滅前;按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而預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可以預見等,於當事人間即無不公平情事,無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③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④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因情事變更之目的乃在排除不公平之結果,且必須在法律上別無救濟方法時,始有其適用,故如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依法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別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⑤情事變更依其原有效果必須顯失公平;及在客觀交易秩序上,認原有法律效果發生,將有背於誠信與衡平觀念。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
⑴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
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又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合約總價金之調整,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明定:「工料價格變動之調整: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查順風公司係67年11月23日即已核准設立登記,乃專營承攬土木建築營造工程業務之廠商,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㈡第27頁),其承攬本件工程之金額高達1億9,200萬元,過去亦曾承攬台東縣鹿野溪嘉豐堤防工程、花蓮溪中興堤防工程、馬鞍溪光復三號堤防工程、鳳林開發區造地(堤防)第三工區工程、馬鞍溪導流工程等,自83年至87年每年均經台灣省政府評定為優良營造工程,並獲頒獎狀(見本院卷附件7),足見順風公司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兩造既已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明定:「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顯見順風公司已於訂約時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給付之權利。而依其所提出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0頁),金屬製品類指數於本件締約時89年12月之指數為102.87、90年之年指數為100、預定完工之91年12月指數為116.77,實際竣工之92年5月指數為126.89。再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見原審卷㈠第66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本件締約時89年12月之指數為100.16、90年之年指數為100、預定完工之91年12月指數為103.11,實際竣工之92年5月指數為106.13,可見營造工程物價在91年間呈飆漲趨勢,而此主要係受鋼筋及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影響。然兩造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上訴人對於將來營建材料物價波動之因素既已有預見,而約定「本工程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參照預定完工日至實際竣工日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103.11、106.13,相差為3.02,若以實際竣工日與契約簽訂日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差距則為5.97(
106.13-100.16=509.7),順風公司雖購料成本有所增加,依順風公司據此計算請求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0萬5,937元,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52萬5,996元,金額不大,占契約金額1億9,200萬元比例不高,尚難認若未予調整給付有達於不公平之程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價金,並不洽當。
⑶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本件締約之後始於92年
4月30日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審卷⑴第53至56頁)揭櫫:「機關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辦理物價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亦即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在建」工程,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辦理,並非強制定作機關須依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增加給付價金。而本件工程業已竣工並辦理估驗完畢,台東縣政府並於94年3月16日以府農漁字第0943007 241號函覆順風公司謂:本工程經費由交通部依發包價格核定補助經費,並無剩餘款可作調整,且契約已訂有不因物價指數之波動,而增減工程契約總價,此部分請求,本府歉難同意辦理(原審卷㈠第26)。順風公司自無援引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給付之餘地。
⑷準此,順風公司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給付按金屬製品類
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鋼筋材料價金40萬5,937元及按物價指數調整增加之直接工程費52萬5,996元,不應准許。
㈢次查,台灣每年10月至次年3月間,是東北季風的盛行期
,為期約有5個月,因季風的來向與行星風系中的東北信風相重合,故風力大為增強,北部或東北部近海區更是首當其衝。另颱風為威脅台灣最嚴重的災害天氣,據統計,台灣每年平均受颱風侵襲約3.5次,出現在8月最多,7月、9月次之(資料來源: 師大地理系,http://study.nmmb
a.gov.tw/upload/Resou rce/conserv175.htmserv11)。按東北季風及颱風為臺灣固有之天氣型態,此為台灣居民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工程概要:①東防波堤延伸200公尺、②新建圍堤57.50公尺、③舊堤拆除及復舊工程、④港口拓寬及航道浚深工程、⑤候船室雨棚及工作棚工程、⑥導航工程、⑦防舷材換裝工程、⑧雜項工程等,全屬戶外露天工程,且大部分為海上施工作業,預定之工期長達722日,在施工過程自然深受東北季風及颱風等天候因素之影響,兩造於締約時對上開天候及所致之海象不佳致無法施工之風險非不可預見,故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業已訂明:遇有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順風公司得申請延長工期,以減輕順風公司因遭遇到天候因素停工致遲延完日之不利益,更於第26條載明停工期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得終止契約並予補償之規定。查順風公司為一專業之營造工程公司,有充足能力評估上開天候因素可能導致工期延展而增加工程成本之風險,其於投標時本應將此納入考量,以決定投標之金額,縱使其有所誤判,仍不得於得標後,再執非屬天候異常之事件謂為情事變更,而不受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之拘束。準此,順風公司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增加機械設備租金、油料費用支出,遲領工程款及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增加週轉金利息支出、增加支出倉管、維護及管理費、遲領工程保留款之利息損失、應補繳之營業稅等項,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順風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准展延工期計有133日,其於展延工期天數之128日竣工,並無遲延問題,台東縣政府扣抵逾期完工2日之罰款為不當,信而有徵;另主張因營建材料物價波動及天候異常因素之情事變更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工程補償金,為不足採。從而,順風公司本於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給付承攬報酬38萬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理由,為有理由;另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東縣政府增加契約外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命台東縣政府給付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台東縣政府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順風公司就原判決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順風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判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定其擔保金額外,餘無不當,台東縣政府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工程既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定作人契約外之給付,對於順風公司請求增加給付及所受損失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爰不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東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順風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場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台東縣政府不得上訴。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