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伊所提再抗告狀內,均係爭執花蓮市○○街1之16號8、9樓是否為獨立建物,並未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該再抗告狀足憑,至其所引最高法院53年度第4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應限於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件增建物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自無該決議所述不得併付拍賣之情形。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