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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95年度執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該院95年度執字第27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12、13號(即花蓮市○○街1之16號8、9樓,查封建號第3102、3103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建物1至7樓(下稱:原建物)在使用上並不具獨立性(8樓僅得由原建物電梯或樓梯出入,9樓則需由8樓之安全梯通往,並且該2建號均需經1樓玄關外出),應屬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原建物抵押權效力,而准予執行查封拍賣。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認為: 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之情況完全相同,原建物得分層出售,系爭建物如非獨立建物,則原建物亦非獨立建物。且如認為通過1樓公共設施即非屬獨立建物,則恐怕所有公寓大廈均變成非獨立建物。故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並非以是否通過1樓玄關為準,而應視是否有使用上之經濟獨立性(非附屬其他樓層也不影響其他樓層之獨立使用)而定。系爭建物有獨立門牌及出入之電梯,與原建物之使用狀況完全相同,且有獨立電錶及用水,並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屬於獨立建物等語。

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經查,原建物原來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定抵押權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甲○嗣後另成立抗告人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陳稱:「設定抵押時,8、9樓並無加蓋,大約在83、84年間加蓋。」等語(原審卷㈠第177頁),故系爭建物係在原建物興建後1、2年之內才興建,且原建物原本即全部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份公司所有,並無區分所有權關係存在,係嗣後始分層出售,才成立區分所有權關係,顯見系爭建物在興建之初並無獨立使用之意,抗告人主張原建物得分層出售,系爭建物如非獨立建物,則原建物亦非獨立建物,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不足為取。再者,系爭建物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無論使用電梯、樓梯,均須利用原建物1樓大門進出,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且9樓為機房、大樓冷氣設備,系爭建物與原建物在使用上係結為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即應認係原建物之附屬建物,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附屬之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綜上,原裁定認系爭建物為原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准予拍賣,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