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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再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本院所為96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3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但觀諸伊所提再抗告狀內,係指摘本院前開裁定中,除關於再抗告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所受利益為8201,555 元,實無依據外,並主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確有競合關係,因認本院前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3之規定,顯屬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但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明字第1130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822,155元(參照第一審卷第13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31萬元,兩者合計為3,13 0,155元,應繳第一審訴訟費用32,086元,且其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之間非存有「並請求對待給付之數額」或「互相競合」 (蓋前者為所返還土地之價額,後者為建物損害之金額,兩者並不相同)之關係,從而,再抗告所執持之理由並不具有法律上見解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哈廣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