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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丙○○

號送達代收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95年度執字第56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其2次命抗告人補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詎抗告人收受送達後逾期並未補正。至其所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匯款單之受款人係林軒如,並非相對人甲○○,並不能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甲○○間確有債權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則以將款項匯予林軒如,係依相對人甲○○指示而為,故彼等間確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而債權人受債務人指示將借款交予第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並不因而影響債權債務之存在。從而,本件抗告人雖將款項匯予第三人,但該匯款是否確係受相對人甲○○指示而為,攸關彼等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似可通知債務人到院陳述意見,作為准、駁參考。此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判斷之事項。原法院未自行調查判斷,自有違誤。本件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正。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