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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96年度執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確定95年度執字第91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10951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怪手及僱工費用太高,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95年度執字第9179號),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包括執行費651元、複丈費4400元、警員差旅費400元、怪手及僱工費用55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抗告人空言怪手及僱工費用太高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定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