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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買受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均僅記載土地上之建物為台東市○○路○○號,拍賣後不點交。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其餘建物(三棟),均未於現場履勘時標明或註記,顯然不符合司法院頒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之規定,致使買受人無法使用而損害權益之情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且縱不得撤銷拍賣程序,惟買受人亦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所支付之價金,並願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債務人云云。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及執行程序並無抗告人所指債權人有未據實陳報現狀,致漏未查封、測量之疏失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詳如附件原審裁定書所載)。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雖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但就依同一執行名義,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其中一種財產已拍賣終結,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此有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參。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抗告人於95年5月23日以新臺幣1,800,600元之最高價得標,而拍定人繳納拍定價金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已於95年5月24日以東院和94年執天3518第0000000000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製作分配表、於95年7月26日實施分配完畢等,有上開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及分配筆錄、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案款領款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院卷第227、228頁、第232頁、第251頁至253頁、第268頁、第274頁至279頁),故揆諸上開解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95年7月26日即已終結,抗告人迄至96年5月11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至抗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拍賣,要另屬一事,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程序無涉,亦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