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蔡協利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惟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法院以抗告人究係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如何受害,為何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損害之範圍等事項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茲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如訴訟救助抗告狀所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為之停止計分處分、扣分處分、分數核低再回復處分等3項處分,均違反行政處分;而要求使用戒具之人犯應提鐐彎身行進之處分,則侵害抗告人之身體自由、直立行走的尊嚴、權利,致生人格權之損害,因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請求新臺幣120萬元之賠償等情,固提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惟未提出於訴訟前已先與相對人「協議」之證明,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6年度國字第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