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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鳳琴、蔣春勤、蔣大鵬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

109 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同法第 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辦公室家庭清寒證明書、壽豐鄉壽段3546、3565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釋明壽豐鄉壽段3546、3565地號土地,地目為「水」,無經濟價值,○○○鄉○○段○○○○號土地,已遭相對人陳鳳琴查封,難以處分等語。

(二)經查,豐鄉壽段3546地號土地,面積為528平方公尺,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30元,豐鄉壽段3565地號土地,面積為242平方公尺,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為530元,難謂為無經濟價值,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難以處分之證據。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繳納裁判費,而其所述前開2筆土地無經濟值,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存在,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情況嗣後確有重大變遷,可見其並非無資力或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蔣有木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萬山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