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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林建勝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4,98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與林哲彬即林建勝油品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6,001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以林哲彬即林建勝油品行為林建勝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建勝油品公司)之誤,而撤回對林哲彬即林建勝油品行之起訴,追加林建勝油品公司為被告(本卷第14頁),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丁○○與林建勝油品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73,3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林建勝油品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5年8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道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該無路名道路○○○鄉○○村○○路1之11號前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鄉○○村○○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被告丁○○未暫停讓原告之小貨車先行,致被告丁○○之小貨車左後側與原告之小貨車車頭正面發生撞擊,原告之身體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眼眼球破裂視力萎縮無光感(失明)等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⑴醫療費用11萬5,981元;⑵減少收入損失30萬元;⑶看護費13萬元;⑷減少勞動力損失242萬0,689元{計算式:25,000元/月×61.52%(喪失勞動能力程度)×12月/年×13.1160(霍夫曼係數)=2,420,689元};⑸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96萬6,670元,因原告之過失為20%,故請求3,173,336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向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請領45萬5,01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㈡原告主張其僅20%肇事責任,該比例實在未曾聽聞,按現今法院實務多認為肇事次肇因者,其責任比例為40%,與原告所主張相去甚遠,謹請就法院實務為審酌。㈢原告稱其勞動能力減少61.52%,無非因其一眼失明屬殘廢等級等8級,援引曾隆興教授著作之附表謂其勞動能力減少61.52%,然假設吾人試矇一眼,模擬原告傷情,以模擬狀態行走、取物,則事實可證,其縱有勞動力減損情形,斷不至減少至

61.52%程度,仍應經醫事鑑定方足論之。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明顯偏高,本項裁量純屬法院職權,被告不敢置喙,惟求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進行協商,對本案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駕駛HQ-3560號自小貨車於95年08月30日中午12時30

分,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1-11號前與無路名道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告丁○○駕駛4769-DE號自小貨車沿無路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二車相撞肇事。

⑵被告丁○○為被告林建勝油品公司之司機,因執行駕駛業

務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林建勝油品公司應連帶與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⑶原告與被告丁○○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被告丁○○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無照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⑷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右眼破裂併萎縮,於95年8月30日至花

蓮慈濟綜合醫院接受初級手術修補,於95年10月16日接受眼球刨除,並植入人工義眼,右眼已無光感。

⑸被告丁○○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96年交易字第9號判決有罪,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⑹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項目之損失:

1.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11萬5,981元(其中8萬9,701元為積欠之醫療費用)。

2.減少收入即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

3.看護費:13萬元

4.勞動力減損(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5,000元,但爭執減損程度)⑺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5萬5,017元⑻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高中肄業,已經離婚,目前無業,

尚積欠醫藥費及卡債約18萬元⑼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

業,戶籍所在之房屋為其父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被告林建勝油品公司,成立於69年12月8日,資本額350萬元,目前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

以上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被告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被告林建勝油品公司基本資料表等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爭執事項:⑴兩造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

1.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過失比率為20%、80%

2.被告抗辯原、被告之過失比率為40%、60%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項目損失金額: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原告主張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

障害項目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依原告94、95年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計算損失,每年為18萬4,590元。原告為55年2月5日出生,現年41歲,詎法定退休年齡60歲尚有19年,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損失金額為242萬0,689元{25,000元/月×61.52%×12×1

3.1160=2,420,689元}②被告對原告主張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為障害項目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及原告距退休年齡尚有19年等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計算損失,依霍夫曼系數13.1160扣除中間利息,惟抗辯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未至61.52%之程度。

2.精神慰撫金①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右眼無感光已手術摘除,視物

甚為不便,在生活及工作上造成極大困擾,且一生只靠左眼生活及工作,在職場及人際關係可謂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②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明顯偏高。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林偉智駕車肇事而受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林偉智及雇主林建勝油品公司連帶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11萬5,98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5年8月30日至96年8月30日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收入2萬5,000元計算損失為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自95年8月30日住院迄出院共65日,雖由家人看護,然此項費用非不得請求,以目前看護每日需2,000元計算,計為13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一目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障害項目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萬5,000元,計至60歲退休止19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2萬0,689元,並據其提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農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原告一目失明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之視力障害,殘廢等級為第8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6年12月20日以慈醫文字第0960002992號函覆本院之病情說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只剩單眼視力,立體感明顯受到影響,已不宜從事需要立體感之工作(如鐵工)。」,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至於該函另載:「病人之右眼雖已失明並摘除,唯左眼仍正常,並不合殘障等級。」,顯與兩造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原告另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有違,亦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信。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大幅限縮原告選擇職業之自由,且不若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61.52%,應為可採。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起訴時為41歲之人,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止,尚得工作之年數為19年,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之薪資2萬5,000元,依霍夫曼月別式單利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2萬0,689元{計算式:25,000元/月×61.52%(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2月/年×13.1160(即19年別單利複式霍夫曼係數)=2,420,68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右眼無感光已手術摘除,視物甚為不便,在生活及工作上造成極大困擾,且一生只靠左眼生活及工作,在職場及人際關係可謂受有重大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對其生活起居及工作必然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因裝設義眼,於外觀容貌上之改變,對其交友及求職等均有影響,其之身體、精神必然受有苦痛,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誠屬有據。次查,原告為55年次,高中肄業,已經離婚,尚積欠醫藥費及卡債約18萬元;被告丁○○為74年次,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無業,戶籍所在之房屋為其父繼承人等所公同共有;另被告林建勝油品公司,成立於69年12月8日,資本額350萬元,目前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業經兩造各自供陳在卷,且互不為爭執,並有被告林建勝油品公司基本資料表等件為證,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形,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資力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部分,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用11萬5,981元、減少收入30萬元、看護費13萬元、減少勞動力損失242萬0,68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為376萬6,67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路口無號誌設置,無路名道路路口前有「讓路」標誌設置,屬支線道,中山路為幹線道,依規定車輛行經路口,除均應減速慢行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丁○○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原告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未注意被告丁○○駕駛車輛從支線道駛出,為肇事次因,致原告車頭與被告丁○○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雙方均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情節,應堪認定。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丁○○過失程度各為40%、60%,應酌減被告40%之責任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經酌減40%後,為226萬0,002元(0000000×40%=0000000)。

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計45萬5,0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可憑。故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扣抵上述款項後應為180萬4,985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6年9月7日(見本院卷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