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
戊○○丙○○乙○○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確認渠等地上權存在之範圍及面積,均各減縮確認如附圖所示,故其聲明固有變更,但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甲○○業據提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証明製表供電日期為民國71年7月,且於66年先到大禹嶺,嗣輾轉至現住地定居,其間均無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租約。另上訴人戊○○已提出房屋稅籍証明書證明稅籍係自73年7月起課,且上訴人早於該屋稅籍起課之前,大約於63年間與吳三文先生在山上學習墾地耕種,吳三文先生是與上訴人之父親一同開鑿中橫公路的至交好友,上訴人因家境貧寒,隨父親來到山上打工,其間也曾到外地謀生幾年,因學歷及謀職技能之種種限制,在都市生存倍感困難,於是又回到山上繼續幫忙墾地耕種,並搭建木造鐵皮房屋,與吳三文先生同住,面積約10多坪左右,後來又加蓋週邊一些面積及小閣樓。上訴人丙○○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証明書係自66、及67年1月起課。上訴人乙○○業據提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証明製表供電日期為72年11月,惟上訴人早於71年間即至現住地。上訴人庚○○已提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証明製表供電日期為59年7月,而上訴人係於61年跟隨父親及姑姑居住大禹嶺,種植水果、蔬菜及賣小吃維生,嗣在系爭土地經營露天生意。是上訴人等確已在系爭土地上和平、公然、繼續居住逾20年。
(二)關於部分地上權人支付租金是否仍能時效取得地上權?⑴有關民法債篇之「租賃」與民法物權篇之「地上權」二者之
區別,除非法律專業之素養,否則礙難苛求一般人民區辨其差異,而據權威學者之見者,其二者係於客觀之要件容有差異,就其「在他人土地上建屋之目的」及占有人主觀之意思二者而言,並無殊異,本件雖上訴人曾「給付租金」等情,惟就其真意而言,應係支付「權利金」(亦即上訴人等希望非無權占用,而願支付相當之土地使用代價,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不能以詞害意,即認該「給付租金」等語為「租賃」之意思表示。尤其該「租金」二字,與民法物權篇各「用益物權」之使用代價,學者及實務亦稱之為「租金」相同,此參考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就地上權之使用代價,亦明示「租金」即明,從而,就其真意而言,應屬「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言,殊難拘執其「租金」之用語,而否定被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⑵另按:現行法律制度承認時效制度之理由,通說係認為在保
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之安定,何況有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人(如上訴人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法律比較兩者之利益及對權利之實質利害,與其保護前者,不如保護後者,更符合公平之旨,此在短期取得時效,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其然。再者,自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言,久存在之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之權利關係大抵相一致,逕以長期一定之事實狀態之存在,作為證據,更能符合社會之需求。基於權利存在之概然性,雖不中亦不遠矣,法律遂使長期之一定事實狀態,變為權利關係。時效制度中之取得時效,比較重於謀社會安定(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72頁,79年9月修訂版。)而取得時效,係依法律之規定而取得權利,僅以占有或事實上行使一定之財產權,及經過一定期間為必要。性質上為一般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因此取得時效,性質上為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查地上權係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依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以就上訴人等人確實已經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均已超過20年之久。且上訴人在原告起訴之前,已依據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當可佐証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⑶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
價亦稱地租或租金:查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並設立戶籍。另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則稱地租或租金,最高法院亦於上揭判決迭有明示,本件上訴人部分縱曾有交付租金,仍與上揭最高法院意旨相符。
(三)原審遽認上訴人主觀心態非有行使地上權意思,恐有誤會,前已詳述。地上權之行使意旨既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而言,而時效取得之立法意旨本即在使既存之法律關係安定,使權利執行怠惰者歸諸不利益,有關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本在使雙方法律關係明確,果若要使不懂法律之人強加明確之表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不僅對不懂法律之人難以為之,甚且習法之人對地上權不明瞭者亦所在多有,徵諸上述,原審以部分上訴人曾支付「租金」之,而於「租賃契約」上審酌,或認為租賃契約不成立,即逕認上訴人無其他意思而應為無權占有,誠難謂持平之論。
(四)有關交通用地與林務用地是否得為地上權登記之標的乙節:⑴依學者日本田中二郎之見解,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問題,不應
區別其為公物或私物,其皆在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在法理上沒有否定公物可時效取得之理由。學者城仲模則認為如公物經一定時間繼續效用不彰、荒廢,則應解為顯示其公共之用已廢止,此時即有移轉可能,自有時效取得之適用。
⑵實務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亦認為公物如
失去公用之型態,不復具有公物之性質,固不妨認為已經廢止公用,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辯,並不可採。
(五)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座落
花蓮縣○○鄉○○段第228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120.12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佔用面積為136.12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一)之地上權存在。
㈢請求確認上訴人戊○○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座落
花蓮縣○○鄉○○段229、230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64.791平方公尺、67.80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佔用面積為11.091平方公尺(詳附圖二)之地上權存在。
㈣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座落
花蓮縣○○鄉○○段222、223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38.644平方公尺、16.456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202、218、220 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10.570平方公尺、160.681平方公尺及32.245平方公尺(詳附圖三)之地上權存在。
㈤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座落
花蓮縣○○鄉○○段第217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52.176 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佔用面積為65.385平方公尺(詳附圖四)之地上權存在。
㈥請求確認上訴人庚○○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座落
花蓮縣○○鄉○○段223、228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66.142平方公尺、71.976平方公尺及54.138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有座落花蓮縣○○鄉○○段213、226、227地號土地,佔用面積為19.573平方公尺、355.809平方公尺及56.241平方公尺(詳附圖五)之地上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甲○○、戊○○於 鈞院曾聲請傳訊證人辛○○(原審被告周雅生之兄),於97年4月24日到庭證述:其70年間即認識上訴人甲○○及戊○○,且二人於70年間即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上門牌分為"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4號及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3號"有居住做小生意等語。然證人係原審被告周雅生之兄弟,且如此有利之證人,上訴人等於94年6月14日起訴,迄至一審96年7月3日判決前已歷2年,上訴人為何未提出?其證詞恐係偏頗而不可採。且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證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甲○○及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甲○○及戊○○之判決。
(二)且上訴人甲○○、戊○○及其餘5人於9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後,均因未依限期補正而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數份在卷供參,依據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記載:「請檢附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之主張理由書,並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等語,上訴人等人既均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遭駁回申請,尚難僅以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就該上訴人占用面積所測得數據,上訴人甲○○僅為0.0009公頃,上訴人戊○○則僅為0.0010公頃,且上訴人甲○○並陳稱其在93年間有擴建情形(詳參本院97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且與其他上訴人丙○○、乙○○、庚○○於94年6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僅針對公路總局,並未發現有占用被上訴人林務局管理之土地,嗣於94年12月27日始行追加被上訴人林務局為共同被告,足見上訴人等並無時效主張,亦即迄無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可言。
(二)上訴人丙○○占用土地部分,前曾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其租期自
78 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止,承租面積0.0030公頃,租期屆滿未再續租;上訴人乙○○占用土地部分,亦前曾與被上訴人之臺灣省林務局木瓜林區管理處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其租期自78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止,承租面積0.0025公頃,租期屆滿,未再續租。堪証此部分租賃期間內,無所謂時效期間之進行。且上訴人乙○○復自承其前手沙品官更早曾與林務局訂租約、租期自69年6月1日至78年5月31日止,此部分租賃期間內,上訴人尤無行使地上權意思之可言。
(三)上訴人庚○○占用土地部分,就地號213及226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臺灣省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訂有暫准用租賃契約書,其租期自89年12月11日至96年5月31日止,承租面積0.0441公頃,兩造既屬起訴時現有租約存續之關係當中,已然不符合該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情事、更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另227地號,為該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實測,其面積為0.0143公頃,顯係藉合法掩護非法而占用,其占用之初,顯非合法占用;且未達法定時效期間,從而該上訴人之占有,並不符合法定要件。
(四)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乙、兩造協議爭點整理限縮如下: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4年6月14日起訴狀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附於原審卷一第1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41頁)可證,復有被上訴人林務局所提出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二第354頁至第372頁)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58年5月23日臺灣省政府府農秘字第35876號公告(附於本院卷二第84、85頁)附卷足憑等,自堪信為真正:
(一)花蓮縣○○鄉○○段第217、222、223、228、229、230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5、37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公路總局為管理機關。
(二)花蓮縣○○鄉○○段第202、213、218、220、225、226、22
7、231號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第3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林務局為管理機關。
(三)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1之6號房屋及附屬建物,現占用花蓮縣○○鄉○○段第22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位置及面積。
(四)上訴人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現占用花蓮縣○○鄉○○段第229、230、2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位置及面積。
(五)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5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現占用花蓮縣○○鄉○○段第202、218、
220、222、22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位置及面積。
(六)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34號房屋及附屬建物,現占用花蓮縣○○鄉○○段第217、21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位置及面積。
(七)上訴人庚○○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關原40號、40之1號、41號、41之3號房屋及附屬建物,現占用花蓮縣○○鄉○○段第213、223、226、227、228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位置及面積。
(八)系爭土地屬於公路總局的是屬於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屬於林務局的土地,地目是林。
(九)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於92年12月26日起即曾函催上訴人5人拆屋還地,上訴人5人則於9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但均因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
(十)臺灣省政府於58年5月23日有公告「臺灣省國有林業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
(十一)上訴人丙○○、乙○○、庚○○曾與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
二、主要爭點:
(一)上訴人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的期間是否已和平連續達20年以上?
(二)上訴人5人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三)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可否主張時效取得?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5人主張渠等所有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第7點所示建物,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主張渠等占有上述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合平、公然、繼續占用逾20年等情,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按上訴人甲○○、戊○○、丙○○、乙○○、庚○○主張在系爭土地上各於附圖一至五所示建物上繼續居住逾20年乙節,固分別提出台電公司台中營業處書函(證明上訴人甲○○所使用之建物製表供電日為71年7月,上訴人乙○○所使用建物之製表供電日為72年11月、上訴人庚○○所使用建物製表供電日為59年7月)、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戊○○所使用建物係自73年7月起課,及證明上訴人丙○○所使用建物係66、67年1月起課)附卷為證,且據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上訴人巫森松、戊○○於70年即居住在富世村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0、81頁),而堪採認。
(三)但查,臺灣省政府於58年5月23日即已公告「臺灣省國有林業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有上開公告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上述,而觀諸上開計畫第4點明確規定「濫墾地種植農作物者,於查明屬實後,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之規定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如濫墾人拒絕訂約或訂約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造林者,即予撤銷契約、收回林地」,顯見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臺灣省政府林業管理機關早於58年間即清理國有林遭濫墾之事,且係以出租方式與濫墾者訂立契約,此與證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其於61年即住在富世村關原,之前有向林務局承租(土地),因以前都是榮民住那邊,在開墾道路,政府要給他們居住的地方,所以訂立制度放租給榮民,清理濫墾,其租約就是如此而來的,9年換約1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9、80頁)。足見被上訴人林務局自58年起,即未容任他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對當時已在系爭土地上擅自種植者,係以現況出租方式加以管理。且此由上訴人丙○○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關原段202、208、220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同段218地號土地,前均曾與被上訴人林務局分別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均自78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上訴人庚○○所主張之關原段213、226、227地號土地,前曾與被上訴人林務局訂有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等情,更可佐證。是上訴人丙○○、乙○○、庚○○既與被上訴人林務局簽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可見渠等係以租賃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至上訴人雖稱地上權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如為有償,其使用土地之對價亦稱地租或租金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為例。然,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酌)。本件上訴人丙○○、乙○○、庚○○與被上訴人林務局所訂立之契約既明白表示係「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且其契約內容亦均記載「租賃」「租約」「租賃期間」「續租」「租用」「承租人」等文字,是其所用辭句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屬租賃關係,自不得由上訴人捨卻此等辭句,而更為曲解。另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84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僅在於闡釋地上權之設定不以有償為必要,與本件當事人已訂立暫准使用賃契約,毫無干涉,上訴人援引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有混淆之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四)又查,上訴人甲○○、戊○○固未與被上訴人林務局訂立「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但參諸其二人與上訴人丙○○、乙○○、庚○○同住一村,且住所相近,此由渠等住居地門牌號即明,是上訴人甲○○、戊○○對渠等占有之土地,須向被上訴人林務局辦理承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渠二人既未循求與被上訴人辦理租賃,則其二人是否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疑,況參諸上訴人甲○○自承:於69年先到大禹嶺,嗣輾轉至現住地定居,上訴人甲○○種植蘋果,為工作之需要,搭蓋鐵皮屋夫妻同住;被上訴人戊○○自承:因日常生活之各種需要,並因山中氣候非常寒冷,為求遮風避雨,搭建木造鐵皮房屋,與吳文三先生同住等語(詳上訴人97年5月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4頁即本院卷二第115頁),更徵上訴人甲○○、戊○○僅因生活所需始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建物,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五)再者,關於上訴人等人占用被上訴人公路總局所管理系爭土地部分,均係與渠等所占用林務局之土地相鄰,且均同屬渠等所搭蓋建物基地之一部(詳如附圖一至五)。從而,上訴人就其搭建之建物而使用林務局土地,既難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則同屬建物所在之公路總局土地,自亦無從認有行使地上權之意。
(六)末者,上訴人5人於93年7月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後,均因未依限補正而遭駁回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在卷可參,但依據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記載:「請檢附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之主張理由書,並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等語,上訴人5人均係未能補正上開事項而遭駁回申請,故尚難僅以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由,而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附此說明。
(七)綜上,上訴人5人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且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上述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亦不能舉證排除渠等係以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揆諸上述 (一)說明,自難僅以上訴人5人所有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至第
7 點所示建物,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上述國有土地之事實,即遽認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已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八)合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主張已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二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語,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上訴人5人均係各為自己利益為而本件訴訟行為,故本院經酌量,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渠等5人各自負擔,併予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三,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