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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重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新台幣(以下同)2千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剔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10乙○○受分配之金額6,723, 774元係屬無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除爰引該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外,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論述如下。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面積5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花蓮市花蓮地政事務所88花資登字第2106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10被上訴人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6,723,774元應予剔除。

4、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略以:

1、原審以上訴人遭盜蓋之支票 (應為本票之誤載)證明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邏輯前後倒置之違誤,兩造間根本無2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審認案外人張炎銘自承盜蓋上訴人印章為互相維護之詞,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並依其他事證,推論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惟刑事判決已經依嚴謹之刑事訴訟程序調查,確認上訴人並未同意,亦無上開2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亦無傳訊相關人證情況下,遽為相反之認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2、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惟該案件係於95年3月7日確定,然其後經證實係案外人張炎銘偽造有價證券,該案於95年6月9日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款規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該案件亦應不能再為參酌,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引用該判決中上訴人之供述,惟此更足證上訴人確不知情而係遭偽造文書所致,原審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2千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3、況此部分抵押權在92年度執字第7908號案件中,被上訴人乙○○即已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然根本無債權,此並經書記官記明在卷,是被上訴人乙○○本次竟提出91年1月30日之2千萬元本票,顯係事後倒填日期無疑,更足證明債權之虛偽。

4、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案外人張炎銘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亦認定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根本不可能會同意並簽發系爭2千萬元本票以換取經偽造之本票,雙方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係其與案外人張炎銘間之債務,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經刑事判決系爭本票確係偽造,雙方無2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外,究被上訴人與張炎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到底有無系爭借款?上訴人亦根本無從確認,原審直接認定雙方有此2千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尚非適法。

5、抵押權係從屬債權,抵押期間未產生債權,該抵押權自不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亦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本案除抵押權係虛偽設定已經判決在案,並有如上證據外,該本票債權存在時間 (91年1月30日)亦根本非上開虛偽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其存續期間為88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4日),此債權亦根本不受該抵押權擔保,退步言之,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本件如認上訴人同意擔保,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亦不負保證責任,是系爭分配表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全卷(以下簡稱94年度訴字第48號)及94年度訴字第83號(含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以下簡稱9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案件全卷。

五、經查:

(一)民、刑事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均係本於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彼此不受拘束,故就調查證據結果之判斷於判決中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即足。本件原審就所調查並引用之證據已詳細說明理由,並無邏緝上矛盾之處。況兩造間確有2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自本院調閱之94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中,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陳稱「我的證件資料平常都寄放在我二女兒家,因我不認識字,從我二女兒的先生在我家開工廠 (億暉公司)時,我就把我的證件放在二女兒那裡,包括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租單、稅單、所有權狀,所有有用的東西都放我二女兒那裡。因為我的兒子不乖,所以我要靠我二女兒,才將所有東西放在二女兒那裡,我不清楚我二女兒跟她先生是如何保管。億暉公司出資都是我跟我先生的錢,將近兩千萬元,我二女婿沒有錢,所有的出資都是我拿土地去抵押,第一胎去農會抵押借款,我女婿都沒有出錢,公司是我女兒、女婿在管。公司帳都是我二女兒及女婿在管。我有申請多次印鑑證明給女婿用,但我不知道作何用途,也沒有問,土地被查封後我有詢問我女兒、女婿,我女婿說他會處理,並說他跟乙○○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之前都沒有因為我女婿使用我的印章而發生民、刑事訴訟」等語 (見該案第42-49頁),足以確認上訴人對將印章等資料交予案外人張炎銘保管,並使用於億暉公司,且就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供述甚詳,足以證明兩造間確透過案外人張炎銘而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且此係上訴人於知悉案外人張炎銘經營億暉公司不善,並與被上訴人間就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爭執後所為之供述,故堪信該供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且此與案件何時確定並無關係。

(二)至案外人張炎銘雖亦曾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作證,並證稱該案之支票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蓋等語 (見該案第50-58 頁),惟再參以該案中證人王桂珍之證詞 (見該案92-95頁),可認定早自90年起,長達數年之期間內,上訴人即任由其二女兒林淑子、二女婿張炎銘保管、使用其印章,並在億暉公司往來票據上蓋章背書,且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故上訴人嗣後改稱其對支票、本票之簽發均不知情,並向張炎銘提起告訴云云,確有違常理。

(三)況上訴人於93年5月間收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遲至94年4月間始分別對張炎銘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此與一般人發現印章遭他人盜蓋時,迅速表示反對,並依法主張權益之反應迥異。

(四)再參以94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該案係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現場履勘後之94年4月12日始攜同案外人張炎銘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言詞對張炎銘提出告訴 (見94年發查字第305號卷),其後並於審理中於95年5月18日書立求情書一紙,向法院表示不追究張炎銘之犯行 (見該案第58頁),案外人張炎銘且自白犯行,嗣經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故案外人張炎銘雖自白犯罪,且受刑事有罪宣告,仍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藉上開刑事告訴卸免自身民事責任之可能性實難排除。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遭張炎銘盜蓋之主張為真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況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供稱確有上開2千萬元之債權,並經案外人張炎銘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確有上開2千萬元之債權,且因案外人張炎銘未清償,故以換票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並未逾期,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均經原審論述甚詳,茲不另贅述。

(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原請求傳訊張炎銘部分,經本院調閱張炎銘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其後亦已捨棄傳訊該證人,併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林木全 住花蓮縣○○鄉○○○街○○號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街○○號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10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下同)6,723,774元應予剔除。」,嗣於96年7月2日具狀追加第1項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鄉○○段○○○○號、面積5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花蓮市花蓮地政事務所88花資登字第2106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事實同一之追加訴之聲明,因業經被告於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一)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抵押期間沒有產生債權,該抵押權自不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亦謂:「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原告與被告間根本沒有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謂:「張炎銘於89年9月14日,在上開地點,未經甲○○同意,即接續盜用甲○○之印章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上,用以表示甲○○願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設定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而偽造私文書,嗣再將該私文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張炎銘再交付該證明書與乙○○而行使,使乙○○陷於錯誤而出借數額不詳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是兩造間根本沒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又系爭抵押權在92年度執字第7908號案件中,被告已提出執行,然根本沒有債權存在,當時書記官還以電話詢問並記載:「(92年)11月4日下午5點50分電0000000000乙○○,尚有無提出債權憑證?賴稱沒有」,惟被告竟提出91年1月30日之2000萬元本票,顯係事後倒填日期無疑,更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偽造。況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時間(91年1月30日)根本非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88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4日),故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系爭債權亦不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是分配表係有違誤。爰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鄉○○段○○○○號、面積5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民國88年8月26日以花蓮市花蓮地政事務所88花資登字第210600號收件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10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6,723,774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係依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5號之確定裁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登記日期88年8月26日及89年9月14日聲請參與分配,原告在接獲本院93年度票字第635號民事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亦未在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之主張,嗣於被告參與分配才提起異議之訴,顯已失權。

(二)被告是善意第三人,而原告係訴外人張炎銘之岳母,且系爭本票與張炎銘有密切關係。土地抵押權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必須本人才能辦理領取,足見本件是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給張炎銘辦理抵押權設定,另可參酌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原告亦承認印鑑章、身份證、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由二女兒林淑子及女婿張炎銘處理。

(三)原告甲○○所主張之事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9號、540號,被告乙○○、賴高錦花處分不起訴在案。民事部分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發給債權人賴高錦花債權憑證(發文日期95年11月16日)。

(四)原告林木全所主張之事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539號、540號,被告乙○○、賴高錦花不起訴處分在案。民事部分分別經本院92年促字第676號、92年促字第416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花簡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發給債權人乙○○即被告債權憑證(發文日期96年1月5日)。

(五)在87年間張炎銘所經營之億暉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暉公司)業務擴大,公司需要周轉金,而請被告幫忙調度資金。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張炎銘借款時所持之交付被告之由原告等二人背書之支票多張〈詳三(六)所載〉,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向被告表示為讓億暉公司能繼續經營,而請求被告收下系爭本票,以換回前述票面金額共約計2,000萬元的支票,故被告以系爭本票對原告有2,000萬元之債權,不容原告事後否認。而張炎銘與被告間一直有金錢往來,金額變大時,張炎銘就出具原告林木全於88年3月28日開立之保證書給被告,保證億暉公司並在88年8月26日以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的抵押權,後來往來的金額又變大,張炎銘就將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4日增加變更為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給被告。

(六)原本支票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是原告等人一直要求被告延票,所以系爭本票發票日才會超過抵押權的存續期間。分述如下:

1、台新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億暉公司,負責人張炎銘,甲存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HL0000000、0000000、0000000共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34-136頁),金額各為250萬元,總金額共750萬元,89年11月30日到期,第1次延期至90年11月30日,第2次延期至92年11月30日。三張支票均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2、花蓮二信建國分社,戶名張炎銘,甲存帳號220-1共9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37-145頁),總金額12,493,708元。前四張支票由原告甲○○背書,後五張支票由原告林木全背書。其中票據號碼BJ331915、BJ0000000張支票金額各為250萬元,89年11月30日到期,第1次延期至90年11月30日,第2次延期至92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BJ331996、BJ0000000張支票金額各為250萬元,89年12月31日到期,延期至91年12月31日。

3、花蓮一信建國分社戶名林淑子(原告二女兒,張炎銘之妻)甲存帳號28-0共1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46-153頁),總金額15,306,985元。十張支票均由原告林木全背書。其中票據號碼R0000000、R00000000張支票各為250萬元,90年2月30日到期,延期至92年2月30日。票據號碼R0000000、R0000000、R00000000張支票金額各為250萬元,90年3月31日到期延期至92年3月31日。

4、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林德旺(原告兒子)甲存帳號000000000,票據號碼BC0000000支票一張(見本院卷第154頁),金額45萬元,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5、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戶名東易大理石工藝社,負責人林久傳(原告姪子),甲存號碼00342-7,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55-158頁)總金額為1,728,185元。第一張支票由原告林木全背書、第二張支票由原告甲○○背書,其餘兩張係由億暉公司背書。

6、花蓮一信營業部,戶名林宜薇,甲存帳號10114-0,票據號碼R0000000、R0000000、R0000000、R0000000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59-162頁),總金額共210萬元。均由於林木全背書。

7、中國國際銀行花蓮分行,戶名徐國平,甲存帳號0000000-0,票據號碼HL0000000、HL0000000、HL0000000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63-165頁),總金額1,590,560元。第二張支票由原告林木全背書,第三張支票由原告甲○○背書。

8、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戶名賴桃香,甲存帳號2126-5,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66-167頁),總金額為45萬元。第一張支票,由原告甲○○背書。

9、花蓮市農會信用部,戶長劉長瑞,甲存帳號1784-9,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0張支票(見本院卷第168-170),總金額100萬元。第2、3張支票,由原告甲○○背書。

10、花蓮一信中華分社,戶名吳淵庭,甲存帳號955-7,票據號碼R0000000,支票金額85萬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11、花蓮二信和平分社,戶名莊淑貞,甲存帳號96-2,票據號碼BL186698,支票金額85萬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12、90年1月5日發票人張炎銘,本票票號474845,本票金額282,500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90年3月31日無條件兌付,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13、90年1月7日發票人張炎銘,本票票號474844,本票金額28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90年3月5日無條件兌付,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14、90年1月7日發票人張炎銘,本票票號474846,本票金額282,500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90年4月10日無條件兌付,由原告林木全背書。

15、90年8月7日發票人張炎銘,本票票號000000-000000,共9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84-189頁),前八張本票金額各為250萬元,最後一張本票為306,985元,共計2250萬元,91年3月7日無條件兌付,均由原告林木全、甲○○背書。

16、92年5月10日發票人張炎銘、原告甲○○,本票票號118476、118477,共二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90頁),總金額為3,383,185元,92年7月30日無條件兌付。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721號民事裁定確定。

17、92年5月10日發票人張炎銘、原告甲○○,本票票號118478、118479、118480,共三張本票(見本院卷第195頁),總金額為0000000元,92年8月30日無條件兌付,第3張本票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確定。

18、93年5月10日發票人張炎銘、原告甲○○,本票票號118481(見本院卷第200頁),本票金額共2000萬元,93年7月30日無條件兌付。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有93年票字第635號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甲○○有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參與分配。

2、被告曾於88年8月26日就原告甲○○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3、本院於95年8月16日花院明94執孝字第2129號函所公布之分配表,被告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為第10位,分配金額為:債權原本新台幣2,000萬元,債權利息自92年1月1日起算至95年3月14日共計1169日,以年息6%計算,分配金額共計為23,843,288元。被告經分配比率為28.1998%,記配得金額為6,723,774元。

(二)兩造爭點如下:

1、被告對原告甲○○就有無上述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2、如上述本票債權存在,是否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使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甲○○就有無上述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則主張文書上印文為真正,惟係被盜用或無權使用者之事實,即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甲○○雖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實,但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張炎銘盜蓋印文而偽造之本票,又抵押權之設定亦係張炎銘盜用甲○○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所致等語,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字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以為證。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之認定自不當然即應受前開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核先敘明。經本院調閱95年訴字第48號訴外人張炎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宗查閱之結果,原告甲○○於94 年4月12日由訴外人張炎銘陪同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並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對張炎銘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後,張炎銘即於檢察官據以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本院審理時,就其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即盜用原告二人之印章蓋在保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上等犯行全部認罪,本院即依據張炎銘之認罪結果為其有罪之判決。然斟酌張炎銘係原告二人之二女婿,為一親等之姻親,且其本身為億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向被告借款之人及多數票據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本已負擔該票據債務,其若承認上述犯行,即得免除原告二人對前開票據之票據責任以及土地遭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擔保責任,避免原告二人之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故張炎銘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認罪所為有利原告之供述,實可挽救原告之財產及親戚情誼,訴外人張炎銘既與本件利害關係重大,其自承盜蓋原告等二人印章乙節是否可信,實尚需依其他相關事證斟酌。

3、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原告甲○○對訴外人賴高錦花所提起之94度年訴字第83號、9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卷宗之結果,原告甲○○業於94年6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她的證件資料平常都寄放在她二女兒林淑子那裡,包括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所有有用的東西都放在林淑子那裡;先生林木全的所有證件及印鑑章、印章等,則都是先生林木全自己保管,億暉公司的出資都是她跟她先生林木全的錢;公司的帳都是二女兒及張炎銘在管;印鑑證明是她去申請給女婿張炎銘用的,因張炎銘請會計跟她說領印鑑證明有用到,但她不知道作何用途,也沒有問;她的印鑑章是林木全刻給她的,她交給女婿張炎銘及女兒林淑子;她跟她先生和二女兒、二女婿張炎銘及他們的小孩住在一起;她和二女兒夫妻感情不錯;直至土地被查封後,她才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物拿回;她有詢問二女兒、女婿土地查封之事,女婿張炎銘說他會處理,並說他跟乙○○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她有問張炎銘為何拿她的土地去設定抵押,她女婿說他欠別人錢;她的土地當然是有跟別人借錢土地才會被查封;她之前都沒有因為張炎銘使用她的印章而發生民、刑事訴訟等語(詳94年度訴字第83號卷第42-49頁),足認原告甲○○任由其二女兒林淑子、二女婿張炎銘保管、使用其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所有權狀等物品,且其與林淑子、張炎銘同居一處,億暉公司亦由原告等二人出資,交由林淑子、張炎銘經營,衡情原告甲○○對張炎銘及億暉公司之財務狀況應非全然不知情,卻從未表示反對之意,原告甲○○實難謂未同意授權張炎銘為其簽發本票之理,況原告甲○○於收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遲至94年4月間始分別對張炎銘等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與一般人發現印章遭他人盜蓋時,會迅速表示反對,並依法主張權益之反應迥異。則依據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縱為張炎銘所簽發,然其既屬原告甲○○所授權同意,本於代理關係,原告甲○○即應負發票人之責。

4、又原告甲○○雖一方面於94年4月12日由訴外人張炎銘陪同至花蓮地檢署,以並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對張炎銘提起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詳94年度發查字第305號卷第2頁,此已與原告前述自承印鑑證明是她去申請給女婿張炎銘使用等情有所不符);另一方面復於94年3月7日,與億暉公司、張炎銘等人,和訴外人陳碧玉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以原告甲○○所有之土地為訴外人陳碧玉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公證在案,有金錢借貸契約、公證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4-207頁);再於95年5月18日上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求情書一紙表示原諒張炎銘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刑事卷第58頁),觀其所為,與前開張炎銘自承盜蓋原告等二人印章乙節,顯為互相維護之詞。綜上,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依其他事證,足以推論原告之主張不實,並不可採。

5、又原告主張根本沒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億暉公司之負責人張炎銘於87年間起因億暉公司業務擴大,需資金周轉,而分別持上述三(六)所述之經原告等人支票向被告借款,嗣後因支票陸續延票仍遭退票,始經原告交張炎銘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換回上開支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4-191頁)以為據。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支票中,於88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4日原告甲○○與被告間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由原告甲○○背書之支票共有9張(見本院卷第137-1 40、156、165、166、169、170頁),金額分別為995,529元、321,379元、400,000元、500,000元、582,915元、326,500元、20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共計3,826,323元;由原告甲○○背書之本票共有9張(見本院卷第184-189頁),前8張本票金額各為2,500,000元,最後1張本票金額為308,985元,共計20,308,985元。是前開經原告甲○○背書之票據金額共計為24,135,308元,顯逾系爭本票金額2,000萬元,足徵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前開票據等情,非無可能。

6、再觀之原告甲○○於前述94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土地查封後她有去問二女兒及女婿張炎銘,張炎銘說他會處理,並說他跟乙○○借錢,沒有說借多少錢;她有問張炎銘為何拿她的土地去設定抵押,她女婿說他欠別人錢;她的土地當然是有跟別人借錢土地才會被查封等語(詳該案卷第48、49頁);以及訴外人張炎銘於該案證稱:我有更我岳父母說拿他們的土地設定抵押跟賴先生(即被告)借很多錢,又拿他們的印章開本票、支票、背書等語(詳該案卷第56頁),足徵被告主張卻係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並非子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實非可採。綜上,本院難認系爭本票係遭張炎銘偽造蓋之事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甲○○有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堪信為真實。

(二)如上述本票債權存在,是否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使被告有優先受償之權?

1、按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此判例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之闡釋,其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與一般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在法律上各有其不同意義。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該判例意旨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下列三種情形:(1)凡設定抵押權時已發生之債權而未因清償而消滅者、(2)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而未因清償而消滅者、(3)上開兩項債權經債務人為一部清償後之未受清償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之研究報告亦同此見解。

2、查系爭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8月25日至90年8月24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原告甲○○所發生之票據債權已逾2,000萬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詳上述五(一)5〉,是上述票據債權在在2,000萬元限額內自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因訴外人張炎銘逾期未清償上述三(六)所示之票據債務,故持系爭本票換回逾期未清償之票據,已詳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未清償,則前開被告對原告甲○○之2, 000萬元之票據債權不消滅,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逾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應優先受償。

六、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債權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剔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95年8 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10被告乙○○受分配之金額新台幣6,723,77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