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
(原名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與主文相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另分別補陳略稱─
(一)上訴人丁○○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12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於原審上訴人並末到庭為辯論,是以就其追加部分,上訴人首先表明不同意追加之旨。
2、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甲○○、戊○○、己○○、庚○○(後3人未上訴)等人,明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辛○○所購買欲作為捐贈給被上訴人之土地,渠等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源,竟為謀求不法利益,佯以系爭土地為庚○○、甲○○、戊○○、己○○所共有…,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失,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返還帳戶內所受之利益,惟該認定有誤,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即登記在庚○○名下,所有權歸屬尚有
爭執,此可調審理中之刑事案卷及所附之所有資料即明。⑵兩造間係基於買賣關係,由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迄今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故上訴人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
⑶按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前提,本案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乃基於被上訴人與庚○○間之買賣契約,姑不論庚○○是否有權處分,被上訴人給付既為買賣價金,且依該買賣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庚○○等人取得價金,豈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苟庚○○等人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等取得之金錢亦不屬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乃出借甲○○等人金錢,甲○○等人於取得價金後
,以清償為原因,將土地賣得之價金部分匯入上訴人及女乙○○之帳戶,此部分金錢並非直接自被上訴人取得,縱使甲○○等人為不當得利,但甲○○等人既係以清償消費借貸之原因,將金錢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得利亦非基於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
⑸況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既已取得所有權
,其價值與所支出之價金相當,被上訴人如何得主張其受有損害?若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豈非既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取得所支出之買賣價金,實不公平。
3、況「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有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甚至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本案被上訴人既主張辛○○原有系爭4筆土地,原是要贈與伊,係依辛○○於刑事告訴狀及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而主張。然該等陳述係在81年8月11日辛○○聲稱系爭4筆土地為其所有,並遭被告盜賣之行為5年後(86年6月24日辛○○始向斯時立法委員陳永興陳情),辛○○是否真正有贈與之意思已屬存疑,渠所聲稱之「準備贈與給學校(指被上訴人)」,應僅係遂行其告訴意旨所為陳述。況斯時辛○○並未為任何準備贈與之動作或陳述,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例如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公開宣示要贈與予被上訴、或書面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學校之意思),辛○○是否真要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學校,殊無根據辛○○事後提出告訴之語,即認定辛○○的確準備將土地捐贈與被上訴人。
4、又贈與為契約行為,贈與人一方須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方須有允受之意思,已如前引民法第406條所載。本案辛○○僅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渠所有4筆土地(是否渠所有亦有爭執)準備贈與給被上訴人,然此僅係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伊於4筆土地尚登記於庚○○名下時,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純是存在其內心之意願,其將來是否仍將對學校為意思表示無從知曉。至於被上訴人於辛○○主張對於系爭4筆土地有所有權時,亦未為任何允受之意思表示(如上訴人認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此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是一方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一方無任何允受之意思表示,根本沒有贈與契約之成立,何來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渠因「辛○○」準備贈與與被上訴人,因而遭被告等盜賣之損害。
5、「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即或贈與契約成立,但辛○○得隨時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揆諸辛○○於刑事案件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系爭4筆土地因遭盜賣,而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是其聲稱4筆土地「準備贈與」被上訴人已屬可疑,況其既主張其權利受侵害、上訴人等獲得不當之利益,則辛○○即令前曾有贈與之意思,惟自其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以觀,渠已無贈與之意思,反有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已無因辛○○「準備贈與」,而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二)上訴人乙○○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曾以本件有諸多證據待搜集提出及調查,於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具狀請求原審展延至刑事案件判決(94上訴字第178號)後,再行言詞辯論,均未獲允准。原審以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202號判決)上訴人有收受1,350萬元之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侵權行為、收受不當得利時間,正在美國進修,自始不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商銀,其後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有存款帳戶,既不知庚○○等買賣土地等情,自無從授權土地價金存入上訴人存款帳戶之情形。
2、按應知情、受領利益之人,始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尚未成年或甫成年未久,且不認識同案被告甲○○、戊○○、己○○,關於渠等買賣土地之事,毫不知情。上訴人於79年8月1日出國赴美進修,有內政部入出境證明書可證 (上證一),甲○○等人與被上訴人完成買賣,係於81年8月10日,分別於81年11月4日、12月2日付款,而於當日存入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1,000萬、350萬元,當時上訴人正在美國進修,待歸國後庚○○、丁○○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直至檢察官起訴後,雖上訴人曾質問,但因時間過久等情,上訴人實無從瞭解事實經過,上訴人未受領被上訴人所謂之價金利益甚為明確。
3、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查得上訴人名義00000000000帳戶交易紀錄,記載81年10月15日存入10萬元開戶,此時上訴人在美進修,並未授權任何人開戶,上訴人不知有該帳戶。
4、至庚○○將1,000萬元辦理定存,82年8月24日似連同50萬元利息轉帳存入,350萬元為81年11月30日存入,於81年12月4日如數轉帳提出。而1,000萬元則於82年8月24日當天分5筆轉提取完畢。惟當時上訴人在美進修,並不知情,亦未收取分文利益。
5、同案上訴人丁○○在原審及刑事案件審判中,亦坦承上開帳戶及存款均為其使用,足見上訴人確不知情。則受有利益人顯為丁○○或庚○○,而上訴人則為被害人。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僅能向庚○○、丁○○求償。
6、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刑事案件均未查明前中國商銀花蓮分行開戶資料、庚○○存入後何人提取及其流向,致上訴人無法為進一步之答辯,原審法院遽以:「庚○○業已交付上開存款于被告乙○○而受有利益,至於上開帳戶之款項由何人提領使用,乃被告乙○○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礙被告乙○○受有上開利益之事實。」而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若依此見解,不論是否被盜用、冒用、被詐欺、被強暴脅迫…而為,只要錢入帳戶,即使加害人將錢領走,仍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仍負賠償責任,顯與法及事理有違。
7、上訴人自行試向中國商銀花蓮分行 (合併後之兆豐銀行花蓮分行)查詢上訴人名義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卡、印鑑證明及1,000萬元、350萬元存取憑證、取款後之金錢流向等,該行96年4月27日 (96)兆銀花營字第323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卡,依據開戶資料卡記載81年10月15日開戶,印鑑卡載「代理人」庚○○簽章,惟當時上訴人係在美進修,事前絕未授權或同意庚○○或丁○○ (原名巳○○)以上訴人名義開設帳戶。是庚○○於81年11月4日將所收之出賣系爭土地價金中1,000萬元使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81年11月30日存入350萬元,同年12月4日提取,均全數分別轉入該行支票存款個人戶丁○○ (原名巳○○)所有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確不知情。
8、並請求傳訊證人庚○○及丁○○。
(三)上訴人甲○○部分:
1、原審判決似認定上訴人甲○○取得782萬元之買賣價金,係屬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並未犯罪,且中國商銀帳戶雖存入面額為782萬元之支票,並於同日即81年12月2日經以現金提領,惟該筆款項係交付予庚○○,亦經起訴書載明,故上訴人並未獲得該利益,無取得不當得利。
2、雖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依庚○○之指示提領款項,交由其處理,惟上訴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價金,自無取得任何不當得利。
3、於81年12月2日領取782萬現金並交付予庚○○乙節,並可傳訊當時任職於中國商業行員徐秀麗、癸○○及本案上訴人丁○○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丁○○部分:
1、上訴人丁○○於一審不為任何實體爭執,僅提出程序上之時效抗辯,甚至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而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本件事實爭點已經原審法院整理、簡化,法律爭點並限縮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卻遲至二審始爭執其得利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原則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上訴人於原審故意放棄提出攻防方法、舉證進行答辯之機會,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應受失權效之限制,而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提出新攻防方法,以符合「嚴格續審制」、「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
2、上訴人主張其自甲○○處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惟對於金錢借貸關係之原因、締約過程等重要事項,上訴人及甲○○於本案刑事一審程序均無法明確說明,而經花蓮地方法院認定為臨訟杜撰之詞 (刑事一審判決第18頁8.以下)。揆諸該筆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5,000餘萬元,上訴人卻連借款經過都無法交代,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借貸文件,上訴人空言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價金,顯然是與甲○○共謀偽稱、逃避債務之詞,而仍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不當利益。
3、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土地所有人辛○○原係準備無償轉捐贈予被上訴人,若無上訴人與庚○○等人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被上訴人原可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支出土地買賣價金之必要,而可以該經費提昇教育資源,上訴人當時身為學校創辦人及董事,卻藉由捐贈土地之機會獲取違法暴利,豈可僅因被上訴人嗣後取得土得所有權,即主張學校未受任何損害。
(二)上訴人乙○○部分:
1、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為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損益變動關係,惟不問受益原因及方法,亦即在性質上,不當得利僅係一「事件」,並不問當事人主觀意思為何,此與侵權行為係因「行為」所衍生,須探究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不同。
2、上訴人乙○○自始不否認庚○○曾將1,350萬元存入其在中國商銀花蓮分行之帳戶內,可知上訴人確實因庚○○之交付行為而受有利益,即應負擔返還責任,至於該銀行帳戶係何人所設、上訴人有無授權庚○○匯款、庚○○匯款予上訴人之原因,均不影響上訴人不當得利法律責任之成立,至多僅能在返還後再向設立帳戶之丁○○或庚○○求償,故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
(三)上訴人甲○○部分:
1、依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其中2筆雖係由庚○○自行提領,惟最後一筆即81年12月2日之782萬元款項,顯係上訴人自行提領,其自有無法律上原因受益之不當得利。
2、上訴人於本案刑事一審程序中,已坦承確實收到該筆土地買賣價金,判決書載明:「被告甲○○辯稱:…後來等拿到了買賣價金,…」 (刑事一審判決第9頁倒數第5行),益證上訴人確實收受不當得利。本案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曾提出上訴人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顯示該782萬元款項於81年12月1日以支票存入後,隨即於隔日以現金提領之事實。對於上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禁反言」、「失權效」之精神,自不得於二審程序再提出相反主張。
(四)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1、上訴人乙○○聲請傳喚庚○○、丁○○,以查明其在中國商銀之帳戶為何人所設、其對買賣土地毫不知情。上訴人甲○○則聲請傳喚壬○○、癸○○、丁○○,以查明其將782萬元現金交付予庚○○之事實。
2、惟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將原本在二審程序仍得提出新攻防方法之規定,改為原則上禁止提出新攻防發方法,以貫徹嚴格續審制、事實提出主義之精神。本案原審程序既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不具備任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要件,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合法。再者,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事實,業經刑事庭進行調查,並給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自無在本案民事程序重行調查之必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對上訴人全體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對上訴人丁○○、庚○○(原審判決後未上訴)併依民法第220條、第55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52,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因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改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並更正聲明。經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性質雖有未同,然本件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原登載為庚○○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所生之法律關係,故係屬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
二、再按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於原審固未為實體爭執,僅提出程序上的時效抗辯,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而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雖本件事實爭點已經原審法院整理、簡化,法律爭點並限縮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則遲至二審始爭執其得利原因,惟本件實際土地所有人即辛○○既已對被上訴人均提出刑事告訴,並為民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部分亦經認定上訴人藍秀英等確有違法之行為(見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8號),並准其附帶民事之請求(見本院95重附民字第20號),亦即系爭土地既經訴外人辛○○主張就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予以賠償,且本件明顯之情形為並無贈與契約之訂立,故被上訴人實無從主張何種權利,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原則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則上訴人於一審時就此重要之攻防方法既未提出,將致使上訴人等因同一事件重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形顯對當事人失公平,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將使本件之認定失去公平。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1、上訴人即被告丁○○(自民國78年至88年間擔任原告董事職務)、被告庚○○(自78年間起即擔任原告董事職務,於80年2月間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本件未上訴)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
2、上訴人丁○○、庚○○及訴外人辛○○3人於76年間,共同協議出資興辦學校即被上訴人,並推由訴外人辛○○負責出資,委由庚○○出面在花蓮縣○○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學校用地之用。然因訴外人辛○○礙於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訴外人辛○○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庚○○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被上訴人正式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予被上訴人。
3、詎上訴人丁○○、甲○○、庚○○、戊○○、己○○(後3人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961、2130、2130之1、490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
1.6056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訴外人辛○○所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在庚○○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被上訴人之用地,竟於80年間,佯以上開四筆土地為庚○○、甲○○、戊○○及己○○4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庚○○名義下,欲以106,852, 600元轉售予被上訴人。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被上訴人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月1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部,表示被上訴人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開4筆土地,請教育部能准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貸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程序,庚○○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上開4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元後,轉陳報教育部請准予以貸款1億元的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育部給予明確答案,又於81年5月21日再佯以上開4筆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億元收購,再度向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月7日發函表示認為被上訴人不宜高價購地,並應依該部所委託土地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且認為上開4筆土地係董事即被告庚○○所有,要求被上訴人應重新與庚○○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限。詎上訴人丁○○等5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月10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甫到任之校長寅○○代表被上訴人與庚○○、甲○○、戊○○、己○○、訴外人卯○○及訴外人辰○○等6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土地價格8,282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052,957元),購買上開豐田段1961、2130之1、49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3292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地號土地,則改由庚○○捐贈予被上訴人)。嗣分別於81年11月4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 0元、15,179,707元、782萬元支票各一紙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庚○○自行提領。庚○○則將其中62,053,250元,分別存入己○○、庚○○及上訴人乙○○、丁○○銀行帳戶各2千萬元、2千萬元、1千萬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訴外人子○○(原誤載為丑○○)、丁○○、庚○○、乙○○之銀行帳戶各350萬元、350萬元、467萬9千707元及350萬元。是上訴人等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上開帳戶內所受利益。並聲明: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5,55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7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被告未上訴)。
(二)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經該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等既因上開侵占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利益。
(三)上訴人丁○○上訴主張縱使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惟訴外人辛○○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且另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可主張之權利,亦未受損害。上訴人乙○○及甲○○上訴均主張未獲得利益。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得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等所得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系爭4筆土地係訴外人辛○○原欲捐贈予被上訴人,而先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於庚○○名下,未捐贈前即遭上訴人丁○○等人侵占,並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及本院94年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悉甚詳,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惟被上訴人之主張係本於贈與契約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改以買賣方式與被上訴人交易,至被上訴人因而損失系爭交易之金額,而上訴人等則因侵占原欲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4筆土地之不法原因而取得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訴外人辛○○未曾與上訴人簽立贈與契約,除被上訴人所提主張詳述此事實外,上開經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中,訴外人辛○○、證人庚○○及上訴人丁○○等均供述甚詳,系爭4筆土地確係登記於庚○○名下,且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上訴人丁○○此部分抗辯屬實。故縱訴外人辛○○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屬實,上訴人至多僅對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之期待權,此項權利尚因訴外人辛○○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或實現其贈與契約而未定。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民法第406條訂有明文。是贈與為契約行為,贈與人一方須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一方須有允受之意思,始能成立。本件訴外人辛○○雖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渠所有4筆土地準備贈與給被上訴人,顯然系爭4筆土地於登記於庚○○名下時,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純係存在其內心之意願,則其將來是否仍將對學校為意思表示無從知曉,贈與契約顯然未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渠因辛○○「準備」贈與與被上訴人,因而遭被告等盜賣之損害即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基於上開侵權行為,請求不當得利自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乙○○、甲○○分別給付15,553,250元、1,350萬元、78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誤為上訴人等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如原審所宣告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家瑩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3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