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2632.55平方公尺,826-1地號、面積85.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陳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及乙○○所合夥購買,於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自不得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理由如下:
⑴經上訴人所提出買賣契約(即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一),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與訴外人蔡建盛所購入,並由丁○○指定具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⑵自證人丁○○及乙○○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乙○○得知丁○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與丁○○商議,由乙○○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以代出資,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後便尋求買主出售,並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此應屬民法第667條之「經營共同事業」,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丁○○及乙○○兩人所合夥購買,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⑶另,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係自47-29地號土地合併47-30地號土地後分割出47-43地號土地,再自47-4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7-53地號土地,可上訴人所提出丁○○向訴外人蔡建盛買手之土地確為系爭土地。
⑷乙○○與丁○○二人如係在簽買賣契約前係協議合資購買,
但依證人乙○○高達百分之70之出資比例,竟未出名為買賣契約買受人,僅於事後與上訴人書立合約書確認比例,顯然違反交易常情。況證人乙○○亦自承其無自耕能力證明,而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如為單純置產而與丁○○合資購買,其等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證人乙○○就系爭土地買賣目的、購買及約定出資之先後所述顯然偏離事實,而以證人丁○○所述,合資購買目的,係為待系爭土地價值上漲後便尋找買主出售,並以出資比例分配例潤,較為可信。
㈡縱依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上訴人係受乙○○與
丁○○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單獨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⑴依證人丁○○於鈞院所證述,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乙○○
與丁○○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自由丁○○及乙○○共同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單獨終止信託登記,於法不合。
⑵證人乙○○自承未告知丁○○大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出資,依
證人丁○○及上訴人當時之認知,被上訴人根本與系爭土地買賣無涉,豈可能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合約書。足見證人乙○○就簽約時間及在場人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應以證人丁○○所述:乙○○於系爭土地買賣15年後為確認雙方出資比例,與丁○○協議如合約書內容,由丁○○於姓名空白之合約書上代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乙○○帶回,被上訴人始簽名於立合約書人欄,較為可採。
㈢二造對丁○○與乙○○始為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及各出資比
例皆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顯係分別以代理丁○○及乙○○之意思簽訂合約書且為他方所明知而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存在,應直接對丁○○及乙○○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
㈣二造均明知原證二合約書僅係為確立丁○○及乙○○出資比
例,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該合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據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土地,於法無據。
㈤縱認二造間有信託關係,但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對於本土
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使用等各項權利,非有立約人二人之同意不得單獨為之,否則其行為無效」,可知系爭土地之處分,須經該合約書立約人二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之7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屬典型物權處分之行為,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單獨請求返還土地信託登記。
㈥退萬步言,二造間縱有信託關係,該信託行為係為規避舊土
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脫法行為應為無效,原審法院以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強制規定認二造信託關係並非脫法行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
㈠依合約書上二造『共同購得田浦段47-53地號土地』文義觀
之,系爭土地確由二造出資合買(不論資金是否由二造或其配偶籌措)。且上訴人在簽名前已審閱契約內容,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
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上訴人既在載有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章,自應推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
㈡二造合買之土地係田浦段47-53地號,而上訴人所提原審被
證一買賣契約書,丁○○向訴外人蔡建盛買受之土地係田浦段47-29、47-20二筆地號,二者明顯不同,無從證明上開買賣標的物與系爭土地有關。二造之配偶丁○○、乙○○均在合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而非在合約書當事人本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足見二造及其配偶均有以二造為系爭土地出資買受人之合意。
㈢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能力證明,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登記在己名
下,故與上訴人約定將財產權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此由合約書第一條『因登記上之方便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實際上立約人丙○○○持有十分之七,甲○○持有十分之三之權利』;第二條『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使用等權利須經二造同意,否則無效』;第三條『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益及稅捐由二造依持分比例分擔』等文義,應可證明二造所訂契約應屬信託契約無訛。
㈣按合夥為二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夫丁○○與被上訴人之夫乙○○合夥,並約定日後土地出售時分配利益云云。但查,戴、賴二人並未訂有合夥契約書,就合夥之事業種類、合夥事務由誰執行、執行人有無報酬、何時分配損益等均未見其舉證,上訴人空言主張合夥關係已屬突兀,況且,依二造所訂合約書之文義內容,應屬信託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
㈤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提起本訴前,曾發函上訴人協商系爭
土地登記及分割事宜(參原審原證三),二造多次信函往返,上訴人均承認合資購地,及希望和平處理信託及分割事宜,而從未提到合夥,此有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之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3月2日函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五)。
㈥按所謂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有合約書為憑,依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及合約書之約定,在外部關係上,被上訴人將其持分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授與上訴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於內部關係中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及使用方式,非經二造同意,不得為之,就系爭土地之收益及稅捐之分配或負擔,亦詳加約定,依上述說明,二造上開約定並未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合法效力。
㈦次按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不一,並不限於應由委託
人先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為必要。本件信託財產(系爭土地10分之7持分權利)被上訴人係使第三人(賣方)將財產權利移轉於上訴人(受託人),二造又確有信託之合意,二造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係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返還信託財產,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無效無關,蓋就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無自耕能力者即不得購買農地,故買賣契約如約定買受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約定待買受人將來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共同出資買受者,且出資時確無自耕農身分,但被上訴人並未以自己名義出面簽約買受農地,且被上訴人買受時已考慮自耕能力問題,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義,且買受後皆由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以達到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
㈧系爭土地除經被上訴人同意,長期由上訴人在其上種植甘
蔗、香蕉外,另自79年12月至81年12月,2年期間由上訴人出租於訴外人溫玄坤作為苗圃使用(並不違反系爭農地使用目的),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四),二造並依信託內部關係分配租金,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極管理信託財產。且系爭部分土地(重測前田浦段47-266地號)曾因政府道路徵收所得補償費,亦由上訴人請領及依持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領得337,316 元補償費,此有上訴人配偶丁○○書寫之計算式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六)。上訴人夫婦於70年間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為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請來二造長輩戴文鑑前來說項,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農舍,並於71年1月13日建築完成,門牌○○○鄉○○路○段○○○號,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乙紙足憑(參原審原證七),足見上訴人依合約書第2條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足認具有積極管理、使用信託財產之事實。
四、本院查:㈠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丁○○於本院96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時
證稱:系爭合約書(即原審卷第7、8頁)上所載田浦段47-53號土地係其與出賣人簽約並給付訂金後,乙○○要求合夥購買,並出資10之7的價金,即乙○○與其共同出資購買,而因其與乙○○均無自耕農身分,故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由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系爭合約書才以上訴人名義訂立,其於系爭合約書之見證人欄簽名時,有看合約書的內容;系爭土地其出資10分之3之資金,與乙○○共同購買之目的,是欲等漲價時賣出以賺差價,但因有人要買時,乙○○均稱價錢不好所以不肯賣,但與乙○○所為上開共同出資購買土地的目的,並未訂書面約定;系爭合約書是在買完土地後15年,乙○○拿到其住處讓其簽名,上訴人的簽名及印章都是其簽具及蓋章,但當時被上訴人的名字是空白的,乙○○拿系爭合約書讓其簽名時,只有說要確認合夥比例,但合約書上並無任何「合夥」字樣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乙○○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時則證稱
:其有在系爭合約書見證人欄內簽名,合約書內所提到田浦段47-53地號土地係由其買10分之7,丁○○買10分之3,而系爭合約書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名義簽立,係因被上訴人是助產士,其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但此部分被上訴人出錢的事其未向丁○○說,其與丁○○共同購買系爭土地的目的只是要作為財產,並未約定「土地漲價後要賣掉」,系爭合約書是在丁○○住處簽立,當時是其與丁○○及二造一起說好後才簽名,其記得是剛買土地時,其拿錢給丁○○後就簽立;會購買系爭土地,是因丁○○對其說一筆土地有人要賣,來找其商量,丁○○說他手頭不方便,他出10分之3,其出10分之7,所以其就同意出資共同購買,當時丁○○應尚未賣方簽約,而系爭土地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其與丁○○及被上訴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僅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㈢則互核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丁○○
、乙○○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丁○○10分之3,乙○○10分之7,且因渠二人均無自耕能力,故約定以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登記,乃至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亦以上訴人名義為立合約書人,且因乙○○出資部分,其資金大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支付,故亦以被上訴人為立合約書人,丁○○、乙○○則於見證人欄內簽名,復且丁○○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並代上訴人於立合約書人欄內簽名及蓋章時,有看系爭合約書內容等事實,均堪認屬實。且證人丁○○與乙○○就系爭合約書簽立時間及在場為何人,二人證述情形固不相同,但無論簽訂時間及在場人為何,證人丁○○於簽名前有觀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既據其證述如前,是其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內載有「右列土地為立約人共同所有,因登記上之方便將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甲○○名義,惟實際上『立約人丙○○○』持有拾分之柒,甲○○持有拾分之叁之權利」等文,當無不知之理。是縱證人丁○○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時,丙○○○並不在場,且其上尚未有丙○○○之簽名,但因該條文內既明載「立約人丙○○○」,是證人丁○○對於乙○○欲以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應所有認識,然其並無異詞,且於見證人欄內及並代上訴人於立合約書人欄簽名,顯見其應已同意被上訴人丙○○○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無疑,則無論系爭土地原由何人共同購買,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就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7之應有部分,其信託關係之當事人,業經丁○○、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一致同意變更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丁○○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有告知上訴人〈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未授權丁○○訂定系爭合約書),換言之,該10分之7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與丁○○及乙○○無涉。故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實際上係受乙○○與丁○○共同委託為登記名義人,如欲終止信託關係,自由丁○○及乙○○共同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單獨終止信託登記於法不合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㈣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雖主張丁○○與乙○○共同購置系爭土地係為賺取差價之利潤,屬合夥關係,而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亦證稱:與乙○○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等漲價時賣出賺差價云云如上。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丁○○所稱與乙○○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而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丁○○與乙○○就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是依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因單純合資購買土地之行為,即遽認已成立合夥關係。況若渠二人確意在合夥,何以系爭合約書未載明「合夥」,反在前言明立「…,茲因『共同購得』….…」,而於第一條亦載明「….右列土地為立約人『共同所有』」等,由此益證上訴人上揭主張礙難憑採。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為信託關係,及因信託原因已消滅而終止信託,自屬有據。
㈤再者二造之信託契約,並屬脫法行為,應為有效契約,亦經
原審判決理由論斷詳實(詳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四之 (二)),且本院認並無違誤,是上訴人猶執此理由資為抗辯,仍無可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之陳述,本院均一一判斷之必要,合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夢蕾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