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人 安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獲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108萬5,09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36萬6,90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負擔40/100,餘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45/100、15/100。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乙○○、甲○○原依章程及民國87年7月1日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約定,對被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提起給付股票獲利之訴(見原審89至94頁起訴狀),嗣將給付股利訴之部分,變更給付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丙○○,及請求權依據變更為91年間之股東經營契約,並以此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原審駁回此訴之變更並就原訴判決後,乙○○、甲○○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20萬7,020元(併計乙○○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訴162 萬元之部分),給付上訴人甲○○54萬3,380 元(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23至28頁),經本院命其等應釐清給付股利之訴義務人為安聯公司或丙○○?據其等於97年6 月1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準備書(補正)狀,陳稱安聯公司為本案給付股利訴之義務人,對原審駁回訴之變更部分表示甘服,回復原給付股利訴之請求,並因已受領95年5月至9月股利計13萬2,000 元,而減縮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50萬8,375元、給付甲○○51萬0,225 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但書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安聯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139萬元及47萬元,依被上訴人安聯公司章程第1
0 條訂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 ;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酬勞1%。」,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安聯公司請求股東紅利分配。上訴人乙○○、甲○○本應每月受領股利,惟上訴人卻僅於91年6月5日受領股利3萬8,400元。依上訴人乙○○與其他股東於87年7月1日簽訂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除前3 個月按月給付以乙方投資額月息7 厘之純紅利與乙方,自民國87年10月起,甲方即應按月給付乙方投資月息8厘之純紅利,至88年6月止。倘上游毛利提高,因不屬甲方經營績效所致,甲方對於因此增加之毛利,應提列60% 分配與乙方。」,是上訴人乙○○、甲○○自得依據前開股東經營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安聯公司請求按月給付投資月息8厘之純紅利。又上訴人2人投資之本金總計為480萬元,故每月分派之紅利應為3萬8,400元,至於章程第5條記載上訴人乙○○出資139萬元、上訴人甲○○出資47萬元,實為上訴人之投資比例,則自91年
5 月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總計共56個月,以上訴人每月應得紅利3萬8,400元,按投資比例139:47計算,上訴人乙○○、甲○○得請求紅利分別為160萬7,020元、54萬3,38
0 元,爰依系爭股東經營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下聲明1.所示。
(二)另上訴人乙○○於87年7月至91年3月止,以承包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所經營加油站(名為順安加油站)之方式,並約定經營期間盈虧自負,故經營期間以安聯公司名義所為稅捐、貨款、費用等支出,均係由上訴人乙○○所支付,其因會計作業疏失,於經營期間內仍於87年7月至89年8月每月支付薪資6 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嗣始發現錯誤而停止支付,是被上訴人丙○○受有上開薪資之利益,無法律上依據,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之薪資共計16
2 萬元,爰求為判決如下聲明2.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安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60萬7,020元,給付上訴人甲○○54萬3,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16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安聯公司就給付股利訴之部分則以:
(一)查上訴人請求安聯公司給付股利及遲延利息,所憑之87年7月1日股東經營契約書乃丙○○個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安聯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安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股利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收受95年5至9月股利13萬2,000 元乃丙○○所付,與安聯公司無關。
(二)上訴人乙○○於91年4 月將順安加油站之業務交回安聯公司經營,被上訴人丙○○自91年5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依照股東持股比例按月發給5.5 厘之純紅利為接手經營順安加油站之條件,上訴人均同意此項條件,才放手交給被上訴人丙○○經營,倘被上訴人丙○○未得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改為股利5.5 厘情形,會產生利益不均,導致糾紛,被上訴人丙○○絕不可能出面經營。又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於96年1月3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乙○○親自出席,上訴人甲○○則委託乙○○出席,會中提案「丙○○按以往條件(月純紅利5.5%)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丙○○由於經營環境不佳而猶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體諒其處境,一致決議給被上訴人丙○○考慮一個月,如未開會改變時,同意按以往條件繼續經營,與會之人在做此決議後,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丙○○會用安聯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將安聯公司擔任其營業之保證人,接著提案「公司章程第2條之l,修改為本公司不得為對外保證」,與會之股東亦一致決議同意。上訴人自承上述內容為真正,又明瞭其文義,決議既稱按以往條件(月純紅利5.5%)乙語,意指是在96年1月3日之股東會前,經營之條件為月息5.5 厘而言,自不容刻意扭曲而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就返還不當得利訴之部分則以:
(一)其有大型油罐車可以載油至大型工地,來幫助順安加油站出售之油量,又有豐富人脈推廣業務,對上訴人乙○○之經營助益甚大,且依87年7月1日股東經營契約書第3 條:
「... 符董加油部分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之約定,足認上訴人乙○○曾以獎金做答謝,詎上訴人乙○○於作帳時竟將公司補貼之獎金以薪資為名掛帳,以利節省稅捐之繳納。次依安聯公司個人年度所得彙總清單可知,除87年間外,於88年至91年間就被上訴人丙○○之所得皆以「非固定薪」、「獎勵金」等項目申報,故被上訴人丙○○所領為獎金,而非薪資,十分明顯。另上訴人乙○○亦名列於工資/薪資印領清冊上,每月均須蓋章,倘有錯誤豈會不知,故上訴人乙○○自知應付獎金並非出於錯誤,況縱認錯誤,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乙○○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迄至起訴止已逾l 年,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上訴人乙○○亦不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乙○○於其所稱錯誤未撤銷前,被上訴人丙○○所受領之款項有其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依87年7月1日股東經營契約書可知,安聯公司股東將順安加油站交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黃濬哲、莊紹錦等3 人經營,經營期間自87年10月起至91年3 月底,嗣將經營權交還安聯公司,由被上訴人丙○○繼續經營,前開3 人經營期間,以上訴人乙○○為代表人,然所生權利義務,應由3 人負責,則上訴人乙○○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上訴人乙○○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安聯公司給付股利之訴及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丙○○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並因曾受領95年5月至9月期間之股利13萬2,000元,故上訴減縮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150萬8,375元,應給付上訴人甲○○51萬0,025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162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安聯公司則否認其有分派股利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丙○○則抗辯其於87年7月至89年8月受領安聯公司實際經營人乙○○、黃濬哲、莊紹錦每月6 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安聯公司於87年間交由上訴人乙○○經營,87年7月1日,乙○○與黃濬哲、莊紹錦等人為甲方,與其他股東全體為乙方簽訂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自87年7月1日起,除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乙方投資額月息7厘之純紅利與乙方,自87年10月起,甲方即應按月給付乙方投資月息8厘之純紅利,至88年6月止。第5條另訂明安聯公司以每年7月1日為新營業年度,甲方每年應於6月1日前召開年度股東會議,研議次年度分紅比例,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頁)。
(二)丙○○於91年4月1日接手經營安聯公司,股東同意交接當月停發股利,業據證人徐維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3頁)。
(三)安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但股東實際出資額4,000萬元,故按所有股東出資額比例登記各股東之出資額,其中乙○○、甲○○登記出資額139萬、47萬元,但渠2人實際出資480 萬元,有公司章程(原審卷第36、37頁),及證人簡櫻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7頁)。
(四)安聯公司依公司盈餘按股東股份比率向國稅局申報之各股東受領之股利淨利,與股東經營契約書實際分派給各股東之紅利不同,實際分派股東之紅利應依股東實際出資額計算,亦據證人簡櫻桂及徐冰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256頁)。
(五)上訴人曾於91年6月5日受領91年5 月之股利3萬8,400元,及受領95年5月至9月之股利13萬2,000元,為上訴人所自認。
(六)被上訴人丙○○於87年7月至89年8月每月自安聯公司受領名目為「薪資」之金額6 萬元,有87年7至12月工資/薪資印領清冊、88年1月至89年8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163至175頁、第175至195頁)
六、本件爭點如下:
(一)股利之發放義務人為何?及其分派比率為8厘或5.5厘?⑴上訴人主張應由安聯公司依87年間股東經營契約書約定之8 厘發放。
⑵被上訴人抗辯92年間曾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改為5.5 厘,
再於96年1月3日股東會決議追認之,丙○○為發放義務人。
(二)乙○○是否以安聯公司名義支付丙○○87年7月至89年8月每月6萬元之款項?該款項是否為丙○○之不當得利?⑴上訴人乙○○主張是其個人以安聯公司名義誤發予被上訴人丙○○之薪資,為丙○○之不當得利。
⑵被上訴人丙○○主張是安聯公司經營者乙○○、黃濬哲
、莊紹錦共同發給被上訴人丙○○之獎勵金,有其法律上原因。
七、給付股利訴之部分
(一)按公司章程乃由發起人或股東對公司所為,依法律規定就公司應記載事項與公司自治之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之合同行為。公司章程既基於公同利益所促成,於磋商後趨於同向之一致,按此就該章程所規範之內容,一般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成為股東,一旦決定成為股東,當然應受章程之規定,股東與公司間相關之權利義務均應以章程為據。查安聯公司章程第10條訂明「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應按照各股東出資多寡為分派標準」、第13條訂明「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分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8% ;㈡員工紅利1%;㈢董事酬勞1%。」,是安聯公司對股東有分派股息及盈餘之義務。且查,安聯公司曾於91年6月5日,匯付股利3萬8,400元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乙○○提出帳戶節本為證(原審卷第106 頁),並發放95年5月至9月股利13萬2,000元 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所營之順安加油站以往即委由經營者,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經營,亦即由受任之經營者以安聯公司之名義及帳戶對外為資金往來之運用,惟股息及盈餘分派請求權等係股東對公司之權利,則87年7月至91年3月間之乙○○,與91年5 月至95年12月之丙○○均是以安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發放股利予股東,殊無疑義。至於股東間相互間協議股利發放之比率及計算基準,而簽立之股東經營契約書或口頭約定,乃補充公司章程之不足,無礙於安聯公司為分派股利義務人之地位。
(二)上訴人主張依87年7月1日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應每月給付股東8 厘之股利,為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所否認,抗辯自92年5月1日起,全體股東同意改依所持股份按月發給5.5 厘純紅利乙節,業據其提出署名劉德亮、李貞儀之同意書影本(原審卷第35頁)為證,並分據證人李貞儀證稱:伊配偶徐維廷找伊投資安聯公司,伊就拿錢出資投資,實際上都是徐維廷管理本件投資,一開始股利是8厘,93、94年改為5.5厘(原審卷72、73頁)。證人徐維廷證稱:上訴人乙○○經營安聯公司時,李貞儀有拿到8厘股利,被上訴人丙○○經營後第1年有按月拿到8厘股利,第2年開始股東們簽同意書後,就變成按月拿5.5 厘股利,當時是股東劉德亮拿同意書給伊簽的,伊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同意按月領5.5 厘股利。96年1月3日股東會議紀錄上第4 點討論事項記載「丙○○按以往條件(月紅純利5.5%)繼續經營」,乃是股東決議由被上訴人丙○○繼續經營,股東同意領取每月5.5 厘紅利(原審卷第73、74頁)。證人簡櫻桂證稱:上訴人乙○○經營至91年3月31日以前均是按月發8厘紅利,91年4 月由台塑接手有困難,股東們才決定自91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丙○○接手,但是丙○○因經營困難,股利8厘發了1年左右改成5.
5 厘,股東們有簽同意書(原審卷第75頁)等語在卷。由於劉德亮、李貞儀出具之同意書及證人同意調降股利分派比率,未經股東會決議,對個別股東而言僅具有債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自無及於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抗辯92年5月1日股利由8厘變更為5.5厘有經過包括上訴人之股東全體同意乙節,並無法證明,且被上訴人丙○○經營安聯公司之初係發給股東8厘之股利,至第2年始變更為5.5 厘股利,故被上訴人抗辯丙○○依照股東持股比例按月發給
5.5 厘之純紅利為接手經營順安加油站之條件,與事實亦有未合,而不可採。然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既於96年1月3日召開股東會,上訴人亦參與該次股東會,依該會議紀錄「丙○○按以往條件(月紅純利5.5%)繼續經營」之文義,並參酌股東劉德亮、李貞儀出具之同意書第3點「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只按所持股份按月發給
5.5%之純紅利」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對丙○○代表安聯公司於92年5月1日將股利由8厘調降為5.5厘已無異議,縱其等先前不同意調降分派股利比率,亦因該次股東會決議而發生追認之效力。
(三)綜上,91年5月至92年4月計12個月,上訴人得請求安聯公司按其等實際出資總額480萬分派8 厘之股利,計為46萬0,800元{計算式:4,800,000×0.008×12=460,800};92年5月至95年12月計44個月,得請求按其等實際出資總額480萬分派5.5厘之股利,計為116萬1,600元{計算式:
4,800,000×0.0055×44月=1,161,600}。依上訴人乙○○、甲○○投資比例139:47,上訴人乙○○得請求安聯公司分派之股利計為121萬2,439元{計算式:(460,800+1,161,600)×139/ 186=1,212,439,元下4捨5入};上訴人甲○○得請求安聯公司分派之股利計為40萬9,961元{計算式:(460,800 +1,161,600)×47/186=409,961,元以下4捨5入}。又上訴人曾經領取91年5月股利3萬8,400元,及95年5月至9月之股利13萬2,000元,合為17萬0,400元,依上開比例,上訴人乙○○分得股利12萬7,342元{計算式:170,400×139/186=127,342 },上訴人甲○○分得股利4萬3,058元{計算式:17,0000-000,342=43,058),則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應發放予上訴人91年5 月至95年12月之股利,於扣除上開金額後,計為上訴人乙○○108萬5,097元、上訴人甲○○36萬6,903 元。準此,上訴人給付股利訴之部分於前開數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不當得利之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乙○○主張其於87年7月至89年8月間每月支付6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資/薪資印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委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代發員工薪資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63至211頁),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然上訴人乙○○主張前開期間乃因會計疏失而將發給公司經營者之薪資誤發予被上訴人丙○○,前揭款項並非被上訴人丙○○之售油獎金,而被上訴人丙○○當時未擔任公司經營工作,故被上訴人丙○○於87年7月至89年8月間受有每月6 萬元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依證人即安聯公司前股東黃濬哲證稱:伊於87年7 月入股後,直至87年12月退出前,擔任公司總經理一職,當時公司是乙○○、莊紹錦、黃國瑞及證人等4 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丙○○也有幫忙公司做業績,因有他有油罐車,公司請他到公司經營之加油站載油,每月給他6 萬元酬謝,該金額是股東們同意的(見原審卷312至315頁);另證人黃國瑞亦證述: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就決議丙○○未在加油站實際擔任職務,但因其為名義上董事長,每月仍支付薪資6 萬元,但其必須將油罐車開到公司所營之加油站加油以提升業績為條件;87年7月以後經營團隊每月仍給付丙○○6萬元,也是考量到丙○○的油罐車開到順安加油站載油之事實,乙○○自87年7月起就知道每月要支付丙○○6萬元之事情(原審卷第315至317頁),參以安聯公司87年7月至89年8月工資薪資印領清冊(見原審卷第163至195頁),證人黃濬哲、黃國瑞均為安聯公司公司股東,確實分別於87年7月至同年11月、87年7月至89年8月間任職於安聯公司所經營之順安加油站並領有薪資,對上訴人乙○○經營期間之加油站事務知悉甚詳,再參依87年7月1日之股東經營契約書第3 條訂明「有關安聯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員工退休準備金及『符董加油部分』應按月提存銀行專戶。」(原審卷第101 頁),及安聯公司製作個人年度所得彙總清單,除87年間外,於88年至91年間就被上訴人丙○○之所得皆以「非固定薪」、「獎勵金」等項目申報(原審卷第325至330頁),及前揭員工薪資明細表上給付丙○○薪資欄位均有上訴人乙○○蓋章確認(原審卷第176至199頁),足徵安聯公司股東為提升加油站業績而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油罐車前往被上訴人安聯公司所經營之加油站載油,加油站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丙○○6 萬元作為酬金,且上開協議內容均為上訴人乙○○所知悉,並由負責加油站財務工作之上訴人乙○○負責給付前開款項予被上訴人丙○○,是被上訴人丙○○自87年7月至89年8月間受有每月6 萬元利益,係被上訴人安聯公司股東決議給付予上訴人丙○○之酬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乙○○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前開期間受有之利益,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股東分派股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安聯公司給付上訴人乙○○108萬5,097元、上訴人甲○○36萬6,9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112、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聯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股利給付訴之部分不得上訴;對於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之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