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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為照顧軍眷而建造影劇四村房屋一批,其中影劇四村49號房舍(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亡夫張振康所配住,後於民國81年間配合被上訴人通盤檢討,准許上訴人可在原地自費拆屋重建,以擴大生活空間,上訴人遂將終身累積之儲蓄,自費自建上下兩層房屋共計38坪,重建家園之建築及裝潢費用達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而系爭土地屬於花蓮縣(市),應依花蓮縣政府發佈之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再上訴人曾因此向花蓮縣後備司令部陳情,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呈報被上訴人時其中略有「影劇四村土地權屬國有財產局」之語,顯見系爭土地之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均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房屋,不受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之拘束甚明,被上訴人竟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向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304 號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顯無任何法源依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54之1地號土地上於民國81年上訴人自費重建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之房屋乙棟建築費用(即拆屋補償金)扣除部分後,其餘231萬元給付上訴人。其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有違誤,並據前開判決於96年4月18日以95年度執字第11304號執行拆屋前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及可搬出屋內物品等,上訴人懷疑執行處有偷拆房屋之嫌。本件既因強制執行之程序有違誤業已終結,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情事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築費即拆屋補償費。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因之,系爭建物於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次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既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本人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96年2月12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至96年12月17日收到該院寄來異議之訴判決書。得知該案已於96年4月18日執行違法拆屋又未通知上訴人到場,即可搬出屋內物品等。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婦聯總會前蔣夫人宋美齡女士為照顧軍人(眷),能有安定生活,而無後顧之憂,乃選定花蓮國有土地,建造花蓮市影劇四村房屋乙批,竣工後,適逢47年「溫妮颱風」肆虐,乃造成花蓮空前未有之災情慘重,中華婦聯會遂速將花蓮市影劇四村之房屋全部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與分配給軍眷進住,上訴人與亡夫張振康君受配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乙戶,每乙戶均將前後小空地劃分,且用竹籬笆圍住使用合法小空地。上訴人初則在原地搭建之竹筋牆矮房,勉強遮風避雨而已,雖經略事難修,依然破舊簡陋,作為全家五口大小棲身之地,尤其東部颱風地震頻仍,上訴人為顧及三個稚小子女之安全及健康成長,篳路藍縷,胼手胝足,咬緊牙根,上訴人夫婦辛勤工作,養家餬口,繼則於81年經政府德政,配合被上訴人通盤檢討,准許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可在原地「自費拆屋重建案」,以擴大生活空間,上訴人即將簡陋之房屋與竹籬笆全部拆除,將上訴人終身累積之儲蓄,自費自建上下兩層房屋共計38坪,上訴人「重建家園」之建築及裝璜費用總數達三百多萬元。

(三)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第2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於88年公布實施其第3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屬為縣 (市)者應由各級地方政府法規規定辦理」。又上訴人所居住之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之土地屬於花蓮縣 (市),前已由花蓮縣政府於91年10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10104360號令發佈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又刊登於91年11月6日花蓮縣政府公報內(冬字第六期)註明第39條規定眷舍部份則依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與地上權第840條第1款規定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上訴人曾為此以93年2月5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89號,寄給花蓮縣後備司令部陳情核定補償金在案)。而該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又向被上訴人所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單位呈報,其中略有:「惟影劇四村土地權屬國有財產局」之語,則系爭土地之權責單位,顯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由上訴人所「自費興建之房屋」,此亦為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在另案之準備書狀所提補償費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無庸舉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花蓮縣 (市)抑為國有財產局,而其亦未將該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為管理權人之權限,又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其早已生效,故上訴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未於其公告之期間內搬遷之拘束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自無任何法源依據,其已顯失附麗。另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自費自建房屋」之一切補償金300萬元,以符地上權第840條第1款「應按該建物之時價為補償」與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則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不同意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既已被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遭拆除,自無請求補償或賠償之權利。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有法律依據,亦應循行政爭訟以救濟之,方屬適法。

四、查上訴人原於96年2月11日,對於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304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審以該案於審理中已於96年4月18日執行拆屋交地完畢,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因而主張情事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被拆除之系爭房屋建築費即拆屋補償費231萬元,以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查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係依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拆除之系爭房屋拆屋補償費231萬元,即屬無據。縱上訴人主張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9條、第14條、第18條、第23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得請求系爭房屋建築費,亦應循行政爭訟以救濟之。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賴 淳 良法 官 林 碧 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