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訟爭土地(如後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秀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訟爭土地所有權暫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繼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故依上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楊秀鑾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及訴外人楊秀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訴外人楊秀鑾為上訴人之生母、被上訴人之繼母,堪認楊秀鑾於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而訟爭土地所有權現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致被上訴人無從於原審追加楊秀鑾為被告,顯見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法徵得楊秀鑾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楊秀鑾為被告而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准許。
2.次按當事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提出上訴暨理由狀,其中敘及: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莊春生死亡後,尚分得花蓮市○○段第6號、花蓮市○○段○○○號等土地等土地,並非全然未分得任何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於本院
97 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異議而為答辯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業已喪失責問權,則被上訴人嗣後方主張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花蓮縣○○鄉○○段11、11之22、12之6及20之2地號土地共4筆,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莊春生及其兄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共同出資所購買,並均登記於兩造父親莊春生名下。嗣莊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為土地登記手續之方便起見,兩造與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協議,暫先將上開4筆土地均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兩造父親莊春生及其兄弟莊連枝、莊阿川、莊士勳應得之面積計算,將應分給莊連枝、莊阿川、莊士勳所有及應分給莊春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莊春生之配偶楊秀鑾)所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經計算結果,將上開11地號土地分配予莊阿川所有,11之2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分配予莊士勳所有,11之22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及12之6、20 之2地號土地(就12之6、20之2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分配為莊春生之遺產,並分歸莊春生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公同共有。上訴人於89年1月7日辦理上開4筆土地繼承登記完竣後,確已依系爭協議將上開1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阿川之指定登記名義人即其子莊夏順,將上開11之2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士勳,詎上訴人卻反悔不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應繼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履行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20-2、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楊秀鑾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准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1.縱認上訴人於辦理父親莊春生喪事時在場自始至終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意思,即未有明示。且其未表示意見,乃因父親之喪禮仍在舉辦中,無須急於處理遺產事宜,是以沉默以對,上訴人單純之沉默,於社會一般通常觀念上或交易習慣上,豈可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
2.縱上訴人之沉默得認為是默示之意思表示,該默示之同意是在上訴人先父喪事辦理時所協議,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嗣後於88年12月30日簽訂「繼承人莊春生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上訴人先父喪禮辦畢之後,而為另立一新協議,雙方應受其後之新協議拘束。倘被上訴人間爭執其真意非如協議書所載,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所傳之證人,均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時在場,被上訴人等之舉證責任,顯有未殆。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真意除與兩造父執輩有關之遺產未按該協議履行,其餘均依協議書內容履行。此乃因系爭土地無須與兩造父執輩之財產納入同一協議書併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有下列理由可證:自文義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協議僅為使繼承登記順利辦理,嗣後再由上訴人依繼承人應得之應繼分分配,可○○○鄉○○段11、11-22號土地及土地徵收補償費等非僅由上訴人獨自繼承為即可得知云云。惟查○○○鄉○○段11、11-22號土地並非莊春生所單獨所有,實係兩造父執輩之伯叔等人所共有,倘父執輩如堅持須回復登記為渠等所共有,勢必造成須先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兩造及訴外人楊秀鑾取得所有權後,再行移轉登記予父執輩等人,程序上頗為繁複,是有先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需要;然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莊春生所有,與渠等父執輩全無關係,根本無為求便利而先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因素存在。故不應○○○鄉○○段第11、11-2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提並論,且被上訴人如有疑義或不願同意,為免除爭議,自可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所載○○○鄉○○段12-6、20-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予以刪除,竟於事後爭執其意思表示之真意,並不合於常理。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三點之協議,事實上均為訴外人楊秀鑾所取得,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得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虛偽意思表示。又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之部分,為避免爭議、使權利歸屬單純,○○○鄉○○段第20-3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為莊春生,然因被徵收土地之真正權利仍屬兩造父執輩所有,故形式上約定補償費由上訴人繼承,嗣後再分配予各真正之所有權人。至於現金四萬元之部分約定由被上訴人均分,被上訴人稱未領得款項,係協議履行時間之問題,與協議之真正並無必然關係。
4.兩造之父死亡後,被上訴人尚分得之不動產計有:花蓮市○○段第6號土地各23.875坪(原以莊阿川名義登記),於94年間以每坪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售予莊夏順,每人計得價金1,074,375元;花蓮市○○段○○○號土地(原以莊阿川名義登記),各取得持分20分之1,各約價值40萬元許;花蓮縣北埔段131-6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一棟,是以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分得任何遺產,無繼承比例失衡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辯:
1.系爭土地及另二○○○鄉○○段11、11-22地號之土地原係登記莊春生名下,惟上開土地均屬莊春生及其兄弟共有,莊春生過世後,為繼承手續方便起見,故暫先將上開4筆土地全部由上訴人1人繼承,嗣後再依莊春生與其他兄弟應得之面積計算,將應分給莊春生其他兄弟所有及應分給莊春生之繼承人(即兩造及楊秀鑾)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開人等,得以證明系爭土地和上開另二筆土地之分配係共同處理的。
2.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載明「座落於○○鄉○○段11、11-22、12-6、20-2地號土地肆筆,所有權全部由莊金翰繼承」,係為繼承手續方便起見,故暫先將上開4筆土地全部先由上訴人繼承,嗣後再與莊春生之其他兄弟結算,將應分給莊春生其他兄弟及其繼承人之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各該人等,始會簽立該紙協議書,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認兩造同意上開土地均歸上訴人1人繼承。又上開土地亦包括應分歸莊春生兄弟之
11、11-22號2筆土地,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將上開4筆土地均歸上訴人1人所有之意,且該協議書第四點記載:土地徵收補費現金新台幣1,661,660元整由上訴人繼承,另有現金四萬元整由丙○○、乙○○二人均分等語,惟上開補償費係由莊阿川、莊春生(由兩造及楊秀鑾繼承)、莊連枝、莊添壽、莊士勳5人各310,000元平分,其中楊秀鑾及上訴人分得155,000元,被上訴人分得155,000元。而被上訴人亦未分得協議書第四點所載之現金40,000 元,得以證明該協議書載明由上訴人1人繼承之部分,僅係為繼承手續及嗣後要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方便,形式上先由上訴人1人繼承,實際上,上訴人仍應將上開土地及補償費分配予莊春生之其他兄弟及莊春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3.兩造之父莊春生死亡後,兩造固均分得:花蓮市○○段第6號土地、花蓮國股段392號土地(上開土地原均登記在莊阿川名下),另花蓮縣北埔段131-6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祖父莊茂林所有,而兩造之父莊春生先於莊茂林死亡,故兩造代位繼承其祖父莊茂林之遺產;花蓮縣○○鄉○○路○○○號建物,原登記在莊添壽名下,莊春生死亡後,經結算該建物應歸莊春生所有,上訴人及其母楊秀鑾另分得花蓮縣○○鄉○○路○○○號建物,上情反證被上訴人既有繼承莊春生之其他遺產,連祖父莊茂林之遺產均有代位繼承,殊無單獨拋棄系爭土地權利之理。且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財產,均係原本登記在莊春生其他兄弟名下者,莊春生其他兄弟均願將應屬莊春生之遺產移轉莊春生之繼承人繼承,僅上訴人拒不依協議將應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花蓮縣○○鄉○○段20-2、12-6、11、11-2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春生所有,惟實際上為被繼承人莊春生及其兄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所共有。
2.莊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其配偶楊秀鑾及兩造為繼承人。
3.被繼承人莊春生死亡後,上開土地均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北埔段11-22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士勳所有;北埔段11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莊夏順(莊阿川之子)所有(見原審卷第59頁筆錄)。
4.兩造於88年12月30日簽立之「被繼承人莊春生遺產分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
5.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點記載:「花蓮一信存款新台幣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整由楊秀鑾繼承」、第三點記載:「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台幣陸萬零壹佰伍拾肆元整由楊秀鑾繼承」、第五點記載:「車牌000000及IZ0150號車輛二台全部由莊金翰繼承」,嗣後上開存款及投資金額確實由楊秀鑾繼承;上開車輛則由上訴人繼承(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
6.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四點雖記載:「土地徵收補償費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整由莊金翰繼承」,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及莊阿川亦有領取部分之補償費。第四點後段記載:「另有現金四萬元整由丙○○、乙○○二人均分」,但被上訴人2人尚未分得(見本院卷第49頁、第68頁、第80頁、第93頁筆錄)。
㈣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兩造有無達成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被上訴人應繼分,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協議?經查:
1.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莊春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於辦理喪事期間,兩造就莊春生與其兄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土勳共有之系爭土地2筆及花蓮縣○○鄉○○段
11、11-22地號2筆土地,為求將來過戶方便,乃協議暫時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後得按應繼分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而上訴人在場未表示意見或反對,嗣後復依上開協議內容,於89年1月7日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於89年1月25日、26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北埔段11、11-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莊夏順、莊士勳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判決第5頁至第6頁),並有上開4筆土地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起)。
2.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均為莊春生,則莊春生死亡後,上開土地所有權在形式上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先由莊春生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所有權予莊春生之其他共有人,相關登記所涉及之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較多,日後如有任何人無法協同辦理登記即生糾葛,故證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所述為求過戶登記方便而為系爭協議等情,亦屬常見;況且上訴人自認上開北埔段11、11-22地號土地確實是為免登記程序繁複而先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見前述事實及理由三、㈠3.之陳述),足見上訴人亦明知上開土地係因過戶登記方便而暫先登記其1人名下,證人莊阿川等人所述各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則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當時雖未表示意見,惟其嗣後乃依循系爭協議內容履行,將上開土地辦理繼承並將其餘叔伯分得之北埔段11、11-22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內容已為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上訴人雖辯稱其是單純的沈默而未表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且系爭土地自始為莊春生所有,無須先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業依協議內容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繼承及北埔段11、11-22土地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沈默,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鄉○○段11、11-22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被繼承人莊春生及其兄弟莊連枝、莊添壽、莊阿川、莊士勳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1.),且其中北埔段11-22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另由莊士勳向上訴人買受,業據證人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莊士勳簽署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則系爭土地與北埔段11、11-22地號土地在未將莊春生之兄弟應分得部分辦理移轉前,均一同暫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便日後辦理過戶,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縱有系爭協議存在,但兩造另於88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另一新協議,兩造應依其後之新協議履行,且其中第二、三點之協議,被上訴人均未爭執,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虛偽云云。經查,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頁)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記載有關小額存款、投資及動產之財產歸屬情形,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丙○○於原審並陳稱:莊阿川要我和我妹妹乙○○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那天我才看到我父親還有股票、車子的遺產,當時莊阿川及莊士勳表示那只是配合簽名,只是為省稅金,現金、股票及車子部分給我弟弟,因為我弟弟以後要拜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其中第四點後段有關被上訴人應分得之現金4萬元,兩造亦不爭執迄今未分予被上訴人;第四點前段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現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整由莊金翰繼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上是由莊阿川領取後,依持分分配予莊阿川、莊連枝、莊添壽、莊士勳、上訴人、上訴人之母楊秀巒及被上訴人等人,非全歸上訴人1人所有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7年7月7日函在卷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補償費確有分予莊阿川及被上訴人之事實,足見第四點前段之記載並非當事人之真意。至於系爭土地部分,則於第一點記載:「座落於○○鄉○○段11、11-22、12-6、20-2地號土地肆筆,所有權全部由莊金翰繼承」,稽之證人莊阿川於原審證稱:「(問:莊春生剩餘土地被告(即上訴人)如何分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時在分遺產土地時,沒有表明如何分土地,只是說到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分土地時,就和被告(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就可以。在代書事務所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也沒有說明如何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點除未記載系爭土地由兩造及楊秀鑾共同繼承之內容外,亦未記載上開北埔段11-22、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予莊春生兄弟之系爭協議內容,且兩造於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亦未討論系爭土地分配事宜,足見第一點有關上開4筆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之記載,明顯僅是為履行系爭協議約定暫先過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為,並無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另行達成新協議之可言。況且上開第二、三、五點之內容,於兩造為系爭協議之時,並未言及,更與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無關,殊無因被上訴人嗣後不爭執上開第二、三、五點記載之內容,而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協議,另達成系爭土地全歸上訴人繼承之新協議。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推卸之詞,顯不足採。
5.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本件證人莊阿川於原審既已明確證稱:當時在分遺產土地時,沒有表明如何分土地,只是說到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要分土地時,就和被告(即上訴人)辦理過戶就可以等語,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兩造及訴外人楊秀巒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依據兩造達成之系爭協議,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20之2、12之6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楊秀鑾公同共有,經核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