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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多年舊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84年間上訴人再借款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被上訴人因無餘款可借,上訴人遂提議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之房屋向銀行借貸供其周轉,期限為 1年。被上訴人允諾後要求上訴人需負擔借款利息,然上訴人於 1年期間屆至仍未能清償借款,且利息均由被上訴人擔負,經屢次催討均藉詞拖延。至87年間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霸聯建設公司負責人洪劍龍,由被上訴人擔任承辦代書,上訴人並將洪劍龍用以給付買賣價金中之 400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詎因上訴人售予洪劍龍之土地糾紛,致霸聯建設公司無法動工而倒閉,洪劍龍遂無法兌現上開支票,而於87年 7月中聯繫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協調,請求暫緩提領系爭支票,並另開立 2張各72,000元支票補貼87年 8月及9月之利息,由上訴人將該2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做為支付利息之用,然洪劍龍私下卻將系爭支票辦理撤銷委託付款。嗣系爭 400萬元支票由上訴人之會計尤琪簽名領回提示時遭退票,竟諉稱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清償,實則系爭 400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之妻持票提示,且該支票係因上訴人未依約解決土地糾紛致洪劍龍買受土地無法開發,而未付支票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兌現。又系爭 400萬元支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均無人背書,上訴人只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並表示到期後會領款清償被上訴人;若上訴人係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領取票款,上訴人就應背書,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受償。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400萬元債務,不能認為已經清償,爰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自87 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 400萬元雖未能如期清償,然均有補貼被上訴人利息。而兩造於87年 2月12日會帳時,同意將上訴人出售花蓮市○○段3780-4、3779-2、3779-4地號3筆土地與訴外人洪劍龍之買賣價金尾款400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方式,被上訴人乃收受洪劍龍所交付之價金尾款 400萬元支票作為代物清償,是支票之交付被上訴人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嗣係因被上訴人貪圖利息,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以致未能兌現;且被上訴人身為承辦該 3筆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竟在價金未付清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劍龍,致喪失債權之擔保。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因被上訴人受領上述買賣價金尾款 400萬元支票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未能兌領系爭支票款項係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對洪劍龍之債權並未消滅,並不影響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事實。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洪劍龍提出刑事告訴時,係主張系爭支票是洪劍龍要求被上訴人延後提示,且主張洪劍龍欺騙取得土地權狀後將設定1080萬元抵押權給他人借得款項,進而將該土地售予他人獲得鉅利,顯見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票款,係其延後提示所致,且係因被上訴人之疏失使洪劍龍取得權狀設定抵押,並移轉所有權致被上訴人無法保全其權利,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已在二審坦承:伊在刑事告訴洪劍龍詐欺案件中,確有主張上訴人已將其與洪劍龍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讓與伊等語明確;及洪劍龍開立補貼伊利息之 2張支票,係由洪劍龍給付伊現金換回支票等情不諱。又被上訴人持有之 4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係以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為由,請求鄭瑛代為兌領一節,亦經證人鄭瑛到庭證述無訛,更顯示被上訴人已受讓上訴人對洪劍龍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為事實。

另由洪劍龍在其刑事案件中之答辯,及洪劍龍同意在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土地契約約定尾款 40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交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親筆記載此等文字,亦可視為洪劍龍已承擔上訴人之 400萬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向洪劍龍請求始合法等語。並在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00萬元,約定上訴人需於1年內清償完畢。

(二)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87年 2月12日在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價金之第3期款400萬元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且被上訴人有收受訴外人洪劍龍因給付第3期款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退票而未能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9條定有明文。而他種給付之種類如何,則非所問,不僅為物之交付,債權移轉自得為代物清償之標的;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 400萬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自認並未依債務本旨(即借款金額)向債權人為清償,僅主張其於87年 2月12日在被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代書,與訴外人洪劍龍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買賣價金之第3期款400萬元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訴外人洪劍龍因給付第 3期款所簽發之 400萬元支票。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法律性質應為代物清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必須訴外人洪劍龍將土地買賣價金 400萬元債權,現實交付予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洪劍龍簽發之 400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關係,始告消滅。

(三)又嗣洪劍龍因給付第3期款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因被上訴人接受洪劍龍補貼之利息並同意延後提示,而遭洪劍龍撤銷付款委託,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縱上訴人前揭所主張以其對與訴外人洪劍龍土地買賣價金之第3期款400萬元債權,及以訴外人洪劍龍因給付第 3期款所簽發之 400萬元支票,代物清償本件借款債權等情屬實;惟前揭土地買賣價金 400萬元債權,訴外人洪劍龍並未現實交付金錢,而訴外人洪劍龍簽發之 400萬元支票,又遭洪劍龍撤銷付款委託,經提示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既尚未受領他種給付,則不符代物清償契約之履行本旨。

(四)另上訴人主張87年 2月12日其與訴外人洪劍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契約書載明:「第3期400萬元付清尾款─交羅元佑(即原告羅戴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劍龍亦均表示其以後都不用管了,即表明訴外人洪劍龍同意承擔本件借款債務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經本院調卷審閱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對訴外人洪劍龍所提起之詐欺告訴案卷(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續字第40號)之結果,該案被告洪劍龍雖坦承因向本件上訴人甲○○購買土地而簽發400萬元之票1紙作為尾款之給付,然始終否認有承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400萬元債務,並迭次具狀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直接之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係其因向甲○○購買土地所簽發,甲○○復另行轉讓予被上訴人,實與其無涉,被上訴人僅為該支票之執票人等語(詳偵卷第28-32頁、偵續卷第63-65頁)。核與被上訴人在該刑案中於88年9月9日偵查庭中稱:「(問:何人要求將買賣價金尾款權利轉讓給你?)是林先生(即被告甲○○)說 400萬元權利轉讓予我,因他欠我錢」(詳偵續卷第15頁)、「(問: 400萬元之支票何人交付給你?)甲○○交給我的」(詳偵續卷第57頁)等語相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實其前開主張屬實,尚難僅憑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3期400萬元付清尾款─交羅元佑(即原告羅戴雄)」之記載,而認訴外人洪劍龍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已為系爭 400萬元借款債務之承擔。

(五)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即借款金額)向債權人為清償,而其所主張其餘諸情,又未符代物清償或債務承擔之本旨,則其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即無可採。至訴外人洪劍龍因給付土地買賣價金第3期款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未經兌現,又否認上訴人讓與對其之債權,及有承擔本件兩造間之系爭 40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自仍得對訴外人洪劍龍請求土地買賣價金 400萬元;與上訴人在本件屢次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承辦該 3筆土地移轉手續之代書,竟在價金未付清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劍龍,致喪失債權之擔保一節,如認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所生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本院上開判斷尚不影響上訴人應有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