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花蓮縣北昌四街58巷5號上 訴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花蓮縣○○鄉○○○街○○巷○號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96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如附件二標示C區塊之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地役通行權不存在者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所有,為被上訴人繼承所有。緣林鴻翼於民國65年間委託建築師繪圖興建花蓮縣○○鄉○○○街○○巷1、3、5號3戶房屋,並提供17戶建案基地,基地內除興建完工17戶住宅外,林鴻翼保留了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產權預備未來興建1戶自用住宅,其中有153平方公尺住宅區土地、約30坪之道路預定地及畸零地及私設通路(範圍為目前之自強段322、322之3、322之5 地號土地,後來經行政機關編訂為北昌四街58巷),依建築執照申請書所附圖面資料,由於當時之北昌四街尚未闢建,該17戶建物完工時,住戶係依賴下方之既成通道即目前之同市○○段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經行政機關編訂為北昌四街58巷7弄)通行出入,故該申請書將目前之同段322、322之3及322之5地號土地測繪為「私設通道」,以取得建築許可。
2.69年至71年間,花蓮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誤植地目為「道」、行政作業錯誤,土地分配不當且誤將該私設巷道延長闢建,致林鴻翼受分配自強段322 地號土地(已分割為322、322之3、322之4、322之5 地號土地)均闢為巷道(目前為北昌四街58巷),經比對重劃前後地籍圖,系爭土地於市地重劃前並非私設通路,乃是市地重劃期間因花蓮縣政府土地分配作業錯誤,將其舖設為道路銜接至北昌三街,其實系爭土地乃為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土地。至91年間,經土地代書提示問題,被上訴人歷經與花蓮縣政府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更正土地分配不能,而提起本訴。
3.依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0834540 號函釋(下稱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函),該巷道之土地非都市計畫內規劃之道路系統,亦非具備「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僅為建築基地內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條第34款),作為巷道內特定6 戶即兩造對外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無償通行使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鴻翼)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役權登記,兩造間之通行地役權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或林鴻翼)並未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或原建物起造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林鴻翼)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故被告應屬無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認定標準。
4.69年至71年間花蓮縣政府辦理嘉豐市地重劃時,已發布實施細部都市計畫,規劃有完善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8 米以上),且於市地重劃期間,亦可以再依據分配需要辦理增設6 米之巷道,故本區域經過市地重劃後,包含增設之巷道,最狹窄之巷道寬度僅有2 米(北昌二街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之北昌四街58巷當年已非花蓮縣政府認為必須維持或增設之巷道,其完成之道路系統已可滿足民眾通行之需要,故於市地重劃後,任意之第三人可經由系爭土地週遭之北昌四街、北昌三街、北昌三街26巷、自強路
594 巷等重劃當年所完成之完善街道系統通行使用,該不特定之公眾若經由北昌四街58巷通行,顯然是因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非基於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地不符合公用地役權成立之認定標準。
5.上訴人所引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年10月24日吉鄉建字第0950020657號函稱系爭土地經該所認定為既成道路,惟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花蓮縣訴願委員會審議撤銷該函文認定,故該函已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96年11月22日發文通知上訴人戊○○撤銷,自不宜予以採用。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道」,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已經公法程序認定並非既成道路。
6.依北昌四街58巷之現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6 戶仍有對外通行出入之需要,惟目前雙向私設通道之使用現況,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維持該通行出入之需要,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今原告同意仍保留322、322之3、322之5 地號土地「私設通道」之現況供該6 戶通行出入,惟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理,對上訴人無權通行系爭土地及妨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322之4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父親林鴻翼世代業農,於66年時為該17戶住宅土地(嘉禾段477 地號)之提供人,係被動接受合建之當事人,其角色與功能有別於發動及主導建築開發之建築商。依據部分建照及縣府函釋資料,研判當年17戶住宅係以3至4 戶為一案之方式委託建築師繪圖後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因此應該有5 件建築申請書);又當時已有預售房屋之交易,故當時是由17名個人為起造人具名申請。起建時,林鴻翼之嘉禾段477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分割(面積計
20 60平方公尺),林鴻翼係各就建築申請書分別出具3至4戶房屋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對各起建人負起提供房屋基地土地之責任與義務興建。因林鴻翼為花蓮縣政府函釋所述之2037號建築執照編號15、16、17號等3戶其中一戶,故兼具該附圖所示私設通路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身分,而免於提供「私設通路」土地使用同意書。依此,林鴻翼因2037號建築執照之3戶(即北昌四街58巷1、
3、5號)負擔同意其使用「私設通路」之義務,但被上訴人目前請求之範圍並非上述「私設通路」範圍,而是在71年被花蓮縣政府不當延長、維持之其他巷道部分,此部分業經花蓮縣政府查明部分原為賴正勇所有,部分為既成通道。
2.依當年林鴻翼具名之2037號建築執照申請書及附圖,列明建築基地為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賴正勇之嘉禾段481地號土地(賴正勇用印同意者應為面向北昌三街之7戶建築),又該賴正勇「基地主同意使用」與同名建築師規劃、同時送件之「私設通道」、「既成通道」之標示明顯不同,花蓮縣政府以行政裁量權曲解為亦是「私設通路」,並納入為建築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列管,顯非正辦。
3.北昌三街街口土地嘉禾段481-4(分割自481地號)原為賴正勇所有,71年市地重劃後分配予林鴻翼,並與重劃前嘉禾段477地號土地重編為自強段322地號,再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將自強322地號分割為322、322-3、322-4、322-5等4筆土地。故林鴻翼係因公法行為取得該北昌三街街口之土地,林鴻翼(或被上訴人)應無繼受賴正勇義務之問題。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1.系爭土地貫通北昌三街與北昌四街,為不特定之公眾所通行,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未有反對之表示,此情形自60年代至今已歷時30餘年,該土地業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其後雖經撤銷認定),更由地方政府編定○○○鄉○○○街○○巷,且系爭土地與自強段322、322之3、322之5地號土地於68年即標示地目為「道」,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124號判決,應認該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不以登記為要件,上訴人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人,自得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即使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地役權登記,亦無礙上開認定。被上訴人認為其因此受有損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或請求國家辦理徵收補償。
2.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函僅認定系爭土地在當時屬於私設道路,未排除將來成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且係以當時法規與當時資料為認定依據,而非以今日情況來作認定,況該函乃依60年代之建築法規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尚無公用地役權關係,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前開判決意旨,既成道路之認定必須考量其時間要素,即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故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函釋內容與系爭土地於今日是否屬於既成道路無涉。退步言之,現今許多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者,亦多由往昔之私設道路演變而成,實務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亦未限制原屬私設道路者,無法成為既成道路,故是否私設道路與嗣後認定為既成道路,兩者無必然因果關係。
3.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即62年所定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乃上訴人住宅區准予建築建物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自有依法通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為花蓮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上訴人之住宅用地,林鴻翼為開發地權獲取利益(建造、賣出上訴人住宅),依行為時之建築法規同意設置私設通路,否則林鴻翼無法建造上訴人之住宅建物,故林鴻翼無償提供土地私設通路供住戶使用,屬林鴻翼與上訴人(或上訴人前手)間之債權契約。又因賴正勇無償提供原嘉禾段481-4(分割自481地號)地號土地供建商及與建商合作之林鴻翼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理取得所有權,自應承受林鴻翼允諾土地供住戶通行之義務,而非僅繼承林鴻翼財產,當屬的論。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確認上訴人對於花蓮市○○段322-4、322-5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並請求禁止上訴人通行前揭土地,嗣變更聲明僅確認對自強段322-4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役權及袋地通行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0、2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7號、61年度判字第435號判例即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顯見公用地役關係著重於公眾利益,與公眾利益至有關聯,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之權限,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之一部分,並已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謂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通行地役權不存在,併包含公用地役權部分,屢屢以系爭土地未具公用地役關係為攻防,應非本院所能裁判,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通行地役權及袋地權通行不存在,除公用地役權存在與否係屬公法關係非本院所能裁判應予駁回者外,其餘起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分述如下:
1.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部分: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爭執其等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袋地,對外無適宜之連絡道路,僅係抗辯其等有私法上通行權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對於渠等可依原建案保留之私設通路自強段322、322-3地號土地由北昌四街之開口通行出入之狀態未予爭辯,則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袋地通行權不存在,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2.確認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權不存在部分: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民法第851 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65、66年間申請該地附近建物之建築執照時,依當時之建築法規設置之私設通路,供基地內之6 戶(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5 戶)通行使用等情(如後述),而上訴人亦稱其等對系爭土地有私法上通行權利,則被上訴人即得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即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並有確認利益。
3.準此,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部分,因不具確認利益,及確認通行地役權不存在部分中關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係,非屬普通法院權限,均應予駁回,故實體方面僅就具有確認利益之私法上通行地役權存在與否為論述。
四、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使用,與自強段322-5、322-3、322地號土地相連成花蓮縣○○鄉○○○街○○巷,該巷道內現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6 戶住家,辛○○居住北昌四街58巷1號、被上訴人居住同街巷2號、甲○○居住同街巷3號、己○○居住同街巷4號、戊○○居住同街巷5號、庚○○居住同街巷6號。該6戶住家目前藉由系爭土地及、自強段322-5、322-3、322 地號土地相連之北昌四街58巷雙向連接北昌三街、北昌四街。
(二)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為花蓮縣政府65年11月24日花建執字第2037號等17建案私設通路之一部分,原所有人林鴻翼為該2037號建案之起造人,前開17戶建案之一356號建案檢附之設計配置圖上有嘉禾段481之4地號(分割自481 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正勇核章同意使用,之後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禾段481之4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477地號土地合併,編為自強段322地號,嗣被上訴人因繼承林鴻翼取得自強段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之分割為322、322-3、322-5、322-4等4 筆土地,被上訴人應否承受賴正勇先前同意土地使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對於系爭土地存在無償通行權之債之契約,是否有理?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花蓮縣政府66年11月24日核發花建執第2037號等17案建造執照時,分屬嘉禾段477、481-4地號土地,其中嘉禾段477 地號原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481-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原所有人為賴正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政府98年1 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70185683號函附之地籍圖、98年4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參本院卷第87、198 頁)可稽。
又前揭2037號等17案為整體規劃之建築申請案,依據行為當時之建築法規須設置「私設通路」,該「私設通路」所在自強段322、322-3、322-5、322-4地號土地,係指基地內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非都市計畫內之規劃道路系統(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4款),乃作為該基地內6 戶通行使用且臨接兩側現有巷道,林鴻翼為2037號建案起造人之一,並為該建案基地嘉禾段477 號之所有權人,另嘉禾段481-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土地所有人賴正勇則在其一之356 號建案檢附之配置圖上蓋章表示同意土地使用等情,有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0834540號函(原審卷第11、12頁)、97年5月28日府城計字第0970071398號函(原審卷第177 、186至195頁)、98年1 月10日府城建字第0970185683號函(本院卷第84頁)、98年3 月12日府城建字第0980019869號函(本院卷第173 頁)等件可按,堪信為真實。
2.依據前台灣省政府62年9月12日(62)9.12府建四字第95303號令發布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未有細部計劃地段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檢附指定地附近平面圖、地籍套繪圖、其地上物所有權或對該地上具有他項權利者需附同意書,其餘毋須檢附同意書(參原審卷第180頁)。查前開2037 號等17戶建造申請案之起造人林鴻翼等人分別係於65年11月、66年2 月向建管單位送件,依當時之建築法令,除對土地上具有他項權利者外,均毋須檢附同意書,故前開2037號等17戶建照申請案內並無林鴻翼及賴正勇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96年7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0834540 號函(原審卷第11、12頁)、98年4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本院卷第197 頁)可參。惟被上訴人既自認前開2037號等17戶建案申請時,因上方北昌四街計劃道路尚未闢建,僅能依賴下方既成通道通行出入,故有設置私設通路,以取得建築許可之規劃之事實(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及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亦即私設通路之規劃乃准予建築之法定要件,則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為2037號建案之起造人之一,應有同意其被規劃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使用臨接兩側巷道之情。再依2037號建案之設計配置圖所示該私設通路乃連接上方之北昌四街8 米計劃道路,及下方之北昌四街58巷7弄之既成通道(參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未銜接至北昌三街,是故林鴻翼當時同意通行使用之土地應僅止於自強段322、322-3、322-5 及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之土地而已。至於上訴人援用附件三記載賴正勇基地主同意使用之配置圖,抗辯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 區塊之土地亦為原私設通路範圍,惟附件三乃係356 號建案之配置圖,非林鴻翼起造之2317號建案內之文件,已據花蓮縣政府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173 頁),林鴻翼並無同意住戶使用嘉禾段481-4地號(分割自481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義務,故賴正勇同意其所有嘉禾段481-4地號土地供356號建案建築物通行使用,乃其與該建案住戶之私法關係,與林鴻翼無涉,應予釐清。
3.且按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土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重劃前所有的土地,於重劃後應原始喪失其所有權。查花蓮縣第二期花蓮市嘉豐市地重劃區,係於68年4 月10日以該府地劃字第20023 號函送市地重劃計畫書予前台灣省政府,經前台灣省政府68年4月24日六八府民地二字第35250號函准予照辦在案,隨即於68年5月4日該府府地劃字第28038號公告實施範圍,同年6 月23日六八府地劃字第41401號公告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期間自68年6 月25日至69年12月24日止,為期1年6個月,69年11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82260號公告土地分配成果,69年11月25日至69年12月24日公告期滿重劃成果即告確定,有花蓮縣政府98年4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042497號函(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可參。被上訴人既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原嘉禾段481-4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無繼受賴正勇於前揭356 號建案同意住戶通行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其父林鴻翼取得原嘉禾段48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承受原所有人賴正勇無償提供上訴人該土地通行義務,洵屬無據。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於65、66年時雖未出具嘉禾段477 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此乃當時建築法規未要求所致,林鴻翼既為前揭2037號建案起造人之一,為取得建築執照之核發,而於申請案中檢附配置圖繪製規劃私設通路,應堪認定林鴻翼同意住戶藉其所有之土地私設通路對外連接公路使用,故林鴻翼就被規劃為私設通路之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A區塊土地,應有同意上訴人等住戶通行之情。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土地為私設通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而起訴確認私法之通行地役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因市地重劃分配取得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既非其為起造人之建案基地,自無繼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前揭356 號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就此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無償通行之債之契約關係,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起訴確認此部分土地私法上通行地役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私設通路以外之如附件322-4地號標示B區塊於65年前即為既成通路,與322-1、322-2地號土地相連編為北昌四街58巷7 弄,至今仍供公眾通行使用,業據兩造是認在卷(參本院卷第99、100 頁),被上訴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文,主張B區塊土地於市地重劃前為長達23
0 公尺既成道路之一小段,但因非屬市地重劃期間檢討保留之6 米以下增設巷道,事實上該既成道路,已在市地重劃之公告程序中遭到廢除,喪失原既成道路所具有之公用地役關係性質,並舉自強段322-1、322-2地號之地目由原既成道路之「道」地目變更為「旱」地目為佐證,然此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又係公用地役關係之爭,本院無審酌之餘地,應予駁回。
(四)再者,地役權屬物權之一種,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該權利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之人,在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前,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供役地所有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系爭土地如附件標示A、C區塊之原所有人林鴻翼及賴正勇,依當時建築法規同意提供土地配置為集合住宅之私設通路,時至今日雖30年餘(參原審卷第188 頁,該建案係於66年11月24日核發),然上訴人等既未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向供役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起訴確認通行地役權中屬於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為行政爭訟事件,非屬普通法院所得裁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787條之法理,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及公法上通行地役權不存在,各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土地私法上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地役權不存在部分,其中如附件二322-4地號標示C區塊部分土地係屬被上訴之父林鴻翼因市地重劃原始取得,自無承受原地主賴正勇同意前揭356 號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且不在被上訴人之父林鴻翼原2317號建案規劃之私設通路範圍內,上訴人抗辯對該部分土地存有無償通行債之契約,洵無可取,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所執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因地役權存否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應以系爭土地供作通行,致無法為一般利用所減少之價額為準,按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3
2 萬元,客觀上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所減少之價額應不超過系爭土地價值132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應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