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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丁○○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住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各二百五十萬元,並自原審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轄公務人員是否有逾越執法之必要程度,而有過失致上訴人之子歐彥良因被追逐是以慌張而衝撞人行道旁招牌部分恝置不論,明顯認事用法違誤。

(二)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具有過失行為。按「公務員於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所轄之公務員張坤祈等4人均為警察人員,對交通事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對車輛於道路上高速追逐行駛,極有可能衍生車禍事故及人員傷亡應有認識,惟仍執意於上訴人所述之時地,高速追逐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所騎乘之機車,顯然未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屬過失。

(三)且被上訴人所轄公務員具有「不法」性,理由如下:

1、按所謂比例原則,係指「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發覺歐彥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所為之追逐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臚述如下:

(1)按被告所屬之公務人員發覺歐彥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駕駛警車追逐之目的,應在「開單舉發」,衡諸一般常情,渠等追逐之行為確屬有助於目的 (開單舉發)之達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衡諸上開規定,應係指於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情形,執行稽查之人員應按具體情形「裁量」是否追蹤稽查。非謂一有不服稽查逃逸之人車即『必』追蹤稽查之。是以,執勤人員之追蹤稽查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方可避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

(3)次查,被害人歐彥良所違反情節據被上訴人所稱乃照後鏡、藍色煞車燈、排氣管等未裝設或改裝,其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則、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其裁罰之金額乃新台幣900元至1,800元。衡以歐彥良違規之情節,並未對道路交通造成「立即」、「重大」之危險,此觀違反本條之處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違規情節之罰責輕重即可窺知一、二。是以,被害人歐彥良之違規情節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尚屬極為輕微。

(4)又「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攔檢不停車輛,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損失,此為內政部警政署90年12月18日 (九十)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所示,且尚未廢止,仍為有效之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按上開規定,「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已經明訂在非『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之情形下,應避免追逐,顯然已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於行使裁量權為一原則性規定。而下級機關或屬官除有特殊情形,應服從之,否則即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虞。本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未遵從「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

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執意追逐被害人歐彥良,顯有違上開裁量基準,應由其證明有非得追逐之事由,否則應屬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

(5)再查,「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攔檢不停車輛,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依據被害人歐彥良所違規之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又,「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所屬4人依法記下被害人歐彥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可,根本毋庸追逐駕駛人,亦可達到同樣處罰之效果。綜上,「追逐稽查」與「逕行開單舉發」於法律效果係相同 (即目的相同),然逕行開單舉發顯然係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被告所屬4名公務人員執意追逐,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6)又被上訴人所屬之4名公務人員所採取之追逐行為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於危險之中,亦有喪命或造成重大傷殘之可能,為渠等所能認識,而渠等所要達成之目的,即係為針對被害人輕微之違規行為 (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輕微,參前述),予以開單舉發,顯然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開單舉發、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4名公務人員之追蹤稽查行為,除顯然違反裁量基準外,亦與比例原則有悖,其主張乃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當不成立,其行為應具有「不法性」。

(四)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轄4名公務人員之追逐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衡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害人歐彥良之死亡,乃緣於被上訴人所轄4名公務人員具有過失、不法之追蹤稽查行為所致,其時間、地點及條件之高度關聯性,於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下,難謂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似認警車以高速追逐歐彥良機車之行為與歐彥良機車在逃逸過程中,失控撞上招牌之結果間,在沒有擦撞及不依規定接受警方合法稽查之客觀情形下,不論如何追逐情形發生車禍,均是自招危險,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追逐過程無關。上揭立論基礎,確有可議之處,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應是絕對客觀之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被上訴人所轄警員姑不論有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要素,但客觀上苟以警車在大馬路上貼身追逐機車,依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機車因而失控情形,而以上揭警車高速追逐機車情形,不可能「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結果」,本案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疑。至於原審判決所謂自招危險乃屬被上訴人所轄警員,有無故意過失之違法性之判斷,及被害人是否具有前提違法行為之存在,與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涉。況證人戊○○乃歐彥良附載之女同學,對於案發情形知悉最詳,該證人於鈞院庭訊時證稱: 「 (問: 發生了什麼事?) 就發現警車就在跟著我們一起行走,警察就打開車窗,伸手示意叫我們停車,我們有聽到。然後歐彥良很緊張。他雖然沒有告訴我為什麼,但是因為他加快車速,所以我覺得他應該很緊張。接著警察就往我們這邊逼近,本來離我們很近,後來因為歐彥良加速,警車就逼近我們,後來就上橋,中間過程中感覺警車有三、四次逼近我們,但是歐彥良都沒有停車,我們加速警車就跟我著們加速,警車前座就在我們旁邊,歐彥良就越緊張就一直加速,中途我有發現一部路人的機車在我們跟警車的中間,那一台車是原本就在行進,我們在那一台車的右邊,歐彥良為了閃過那台車,就又加速,車速大約就已經一百,那時候我們還在橋上,為了不要波及到他,我們原本要往家樂福的方向走,但是後來感覺有擦撞到,我們是閃過那部機車之後,後來就擦撞到了。」; 「問: 你剛剛說警車一直逼妳,離妳們機車最近的距離,大約是多少?) 大約是一個手臂的距離。我知道是在上橋了以後,至於在什麼地方是最近的距離我沒什麼印象。」 (均見97年8月14日庭訊筆錄)。參諸另案偵查卷內,就全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調閱之偵卷第93頁),警車與機車曾於95年7月16日0時1分17秒同時併行通過。證人沈柏宗、黃鈺閔、梁如林等人,乃案發時與歐彥良一併騎乘機車隨行之人,伊等於偵查中一致證稱: 「 (問: 案發時你們目睹何情形?)我當時是騎在死者的後面,是給莊承旻載,警車從全家便利商店始跟死者,到快上橋時,死者加快速度往前衝,警車就跟著衝上去,警車往右邊靠,把死者逼到道路右邊,當時警車是在死者左邊,也沒有開車燈、也沒有響警笛,直到快上橋才開巡邏燈,鳴警笛,橋中間時,我沒有看到了。」 (見偵卷第55、56頁)。基上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轄警員所駕之警車,不但頭尾緊接以時速1百公里之高速追逐歐彥良所駕機車,且數度在高速情形下,以警車逼近機車,最近距離只有一臂間距,衡情在如此追逐情形下,只有電影特技人員,加以特技效果,方能避免機車失控之發生,原審認並無因果關係,尚有可議。故認本件事實自合於上揭條文所定侵權行為關係之適用。

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攔檢之相關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陳─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所定請求權之要件除行為人須為公務員外,尚須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不法,且與人民所受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其必要。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張坤祈等4人於95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執行署訂取締酒駕合併局訂春風專案勤務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復與上訴人等2人之子歐彥良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所屬自強派出所所長張坤祈等4人執行職務之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不法:

⑴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過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上訴人所屬自強派出所所長張坤析等4人於95年7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執行署訂取締酒駕合併局訂春風專案勤務,其勤務重點包含『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車身、引擎及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項目。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715執行署訂取締酒醉駕車、危險駕車 (防飆)暨青春(救雛)、掃蕩毒品、槍械、取締職業賭場專案勤務規劃表足參。緣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有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剎車燈及改裝排氣管等明顯違規情事,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對其進行攔檢稽查行為,詎料死者歐彥良不服警方攔檢而加速逃逸,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遂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意旨,對於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駕駛人歐彥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進行追蹤稽查,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駕駛車號0000-00警用巡邏車追蹤稽查死者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過程中不僅開燈鳴笛警,復曾打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窗招手要求死者歐彥良停車,業經事發當時與死者歐彥良同車共乘之證人戊○○證述屬實 (95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同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復有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花蓮中央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另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蹤稽查死者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至新生橋上後,因死者歐彥良仍無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意,且將超越其等所屬自強派出所轄區,故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遂減速停靠路邊右側,亦有目擊證人鄧翔蔚、鍾秀珠證述無誤 (請函調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161號卷證資料即明)。是衡諸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並謹守比例原則之要求,難謂有何過失、不法,更惶論有故意可言。再以上訴人前就本件事故對被上訴人所屬之張坤祈及鄭榮昌等2人提出告訴,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1263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號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又以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駁回,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⑶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3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端決諸於是否有所疏失,致違背其注意義務,造成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依法執行勤務,未逾法律之授權範圍,亦未有過當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遽認被上訴人所屬行使攔停及追稽查之法律授權行為為有過失,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歐彥良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死者歐彥良係肇因於不當超速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致撞擊路

旁之廣告招牌死亡,死者撞擊廣告招牌之前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之間尚有乙部機車,兩車係0前一後到達撞車地點,中間仍有距離…等情。有前開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經事發當時與死者歐彥良同車共乘之證人戊○○、目擊證人鄧翔蔚、鍾秀珠證述明確 (詳同上偵卷)。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15584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2月27日新警偵字第0960001661號函所載,兩車上所採集之油漆刮痕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未有任何相符之情形,是以,即難謂兩車間有何車身碰撞接觸之可能。

⑵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

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死者於事發當時若能依前開規定服從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之合法稽查攔檢行為,按諸一般情形,當不致發生危險意外。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死者歐彥良係因不服警方稽查超速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致撞擊路旁之廣告招牌而生死亡結果,自難謂其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⑶且駕駛人有依法使用道路,並受有道路應保持使用安全性

之保障,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此為法律課予公民之義務,俾使道路交通得以管理、道路安全得維護。又按警察人員於道路上行使職權,因涉及對人民自由、財產權之干涉,行為應有法律之授權,並應遵守比例原則等規範,始符法制。是以,民眾若認警察人員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認為異議有理由者,亦會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若認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次按若認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30條參照)。是以,依正常情形,警察依法行使職權,除非以物理力直接造成民眾損害,否則縱行使職權違法亦不當然與損害之結果產生因果關係之連結。⑷本件死者歐彥良係肇因於不當超速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致撞

擊路旁之廣告招牌而死亡,死者撞擊廣告招牌前其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之間尚有乙部機車,兩車係0前一後到達撞車地點,中間仍有距離…等情。有前開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亦經事發當時與死者歐彥良同車共乘之證人戊○○、目擊證人鄧翔蔚、鍾秀珠證述明確 (詳同上偵卷)。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15584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2月27日新警偵字第0960001661號函所載,兩車上所採集之油漆刮痕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未有任何相符之情形,難謂兩車間有何車身有任何物理力碰撞接觸之可能。是以,本件死者於事發當時若能依前開規定服從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之合法稽查欄檢行為,按諸一般情形,當不致發生危險意外。然依上開說明,本件死者歐彥良係因不服警方稽查,超速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致撞擊路旁之廣告招牌而生死亡結果,自無法就其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論以具相當因果關係。

⑸綜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

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且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死者歐彥良之死亡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等2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

(二)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勤務過當乙節,辯解如下:

1、上訴人應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負全部舉證責任,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其實。否則,被上訴人縱使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2、公務人員行為之當否,與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而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者,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直指被上訴人所屬執勤過當,即與上訴人子之死亡有因果關係,顯屬誤解因果關係之內涵。

3、警察工作之任務與目的,依「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警察法第2條參照)、「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參照)、另「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則警察於道路上行使職權時,非僅以告發取締為唯一目的,尚有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是以,上訴人所述限縮警察執法之目的,與事實不符。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參照),惟若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述之逕行舉發方式為: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參照)。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

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按諸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其攔停未限制動態或靜態形式。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而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則可依情形選擇採取逕行舉發或行追縱稽查之方式行使取締告發之任務。又逕行舉發係對應攔停之違規者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為之舉發方式之一。是以,警察人員若欲行逕行舉發之職權,必先進行攔停,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時,才能依違規情況決定是否逕行舉發,非謂警察人員發現有違規情事而可攔停舉發者,未經攔停,亦可選擇逕行舉發。上訴人所述警察人員得依法記下歐彥良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而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可,亦屬對法規之誤解。而本件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有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剎車燈及改裝排氣管等明顯違規情事,且於行進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規定欲對其進行攔停稽查行為,詎料死者歐彥良發現警方攔檢,非但不依規定停止駕駛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警察人員為實施攔停,不僅開燈鳴笛示警,復曾打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窗招手要求死者歐彥良停車,業經事發當時與死者歐彥良同車共乘之證人戊○○證述屬實 (95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同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復有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花蓮中央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又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自發現歐彥良騎乘改裝機車開始,皆無法清楚辨識歐彥良機車車牌,根本無法採用逕行舉發方式行告發之行使公權力行為。是以,縱使歐彥良所違反之交通法規屬輕微,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亦無法以攔停以外之方式取締告發。

4、況查,死者歐彥良所駕機車,其改裝情形,依一般員警專業判斷,具危險駕駛之可能性極高,且其不服攔停過程中,車速兼有超過時速1百公里之危險駕駛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等情形之一者,處…,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機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者,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皆有危險駕駛之虞,核應無疑。是以,警察人員自應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免發生重大之危害。此時警察人員開燈鳴笛示警,復曾打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窗招手要求其停車,未以其他過度之作法,亦難認有何行為過當之不法可言。

5、另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駕駛警用巡邏車續行追蹤稽查死者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至新生橋上後,因死者歐彥良仍無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意,且將超越其等所屬自強派出所轄區,故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遂減速停靠路邊右側,亦有目擊證人鄧翔蔚、鍾秀珠證述無誤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議字第161號卷證資料足資參照),後續追縱稽查作為亦屬允當,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法並無不法或過當之行為。

(三)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屬上開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法行為,且渠等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死者歐彥良之死亡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等2人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於本院上訴請求各給付250萬元,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此訴之變更為異議而為辯論,核之上開規定所示,此項變更聲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院就上訴部分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事實之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屬自強派出所所長張坤祈等

4 人於95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駕合併局訂春風專案勤務,其勤務重點包含『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車身、引擎及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項目,有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715執行署訂取締酒醉駕車、危險駕車 (防飆)暨青春 (救雛)、掃蕩毒品、槍械、取締職業賭場專案勤務規劃表附卷可查。而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外觀上有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剎車燈及改裝排氣管等明顯違規情事,被上訴人所屬上開警察人員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對其進行攔檢稽查行為,惟死者歐彥良於知悉經警攔檢時,未依規定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遂對該不服從稽查取締且駕速逃逸之駕駛人進行追蹤稽查,於駕駛車號0000-00警用巡邏車追蹤稽查過程中有開燈鳴警笛,復曾打開警用巡邏車之車窗招手要求死者歐彥良停車,惟死者歐彥良並未依規定停車受檢,且以時速約100公里之車速逃逸,被上訴人所屬警用巡邏車追蹤稽查至新生橋上後,因死者歐彥良仍未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意,且將超越執行警員所屬自強派出所轄區,故上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遂減速停靠路邊右側,而死者歐彥良因高速行駛,且欲閃避原與警車中間之另部行進中之機車,而失速撞及路旁招牌,有證人戊○○於本院之證詞、目擊證人鄧翔蔚、鍾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花蓮中央站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機車與警車刮痕鑑定結果,亦足以認定系爭警車未曾擦撞系爭機車。

(二)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逾越必要程度,致應負賠償責任。按個人權利保護與公共利益維護原即為法制之二大價值,二者間究應如何維持平衡,除於制定法律規範時所應慮及,亦應就個別案件予以評價。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當日係依法執行職務,亦有上揭被上訴人所提之執行職務依據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之子歐彥良當日所駕駛之機車確有違反規定改裝藍色剎車燈及排氣管等外觀上即顯現之違規情形,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故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於發現上訴人之子確有違反規定時,依法予以攔檢,此係警務人員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若放任未予執行,即係失職行為,故其等執行攔檢等職務行為應係屬正當之行為,並無何任何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失當行為。

(三)而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對死者歐彥良違規行為之執行方式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按警察工作之任務與目的,依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故警察如何行使其職權當受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惟因具體規範於實際執行時之情況如何,應由執行人員依當時情況予以判斷,故警察於執行勤務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 (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雖得逕行舉發。惟逕行舉發方式為: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 條)。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7.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 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按諸上開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予以攔停。對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攔停對象路邊停車,而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則可依情形選擇採取逕行舉發或行追縱稽查之方式行使取締告發之任務。又逕行舉發係對應攔停之違規者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為之舉發方式之一。是以,警察人員若欲行逕行舉發之職權,必先進行攔停,除非有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時,才能依違規情況決定是否逕行舉發,非謂警察人員發現有違規情事而可攔停舉發者,未經攔停,亦可選擇逕行舉發。再參以本件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於警員攔檢時,非但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離去,其此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則依當時情形,被疑為違規之人經攔檢時加速逃逸,依警員就公共利益維護之立場,當可疑其有無法停車受檢之重大違規情形存在,況參以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所騎乘之機車係裝設違規之藍色剎車燈,該種藍色剎車燈原即為避免違規時經查得牌號而裝設,故而在夜間該藍色剎車燈影響下,執行勤務之警員當然不可能清楚看見機車牌號,依當時情形根本無從依法逕行舉發(未知悉車牌號碼),況依當時情形,亦無法確知違規行為人有無可能為更嚴重之違法行為,故而事後雖檢驗上訴人之子僅有無照駕車、改裝藍色剎車燈及排汽管等相對輕微之違規事項,然在執行攔檢之際,上訴人之子既未停車受檢,且係在當時時間緊迫之下,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當下決定認應予追緝,於法於理均無不當,亦未逾越任何執行職務應守之分際。故於當時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得以知悉駕車高速逃逸之上訴人之子內心意思或其違規之程度究係如何,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察人員基於積極保護公共利益之心態,就該違規行為加以追緝,並無任何逾越執法必要程度之情形。

(四)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之子歐彥良經警攔檢時,既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拒絕停車受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經警攔檢而逃逸之人,常係另有重大犯行,故警員基於治安之維護,立即加以追緝,參以證人戊○○所述當時之情形,實難認警員有任何不當之故意高速追逐死者之行為。而死者歐彥良既係未達考照年齡,係無照駕駛之人,其對車輛操控能力較弱,然此當非依法執行之警員於認真執行其職務時所得知悉,故死者因車速過快、操控失當而撞及路旁之物,並非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逾越執法必要程度在後追緝或擦撞所致甚明。更參以死者歐彥良當時車速過快,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決意逃避警方之違規查緝行為所做決定及行為,並非警方人員於執行時違法強迫死者加速行駛所致,本案純係因死者自行不當超速駕駛,導致失控而肇事。故死者撞及路旁招牌與警員之追逐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縱令警員在後追緝,一般人亦不會因而超速駕駛,甚或因為操控不當而撞及路旁之物,故而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7歲,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參,惟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取締上訴人之子違規行為時並不知上開情事,此係因其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等行為,均需待警員依規定攔停檢查後方得知悉,亦即警員於執行職務時若未能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等攔停違規之人,並加以檢查,自無從知悉其實際違規之項目及行為,而警察人員攔檢追查違規之行為人係為公共利益之保護而為,其與個人權利保護間之衝突自難避免,然為維護大多數人亦即公共之利益,對違規行為人採取一定比例之強制手段當係必要忍受之事項。上訴人之子歐彥良究係因無駕照恐遭警方取締驚慌而高速逃逸,或因其他重大違規或違法情事而逃逸,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發現違規行為時並不能確知,此係一般人基於普通常識均得判斷之事項,再參以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於警員依規定顯示警示燈並予以攔停時,雖先有降低速度之行為,惟其後加速,並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逃離警員之盤查行為,有證人戊○○之證詞在卷可參,依當時之情形,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明確知悉攔停伊之人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其有義務停車受檢,其竟不依指示停車,反加速逃離,於其行為外觀,認其有重大違法行為應不為過,故而警員隨即依法追緝,以執法之警員而言,不可能知悉歐彥良僅係因無照恐遭取締之低度違規行為,故而以本件而言,執法警員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任何違法、疏失或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自不得以事後查悉違法行為人歐彥良僅有低度之違規而反推認定當時警員之執法行為有何過當之處,故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所屬之警員執法過當云云,尚非可採。

(六)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不思以其他安全方法搜證取締部分,如上開所示,本件警員於取締本件違規行為時,依上訴人之子歐彥良之行為,既因機車改裝藍色尾燈致無法看清車牌號碼 (此係屬常識),亦難以判斷其違法性是否輕微,依警員維護治安之權責,其採取追緝,以查知其牌照號碼之行為,並無何不安全性存在,系爭追捕過程中之不安全行為係上訴人之子歐彥良自行招致,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搜證取締行為並未違反取締稽查之範圍。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強制壓制行為,參以證人戊○○、鄧翔蔚所述,及卷附照片所示,尚難認為實在,況本院認為依公共安全之維護而言,對不明之違法行為採取較為強制之取締手段係屬維護一般大眾公共安全所必要,就此範圍內個人權利之保護應受限制,況於此情況下違規行為人有遵照指示停車受檢或違反指示之選擇權,其依自由意志選擇違反執法人員之指示,自應承受違規時執法人員採取強制手段取締之後果。故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並無過當之情形,且與上訴人之子歐彥良因駕車失控撞及人行道旁之廣告招牌致生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未依比例原則採取逕行舉發等損害最小之適當方式,僅認歐彥良所騎乘之機車有改裝藍色剎車燈等輕微違規事項,即駕警車高速追逐,致歐彥良撞及路邊招牌死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3章第3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如上開所述,上訴人之子歐彥良之違規行為是否輕微自非以事後查知之情形認定,而應以行為當時其所呈現之違規情況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發現上訴人之子歐彥良有改裝藍色剎車燈及排汽管等違規行為之際,係以表示其身份而要求停車受檢之方式執行,惟尚未確知違規項目時,死者歐彥良即行加速逃逸之行為觀之 (參以近年於公路上有多起警員以單純查緝交通違規事項,而違規行為人有更重大之違法行為,竟於受檢時持槍對警擊發之事件,依當時情形,實難判斷本件違規行為人當時是否亦為此種情形),執行員警實難依當時之情況即判斷違規行為人僅係輕微之違規,故而採取各種必要之查緝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規定,尚未違反任何比例原則,依當時之情形,僅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難免認為執法人員未盡力執行職務,故而本件執行人員採取之方式,本院認為係積極盡力執法之表現,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七)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法是否逾越必要程度為認定係不當,尚不足取。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於本件執法之際並無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子歐彥良因無駕照、且高速行駛,致自行撞及路旁招牌致生死亡之結果,核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察人員之取締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丙○○ 住花蓮市○○街○○號

丁○○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

住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有被告96年11月12日96國字第006號拒絕理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先行協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所長張坤祈、警員鄭

榮昌及林宜村、實習生陳玄(系爭警察人員),於民國95年7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擔任全國性取締酒測危險駕駛及春風專案等勤務,至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警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適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歐彥良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戊○○,機車後方裝置藍色煞車燈、排氣管改裝等違規行為,乃駕駛系爭警車追逐,歐彥良則因無駕照恐警方取締而驚慌高速逃逸。詎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不思以其他安全方法搜證取締,卻銜尾不放棄並在後緊追不捨,甚至與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併排駕駛,企圖在機車前攔阻,直至花蓮縣新城鄉省道台9線T型路口時,因系爭警車強烈壓迫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致系爭警車右後車門擦撞歐彥良所騎乘之機車把手,造成歐彥良倒地衝向人行道旁之廣告招牌,因安全帽脫落造成顱內因碰撞出血而死亡。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未依比例原則採取逕行舉發等損害最小之適當方式,僅認歐彥良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改裝藍色剎車燈、排氣管等輕微違規事項,即駕駛系爭警車高速追逐,致歐彥良因遭系爭警車擦撞,不慎衝撞路邊廣告招牌死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3章第3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歐彥良之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並無不法:

⒈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95年7月16日凌晨零時許執行署

訂取締酒駕合併春風專案勤務,其勤務重點包含「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 車身、引擎及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項目。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剎車燈及改裝排氣管等明顯違規情事,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對死者歐彥良進行攔檢稽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對於歐彥良不服從稽查取締之逃逸行為,進行追蹤稽查。期間,上開警察人員駕駛系爭警車開燈鳴笛示警、搖下車窗要求歐彥良停車,歐彥良仍無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之意直至超越被告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轄區,上開警察人員遂減速停靠路邊右側,衡諸上述執行職務之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⒉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乃依據法位階較高之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至第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法律及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非原告所據以主張之警察職務手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低位階之內部行政規則所得妄加非難。㈡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歐彥良之死亡結

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死者歐彥良之死亡係肇因於不當超速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路旁之廣告招牌而致,並非警察撞擊系爭機車所造成,況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追蹤稽查歐彥良之過程中,系爭警車與系爭機車間尚有乙部機車,並無撞擊死者歐彥良之情形,系爭警車亦於其撞擊後始到達其撞車地點。再者,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依法追縱稽查,若死者歐彥良於事發當時服從稽查攔檢,按諸一般情形,當不致發生危險意外,從而,死者歐彥良之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3章第3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逾越比例原則,對死者歐彥良進行攔檢、追蹤稽查行為,駕駛系爭警車高速追逐並擦撞死者歐彥良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歐彥良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兩造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有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而為攔檢、追蹤稽查?㈡歐彥良摔車倒地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並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而為攔檢取締、追蹤稽查,亦無高速緊追不捨之情形: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份:‧‧‧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其身分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而警察為遂行上開查證身分職權時,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則包括「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方式,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對「在公共場所或路段查證身分」時,行政行為如何符合「適當性原則」之具體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95年7月15日23時至翌日

凌晨2時,實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0715執行署訂取締酒醉駕車、危險駕車(防飆)暨青春(救雛)、掃蕩毒品、槍械、取締職業賭場專案」勤務,當天勤務執行重點包括「危險駕車(防飆)---針對無照駕駛、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拆消音器、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號牌未依規定懸掛、或以其他方式不能辨認其牌號者等,車身、引擎及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者」等項目,此有本院調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所附上開勤務規劃表可稽(見該相驗卷第133、134頁),又系爭機車未裝置後照鏡、裝設藍色煞車燈及改裝排氣管乙節,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即本院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案件(下稱另偵查案件)之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執行機動攔查,當時我們發現死者機車有改裝,..我們先開車到機車左方示警請他們停車受檢,但是他們不停加速逃避,車牌號碼當時並不很明顯,因為他的車尾燈是藍色的...,客觀上我們沒有辦法查知他的身份,確定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等語及訴外人即另偵查案件之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車牌,一直到新生橋才看到車牌,上橋後有記下車牌我有告訴同仁不要再追了」等語(見另偵查案件卷宗第8、9頁),足認系爭機車確有改裝之交通違規情事,且因前開改裝行為導致系爭警察人員無法辨識車牌,是被告所屬警察人員依前揭規定及勤務內容,判斷駕駛人可能違法、違規而易生危害,據以發動攔檢作為,核屬於法有據,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駕駛系爭警車攔檢取締系爭機車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復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本身之危害性,例如改裝車、超載之砂石車或大型連結車,除此之外,尚包含駕駛人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警察合理懷疑駕駛人無駕照、行車執照、或有夜間駕車不開大燈、蛇行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或於臨檢站前急速迴轉等(參林明鏘著,法治國家與警察職權行使,警察法學第4期,頁28)。再所謂「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係「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可資參照。經查:

⑴訴外人即另偵查案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我為歐彥良附載,欲至美崙,至花蓮市○○路往北行駛快到新生橋時有一輛警車由後方靠過來歐彥良所騎乘HCM-763號重機車,車上車窗是打開的右前座警察招手叫我們停車,因為歐彥良很緊張,機車就加速行駛... 」、「(問:警車是從何處出現?)是從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開始在上橋之前,警車開在我們左邊,警車往我們左側靠,示意要叫我們停車,... 」等語明確(見另偵查案件95年相字第219號卷第9、10、53頁),且另偵查案件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陳述:「死者一開始有故做要停的動作,等到我們也跟著他減速,他就加速逃逸。客觀上我們沒有辦法查知他的身分,確認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8頁),另偵查案件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陳稱:「... 死者在上橋前有假裝要停車,等我們要停車時他又加速逃逸。」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9頁),參互勾稽另偵查案件證人鄧翔蔚於偵查中證述:「(問:警車當時有無開大燈鳴警笛?)有的,警車在過十六股的紅綠燈約在東榮畫室就有鳴警笛,所以我聽到有往回看,那時我們大約在豐川菜館的位置。」(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及花蓮縣花蓮市○○路全國加油站花蓮中央站之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上新生橋前即有開車燈及響警笛(見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發現歐彥良有上開違規情形時,於往新生橋方向、過全家便利商店不遠處,即搖下車窗、開車燈及響警笛,並靠近慢速行駛之系爭機車,要求停車接受檢查,符合上開規定正常稽查取締之手段,惟死者歐彥良不僅拒絕停車,還加速逃逸,乃屬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情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對於歐彥良駕駛系爭機車,進行追蹤稽查,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⑵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違反警察職務手冊第三

章第三節稽查取締守則第5點:「警察機關亦要求警員對於不服從取締逃逸之車輛,非有載運重要案犯,或顯有犯罪嫌疑,或為贓車者,不得追蹤稽查」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交通稽查執行要領: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之規定,對系爭機車進行追蹤稽查,未依比例原則採取其他方式加以取締等語,惟查,由前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至花蓮市○○路往北行駛快到新生橋時有一輛警車由後方靠過來歐彥良所騎乘HCM-763號重機車,車上車窗是打開的,右前座的警察招手叫我們停車.. 」等語及前開偵查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供稱:「死者一開始有故做要停的動作,等到我們也跟著他減速,他就加速逃逸。客觀上我們沒有辦法查知他的身分,確認他是否為重大刑犯.. 」等語,則衡諸死者歐彥良於深夜凌晨12時駕駛機車於街上遊蕩,遇警車招手示意靠邊停駛,非但不減速停駛,反而加速逃逸,則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於執行上開勤務期間,本於其追緝犯罪之職責,懷疑死者有違反上開勤務內容行為且有犯罪嫌疑,予以追緝稽查取締,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所屬警察人員以警

車高速追逐歐彥良,並緊追不捨,致歐彥良死亡等語,固據提出另偵查案件所附全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2頁)為證,惟查,依另偵查案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從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開始在上橋之前,警車就開在我們左邊,警車往我們左側靠,示意要叫我們停車,死者沒有停,就加快一點速度,... 下橋前,警車在快車道,警車的右邊有一台行人的機車,我們在最右邊的慢車道,死者要超越左邊機車,警車追上,往我們這邊靠,車速太快來不及轉彎,就直接往前衝,撞上廣告看板。... (問:在橋上警車有無擦撞你們?)沒有印象。」等語(見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第53頁),另偵查案件證人鄧翔蔚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有無看到機車及警車追逐?有看到,當時我到豐川菜館的位置我當時在內車道,他們從我後方過來,機車在前警車在後,我大約在新生橋上等紅綠燈時他們還沒有超過我,等我停下來等紅綠燈時約四、五秒時機車就撞上去了,警車大約在後二秒時趕到撞車點,他們前後距離大約二、三部車,警車到達撞車點不久就綠燈我們就走了。(警車是否是迴轉到撞車點?)是的」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19、20頁),另偵查案件證人鍾秀珠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們聽到一聲巨響..,我們... 跑出去看,就發現有一機車倒在店家門口... 當時警車還沒有過來,約二到三分鐘後他們才來... 」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31頁)及證人游家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是警察在追機車,機車當時已撞上招牌,警車後來從府前路上迴轉到事故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與另偵查案件被告鄭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上了新生橋已經離開我們的轄區,我們所長就說過橋後就返回轄區,本來不再繼續追查」等語,與另偵查案件被告張坤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們沒有看到車牌,一直到新生橋才看到車牌,上橋後有記下車牌我有告訴同仁不要再追了」等語(見96年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宗第

8、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於追蹤稽查之過程中,系爭警車僅數次試圖靠近系爭機車並命其停止,且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因逾越轄區及獲悉系爭機車車牌,於將逾越轄區時,已停止追縱稽查,故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警車距離系爭機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一段時間始到達現場,自難認系爭警車有何緊追不捨之情事,本院亦難僅憑全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在該路段有追蹤取締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自始至終均以高速緊追不捨系爭機車之情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對死者歐彥良以高速緊追不捨,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核不足取。

㈡歐彥良摔車倒地死亡與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以警車擦撞系爭機車,

致歐彥良摔車死亡等語。然查,另偵查案件證人戊○○業於偵查中證述:「(在橋上警車有無擦撞你們?)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95年相字第219號相驗卷宗第53頁),且另偵查案件檢察官經採集系爭警車右後車門之刮痕與系爭機車左把手之刮痕送內政部警政署及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警車右後車門疑似橡膠刮痕與系爭機車左前車把手橡膠套之物質成份不相似」、「系爭機車左把手尾端鋁質部份刮痕並無任何外來轉移漆狀物殘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50115584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可稽(見95年他字第915號偵查卷宗第21、23、46-48頁),足認系爭警車於追縱稽查過程中並無擦撞系爭機車,致歐彥良摔車死亡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實證以圓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業將系爭警車上所遺留系爭機車把手之鋁渣擦拭湮滅云云,惟倘系爭警車確實有擦撞系爭機車之事實,則系爭機車亦應留有系爭警車之物質成份,然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機車左前車把手亦無與系爭警車相符之物質成份,是原告前開所述,洵屬空言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駕駛人對於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負有服從之義務,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駕駛人依上開規定接受警方合法稽查,當不致發生危險。本件死者歐彥良因拒絕員警攔檢加速逃逸,車速過快,剎車不及並闖越紅燈,而不幸發生撞擊人行道旁廣告招牌致死之結果,乃自招危險所致,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與歐彥良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當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判例、解釋之規定,及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規則、上級合法職務命令或一般法律原則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所屬警察人員對死者歐彥良所採取攔檢取締、追蹤稽查行為,並無違法之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更無以系爭警車擦撞系爭機車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存在,而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屬系爭警察人員既無不法對死者歐彥良為攔檢、追蹤稽查之行為,且被告所屬系爭警員駕駛系爭警車行為與歐彥良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500萬元及自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