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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96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34萬8,636 元,命各給付被上訴人丙○○、甲○○超過新台幣21萬元,命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28萬4,952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80% ,被上訴人負擔2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96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國賠議字第4 號拒絕賠償乙情,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6頁),是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臺東縣臺東市○○○○道之管理機關,緣訴外人

己○○於96年2月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庚○○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口時,因該路口有效路面由10.8公尺突然縮減為7.1 公尺,卻未設置相當之警告標誌或防範危險之設施,甚至於該縮減處設置路燈控制箱,且於路燈控制箱未黏貼反光標誌,而該路口復未設置足夠之路燈,致使己○○騎車行經該處時,無法及時發現該路面突然減縮之危險狀況,而撞及路燈控制箱,因頭部重創而當場死亡。

㈡上開事故路段因設置之嚴重缺失,前已有交通事故發生,

此一道路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自應對己○○之死亡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為己○○之配偶,丙○○、甲○○、乙○○則為己○○之女,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及第194條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⑴被上訴人戊○○因己○○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9,780 元;⑵被上訴人乙○○未成年前可得請求己○○負擔之扶養費49萬9,596 元;⑶被上訴人戊○○、丙○○、甲○○、乙○○因己○○意外死亡,孤寡陷入絕境,上訴人又於事後遷移路燈控制箱位置,以求脫免責任,渠等均受有精神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

㈢為此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238萬9,7

80元、被上訴人丙○○、甲○○各200 萬元、被上訴人乙○○249萬9,5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㈠事故路段為市區○○路口,設有三色號誌,夜間有路燈設

置,且依馬亨亨大道設計圖可知,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口處西端因都市計畫該處交叉口未全段徵收,僅以道路全寬50公尺辦理徵收,故設計時該處係以50公尺路寬辦理,人行道則留設於計畫路口寬。東端人行道部分則係因該處徵收道路寬度大於50公尺道路用地,故將車道外用地均劃設為人行道,惟前後行車動線一致,並無縮減道路寬度。被上訴人雖謂上開路段西端機慢車道路寬為10.8公尺,東端機慢車道路寬減縮為7.1公尺 云云,然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地點西端並未標示路寬,東端之機、慢車道分別為3.5公尺及3.6公尺,而依上訴人工務課至現場丈量結果,西端水溝邊至水泥路緣白線為

2.65公尺,慢車道寬為4.6公尺,機車道為3.6公尺,東端慢車道路寬為3.33公尺,機車道為3.33公尺,足見上開路段並無縮減道路寬度之情形。

㈡系爭路段之必要反光設施及照明並無欠缺,系爭路燈控制

箱亦無突出人行道邊緣,此從台東縣96年3 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審查意見可知,馬亨亨大道之反光標誌及照明等設施完善、足夠並無缺失,僅「建議」路權單位台東市○○○○○路燈控制箱遷移至適當地點,而未以「限期改善」或「應…」等強制要求作為,若認有欠缺或不當,豈會只是建議?且該審查意見尚提及與本案無關之消防栓,可知該建議並非針對本案為論斷。又系爭路燈控制箱未突出路面,亦非路面上之障礙物體,本無應貼反光標誌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亦未舉出有何法令規定可資佐證。

㈢己○○經衛生署臺東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

27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值為1.35mg/l。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之演講資料「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中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本件己○○其血液酒精濃度已介於該表所示0.85mg/l(170mg/dl)與1.50mg/l(300mg/dl)之間,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50倍以上,其行為表現已將近「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己○○酒後駕車致迷醉階段,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死亡結果,與上開路段設置有何缺失,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中,殯葬費用部分應剔除非屬必

要之庫銀4萬2,000元,另回禮毛巾6,660 元乃屬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非屬收殮及埋葬死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亦不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則因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負有扶養義務,是己○○對乙○○僅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以雙方身分、地位而言,顯屬過高。

㈤若認上訴人就己○○之死亡結果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

己○○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以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控制箱設置緊鄰人行道邊緣石上,未符合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之規定認有欠缺,且該設置欠缺與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准被上訴人戊○○關於殯葬費36萬8,780 元、被上訴人乙○○關於扶養費24萬9,839 元、被上訴人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丙○○、甲○○、乙○○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各項之請求,並認己○○酒後騎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而酌減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40萬9,073 元,給付丙○○、甲○○各24萬5,000元、給付乙○○33萬2,444元。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爰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經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訴外人己○○於96年2月2日晚上7 時許,騎乘前開重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道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馬亨亨大道與勝利街口時,因撞及路燈控制箱,致頭部重創當場死亡。

㈡己○○經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於同日晚上9 時17分

許,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0mg/dl(經換算吐氣後酒精測試值為1.35mg/l)。

㈢被上訴人戊○○為己○○之配偶,丙○○、甲○○、乙○○為己○○之女。

㈣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設置機關。

㈤臺東縣93年9 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編號第

17號關於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為易肇事路段,研擬改善相關安全設施,審查意見認:該處92年1 月19日發生A1類交通事故造成1 人死亡,經交通部列入研討改善。

經會勘馬亨亨大道路寬30公尺分8車道,勝利街路寬7公尺分2 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閃光號誌)、速限標誌,行車視線佳,道路設施尚屬完善,本案不列入「第22期易肇事路段改善地點」。

㈥臺東縣96年3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編號第2

號關於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處改善相關安全設施,審查意見認:⒈查馬亨亨大道道路寬45公尺,東、西向各分3 快車道及慢車道(腳踏車專用道),為直道速限60路段,設有時段性三色行車管制號誌、路燈照明、路面反光標記及相關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⒉經檢視事故地點行車視線佳,交通工程設施完善,本案係屬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所致,擬不列入97年度本縣○區○○○路段計畫改善地點。⒊建議路權單位臺東市公所將現行所設置地點之路燈控制箱遷移至適當地點(初期先採箱桿上黏貼障礙物體反光貼紙方式辦理),另馬亨亨大道近勝利街口之路面邊緣,配合前端道路型態重新標繪及配置(路緣處標繪槽化線),另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0區管理處,將現行設置之消防栓一併配合辦理遷移,以確保該路段行車安全。

㈦關於臺東市○○○○道與勝利街設計有無道路減縮之情形

,經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函覆結果為:臺東市○○○○道係按都市計畫寬50公尺全寬開闢,在與勝利街口設計時仍按50公尺寬度開闢,無道路減縮之情形。

㈧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路燈控制箱於96年4 月27日遷移至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位置。

㈨關於臺東縣內市區道路路燈控制箱設置,依臺東縣政府函

覆略以:查本府目前未制定相關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另縣內市區道路上相關設施,均由施工單位逕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頒印之「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辦理設計施工。而依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72條規定:「道路路邊緣石與人行道間設置公共設施帶,其基本寬度為1.5公尺,最小寬度為0.8公尺」。第75條規定:「公共設施帶佈設公共設施之限制:在公共設施帶佈設公共設施,需滿足一般道路或交叉路口之視距要求。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路緣線須有20公分以上之淨距。」㈩依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第五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酒醉(後)駕駛失控」。

上列各項事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第5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卷第66、6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4頁)、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至11頁)、臺東縣93年9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編號第17號審查意見(見原審卷第140頁)、臺東縣96年3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編號第2號審查意見(見原審卷第141 頁)、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6年11月19日營署南道字第0963311078號書函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路燈修換照片資料(見原審卷第165頁)及臺東縣政府97年1月8日府城都字第0970001043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公共設置是否有缺失?㈡如有,訴外人己○○騎車滑倒及死亡與缺失間有無因果關

係?㈢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之損害,是否應剔除回

禮毛巾、庫銀?㈣被上訴人等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㈥上訴人與訴外人己○○之過失比例為何?

七、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之設置是否有缺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案事故路段公共設施設置欠缺計有:1.路燈開關控制箱基座突出且無反光設施。2.行駛之機車車道路面突然減縮且無減縮標示。3.照明不足等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本院將判斷理由敘述如後:

㈠查路燈開關控制箱係屬道路公共設施,依台灣省市區道路

工程設計規範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可在人行道上設置路燈設施。但為避免公共設施出路面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依設計規範第75條第2 款規定:「公共設施最突出之外緣與路緣線須有20公分以上之淨距」,是路燈開關控制箱設立位置應受此規範。又所謂「路緣線」乃係路面邊緣之線,即有效路面之邊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04月16日營署南道字第0973303006號函文可稽(參本院卷上證1 )。

至於路面邊線之標示如何判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且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至15公分。查沿繞系爭路段處皆繪有路面邊線(白色實線),系爭路燈開關控制箱與路面邊線淨距明顯超過20公分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原審第74至76頁)可證,並為本院現場履勘所見,是系爭路燈開關控制箱施設位置並無違反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被上訴人主張路燈開關控制箱基座突出路面,與事實不符。且訴外人己○○係騎上人行道,機車左前方擦撞人行道上之路燈開關控制箱基座與控制桿致生事故,此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第84頁)、台東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原審卷12

9 頁)、事故照片(原審卷第74至83頁)可憑,非己○○所騎機車右側擦撞緊鄰人行道邊緣之路燈開關控制箱基座所生之事故,故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路燈開關控制箱最突出外緣與路緣線間淨距之寬窄亦無關聯。

㈡次查,本案事故地點為三岔路,有路燈照明,視距良好,

分隔島兩側外緣設有圓形反光標誌,燈桿上及分隔島前後端另繪製黃黑色斜線,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照片在卷可憑。且據臺東縣96年3 月份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會議提案編號第2 號關於臺東市○○○○道與勝利街口處改善相關安全設施,審查意見認為:

1.查馬亨亨大道道路寬45公尺,東、西向各分3 快車道及慢車道(腳踏車專用道),為直道速限60路段,設有時段性三色行車管制號誌、路燈照明、路面反光標記及相關標誌、標線等安全設施。2.經檢視事故地點行車視線佳,交通工程設施完善,本案係屬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所致,擬不列入97年度本縣○區○○○路段計畫改善地點,有該提案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另發現己○○倒臥在人行道之證人楊紅蓮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原審卷第69頁),是本件事故路段並無照明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事故路段無照明或照明不足,並不可採。

㈢再查,臺東市○○○○道近勝利街段因都市計畫該處交岔

口未全段徵收,僅以道路全寬50公尺辦理徵收,故設計時該處係以50公尺路寬辦理,人行道部分則係因該處徵收道路寬度大於50公尺道路用地,故將車道外用地均劃設為人行道,惟前後行車動線一致,並無縮減道路寬度乙情,雖據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96年11月19日營署南道字第0963311078號函查覆及上訴人提出南工處補充資料在卷(原審卷第145、146、49頁)。然依上訴人提出系爭道路航照平面圖標示,西側機慢車道之路面寬度分別為3.6米、4.6米,東側機慢車道路面寬度分別為3.33米、3.33米,此乃上訴人工務課人員現場實際丈量之結果,可見事故路段全路寬50公尺,東西段車道數一致,但由西向東之機慢車道確實有寬度變窄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沿路均已繪製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當然為車輛使用之有效路面,原本在慢車道靠右行駛之車輛,於通過該三岔路口後因右側外圍道路寬度變窄,勢必向左側偏移行駛,難謂行車動線未受到影響,再加上轉入勝利街口路面之視覺影響,道路使用人可能未察覺到路面變窄而繼續直行,而有擦撞到人行道或騎上人行道上之危險。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所明定。同規則第28條規定:「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之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縮減用『警9』。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第155條第1、2項規定:「路寬變更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路寬縮減或車道數減少,應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其線型為變黃實線或黃虛線與黃實線,線寬與間隔均為一○公分。路面由寬而窄之間,以「緩和區間線」連接之。緩和區間線兩端須加繪直線,路寬縮減起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安全停車視距;路寬縮減終點端直線長度至少為二○公尺。」,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本事故路段並無在路口西側路面上增劃標誌,將原來較寬之路面予以槽化導引車輛,此有事故前後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且人行道上亦無如分隔島兩側施設圓形反光標誌及前後端繪製黃黑色斜線,以提醒慢車道之車輛偏左行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謂交岔路口槽形線之繪製,乃為確保有秩序之交通流動,增加交通容量,促進安全,並非路面減縮之標線或標誌,固非無見。然事故路段由西向東之慢車道道路寬度減縮為既成事實,車輛靠右行駛並直行前進之慣性狀態非不可預想,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應即依前開設置規則設置「路寬減縮標誌『警8』」與「路寬變更線」,藉以提醒機慢車道上車輛駕駛留意有效路面變窄之情,上訴人捨此不為,即難謂其已盡公共設施設置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事故路段之機慢車道路面減縮,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航照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事故路段由西向東之機慢車道之路面寬度由8.2米減縮至6.6米,上訴人應有設置路寬減縮標誌與路寬變更線,促使車輛駕駛留意,以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應認其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八、上開設施之欠缺與己○○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係己○○騎乘機車直行騎上人行道上,撞及系爭路燈開關控制箱基座及桿面,致頭部重創當場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於現場欠缺有效路面變窄之標誌、標線,或於人行道上施設反光標誌,避免車輛直行而誤撞人行道上設置之物,且於一般夜間行駛之通常情形,亦可設想到車輛駕駛可能直行之慣性而撞及人行道上之路燈控制箱,造成傷亡之結果。本件訴外人己○○亦因無法辨識路面減縮,通過系爭路口後繼續直行而騎上人行道上撞及路燈開關控制箱,頭部受創當場死亡,此與上訴人對於公共設施設置欠缺間,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己○○因酒醉駕車至迷醉程度情節雖為真,然此乃屬己○○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憑此否定上開因果關係。

九、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戊○○請求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上訴人戊○○主張其因己○○死亡,計支出殯葬費用38萬9,7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統一發票、利嘉安樂園統一發票,及臺東縣地區農會辦理己○○殯葬禮儀服務費用內容暨用品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215至216頁)。查上訴人除就庫銀4萬2,000元及回禮毛巾6,660 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項目合計34萬1,120 元均未爭執,且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回禮毛巾6,660 元乃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非屬喪葬費用,另支出庫銀4萬2,000元之半數2萬1,000元,依己○○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殮葬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因而,被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36萬2,120元(計算式:341,120+21,000=362,120)。

2.被上訴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乃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乙○○係己○○之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於96年2月2日己○○死亡時,年僅16歲10月又23日,至其20歲成年,尚有3年1月又7日,是其主張尚有3年之受扶養年限,應屬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主張每年17萬4,623 元為其受扶養程度之計算標準不予爭執,並同意原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己○○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准許被上訴人乙○○扶養費請求24萬9,839 元,核無不當。

3.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戊○○為高商畢業,目前為家管,95年所得4,15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田賦3筆、汽車1部、投資1筆,總額共232萬3,220元;被上訴人丙○○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95年所得45萬2,494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美容師工作,95年所得37萬7,03

6 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乙○○則為在校學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8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未設置適當之標誌或標線促使車輛駕駛留意道路寬度減縮之情狀,致己○○騎車撞及系爭路燈開關控制箱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己○○之配偶,已年滿49歲,遽然喪夫,所受痛苦自應匪淺,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為己○○之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丙○○年24歲,甲○○年21歲、乙○○年16歲,其等痛失父親,精神上自亦痛苦不堪,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被上訴人戊○○應核減為80萬元,被上訴人丙○○、甲○○、乙○○應各核減為7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基上,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16萬2,120元(計算式:362,120+800,000=1,162,120 )、被上訴人丙○○、甲○○各70萬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94萬9,839元(計算式:249,839+700,000=949,839)。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73年度臺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0.85mg/l以上時,駕駛人將噁心、步履蹣跚,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吐氣酒精濃度達1.50mg/l時,駕駛人將產生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情形,而有迷醉現象之緣故。查己○○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70mg/dl,經換算吐氣後酒精測試值為1.35mg/l,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65頁),車禍發生現場並無何煞車痕跡,足見己○○既未煞車,亦未閃避,即直接撞到路燈控制箱,可認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因酒醉而反應能力下降,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騎上人行道上撞及路燈控制箱,則己○○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明。是上訴人抗辯本件己○○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欠缺路寬減縮標誌及路寬變更線之設置,然該路段為多線車道,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開闊良好,己○○酒後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認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己○○之繼承人,因己○○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自有前開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酌減為30% 。依此計算,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8,636元(計算式:1,162,120×30%=348,636);被上訴人丙○○、甲○○各為21萬元(計算式:700, 000×30%=210,000);被上訴人乙○○部分為284,952元(計算式:

94 9,839×30%=284,95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34萬8,636元、被上訴人丙○○、甲○○各為21萬元、被上訴人乙○○28萬4,9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將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規範第75條第2 款公共設施最突出外緣與路緣線須有20公分以上之淨距,所稱之路緣線誤為人行道邊緣石外側之邊線,因認路燈控制箱設置不當並造成訴外人己○○死亡之結果,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就被上訴人應為勝訴部分之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