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戊○○
甲○○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欲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並自完成信託起支付前3年手續費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手續費)。嗣被上訴人於所擬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完成用印,交回被上訴人後,既拒絕在該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於其上蓋用「註銷」之戳記,足見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縱認已成立,亦經被上訴人「註銷」而解除。
其於94年7月15日預收伊支付之系爭手續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94年7月16日(收受手續費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兩造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用印完成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蓋印簽章,即蓋上「註銷」之戳記全部寄回予上訴人,應認兩造間不動產信託契約未合於信託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尚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所收系爭600萬元信託手續費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1、信託法第1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所示,信託契約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始能成立,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故依學者通說及實務見解均認信託契約係要物契約。
2、兩造間於95年12月間原欲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土地及地上物委託被上訴人信託管理,並約定被上訴人處理本案信託事務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三年部分,合計金額600萬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擬妥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一式三份,蓋上印章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該契約書上蓋印寄回,嗣兩造其後並未履行該信託契約,上訴人不僅未曾將任何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上訴人復於96年1月間償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即將其未蓋印之契約書一式三份蓋上「註銷」之戳記後,全部寄還上訴人,是兩造間雖原有簽訂不動產契約之意思,最終則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用印完成,故雙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應尚未成立生效,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債務行為未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信託手續費60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600萬元。
(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舉出94年6月29日、95年11月6日核貸通知書為據,主張兩造於上開通知書內已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於授信款項中預扣信託手續費之條件,其受領系爭手續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授信之系爭核貸通知書,固於第3點利 (費)率欄 (其他項)載明:擬收信託費 (手續費)六百萬元,撥貸時得內扣,惟於第6點「其他條件」欄之 (8),似僅記載「怡園度假村 (一六八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辦理 (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本行 (被上訴人)」等內容,並未明確表明就系爭不動產應訂立信託契約之旨,要難僅憑上開核貸通知書相關手續費之記載即謂兩造間已有訂定不動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2、再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於其核貸後發給上訴人核貸通知書時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亦不待雙方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簽訂即可成立,何以上訴人先行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猶須交付被上訴人並待其用印?且被上訴人可否僅憑系爭核貸通知書訂有關於被上訴人擬收信託費600萬元得於撥貸時內扣之條件、上訴人怡園公司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手續費收據及上訴人於記載系爭信託手續費600萬元已於94年7月15日一次支付之系爭信託契約書上先行用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至遲於上訴人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後交予被上訴人時,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非無疑,且上開疑慮亦不合於一般信託交易常情,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尚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部分尚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自無成立生效之可能。
3、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乃以信託關係已成立為前提,惟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未成立,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信託管理行為,自不能依該條款拒絕返還預扣之600萬元。
(三)縱認該不動產信託契約已成立,惟其後上訴人並無本於信託之意思,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其管理占有,是兩造間不動產信託契約因未合於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尚未成立生效:
1、被上訴人固於核貸通知書中載明信託費600萬元於撥貸時內扣,且上訴人怡園公司已於94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撥貸時一次給付600萬元,並交付手續費收據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關於信託手續額度及如何支付之記載等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上訴人已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其占有管理之意思,上訴人既未完成信託財產之移轉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應未成立生效。
2、況被上訴人實際上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何信託管理行為,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交付信託財產,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管理信託財產,足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未具備特別成立要件,系爭信託契約尚未成立。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之報酬實際包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之對價部分,與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公司94年7月15日轉帳收入傳票摘要欄記載,系爭600萬元之收據明載為「信託管理費」,且95年12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1項亦為相同之約定,均可證明系爭600萬元自始即屬被上訴人從事及辦理信託行為所生之手續費或管理費,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其他債務整合或債款代償等服務無關,更非該等服務之對價。被上訴人自原審均表示系爭600萬元係屬信託費用,現改稱係其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之對價,且上訴人同意此項服務之報酬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況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貸款案,除每月向上訴人收取貸款利息外,尚於核貸時計收「承諾費及代償費」共18萬元 (撥貸時內扣),及每月線息日另收「帳管費」6萬元,此有核貸通知書利 (費)率欄之記載可稽,依此被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債務整合及債務代償等服務,既已收取承諾費及代償費共18萬元,何以又向上訴人收取高達600萬元之服務報酬?且每月收取帳戶管理費6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0萬元係其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之報酬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合,當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歷審陳述及書狀內均一再主張兩造間係成立信託契約,收受系爭600萬元係基於核貸通知書所載條款及雙方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從未提出或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所收取之600萬元為委任報酬或相關服務之對價,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提出該陳述或主張,其主張雙方間法律關係,自原先之信託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系爭「信託費」係「被上訴人為怡園公司處理整合債務等相關事務之對價」,非「管理怡園公司所信託土地之對價」,依此內容而論,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非已在一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及若不許提出而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或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依上揭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及陳述。
(六)而關於土地合併分割及地目變更等事宜,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斥資600餘萬元委託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無須被上訴人提供任何作業上之協助,且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協助,此亦得自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僅能追蹤進度之證詞得知,故被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合法化過程中投入相當心力及人力云云,顯非事實。至上訴人之民間債務部分,自始均由上訴人自行出面協商,被上訴人僅為撥款之行為,此與一般授信貸款之情形相合,與信託行為或委任行為無涉,難謂被上訴人提供民間債務代償服務有其特殊性及困難性而有收取系爭高額報酬之必要,自難僅憑被上訴人陳稱已提供相關服務云云,或巧立名目之收款,而認其收取600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
(七)系爭600萬元既屬信託費用之性質,而兩造間原欲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包含上訴人戊○○、甲○○,則於契約有效成立情形下,負有給付系爭600萬元信託費之義務人即為怡園公司、戊○○及甲○○。被上訴人於核撥貸款予上訴人怡園公司時一次扣取600萬元,客觀上給付行為固由怡園公司完成,惟系爭600萬元信託費之給付法律關係仍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間,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00萬元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之責,上訴人戊○○、甲○○自得本於利益給付行為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4年6月間同意授信貸款予上訴人怡園公司,而於兩造之核貸通知書內附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於授信款項中預扣系爭手續費之條件。嗣伊已完成該授信之撥款,並經上訴人怡園公司受領,方依核貸通知書之條件,及由伊為上訴人量身訂作之系爭授信契約書第10條第1款(項),關於上訴人應一次支付系爭手續費之約定,收取該手續費6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手續費,自屬無理。況授信契約書第10條第4款已約明,信託關係無論基於任何原因消滅,伊依約所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手續費之本息,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受領系爭600萬元,係依被上訴人所核准之授信條件下收取,為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該600萬元為核貸之條件,包括被上訴人幫助上訴人整合債務之條件,名義上雖為信託費,實際係委任契約之費用:
1、上訴人怡園公司曾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被上訴人於同月29日以核貸通知書核准該授信申請,並於該通知書第3點利(費)率欄其他事項載明:本案擬收信託費600萬元,撥貸時得內扣;第6點 (8)載明: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須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過戶給上訴人怡園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被上訴人(參原審被證三),足見向上訴人怡園公司收取信託費600萬元,乃被上訴人之授信條件之一。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怡園公司為授信,該收取信託費之條件即已成就,且依上訴人已完成用印之信託契約,於第10條第4款約定「本信託關係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而消滅時,乙方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等均不受影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用或報酬。」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受領該600萬元確以對上訴人授信為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向上訴人怡園公司扣留600萬元,作為信託管理費,該款項並非信託手續費,故實際上並無任何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收取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發文與上訴人之核貸通知書第3點利(費)率中其他項目部分:本案擬收信託費收新台幣600萬元整,撥貸時得內扣…,其僅記載「信託費」,而非「信託管理費」;且該項信託手續費實為被上訴人銀行撥貸之條件,故關於系爭600萬元乃為被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怡園公司授信4億元之條件之一,被上訴人既曾於94年7月15日核撥288,800,000元並轉帳入上訴人怡園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則被上訴人收取信託手續費600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上為管理行為而影響其保有該款項之權利,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信託管理行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00萬元為不當得利,其主張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於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核貸通知所載之條件辦理領取貸得之款項時,該信託契約即已因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00萬元,為有法律上原因:
1、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所為核貸通知書,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核准之授信條件,除包括總額度為4億元之授信外,其上所載之利(費)率,尚包括收取信託費600萬元,被上訴人於核貸時內扣,計收一次之條件,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花蓮市壽段3754地號等194筆土地等設定及信託與被上訴人(參原審被證三所載),嗣上訴人即於94年7 月15日開立存摺類取款憑證,向被上訴人領取288,801, 661元(參原審被證六),而被上訴人亦於94年7月20日開立600萬元之信託費收據與上訴人怡園公司(參原審被證二),上訴人怡園公司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上訴人更於嗣後擬妥信託契約書與被上訴人,並於該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載明「乙方處理本案信託事物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三年部分,合計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甲方已於94年7月15日,一次支付乙方。」上訴人既已蓋用印章於其上,自已同意上開條件,則依上訴人上開舉動觀之,自可推知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於核貸通知書上所載之條件,否則如上訴人不同意該核貸通知書所載之條件者,上訴人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為取款及擬妥信託契約書於蓋妥印章後交付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故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至屬明顯,乃上訴人謂該核貸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僅屬片面記載,並非基於雙方之合意,並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2、本案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屬契約信託之方式,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顯見當事人雙方只須有發生信託關係之合意即可成立信託契約,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核貸通知所載之條件辦理領取貸得之款項時,該信託契約即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書未經被上訴人用印,且復經被上訴人蓋作廢章並寄回予上訴人,該信託契約不成立云云,容有誤會。又查本件依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於96年1月間償清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確定不再發生,自無再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且縱辦理信託登記亦無實際上之意義,故而被上訴人將未蓋印之契約書一式三份蓋上「註銷」戳記,寄還上訴人,該所謂「註銷」之真意,乃被上訴人不再依據該上訴人所擬定之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物權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之意思,並非將於核貸時雙方即已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契約)解除之意思,乃上訴人為該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其上記載「註銷」,即為解除系爭信託契約云云,自無所據。
3、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600萬元信託手續費,係以兩造之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且信託契約亦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為其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全數借款,使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依第4條第1款約定而終止,然該信託契約並未因自始瑕疵而被撤銷,被上訴人既曾於94年7月15日核撥288,800,000元並轉帳入上訴人怡園公司之「00000000000000」帳號內,被上訴人收取信託手續費600 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以該有效成立之借貸及信託契約為受領系爭60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不因該信託契約關係日後終止而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信託手續費600萬元,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基於有效成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之約定,並無返還系爭信託費600萬元之義務:按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4款約定:「本信託關係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而消滅時,乙方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等均不受影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用或報酬。」查此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授信案所量身訂作之契約書,乃係經由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所成立之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故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並履行契約內容,且當時因上訴人怡園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不斷有債權人出現要求怡園公司清償債務,致其他金融機構均不願再貸款予上訴人怡園公司,經上訴人一再懇求之下,被上訴人始出面為上訴人解決眾多債務,使上訴人怡園公司有繼續存在之空間,乃上訴人怡園公司於獲得喘息之機會後,不僅未履行移轉登記信託財產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反而主張該條款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3人於94年間除積欠銀行鉅債務外,並積欠眾多民間債務,甚且積欠國稅局稅款400萬元無力繳納,致其土地等遭查封,無法進行相關之土地開發,隨時有宣告破產之虞,故所有金融業者均拒絕與上訴人往來,因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怡園公司之前負責人亦為上訴人之戊○○有授信往來,經協商,方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助上訴人等整合債務並代為清償所積欠稅款、銀行及民間債務,使上訴人怡園公司有起死回生之機會,故被上訴人訂定相關之核貸條件,以收取系爭信託費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怡園公司清償債務等服務費,故雖名為「信託費」實際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整合在外所積欠眾多債務之對價,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報酬,為委任關係之報酬。此由卷附核貸通知書第3、6項之記載,並非僅將款項撥付借款人,尚為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並處理土地遭查封、設定之扺押權塗銷等事宜可知,故系爭600萬元性質係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並非單純為上訴人管理信託標的之土地及地上物之報酬。上訴人明知系爭信託費600萬元係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整合債務服務之對價,且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債務整合為單一債務後,方有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被上訴人嗣後以臺中商銀大甲分行代償全部債務,至系爭土地未完成信託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00萬元係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依證人丙○○、乙○○之證詞,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雖以信託費名義收取系爭600萬元,惟此係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怡園公司處理、整合民間債務,及使其經營之怡園渡假村合法化而付出諸多勞力、成本之對價,故600萬元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性質應屬委任之報酬,僅因完成合法化後欲採信託登記方式,避免上訴人怡園公司之債權人再度聲請查封拍賣土地致影響正常經營,乃欲藉信託登記方式確保上訴人怡園公司繼續經營怡園渡假村之業務,故信託之目的非在管理或處分土地,方係為確保上訴人怡園公司能繼續經營,因合法化後有信託之約定,故決定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整合債務等報酬以信託費名義收取。而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怡園公司完成民間債務整合及完成經營合法化,該目的已達成,則自不能以嗣後土地未辦理信託登記,即謂被上訴人收取該6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況依證人己○○證稱核貸時上訴人等同意核貸務知書600萬元之信託費等語,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六)被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600萬元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怡園公司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之對價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477條規定。一審認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為優先審理對象,因認定兩造信託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並未有不當得利,故未就其他爭點為審理,而被上訴人自未就系爭600萬元之性質為主張,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一審提出,且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600萬元包含為上訴人整合債務之對價,乃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法律上性質,自為法所許。
(七)系爭信託手續費係由上訴人怡園公司支付,上訴人戊○○、甲○○並非支付系爭信託手續費之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渠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600萬元自屬無據。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結論並無不合。除補充下列本院認定之理由外,其餘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所載兩造包括上訴人戊○○、甲○○,而被上訴人主張收取系爭600萬元之依據既為上揭契約,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情形下,負有給付系爭600萬元信託費之義務人即為怡園公司、戊○○及甲○○等3人,即系爭600萬元信託費之給付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間,則上訴人戊○○、甲○○與上訴人怡園公司本於利益給付行為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僅係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收取系爭600萬元之依據為兩造間所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60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怡園公司提供債務整合服務之對價,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之抗辯,惟參以其主張之內容係於第一審時已提出之抗辯,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600萬元包含為上訴人整合債務之對價,乃就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法律上意見,核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許其提出。
(三)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稱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有「信託」之名稱,惟參以兩造間上開契約之內容,核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內容不符,此亦得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之內容觀之自明。再參以上訴人怡園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核貸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3-2 7頁)之內容,於第3項利 (費)率及第6項其他條件之記載,被上訴人並非僅將所貸款項撥付借款人即上訴人怡園公司,尚為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並處理土地遭查封、設定之扺押權塗銷等事宜,並非單純為上訴人管理信託標的之土地及地上物。則被上訴人訂定相關之核貸條件,以收取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提供整合債務、代上訴人怡園公司清償債務等服務費,故雖名為「信託費」,實際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整合債務等行為之對價,究其性質應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報酬。顯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雖因含有日後簽訂信託契約之約定,而以「信託」之名義訂約,惟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僅係信託費用,即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並非僅係設立信託,而係整理債務、將來成立信託契約之混合式契約,信託行為係整體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僅係用詞不精準,然並不影響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性質,此再自訂約後1年餘方有信託契約蓋印之舉,及嗣後上訴人怡園公司並得提前清償貸款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得證明。故縱被上訴人日後未於「信託契約書」上用印,反蓋用「註銷」之戳記後,寄還上訴人,仍未影響兩造間原依所成立之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等約定,則被上訴人依契約收取爭600萬元款項自屬有據,此與事後信託契約因故未能成立尚不生影響。
(四)再參以證人黃名玄、丙○○、乙○○於本院就本件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貸款,及因日後欲成立信託,以確保事業之經營,故以信託費名義收取系爭600萬元等原因之證詞,及代表上訴人怡園公司參與系爭貸款之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當時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公司債權,同意600萬元之信託費用等語,及卷附之核貸通知書內容等,均足以認定系爭費用係被上訴人公司核准上訴人怡園公司貸款之條件,實際上並非信託費用甚明。且於核貸後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怡園公司處理、整合民間債務,及使其經營之怡園渡假村合法化而付出諸多勞力、成本,亦有所提債務資料等附卷可參,而此項600萬元之費用既非「信託費」,實際上係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報酬,此與被上訴人另所收取之承諾費、代償費及帳管費等均不同,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00萬元之報酬顯有依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怡園公司完成民間債務整合及完成經營合法化,該目的已達成,自不能以嗣後土地未辦理信託登記,而謂被上訴人收取該6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
(五)此再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怡園公司授信之系爭核貸通知書於第3點利(費)率欄(其他項)載明:擬收信託費(手續費)600萬元,撥貸時得內扣(一審卷第38頁),而於第6點「其他條件」欄之(8),僅記載「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渡假村內相關不動產辦理(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本行(被上訴人)」等內容,並未表明就系爭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應訂定信託契約之旨,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約定雖名為信託契約,惟實際上係含有被上訴人以為整合上訴人債務而同意貸款之契約,故於簽立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核貸通知書時雙方意思已合致,契約並已成立,自不必經由雙方日後於信託契約書用印簽訂始能成立,此何以上訴人先行於該契約書上用印後,猶須交付被上訴人並待其用印之因。故原即可僅憑系爭核貸通知書等所訂有關於被上訴人擬收信託費600萬元之約定,為其收取系爭費用之依據,與日後是否確已訂立信託契約尚無關係。故縱上訴人事後未在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用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手續費之依據。亦與其後因上訴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清償貸款、解除契約,故未依約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無關,上訴人嗣後所為並不影響原本已成立之貸款契約,及被上訴人依該約收取600萬元之依據。且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其占有管理,並非係本於信託契約,而係本於借貸關係,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上對該不動產未有信託管理行為之情形下,仍得依貸款契約收取系爭6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甚明。
(六)又上訴人怡園公司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核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授信申請,於第1點載明:總額度為4億元;又於第3點利(費)率欄載明:本案擬收信託費600萬元,撥貸時得內扣,有核貸通知書可證(原審卷第23頁被證三)。上訴人怡園公司旋即於94年7月15日開立存摺類取款憑證,向被上訴人領取288,801, 661元(原審卷第27頁被證六);被上訴人亦於94年7月20日開立600萬元之信託費收據與上訴人怡園公司(原審卷第22頁被證二)。上訴人更且擬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蓋上印章後交予被上訴人,於該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載明:乙方處理本案信託事物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三年部分,合計總金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甲方已於94年7月15日,一次支付乙方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上訴人領取上開核貸款項、收據及擬定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之情形觀之,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核貸通知書上所載擬收600萬元之條件,否則自無向被上訴人領取上開核貸款項、收據及擬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蓋上印章後交予被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主張核貸通知書所記載之事項,僅屬片面記載,並非基於雙方之合意,並不生契約之效力云云,自屬無據。
(七)兩造間之所訂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既已成立,則被上訴人於撥款時扣系爭600萬元,自屬為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縱使其記載該費用係信託費,而上訴人事後提前清償所貸款項,被上訴人因將尚未蓋印之契約書一式三份蓋上「註銷」戳記,寄還上訴人,實際上未成立信託契約及有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亦不影響已經成立之上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0條第4款「本信託關係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而消滅時,乙方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等均不受影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用或報酬。」之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亦無返還所收信託費600萬元之義務。又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既係上訴人所擬,並非定型化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60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或該契約條文顯然違反衡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原 告 戊○○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原 告 甲○○ 住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間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將土地及地上物委託被告信託管理,以及被告處理該信託事務之手續費,自土地信託完成時起算前3年部分合計共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原告業已於94年7月15日將前揭手續費支付與被告,惟兩造其後並未履行該信託契約,原告未將任何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未為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是被告取得之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自屬不具任何法律上原因,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以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僅開立系爭信託手續費之收據與原告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園公司),惟原告戊○○、甲○○既為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之一,自得以共同原告之身分起訴。
2.依據被告於94年6月29日之核貸通知書第8項,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過戶給怡園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被告。惟上揭土地因基地測量、分割及合併、鑑價、資產過戶等費時甚久,其作業流程之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怡園公司,且原告於等待行政流程期間,亦函詢主管機關請示意見,嗣為避免違反相關土地開發法規,乃經被告同意延緩辦理信託登記,足見原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3.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係以信託關係已成立為前提,惟今被告實際上未有任何信託管理行為,足見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成立,則被告自不能拒絕返還該信託手續費。
4.該信託手續費應自有信託契約及信託行為時,被告始得受領之,惟被告竟早於信託契約訂立及為信託行為前之94年7月15日,趁核貸之際預扣該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自可認斯時已知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自該時起計算附加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為下述答辯:
(一)系爭信託契約書之當事人雖為原告等三人,惟該信託手續費係由原告怡園公司支付,而被告亦僅開立收據與原告怡園公司,足見原告戊○○、甲○○並非支付系爭信託手續費之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怡園公司因於94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授信貸款,而被告准予授信條件即包括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依照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原告自負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然其竟遲延交付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必要之用印文書及權狀,嗣後又逕自還清貸款款項,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信託登記完成之條件成就。
(三)原告支付系爭信託手續費600萬元,乃係根據原告怡園公司與被告於94年間訂立授信貸款之條件,以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款,是被告受領系爭信託手續費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又依據系爭信託契約10條第4款已明文約定該信託關係無論基於任何原因消滅時,被告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費用或報酬,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
(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600萬元與原告,則該利息應自被告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之際,亦即96年1月29日起算,因斯時原告怡園公司向被告清償所負之貸款債務,被告亦始知該信託登記無法完成。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戊○○、甲○○無權請求;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系爭信託契約仍存在;附加利息起算時點有誤等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應在於⑴原告戊○○、甲○○得否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⑵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信託契約條件之成就?⑶被告受領系爭信託手續費是否有不當得利?⑷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信託手續費,則該附加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為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與費用,保障其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避免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之突襲,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一事,亦即爭點⑶為優先審理對象,如係肯定,始就其他爭點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據上揭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者,始可謂不當得利,反之,則應依其相關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原告怡園公司曾於94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授信,被告於同月29日以核貸通知書表示核准,並於該通知書第3點利(費)率欄其他事項載明:本案擬收信託費600萬元,撥貸時得內扣,...;第6點⑻載明:怡園度假村(168筆)土地於取得合法執照及變更地目後,需將度假村內相關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過戶給原告怡園公司,並補作設定抵押權及信託於被告,有該核貸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兩造嗣於95年12月間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管理系爭信託事務之信託手續費,自土地信託登記完成時起算前3年部分,合計總金額為600萬元,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據此,被告貸款與原告怡園公司時,即預扣600萬元作為信託手續費,有原告怡園公司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2頁),綜上,可見被告受領該600萬元確以系爭信託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其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被告亦未為任何信託管理之行為,是該信託關係實不存在云云,惟兩造訂立該信託契約時,意思表示既互相合致,則契約業已有效成立,縱兩造後續未為履行契約內容,仍不得據此主張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亦不能認被告受領該信託手續費無法律上依憑;另原告雖於本院96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未就系爭契約為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但因已清償貸款,被告亦將系爭契約原本蓋上作廢並寄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4款約定:
本信託無論係基於任何原因而消滅時,被告依本條約定已收取之各項費用及報酬均不受影響,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請求或主張返還或退還上述費用獲報酬,有該信託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是故,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契約作廢寄還原告之情屬實,且該行為可認有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消滅該信託關係之意,被告所受領之信託手續費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00萬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