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鄧育恩即鄧艾‧希禮(原名鄧建平)
3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 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鄧育恩後開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鄧育恩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部分,於上訴人鄧育恩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鄧育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鄧育恩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企公司,該公司於96年9月8日與中信公司合併,以中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由其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 565萬元之價向該公司購買坐落花蓮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115萬元為現金支付,尾款450萬元由鄧育恩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花企公司貸付。嗣於88年 3月19日鄧育恩以系爭土地為花企公司設定最高限額 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由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4月2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向花企公司借款 450萬元。旋鄧育恩發見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致無法核發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之成就而無效,鄧育恩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花企公司亦應返還該價金。詎花企公司竟趁伊等無力繳付系爭貸款利息之際,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鄧育恩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固於96年 1月間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花企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鄧育恩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前,拒絕自己之給付,鄧育恩以 565萬元價金債權與之抵銷,並僅請求115萬元,因命花企公司給付鄧育恩115萬元本息確定。惟系爭土地早於92年間經法院以316萬7千元拍定,並將該款分配予花企公司。且鄧育恩於該訴訟起訴之初,即表示以 565萬元之價金債權與450萬元貸款債務抵銷,該450萬元貸款債務已因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告消滅。其間鄧育恩為使系爭買賣契約繼續履行,曾先後支出代書費2萬3千4百零9元、地價稅 1萬6千1百68元及貸款利息67萬零 7百65元,中信公司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返還及賠償。又花企公司因系爭借貸債務,除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外,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扣乙○○之薪資債權,迄至中信公司於94年10月 7日將貸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為止,中信公司已收取乙○○對訴外人東逸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76萬2千1百70元,瑞陞公司則收取乙○○之該薪資債權35萬2千4百零 2元,各該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71萬零3百42元及乙○○76萬2千1百70元,並命瑞陞公司給付乙○○35萬2千4百零2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除判命中信公司給付鄧育恩地價稅16,168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中信公司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自97年 1月起至97年11月份為止,被上訴人瑞陞公司另持續收取上訴人乙○○薪資債權 193,389元整,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上訴人瑞陞公司收取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共計545,431元,計算式為352,042元+193,389元= 545,431元,上訴人因而在本院擴張請求金額)。並在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份改判:
1、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76萬2千1百70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瑞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 54萬5千4百31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鄧育恩69萬4千1百74元,及自96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中信公司已依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給付鄧育恩115萬元價金,連同利息、執行費、訴訟費用共150萬零2百66元。系爭土地於92年9月17日拍定,花企公司僅分配312萬5千1百44元,尚不足295萬8千2百46元,乃於94年10月
7 日將本金87萬5千6百82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瑞陞公司。鄧育恩向花企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自備 115萬元價金外,復向花企公司貸款 450萬元,縱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成就而無效,系爭借貸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祇限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及於借貸契約,鄧育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等支付代書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顯乏依據。又花企公司與鄧育恩間之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花企公司依之向鄧育恩收取利息債權,並向乙○○執行其取得之68萬9千7百74元薪資債權(非上訴人乙○○主張之76萬2千1百70元);與瑞陞公司受讓債權後執行乙○○之薪資債權,均係依民法第 739條規定,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可比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院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另本件上訴人在本院具狀擴張對瑞陞公司請求之金額為54萬5千4百31元及利息,經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及被上訴人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鄧育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書、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乙○○薪資明細表暨東逸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上訴人鄧育恩損害賠償明細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瑞陞公司債權明細、收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12月 8日花院明91執廉23字第20740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8頁至第35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 3頁),堪信為真正。
(一)上訴人鄧育恩於87年11月16日向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花企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65萬元(第2條)、花企公司同意就系爭土地款項貸予上訴人鄧育恩 450萬元、建築融資願貸予上訴人鄧育恩 3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點)。
(二)上訴人鄧育恩依上述約定於88年4月2日向花企公司借款450萬元,由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3月19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900萬元、存續期間88年3月2日至118年3月1日為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上訴人鄧育恩已依約支付價金(含現金115萬元及貸款450萬元),花企公司已依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鄧育恩因未依約給付系爭借貸契約貸款之利息,而遭花企公司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 598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以該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臺灣花蓮地方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訴人鄧育恩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經法院以316萬7千元拍定,並將該款分配予花企公司。之後本院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花企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鄧育恩)負返還其所受領 565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花企公司)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鄧育恩)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鄧育恩)既以565萬元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與之抵銷,且僅請求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判令花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鄧育恩115萬元。
(五)花企公司於88年間曾就系爭借貸契約 450萬元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於91年間以同院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向同法院聲請查扣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並於94年10月7日將其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875,682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移轉與被上訴人瑞陞公司。
五、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之既判力,必以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並以主張抵銷之額者為限,始得稱之。經查:
(一)上訴人鄧育恩係於91年 7月2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即表示以其對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花企公司之 565萬元債權,與花企公司對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主張抵銷;該事件嗣經本院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花企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鄧育恩買賣價金 565萬元,惟因上訴人鄧育恩主張抵銷,且僅請求 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理由,判令花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鄧育恩 11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鄧育恩在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 ,仍主張其本可請求返還買賣價金565萬元,但扣除向花企公司之貸款450萬元,故請求給付115萬元等語。與花企公司原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年度拍字第59 8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院以 90年度執字第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又於91年 7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額為抵押貸款 4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該事件僅有花企公司為債權人,而由臺灣花蓮地方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 9月17日,以316萬7千元拍定系爭土地等情,分經本院調閱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花蓮地方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上訴人鄧育恩於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始終主張抵銷者為其向花企公司之貸款 450萬元,而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316萬7千元,足堪採認。
(二)又花企公司於上揭系爭第 4號確定判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始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而無效,拒絕返還 565萬元買賣價金,顯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之意。又返還系爭土地須花企公司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上訴人鄧育恩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準備程序階段之92年 7月16日,已提出包括遺產分割協議、葉國塘出具之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切結書、印鑑證明暨已經用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請書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見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卷92年 7月16日準備書狀所附資料)。且臺灣花蓮地方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有花企公司一債權人,已如上述,若花企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鄧育恩即無不能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故依民法第 235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鄧育恩已以準備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花企公司以代提出,則花企公司就其應返還上訴人鄧育恩上開買賣價金 565萬元之債務,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另原審於97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06頁),是難認上訴人鄧育恩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鄧育恩前於88年4月2日與花企公司之系爭借貸契約 450萬元債務,因兩造87年11月16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未臨建築線,無法興建房屋之既成條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自始即適於抵銷。故兩造間互負返還565萬元買賣價金及清償450萬元貸款之債務,於上訴人鄧育恩於系爭第 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主張抵銷之後,溯及自88年4月2日該 450萬元貸款債務成立時,即按上訴人鄧育恩主張抵銷之數額消滅,自不生計算利息、違約金問題。是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之被承受訴訟人花企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 450萬元債權向上訴人鄧育恩收取之貸款利息(含違約金)67萬零 7百65元(此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中信公司所不否認,並有花企公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足憑),及其另就系爭借貸契約 450萬元債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於91年間以同院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向同法院聲請查扣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68萬9千7百74元薪資債權(上訴人乙○○雖主張為76萬2千1百70元,惟被上訴人中信公司僅承認68萬9千7百74元,其餘部分上訴人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與瑞陞公司受讓債權後執行上訴人乙○○之薪資債權54萬5千4百31元(此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瑞陞公司所不爭執),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中信公司、瑞陞公司均應分別返還上訴人鄧育恩、乙○○。另上訴人鄧育恩因系爭買賣契約支出之代書費2萬3千4百零9元,為上訴人乙○○因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所受之損害,且為其相對人花企公司於行為當時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中信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鄧育恩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瑞陞公司給付54萬5千4百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中信公司給付69萬4千1百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信公司給付76萬2千1百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68萬9千7百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共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妙娘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