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即徐堃富承受訴訟人)
乙○○(即徐堃富承受訴訟人)己○○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命上訴人徐堃富給付超過新臺幣85萬7,820元,命上訴人己○○給付超過新臺幣37萬0,941元,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0,307元,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臺幣30萬2,377元,及就附表一乙欄所示部分金額,各自同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80/100,餘由上訴人丙○○、乙○○即徐堃富承受訴訟人負擔10/100,上訴人己○○、戊○○、丁○○各負擔4/100、2/1
00、4/100。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徐堃富於民國97年3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潘金花、子丙○○、乙○○3人。因徐堃富配偶潘金花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徐堃富,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因此具狀聲明徐堃富之繼承人丙○○、乙○○承受本件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上開2人,經核無不符(本院更二審卷第27、60、64、66頁)。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7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徵收期限定為11年,然遲至88年8 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上訴人為請求台東縣政府同意地主買回系爭土地,乃於89年1 月30日分別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處理買回系爭土地等事宜,約定伊於完成委任事項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時其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之報酬,並應依序於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權利後7日內、6個月內、1年內、2年內各支付百分之25。
而伊已依約處理完成上開委任之大部分事項,台東縣政府並已同意上訴人買回土地,惟上訴人竟於伊即將完成全部委任事項之89年11、12月間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土地業經內政部於89年12月12日函覆台東縣政府:「准予發還,同意照辦」,並於90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委任契約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約定,在上訴人為土地移轉登記完竣後,即視為伊已完成委任事項,伊自得依委任契約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縱認伊未完成委任事項,惟上訴人係在台東縣政府允許其買回土地,伊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其終止委任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同附表乙欄所示起算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警,竟與伊締結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地政士法第50條第1 款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伊等係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被上訴人如於處理委任事務後即可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下同)930餘萬元之報酬,就當前社會環境衡量實難謂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伊等得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核減給付。又伊等係誤信被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之美言,以為土地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地目並出售他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但土地收回後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每平方公尺僅數百元,系爭土地收回後之情事與當初委任時之情事有重大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伊亦得聲請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另內政部同意撤銷土地徵收,准許伊買回,係基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非全然出於被上訴人之努力。而被上訴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約定該委任書生效後伊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而取得報酬,顯然對伊有重大不利益,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係在伊等終止委任契約已逾1年後之90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伊等終止契約顯在被上訴人未完成任務之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亦非合理。再系爭委任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仍不符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縱認委任關係終止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伊等收回土地之關鍵既在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被上訴人受任之後所為代為申請、洽商、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地政司等事項,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僅以伊等每人5萬元計算報酬較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每人給付之金額各逾5萬元及加計自92年1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應各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之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在本院更二審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7年間為台東縣政府徵收,預計興建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之用,然遲至88年8月間徵收期限屆滿止,關山第二國民小學仍未成立,上訴人屢次請求臺東縣政府同意由上訴人買回土地,台東縣政府均未同意。嗣因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向哲賢之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同案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趙安雄結識,並於89年1月30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向哲賢、趙安雄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買回土地之事宜,約定以買回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20為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受委任後,即於同年4月1日偕同上訴人徐堃富及向哲賢,前往臺東縣政府面見縣長及副縣長協商,並撰寫請願書面交縣長,經縣長同意於同年4月19日辦理會勘後,被上訴人乃通知媒體前往採訪,使縣長感受民意壓力,會勘當日並由被上訴人代表地主一一指述土地現況,要求詳實記錄;同年6月上旬被上訴人又撰寫陳情書呈內政部,並請向哲賢及上訴人徐堃富2位地主到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復於內政部函令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研擬具體處理意見報部憑辦後再三向臺東縣政府請求協調,並於同年8月之座談會中與主任秘書、教育局長、地政局長多番爭執,替所有地主爭取權益,終使臺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23日函覆內政部稱:「本案未能依照原核准計畫使用及核准計畫期限辦理,本府擬依上揭法令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內政部同意照辦,而於9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委任書、陳情書、座談會錄音譯文、臺東縣政府89年11月23日(89)府地用字第115314號函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買回並辦理登記完畢,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約定:「委任書生效後甲方(即上訴人)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事項,自得依系爭委任書關於報酬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縱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項,上訴人等係在台東縣政府允其買回,即將完成委任事項之時期,故意為委任契約之終止,違反誠信原則,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另由於台東縣政府應允上訴人等買回系爭土地後之通知繳交身分資料、繳回價金、辦理手續等均非被上訴人所能代勞,被上訴人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即等同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之報酬無異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惟此乃針對法律行為之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所為之規範;與行為人是否具備公務人員身份,而不得兼任他項業務無涉。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公務員或地政士身份與上訴人締約,且僅於公餘之暇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雖被上訴人領有地政士執照,然其行為亦非以地政士為業,尚難認有違反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地政士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且上訴人除下列「2、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部分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並未指出兩造間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究竟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謂兩造間委任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屬誤會。
2、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約定:「本委任書由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閱畢無誤後簽訂生效,委任書生效後甲方依法取得本委任事項土地所有權者,視為乙方完成委任事項」,有系爭委任書共4份附卷可稽。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8月31日即申請發還土地,以依法行政原則,政府本應發還,被上訴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訂定系爭委任書,且於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約定如上,被上訴人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視為委任事項完成而取得報酬,顯然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該部分約定應為無效一節。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契約學說上名為「附合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甚詳。故適用本條規定之條件乃契約一方對於另一方所提出之契約條款無磋商餘地,只得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訂定之。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無經濟能力之強弱區別,就系爭委任書之條款具有同等磋商、研討之地位,此由證人即上訴人戊○○之配偶藍玉梅證稱:本來被上訴人是說以公告現值加4成再乘以百分之20計算報酬,但後來大家同意以公告現值百分之20計算(原審卷三第109、110頁);證人趙安雄證稱:當時是大家討論過才由我將給付報酬的方式寫下來,交給被上訴人記載在委任書上(原審卷三第123頁)等語即得明證。又揆諸系爭委任契約條款內容多有修正,並有手寫添加再經契約雙方蓋章確認之部分,顯然並非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固定內容,與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義亦截然有別。系爭委任書既非屬附合契約,上訴人辯稱共同注意事項第4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向哲賢介紹被上訴人為法官,被上訴人亦自稱其熟知法令,一定能收回,並稱6個月內即可辦妥,上訴人等務農未受教育,更無處理土地問題之經驗,聽信被上訴人所言以為收回後立即可以變更為建地,有相當利益,於是在輕率、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收回土地事宜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向哲賢證稱:沒有約定半年內要辦成委任書約定事項,並否認其曾介紹被上訴人為法官(原審卷三第102、103頁);證人趙安雄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談到幾個月內完成任務,僅記得伊對報酬比例太高表示意見,但其他地主都同意伊就跟著簽了,簽訂委任書時有聽到被上訴人在法院服務,但未聽到有人介紹被上訴人是法官等語(原審卷三第31、108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若有委任期間之承諾,口說無憑,為何不於契約內載明,且未援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又以法官職司審判、公正超然之身分地位,焉有為人民包攬土地案件以牟取高額利益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是否擔任法官職務,上訴人只需電詢法院即可查明,一旦查明,被上訴人又如何立足?被上訴人實無冒此信用破產風險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伊等係因被上訴人保證6個月能辦好,及聽信被上訴人擔任法官,始輕率簽約云云,自非可採。再查,上訴人自承自從83年間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85年間又委請當時之立法委員向行政院提出質詢,88年8月30日再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並向內政部陳情,且上訴人及證人趙安雄於委任被上訴人前曾委任台北之律師辦理系爭土地收回,該律師要求分割買回土地百分之50作為報酬,但未辦成等情,為上訴人徐堃富所自認,並經證人向哲賢、趙安雄證述無訛(原審卷三第100、101、10
6、112頁)。足見上訴人就爭取系爭土地買回已有處理經驗,對於買回之種種困難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無不知之理。再據上訴人自承:經渠等陳情,內政部於88年12月15日以台(88)內地字第8815466號函要求臺東縣政府查明處理,臺東縣政府乃於同年12月29日以(88)府地用字第150859號函向內政部請示,可見上訴人之努力,已有相當眉目,本靜候處理即可等語,上訴人似已勝券在握,又有何急於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必要可言?是上訴人辯稱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顯非有理。況上訴人亦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行為,僅於本件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4、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包括約定系爭土地買回後須辦理地目變更以便出賣,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未經被上訴人協助完成地目變更並據以出售,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並未完成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在爭取買回被徵收之土地,原徵收機關台東縣政府於89年11月23日同意買回系爭土地,即完成委任事務,其後事務僅係台東縣政府為履行其公法上給付義務所為之行政行為,此公法上義務非得由任何私人代行,自不在委任範圍內之事務,至於伊於系爭委任書簽訂後,向上訴人表示願協助辦理變更地目,乃好意施惠行為,與系爭委任書約定內容無涉。經查,證人向哲賢證稱: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未約定要變更地目(原審卷三第102頁);證人趙安雄亦證稱:伊不清楚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有無談到變更地目之問題,但此非系爭委任書之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06頁)。況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書時確有承諾將變更地目納入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之內,自應列入委任事項而記載於委任書中,然系爭委任書中就變更地目一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1項記載「所謂委任事項完成,意指就本委任案甲方依據法律取得其土地所有權(完成登記)之謂。」,文義至為明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受任處理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及土地買賣處分之事務。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藍玉梅於原審曾經證述:簽約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地目變更為建地,而且會找人來買乙詞,抗辯系爭委任事項尚包含土地買回後之地目變更及代為出售乙節,非但與系爭委任契約文義不符,且與在場證人向哲賢、趙安雄證述內容不同,上訴人乃將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僅於系爭土地買回,與被上訴人於契約外承諾代為變更地目二事混為一談,洵不可取。
5、上訴人另辯稱:臺東縣政府係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始辦理撤銷徵收云云;並以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台(89)內地字第8913781號函為證。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甚詳。本件系爭土地係於77年由臺東縣政府辦理徵收,自應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收回,此由臺東縣政府在接獲前揭內政部函後之89年11月23日,該府以(89)府地用字第115314號函載明:「…本府擬依上揭法令(即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請示內政部,再由內政部於89年12月12日以台(89)內地字第8917090號函覆:「…既經貴府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相符,擬予發還,同意照辦」(見原審卷三第190頁)等情觀之,亦可得明證。故前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之收回並無影響。況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如係因法律之變更,始由台東縣政府撤銷徵收允許上訴人買回土地,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之收回係臺東縣政府依法行政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作為無關云云,拒絕給付委任報酬,亦非可採。
6、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雖執系爭委任契約共同注意事項第3項約定:「委任事項完成,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履行後,或行政救濟程序終局裁判後,本委任書失其效力。」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失效原因僅有上述二者,兩造有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合意。然上開約定係針對行政救濟程序已窮盡,仍無法獲致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者,以及雙方當事人已依約履行時,明訂於斯時委任契約即告失效,委任關係當然即告終止,訂定之目的在求契約存續時期之明確,而非在排除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之權利。查上訴人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89年11月30日或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委任事項,否則即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存證信函共4 份在卷(原審卷一第64至67頁)可憑;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12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確係於被上訴人於依約完成委任事務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固堪認屬實。惟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之前,均已明知臺東縣政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發還,被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指日可待,此業據上訴人己○○自承:「到某年11月時我聽到同村的人說政府已經決定要還給你們了,你們發財了,你們還委任人家作什麼,我就趕快終止契約了」;上訴人戊○○自承:「後來聽人家說,政府決定要還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去終止契約」;上訴人丁○○陳稱:「我交代我哥哥戊○○替我決定…,我對案情不很瞭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3、134頁);並有上訴人徐堃富89年11月21日致監察院申請書載明:本案業經臺東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刻正辦理撤銷徵收作業中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原審卷二第142 頁)足憑。且本院更一審命上訴人提出其等「自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後,為完成本件系爭土地發還事務,花費若干勞費」,上訴人僅以書狀謂分別在89年4月1日、同年月19日、89年7月自行支出之勞務,並主張此部分除時間無法計算外約3萬元云云,惟審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其自行支出之勞費日期,均在其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之89年11月前,益見上訴人於其主張終止本件委任契約後,取回土地登記完全無需支付任何勞費,即可完成原本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可完成之土地買回事務。足見上訴人終止本件委任契約,無非係在規避給應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而以損害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為目的。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契約之終止,既係以使被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終止契約後仍應支付報酬。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委任書業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7、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為上訴人之登記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契約終止後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止,有何勞務費用之支出,且依證人向哲賢於原審證稱「縣府通知我去繳錢,地政事務所就將土地權狀寄給我,因為很簡單,是我自己去辦。」,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確實手續是如此」(原審卷三第247、248頁),足見上訴人在終止委任契約之後僅有送件及繳款的簡易程序,即完成取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倘有任何勞費支出,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予以扣減,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舉證有額外支出之勞費,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受付全額報酬,似非無理。
8、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雖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書前,曾承諾上訴人於買回系爭土地後將代辦變更地目及代為出售,並以此作為給付委任報酬之基準,不料自買回迄今,系爭土地仍編為學校預定地,並無價值,應符合情事變更之條件等語。經查,證人即戊○○妻子藍玉梅於原審曾證稱:簽約時被上訴人表示要將地目變更為建地,而且會找人來買等語(原審卷三第109 頁,但此非委任範圍內之事務,已如上述),證人向哲賢、趙安雄亦均證稱:在訂約時,大家是要把土地取回後轉賣,也有把此事告訴被上訴人(原審卷三第102、107 頁),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有談論土地買回後變更地目及出售一事,可見上訴人抗辯伊等係相信被上訴人代辦地目變更出售之言,以為土地收回後可立即變更地目出售他人,所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計算方式,信而有徵。而此之動機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上訴人委託的時候,用意就是拿回土地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建地出售處理。」在卷(原審卷二第74頁),被上訴人並於受託期間多次表示願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此由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徐堃富之91年8 月23日信函謂:「本案辦理期間,個人不止一回告知各地主,關於土地各位取回後,本人願義務代地主向縣府爭取變更地目及土地之買賣處分」等語證實(原審卷二第99頁)。衡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回登記所有後,立即於90年2月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陳情將包含系爭土地之文小二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原審卷一第106頁),旋於90年2 月26日向台東縣政府陳情上旨(原審卷一第109 頁),接而於90年4月9日分別檢具分析檢討及建議書陳情台東縣政府、關山鎮公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陳情縣政府教育局依法回復原狀(原審卷一第111、114、117頁)。再於90年5月15日、91年4月1日向台東縣政府陳情變更為住宅區區徵收方式開發(原審卷一第
105、120頁)。其後雖得台東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將學校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經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轉報內政部,內政部以該計畫區內列有機關用地,依規定需得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可變更為住宅區,因地主之一向哲賢堅決反對,不願出具同意書(原審卷三第162頁),內政部乃將該案收回,此一轉變,使系爭土地雖經收回,仍為學校預定地,市價因此遠低於公告現值,難以出售,且因系爭土地原作農業使用,徵收後興建網球及籃球場並築有圍牆,已不能為原來之耕作使用,誠非上訴人等於訂約時始料所及,亦據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月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自承「就發還之土地仍為公共設施(學校)保留地,經濟效益極微部分,乃契約外之預期。」(原審卷二第222頁),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取回後之公告現值及依委任契約支付之報酬知之甚稔,但其等既係預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後可高價賣出,而依此計算願負擔之委任報酬,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此之期待因系爭土地取回後仍列為機關用地,地主之一向哲賢不同意變更為住宅用地而落空,若維持系爭委任契約原有之效果,上訴人實現之利益有限,卻必須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委任報酬,對照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委任事務進行為書狀之撰寫、帶領上訴人與縣府人員會商力爭等如附表三所示耗費之勞務,可獲得930餘萬元之報酬(詳下列㈢計算式),顯有失公平,而上訴人等一致同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因地主之一向哲賢之反對而功虧一簣,相對於上訴人本身之主觀因素而言,仍屬客觀事實之變動,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委任報酬之給付,尚非屬無據。
(三)查系爭土地中,上訴人徐堃富所有之土地面積共計6688.92平方公尺(1795.43+3340.22+1314.98+238.29=6688.92),上訴人己○○所有之土地面積為3101.54平方公尺,上訴人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328.52平方公尺,上訴人丁○○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596.3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時之公告地價均為3,393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共7件在卷可稽。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原可分別向上訴人請求之報酬計算如下:(元以下均4捨5入)上訴人丙○○、乙○○部分:4,539,101元(6,688.92平方公尺×3,393元×0.2=4,539,101 元);上訴人己○○部分:2,104,705元(3,10
1.54平方公尺×3,393元×0.2=2,104,705元);上訴人戊○○部分:901,534元(1,328.52平方公尺×3,393元×
0.2=901,534元);上訴人丁○○部分:1,761,883元(2,596.35 平方公尺×3,393元×0.2=1,761,883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緊臨省道,變更建地後,出售換價,應有相當利益,然系爭土地買回後,因未獲變更地目,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93元,根本無法反映市價,上訴人所實現之利益有限,對照上訴人因委任事務支出之勞務,同一勞務並已自其他地主向哲賢、趙安雄、趙阿六獲取計約240萬元之報酬,認兩造間之委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數額酌減8/10,方為允當。亦即被上訴人得向各上訴人徐堃富之承受訴訟人丙○○、乙○○、己○○、戊○○、丁○○各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依系爭委任書共同注意事項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土地權利後7日內、6個月內、1年內、2年內各支付百分之25之報酬,上訴人均係於90年12月24日取得土地權利,並遲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因之請求上訴人分別就其應給付之委任報酬金額前3期,均各自91年3月19日、91年6月25日、91年12月
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最後1期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已確定給付之5萬元部分,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戊○○第4期給付金額不足扣減5萬元,往前1期遞減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徐堃富之承受訴訟人丙○○、乙○○給付超過90萬7,820元,命上訴人己○○給付超過42萬0,941元,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18萬0,307元,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35萬2,377元,及就附表一乙欄所示部分金額,各自同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之各5萬元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茲應附加說明者為上訴人於本院所受應敗訴部分之判決,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上訴人徐堃富、己○○曾於原審陳稱伊等取回土地之目的就是要農作(原審卷二第4頁),然依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92年2月21日陳情書記載「被徵收公共設施(關山第二國民小學)用地,台東縣政府於土地徵收(77年)後,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82年以前)未曾興建設施,鑒於土地公告現值每年調漲,至88年聲請收回已每平方公尺3000餘元,與徵收當期每平方公尺300元相較,已有近10倍之高獲利(增值)。…又上訴人確信政府既不使用該公共設施,一但發還後應已非公共設施用地,必能立即實現高獲利(土地增值所得(以市價或比對照徵收以公告現值加4成讓售」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及其後之抗辯情詞,可知上訴人取回土地即變更為建地以賺取高額價差方為上訴人本意,是上訴人徐堃富、己○○上開所述,並非可信,在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甲欄金額│ 乙欄(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226,955元部分 │226,955元部分 │226,955元部分 │176,955元部分 ││徐堃富│907,820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105,235 部分 │105,235 部分 │105,235 部分 │55,236元部分 ││己○○│420,941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45,076元部分 │45,076元部分 │40,155元部分 │0元部分 ││戊○○│180,307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 │ │88,094元部分 │88,094元部分 │88,094元部分 │38,095元部分 ││丁○○│352,377 ├───────┼───────┼───────┼───────┤│ │ │91年3 月19日 │91年6 月25日 │91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附表二┌───┬────────────────┐│姓名 │土地地號 (臺東縣○○鎮里○段) │├───┼────────────────┤│徐堃富│1091、1096、1098、1099 │├───┼────────────────┤│己○○│1090 │├───┼────────────────┤│戊○○│1107 │├───┼────────────────┤│丁○○│1100 │└───┴────────────────┘附表三
1.89年4月11日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徐堃富、訴外人向哲賢與臺東縣長、副縣長協商。
2.89年4月13日臺東縣政府做成駁回聲請之決議,被上訴人立即協同地主向哲賢、上訴人徐堃富等人,面見縣長,縣長允許辦理現地會勘。
3.89年4月14日,被上訴人接獲通知於4月19日辦理現地會勘,乃將會勘之時、地,通知縣境新聞媒體,及臺東記者協會前理事長盧先生,請其為本案撰寫特稿報導。
4.89年4月19日陪同會勘,並將會勘記錄,影印傳真予各大報社報導。
5.89年5月20日被上訴人撰寫陳情書送交內政部、同年6月中旬再撰寫陳請書送交內政部。
6.被上訴人在89年6月12日指導訴外人地主向哲賢、上訴人徐堃富,在系爭土地,面向省道方向,懸掛抗議布條。
7.89年8月間,因被上訴人努力,縣長同意由主任祕書以座談會方式與地主會商。
8.89年8、9月間,多次去電縣府主秘,請其儘速發文內政部,同年9月19日被上訴人接獲縣府已發文內政部,文號為(89)府地用字第075451號。
9.89年11月16日於因接獲徐堃富存證信函,須於89年11月30日前完成委任契約,否則將終止契約,乃以自己名義,用網路郵件方式,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