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31日簽定委託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即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林管處)承租並參與政府全民獎勵造林計畫之玉里19林班地,由被上訴人承包負責造林工作。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以6年間每期每公頃單價新台幣(下同)22萬元由被上訴人承包管理,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5日內交付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若違約時,上訴人應負責加倍賠償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領得第5年之獎勵金後,僅給付部分獎勵金予被上訴人,尚餘415,320元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加倍之賠償金830,640元。且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19號林班地內尚有2公頃多的地要做,並相繼雇用被上訴人及所屬工人從事上訴人所屬玉里19林班租地之刈草、新植、補植及測量工作,雙方約定男工每日1,300元,女工每日1,200元工資,惟完成工作後幾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工資及其他費用共計152,100元。爰依兩造造林契約之約定及雇工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款項,並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982,7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請求尚未給付之獎勵金415,320元(理由中誤載為15,32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4,596元,共計539,916元(415,320+ 124,596=539,916)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請求給付工資152,100元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以:伊確有依約種植,且上訴人亦自林管處領得上開款項,足以證明存活率符合約定,故得依約請求上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立造林契約係以每公頃存活率達規定之標準,而以22萬元計價,並非以其向林管處所承租之全部林地32.69公頃計價,故被上訴人是否依約履行應以兩造所訂造林契約範圍認定,不應以其全部承租林地是否符合造林規定計算。兩造成立契約後,伊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林地中有2.88公頃土地(如所提林管處指界紀錄表及測量成果正射影像圖所示部分),自始均未種植樹木及砍草,上訴人於第一年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第二年並告知被上訴人之子,第三年亦已告知應依約補種,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原本依約可不再付第四期之獎勵金,其後係因被上訴人承諾割草、種植後要求先給予週轉,方先付該期款,惟第五期(第5年)則保留欲至全部完成後再付。孰料被上訴人領取第四期獎勵金後仍未依約於上開林地上砍草及種植,上訴人方將該第五期之413,500元保留,欲待被上訴人種植後方給付,則依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款,且以每公頃22萬元計,被上訴人共計原應退上訴人44萬元外,並應加付違約金,及返還已領取之2公頃樹苗價金4萬元。故本件依兩造約定計算之方式係以每公頃計算,並非以上訴人向林管處全部承租之
32.69公頃計算樹木存活率計算,被上訴人未種植之2.88公頃部分上訴人既需再補植,故本件係上訴人未履行種植之約定,即不得依契約請求領取上開獎勵金甚明。並請求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有依約種植、請求傳訊證人江文賓、那春德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就雙方簽有系爭委託造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包負責玉里19林班地之造林工作,上訴人則依約應於每期撥發造林獎勵金後5日內交付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已領取4期之獎勵金,惟上訴人領得第5期之獎勵金後,尚有415,320元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故本件爭執要點為:系爭兩造約定之造林地中,是否有2.8公頃土地尚未依約造林,故上訴人得依契約拒絕給付第5期未撥付之415,320元獎勵金。
四、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為委託造林契約,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需在上訴人承租之玉里19林班7.78公頃內,依規定以株距2×3之距離種植規定之臺灣櫸木、肖楠、樟樹等3種樹種,且依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6年間每公頃以新台幣22萬元單價由乙方(即原告)承包管理,即6年每期撥發之造林獎勵金,全數限5日內交付乙方領取,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若違約時,甲方應負責加倍賠償乙方絕無異議。第12條規定:檢驗標準依林區管理處、工作站或縣鄉鎮公所,成活率達7成以上,為檢驗合格標準。再依第16條規定:委託造林期間如因颱風、水患、乾旱、天然災害、虫害而造成之損失,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若因此向政府申請補助或救濟,均歸乙方領取(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兩造訂立契約之目的係為造林,且完成造林工作後需經檢驗符合標準即成活率達7成以上即可領取獎勵金,故雖上開給付各期獎勵金之時間為造林獎勵金發放後5日內,惟前提為造林成果需通過檢驗標準之成活率達7成以上,則獎勵金撥發後,方依約於5日內交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契約內容規定甚為明確,並非係指不需達任何標準,僅需領得造林獎勵金,上訴人即應於約定之時間內給付被上訴人甚明,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既領有獎勵金即應依第6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等等,顯然未注意該契約第12、16條規定之內容。
(二)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所承租造林土地7.78公頃中之
2. 8公頃土地均未造林,方先扣415,320元獎勵金未給付部分,除提出林管處函文、存證信函、照片等為據外,並請求現場履勘系爭林地樹木之實際成活率。經本院會同林管處人員攜帶衛星定位儀器(系爭19林班地界線需依定位儀確認)勘驗結果,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應負責種植範圍(此經當場確認,兩造於現場並無爭執),其內所種植之約定樹種僅有楓香及光蠟樹,且經計算均僅有數棵,顯然未達系爭契約所定成活率之標準,有本院97年6月20日勘驗筆錄、相片、履勘錄音光碟、第19林班地租地現況造林圖等附卷可參,此亦核與證人江文賓於本院證稱曾受僱上訴人至玉里林班地砍楓香造林之雜草,面積約32公頃,惟其中有約2公頃因未種植造林木,故向上訴人告知後未砍草,並於卷附現場圖中明確指認因未種植樹木故未砍草之位置(見本院9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位置即系爭2.88公頃之林班地),被上訴人對證人江文賓所提示確認之現場圖位置表示無意見,僅辯稱該林區伊有依約定種植樹木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被上訴人並於事後陳稱其忘記種何種樹木(見本院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則參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足以認定系爭2.88公頃林班地內之造林木確未達系爭契約所定之7成成活率標準甚明。
(三)嗣於本院履勘現場實際計算系爭林班地造林成活率未達7成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協調兩造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原承諾於界址範圍內將依約種植約定樹種臺灣櫸木,因值7月份,樹木種植存活率將較低,故諭知給予3個月期間補栽種(見本院9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屆期被上訴人改稱所指認之範圍內早已種有約定之樹種,故不需再種植等語,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且據證人那春德於本院證稱伊於今(即97)年9月受上訴人雇用至玉里第19林班地砍草,並至系爭林班地砍草,惟系爭土地上全部僅有楓香143棵,並無烏心石、紅、白雞尤(即臺灣櫸木)等樹種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雖被上訴人辯稱本院履勘現場時因雜草叢生,故未計算及較小樹木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且系爭林班地既係89年定約種植,本院係97年至現場勘驗,則以約定之樹種成長速度,若確有種植顯非雜草所能覆蓋,且本院履勘時並會同林管區人員到場,均目睹系爭林班地上確未有種植約定樹種及達成活率之標準,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履勘現場,並提出相片為據,惟查,本院到場履勘時既會同林管處之人員共同會勘,確認系爭林地確實未種植符合規定之林木及成活率,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既未標示地點,且相片中之楓樹顯已有數年,並非本院到場勘驗時於系爭應種植之林班地上未有上開樹木之林地甚為明顯,故本件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其所辯天災部分,參以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予以補植,附予敘明。
(四)至上訴人承租由被上訴人負責造林之造林地,經林管處派員辦理95年度撫育檢驗竣事,成活率達規定標準,依規核發撫育獎勵金980,700元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之林管處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4頁),惟上訴人承租之範圍較大,亦有所提之函文資料在卷可參,故林管處查核時係以上訴人所承租之全部範圍核算,並非僅就被上訴人負責部分計算存活率,即本件上訴人承租之林地範圍為
32.69公頃,此有林區管理處之承租人資料附卷可參,而計算存活率發放獎勵金之方式,因上開林地範圍甚廣,且在山區,計算不易,此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甚詳,故林管處之計算方式原則採定點計算之方式,惟若有特殊情形,自當按照承租範圍實際計算後方得發放,此亦經本院履勘時經林管區人員敘述甚明,故上開林管處計算上訴人承租全部土地造林木之成活率而發放獎勵金之事實,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範圍之林班地上造林木已達成活率標準,仍應就實際造林情形認定,即雖本件上訴人承租之造林地經林管處計算成活率之方式(係以大範圍)計算,並非就各公頃土地上之樹木計算,此與兩造間所定契約就造林木應達7成成活率之約定不生影響,兩造間仍應依實際承租土地上造林木是否達約定成活率以定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獎勵金之條件。本件依上開所述,系爭2.88公頃林地上造林木確未達7成以上之成活率標準,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即未達給付獎勵金之條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依約給付,尚屬無據。
(五)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林地造林結果依實際計算原應無法通過林管處之檢驗,林管區縱因定點計算方式未實際計算每公頃土地之造林木成活率,致誤發放上開獎勵金,惟此應係林管區向上訴人追回此部分獎勵金或命補植之問題,與兩造間所定之契約無關,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已領取獎勵金而認其有無種植均可依約請求,實無所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當可採信,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給付獎勵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獎勵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39,91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