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上訴人)所
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上訴人甲○○)就聲明第二
項確認經界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以:
⒈原審法院不應逕採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
⑴按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依土地法第34-2條授權制定「直轄市縣
(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而為調處。然而依該辦法得調處之案件,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調處之案件,以本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第101條、第105條、第12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5條及第188條第4項等之不動產糾紛案件為限。」亦即不動產糾紛調處係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土地總登記」、「房屋租用或租用基地及租金」、「耕地租用」、「土地總登記公告權利關係人之異議」及「他項權利登記」等關係為調處之限制。本案起訴所涉事實之「鑑定界址」,並非基於前開不動產法律關係所生,而係買賣糾紛之鑑定界址。據此,本案調處除當事人得依法再行起訴,而予以確認兩造所爭執之界址所在外,法院亦不應逕採該調處結果為判決之依據,而應再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基此再為測量之結果,另為適法裁判。
⑵惟原審判決仍以:「本件係因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
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所造成之不動產糾紛,故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於94年4月24日以68年重測錯誤,而就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1989、1994地號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進行調處,應認係依前開調處辦法所進行之調處,故原告主張非本辦法所定調處,不生調處效力,即非可採。」然按,前開所謂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地政機關業於92年2月11日依據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撤銷457地號(1989)、457-4地號(1994)、457-1地號(1995)等土地之經界登記,則本案所涉之鑑定界址,已非屬調處辦法所得依法逕為調處之案件。既非屬得逕行調處之案件,則花蓮縣政府地政局94年4月24日之調處,當不生調處之效力。
⑶再查地政機關辦理關於施測錯誤之調處時,有無依據地政相
關法令例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辦法」、「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處理。凡此均與判斷本案界址歧異,究以何者正確而可採,及判斷被上訴人有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關,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其事實,遽採依法屬不得調處案件之調處內容,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不動產經界涉訟為確認帶有形成之訴性質,依通說得按分割共有物法理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得本於公平依職權判斷,並帶有聲明之非受拘束性之非訟性質。惟仍應本於司法裁判功能而依法再予確實判斷,而非逕採調處結果之認定為判決基礎。然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並行確認之聲明,則仍未因本案原審判決而獲得適法之結論。⑷另縱採本案屬得依法逕行調處之案件認定,然按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既前開解釋業經原審判決所採認適用,然原審判決仍未依法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以明界址所在,仍逕以調處之內容為本案判決依據,則本案兩造界址所在仍無法釐清,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5坪土地位置不明應為被上訴人所占,即非無理由。
⒉5坪土地買賣關係確認存在,5坪法定空地何處去:
⑴本件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而由上訴人於61年11月
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上訴人使用,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何以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該5坪應位於何處?依據原永久性倉庫建築圖說,並未說明該5坪法定空地係位於分割前457地號(林森段1989)何處,另因457地號(林森段1989)於移轉予上訴人前又分割出457-4地號(林森段1994),致使於68年11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後該5坪土地座落何處不明,因此產生買賣所致之界址糾紛。
⑵上訴人既確實購買系爭5坪之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地之用,
且依呂張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港段457地號之面積5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亦即該5坪為上訴人所有,則該5坪空地應座落於上訴人所興建永久性倉庫之側邊空地,如同原審判決附圖BCDH線段區劃出而原屬457地號(林森段1989)於62年5月5日分割後,現位於上訴人所有之457-4地號(林森段1994)之側邊,而仍屬被上訴人於分割後所有之457地號(林森段1989)之BCDH線段區劃土地上才是。如此方符合當時建築執行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時,所應具備之法定空地其應當所在之位置。此再參98年6月25日上訴人準備書狀所附建照、使照及建築師陳信政所附圖面明顯可見系爭增(新)建之倉庫,緊鄰457地號,而斯時即係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向對造購買457地號中之5坪土地,故該5坪法定空地比依圖面絕無可能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前方處,蓋該前方為457之1號土地之範圍,而應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處,蓋面對系爭建物之右側及前方均為457之1土地範圍,與向對造購買之系爭5坪土地無關。至此,兩造間相連土地之界址亦應採ABCD點為劃分,方屬正確。
⑶而系爭建物之建照、使照核發日期分別為61年11月3日及同
年月10日,亦即,由建照、使照核發之日期相隔7日,可推知系爭建物應係完工前後,因法定空地比不足,方須購買系爭5坪土地,而因當時457地號中之5坪土地,提供作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而457地號之界線與457-1地號相鄰,從上開建築圖面亦可知悉,系爭建物緊鄰457地號旁,故從此一圖面之客觀事實可知,系爭5坪土地絕對係位於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位置,是本案之界址,豈可能於68年分割457-4地號後,甚於花蓮縣政府調處後之界址均仍係在系爭建物之相鄰位置旁?則上訴人所購置之5坪土地豈不憑空消失?由此客觀事實可推知,原測量與事實不符。
⑷花蓮縣政府亦於調處後經當事人陳情,而以花蓮縣政府95年
2月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亦載明:「台端陳情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鑑界糾紛乙案,經本府調閱原案其重測前為花蓮市○○○段457之1地號,起造人為台端,該建物於民國55年12月12日申請興建『倉庫』建造執照(花建字第3005號),其土地面積登載為136平方公尺,因建蔽率檢討法定空地比不足,台端於民國61年11月辦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增加花蓮港段457地號,由土地所有權人呂張文理開具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台端使用,變更設計後建造執照土地面積登載為152.5平方公尺,確實增加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調閱原建築圖說上未標示該5坪(16.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坐落於457地號何處位置。三、檢附本案原調閱建築圖說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供參,有關台端基於自身權益,對於鄰地土地界址爭議仍有疑義,依法得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證明前開調處不當。原審判決卻仍採花蓮縣政府地政局94年4月24日調處內容,逕認本案兩造間界址應採調處所認定之HBAG點為兩造相連土地之界址之判斷,即屬不當。
⑸花蓮縣政府於95年10月12日亦檢送建築執照調閱資料,亦證
明上訴人確實取得該5坪土地。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2日經法院囑託測量,就該5坪折合為16.52平方公尺,依其複丈成果圖之意見,反指該位置於其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詳複丈成果圖說明欄所示,G部分為「人幼托兒所」辦公室使用位置,面積17平方公尺),竟然並非在上訴人所建倉庫之側(即東側),反而另行指於另側(即西側),導致該5坪土地未在上訴人所建倉庫之側,以致該5坪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土地西側,另一相鄰土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所占用,而上訴人所建之倉庫面積原有通道則反而被指占用至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形成三方之糾紛。該地籍現況不符之情形,另可由上訴人申請鑑界亦發現上訴人所有1995地號土地,目前亦因上開因素造成與鄰地2001地號土地所有人「人幼托兒所」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形。
⑹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土地林森段19
95號西側與人幼幼稚園(林森段2001地號)之間原本為空地,68年重測時,並未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目前有被人幼幼稚園所占用情形,係78年以後所發生之事實...」云云。然查該地當時並非空地,被上訴人所稱林森段2001地號土地,當時即有何仁芳搭建房屋居住,並設籍於該處所,即延平街75號,並於61年將該屋轉讓予林丁旺,而由其改建為RC加強磚木造住宅,此有該屋之建築執照、買賣證明書、設計圖等為憑,而該2001地號土地亦係呂張文理所出售於何仁芳之土地,惟當時呂張文理出售於何仁芳時並未立即分割,而係於55年間與被上訴人所購457-1號土地同時依現況分割,故被上訴人所稱當時為空地,實與事實不符。況查系爭5坪之土地係於61年間向呂張文理所購得,且係位於457地號中,而上開2001地號早於55年間即先行分割完成,上訴人嗣後於61年間所購得之土地,豈有可能會與55年間已分割完成之土地有關連?且該2001地號土地早已有建物存在而非空地,顯見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⑺依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及7月20日所呈鈞院書狀中所附系爭
土地94年10月28日之『補正後查註圖』螢光筆所標示位置與98年2月10日之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互相比對可明顯發現,上開2者圖示有關螢光筆所標示位置顯有所差異,亦即『補正後查註圖』螢光筆所示之經界線為2條,而原地籍圖影本經界線則為1條,何以94年與98年之圖面顯示之經界線會有如此之差異?⑻系爭上訴人原為興建倉庫所需之法定空地,應係位於系爭倉
庫旁之空地,即原審判決附圖ABCD業如上述,然依鈞院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倉庫所在位置之測量,其顯示乃系爭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而系爭倉庫右邊竟與1989號土地緊鄰。然依花蓮縣政府95年2月22日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所示,上訴人原即因法定空地比不足而向被上訴人母親購置系爭原地號457中之5坪土地以供法定空地之用,換言之,系爭建物以外必有5坪之法定空地存在,然觀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卻顯示系爭倉庫之右邊,緊鄰著1989號土地,亦即該5坪似憑空消失,由此可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似仍值斟酌。
⒊本件重測係「因界址位於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無法指界,於是
參照舊有地籍圖逕行施測」,本案重測時將具有合法使照之建物誤載為空地,而未經指界逕行施測,致產生錯誤:被上訴人所有之19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地號,面積為0.0412公頃,重測後則變為0.045公頃,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果如上訴人之倉庫占用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也達48.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土地必定減少,上訴人之土地勢必因而增加,始合常理。被上訴人之土地豈有反而增加達3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增加之理?前開第九測量隊函稱辦理重測程序尚無不符,核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合,已如上述,足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顯然有錯誤,否則土地上之建築物豈會發生位移而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重測後之地籍既有錯誤,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之倉庫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命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價金。原審據此有誤之測量圖認定上訴人越界建築,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不當。鈞院勘驗時之測量圖,亦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前花蓮港段457-4地號與457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因受被上
訴人甲○○之矇蔽,以致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顯有瑕疵。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甲○○竟以該錯誤之地籍圖登記為憑,法院並因此多次為錯誤之判決,迄至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審理時,始查明事實之真相,而為正確之判決,更於理由中詳予論列。嗣經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陳情,地政機關已依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撤銷該不實之經界,並於92年2月11日完成林森段1989、1994、1995地號經界撤銷登記。被上訴人甲○○雖不服該經界撤銷登記,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綜上,上開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經界登記,既經地政機關撤銷,地政機關即應依法辦理更正登記。經查上訴人所有之花蓮港段457之4地號土地,已有合法建築物,依法令規定應有法定空地,並參照現場四鄰實況,自應以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其界址,始為正確。
⒌上訴人所有之倉庫為合法擁有使照建物,無越界占用情事:
⑴本件建築物經鈞院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情形,業如前述。
⑵又依據鈞院98年5月6日命內政部國土測量測繪中心所測得系
爭倉庫位置,顯示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且與東側1989地號土地緊臨,亦無越界情事,則於林森段1989地號內應還有5坪土地屬上訴人所有:該上訴人所有61年間興建之食料倉庫,既經鈞院98年5月6日命內政部國土測量測繪中心所測得系爭倉庫位置,顯示倉庫座落於1995及1994地號上,且與東側1989地號土地緊臨。加以前述證知應於緊鄰該食料倉庫旁有5坪法定空地之存在,則於林森段1989地號內還有5坪土地屬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⑶綜上,上訴人於61年建造之食料倉庫既未越界建築,而係地
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詳細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致與實地使用情形與重測後錯誤之地籍不符。復以被上訴人甲○○及其母未盡告知相關單位人員有5坪法定空地買賣土地情事之責,導致重測後相關紛爭與錯判。此錯誤自應由地政機關循行政程序辦理更正,以解決民怨,自不得因地政機關之錯誤,而使上訴人原有證據確鑿之增加購買5坪法定空地乙節無端消失,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依錯誤之重測後地籍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⒍上訴人之19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港段457-4地號,係
向被上訴人之母呂張文理購買,建造倉庫,而於62年1月29日由同段457地分割而來(面積0.0019公頃,見上訴人土地登記簿謄本),當時所有權人仍為呂張文理,因該地於62年11月9日遭法院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於62年1月29日聲請辦理鑑界分割,於同年5月5日鑑界時,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之父張松柏在場指界,並在鑑界分割測量圖親自簽名,有原審法院調閱之該鑑界測量原圖在卷可稽,鑑界分割當時,上訴人之倉庫早已建造完成,於61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之倉庫果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於62年5月5日辦理鑑界分割時,即已知悉,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其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竟不即時為此一請求,僅於84年12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再起訴請求上訴人價購該所謂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價金,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時間。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自屬可採。
⒎基上所陳,上訴人既確實購買系爭5坪土地以為建築法定空
地之用,且依呂張文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其所有花蓮港457地號之面積5坪範圍內為法定建築空地使用,亦即該5坪為上訴人所有,457地號60年12月10日設定抵押6萬元,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坪土地絕對係在457地號中,且該5坪面積之土地應相連與上訴人所有之457之1地號土地,即在上訴人61年增建倉庫之側邊,始符常情。原審判決所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經界線應以HBAG為界,顯與不動產實際座落情況不符,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之5坪土地,其所在仍屬不明,而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占用中,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訴之提起,請求再為確認,並訴請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所占用之土地支付相當於所得利益之100,000元予上訴人,即非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下列證據:㈠68年重測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面積變化表影本1份。
㈡何仁芳61年1月23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份(出售457-1地號土地予林丁旺)。
㈢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課97年4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70054820
號設計圖影本1份(共2頁)㈣97年4月27日花蓮市○○段1989、1994地號地籍圖影本1份。
㈤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0970017589號函影本1份。
㈥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花地所測字第0980000099號函影本1份。
㈦91年10月17日花蓮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份。
㈧95年6月1日花圖謄字第014735號地籍圖謄本1份。
㈨98年6月10日花蓮港457-2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㈩花蓮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
花蓮市○○段1716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共2紙)。
98年6月10日花蓮港457-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花蓮港45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
95年2月9日花蓮市花蓮港457-1、457-4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
現場照片2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89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1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再字第2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5年6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500958080號函影本1份。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3日90花地所測字第13619號函影本1份。
94年10月6日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所有權人:丙○○)。
花蓮市○○街○○號(花蓮港段457-1地號)花蓮縣政府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影本1份。
61年11月3日花蓮市延平62號(花蓮港段457、457-1地號)花蓮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影本2紙。
61年11月6日建築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1份(花蓮市延平62號)。
90年7月3日花蓮市○○段1989、1994地號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3年5月12日製作呈高等行政法院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說明1份(共5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7日府城建字第09501667600號函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5年3月3日府城建字第09500294440號函影本1份。
花蓮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1514114號函影本1份。
94年10月28日之補正後查註圖影本1份。
98年2月10日之土地地籍圖影本1份。
航照圖1幀。
日據時代地籍圖影本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駁回對造上訴。
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與被上訴人所有林
森段1989號土地之間界址線應為如附圖EF線所示;如附圖所示EFHGE連線範圍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
㈣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如附圖所示EFHGE連線範圍之土地
補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94,000元,及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二項聲明如不獲准許,則請判決94年重測地籍圖應予更正
如第三點之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坐落花蓮市○○段○○○○○號內EFHGE連線部分3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協同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及交還土地,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或向被上訴人價購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0月6日按公告現值地價10%計算之損害金給付與被上訴人。
㈥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以:
⒈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自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雙方代理人簽名之土地分
割複丈圖為證,自認其於55年4月20日以每坪150元,向被上訴人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段○○○○○號(原花蓮港段457-1地號)土地138平方公尺,道路分割後只剩13 2平方公尺。另外又於61年10月16日以每坪1,500元向呂張文理購買林森段1994地號(原花蓮港段457-4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道路分割後只剩17平方公尺,形狀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FLME,2筆土地合計只有149平方公尺(如92年撤銷前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既然自認以論價計量方式,向呂張文理購買林森段1995號土地面積只有132平方公尺及1994號(EFLME)土地面積只有17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合計149平方公尺,則其土地所有權面積超出此價購面積範圍之外,即非上訴人所有。
⑵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55年間在自己1995地號土地上建倉庫
當時,有向地政主管機關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測量1995地號土地之正確地界,即貿然興建,致有越界建築占用鄰地1989地號50平方公尺(時為被上訴人甲○○母親所有)之情形。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僱用承建倉庫之工匠已證明當時曾請被上訴人母親到場指界,故絕無越界建築占用1989地號土地情事,然此指述已為被上訴人甲○○之母所否認,且按常識如欲指界確認土地界址應須土地鑑界方能竟其事,而土地鑑界為一專業且複雜之作業,非一般人所能勝任,故當時縱使果有被上訴人甲○○之母在場指界,亦難避免會有錯誤之指界,因此難謂上訴人即絕無越界建築之可能。
⑶觀自上訴人於訴訟中多次提出之55年建築設計位置圖(例如
98.6.25民事準備書狀),其設計之倉庫空地均留設於林森段1995地號(重測前花蓮港段457-1號)西側與2001地號(現已合併為1999號)之間,因此不可能如其所辯1995地號西側與2001地號人幼幼稚園之間自始即無空地,倉庫建物外西側非其所有土地。又被上訴人甲○○繼受198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78年申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複丈時,發覺上訴人倉庫東側有越界建築占用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而爭議,曾因花蓮地政事務為協調越界爭議,以78花地所二字第4385號函公文通知兩造及鄰地所有人(即2001地號)協調,並於公文內詳細描述說明當時現況林森段1995地號與2001地號(人幼幼稚園)之間仍為空地,由此可證明,迄78年時,1995地號與2001地號土地之間空地仍然存在,且為上訴人占有管領中無疑,因此目前該處空地現況變為人幼幼稚園房舍,應是78年鑑界以後發生之事情,絕非上訴人所辯其倉庫之法定空地應非於倉庫正面右側(與人幼之間處)及測量結果認其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情形係因68年重測地籍錯誤所致。
本案歷經多年訴訟,由各審級法院多次測量結果,均顯示上訴人倉庫確實越界建於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上,如上訴人主張此越界占用情形係起因於地籍錯誤所致,而非越界建築占用,則應負完全可信之舉證責任。
⑷68年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因事先雙方未鑑界測量土地,不
明自己土地確切界址,當然就不知有上訴人越界建築占用1989地號鄰地之事,故只憑主觀想像自己土地概略位置而向地籍調查員陳述土地位置而無指界,致將1994地號全部及1989、1995地號部分土地上實際有倉庫存在而誤向調查員陳報為空地,但雙方皆未確實指界,而均同意由主辦單位以自己應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參照舊地籍圖(即花蓮港段地籍圖)逕為辦理重測登記(詳見68年1995、1994、1989地號地籍調查表記載)。因係參照舊地籍圖由68年重測前舊地籍圖(花蓮港段地籍圖)移植轉繪,故68年重測結果上訴人1995、1994地號2筆土地位置面積形狀與68年以前所購移轉時花蓮港段完全相符一致,形狀面積位置並無增減變動,因此系爭土地68年重測登記實際上並無何錯誤。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聲請狀附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亦說明「林森段1994、1989地號68年重測程序尚無不符。」足見68年重測,雖調查表內因將有建物土地誤載為空地之瑕疵,但終究係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該次重測結果實際與調查表誤報為空地一事無涉。如上述,既然68年重測之地籍登記資料全與重測前花蓮港一致,實際並無錯誤,因此92年之撤銷68年重測登記及94年之再重測即無必要。
⑸上訴人主張其倉庫持有建照及使用執照即無越界建錯位置之
可能,但按建管單位並非土地主管機關,不從事土地界址鑑定,通常只由申請人提供申請建築設計圖說及土地權利資料審查後核與建物執照,因此並無法確知上訴人是否按圖施工將倉庫建於正確土地位置,至於有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則非經詳細土地鑑界更無從知曉。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曾提出建管單位花蓮縣政府公文(95.2.22府城建字第09500224870號函),證明其於61年10月16日之所以需要再向呂張文理購買林森段1994地號5坪(17平方公尺)土地之理由,惟上訴人因自己輕率疏忽,未申請鑑界自己土地之範圍即建造倉庫,甚至連建蔽率計算亦不符規定,故有再添購1994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如附圖EFLME)以補足法定空地計算之舉,以致於55年建築倉庫當初因已越界占用鄰地1989地號達50平方公尺,故雖於61年又由1989地號分割購買1994地號17平方公尺後,仍然會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如附圖EFHGE)情形。
⑹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
經過測量調查後認定事實為上訴人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事實,命給付損害金及拆屋還地。鈞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雖因越界建築未即時異議為無理由而否准拆屋還地,但亦認定上訴人確有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之相同事實,並闡明被上訴人甲○○可另尋法律途徑請求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而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30號判決筆錄及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亦經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1989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8號給付價金事件,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確實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應給付價金購買占用之土地。惟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承審法官雖親率地政測量人員實地測量,依所得測繪圖亦證明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1989地號土地情形,但逕自否定測量結果捨而不採,卻以『反訴被告如有占用反訴原告土地,則反訴被告土地面積應會增加』及證人林啟富對事件之始末並不充分明瞭臆測不實之證言,斷定爭議係起因於地籍錯誤所致而非越界占用結果而廢棄原判決,改為被上訴人甲○○敗訴之終局判決,惟此判決卻亦於理由中闡明如上訴人所有1994、1995地號土地面積有較付價所購增加時才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而需另外付價購買之論述。於此94年花蓮縣政府再重測時,以上訴人倉庫實際屋簷滴水線裁決定為1989地號與1994地號界址線,裁決結果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比所購17平方公尺增加33平方公尺,益證明上訴人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無誤。此外,上訴人亦始終無足夠可信證據證明其土地之增加非因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之結果。
⑺上訴人持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給付價金終審判決四處陳情
、濫行司法告訴指控68年重測主辦及相關人員重測錯誤、不法瀆職、偽造文書、偽證…等等。花蓮縣政府主辦單位不堪其擾,遂於92年以68年重測時1994地號及1989地號部分土地上已建房屋誤報為空地有瑕疵為由,而撤銷68年重測登記。
94年花蓮縣政府針對林森段1994及1989地號兩筆土地再辦重測,於界址重新調查時,兩造對於相鄰經界線之認定即各有爭執未解,花蓮縣政府竟無視先前各審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無數次測量結果及實際買賣移轉登記面積位置及已知68年重測時倉庫已有越界占用1989地號土地事實,竟將被越界無權所占之被上訴人土地(EFHGE),裁決自94年10月6日劃歸入1994地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GHLMG所示),使上訴人所購1994地號面積從17平方公尺變為50平方公尺,因此獲得越界無權占用之土地(如附圖EFGHE之連線),增加面積33平方公尺,比原本所購(如附圖EFLME)17平方公尺多出近兩倍之多,此實為重大錯誤及有欠公平,而此一人民私權爭執卻不留待司法調查判斷解決,實有濫用行政權力之嫌,而原審亦予判決維持,實屬遺憾至極。如果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定於EF線,則上訴人土地面積適與其所購數量位置相符,不增不減,始為正確;若如原審所判以GH線定為經界線,則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憑空增加33平方公尺,其中即包含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成分在內,則與事實不符;而再如以上訴人主張以ABCD為界線,則其1994地號土地即如ABCDLMA之連線,面積將遠超過50平方公尺,則更毫無根據而離譜不堪。
⑻依司法院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重測即使所有人於地界調
查時有到場親自指界確認界址,於重測登記後,仍許當事人因土地重測權利遭受侵害為理由,請求法院調查事實審判變更重測登記以為救濟。然而,本件重測爭議,兩造當事人於地籍調查時,對於土地界址利益之認定,自始即存有爭執未解,且對94年重測花蓮縣政府裁決重測結果均不認同,兩造均認為重測土地權利受有侵害。因此以舉重明輕原則,當然應比到場自動認界案件,更有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審判救濟之餘地。故原判決以94年重測裁決已確定結束為理由駁回反訴主張,實有誤會。
⑼綜上所述,系爭94年重測地籍圖與實際權利事實不合,應屬
錯誤,因林森段1994與198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如定為附圖所示EF線,則1994地號面積為17平方公尺及形狀位置適與上訴人所購買時面積及分割移轉資料一致,與事實相符;而若以HG線為界,則1994地號面積為50平方公尺,顯與上訴人所購面積17平方公尺及形狀位置明顯不合,其多出EFHGE連線範圍33平方公尺係上訴人侵權所得,應為被上訴人甲○○所有1989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理應由上訴人價購或返還土地及補償占有期間相當於地租之損害賠償,始為合理。茲因被上訴人甲○○所有之1989地號被占剩餘之土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之前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建屋出售為他人所有,故若鈞院判命上訴人原物返還如附圖EFHGE土地與被上訴人,則無從再併入1989地號歸還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此懇請鈞院於判決中闡明應由地政機關更正94年重測地籍圖,另編地號登記補救之。而若蒙鈞院准許判決以請求給付土地對價之補償則為最單純簡便,謹此一併陳明。
⒉反訴部分: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之母親呂張文理購買花蓮市○○段
○○○○○號土地,面積只有17平方公尺,除其自己承認之外,更於訴訟中自行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地籍資料等證據加以證實。
⑵林森段1992地號道路用地係分割自1994號,故土地分割時只
是將一條地籍線中切成二段而已,依常理僅會影響地籍線之長短,並不至於變更地籍線之位置,因此分割後不論68年重測之前或之後,地籍圖東西側這兩條地界線均應呈兩條直線,但94年再重測之後1994地號與1992地號之地籍圖東側地界線,在地籍圖上竟錯開,不再於同一條線上,而大幅偏離開來,以致1994號面積擴增33平方公尺,實不可思議,足見9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就此部分即有重大不實之錯誤。然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以此存有爭議之地籍圖(94年重測後地籍圖)為基準從事鑑定,並未兼以參考上訴人購地面積分割圖及9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分別而為鑑定其實占位置,則所為之鑑定書圖,因無法說明上訴人占用土地是否超出所購應有土地範圍,即無何意義,難期能證明事實說明真相。因此鈞院應再斟酌94年之前地籍資料及以上訴人實際購買1994地號土地之面積證據資料相比對,才足以判定是非對錯(即原審判決附圖EF線移動至GH線於法無據)。
⑶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之事實,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及鈞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命按占用面積計算給付損害金在案。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雖反訴原告敗訴,但其訴訟標的為「給付土地價金」,且判決主文亦非確認土地界址。再者,其判決理由論點亦有:「上訴人(即丙○○)所購土地(19
95、1994地號)合計面積155平方公尺(道路分割後剩153平方公尺);果如上訴人之倉庫占用被上訴人(即甲○○)土地…;被上訴人土地必定減少,而上訴人之土地勢必增加,始合常理。」,因而94年再重測結果,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甲○○土地面積相對減少,更可證明上訴人之前確屬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因此94年再重測時花蓮縣政府裁決以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為雙方地界,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面積由17平方公尺暴增為50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亦等量減少,顯然上訴人土地之增加即因被上訴人甲○○土地之減少所致,亦即上訴人當初以1995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倉庫時,未確實按圖施工,越界占用鄰地多達50平方公尺,故後來雖再增購1994地號17平方公尺後,仍會有33平方公尺土地還屬占用被上訴人甲○○土地之情形。因此,花蓮縣政府撤銷68年土地重測登記,於94年再辦重測結果,以上訴人實際占用範圍施測登記,使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面積較實際購買面積超過33平方公尺,乃不合法。
⑷68年土地重測時1994地號與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相
鄰界線,雖然調查表誤記載「為空地」與實際或有不符,但主辦單位並非以該調查表該項錯誤敘述為依據辦理重測,而係以參照原舊地籍圖施測,亦即是以上訴人購買1994地號土地分割過戶之地籍圖形狀位置及所有權登記辦理重測,因此68年重測程序雖有瑕疵,但重測地籍圖結果並無錯誤,依法花蓮縣政府應不得逕予撤銷該次重測土地登記。但花蓮縣政府竟因上訴人一再四處陳情請求,而曲解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判決意旨,認為68年重測土地調查表記載與實際不符有瑕庛,逕予塗銷68年重測成果及土地登記,於94年再辦土地重測時,忽視上訴人先前有越界無權占用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有:
「丙○○所占之土地如較所購有增加才有占用1989地號土地之可能」之論點,置於不顧,以行政裁決手段削減剝奪被上訴人甲○○土地權利,將被上訴人甲○○被占用土地劃歸上訴人所有,並予辦理土地登記,顯然有重大違失。
⑸按政府辦理土地重測理由,係因原始地籍圖日久破舊圖紙伸
縮,土地所有人實際土地權利範圍來源記載失真之故,法有明文。而上訴人所有林森段1994、1995地號土地均先後向被上訴人甲○○之母購買而來,其權利面積範圍來源至為明確而有證據,並無因地籍圖老舊伸縮而不準之情形,而且68年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完全與上訴人原始所購移轉取得面積數量、位置完全一致,實際並無再辦理重測之充分理由,故花蓮縣政府之撤銷68年重測成果土地登記又於94年辦理再重測,即與舉辦土地重測之目的旨趣相違。但花蓮縣政府為地政主管機關,於94年再辦重測時,將上訴人1994地號土地面積相鄰占用自被上訴人甲○○所有33平方公尺應屬1989地號之土地,逕裁決劃歸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完成權利變動登記,使其購買之林森段1994地號由17平方公尺暴增為50平方公尺。依照當前稅法規定,即使要將越界占用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亦須報繳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才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基此,花蓮縣政府所為,擅以行政裁決權,使私人土地所有權發生增減移轉變動情形,已明顯濫權違法。非但圖利上訴人,又侵害被上訴人甲○○土地權利,更妨害國家課稅利益。
⑹按司法院大法官第374號解釋,說明土地重測目的係主管機
關為利於土地管理及私人土地權利之登記記載,並不影響所有人實際之土地權利,故縱使土地重測時所有人已出面指界並已完成登記,亦許所有人於權利受有侵害時,得向法院請求依事實證據調查審判應有土地權利;本件被上訴人甲○○因土地權利受有侵害,已如上述,更遑論本件當事人間於94年再重測時,對於界址本即存有爭議未決,雙方均未指界,爭議理應由司法調查判定解決,而非行政機關得以擅權裁決。因此,在未經司法判定爭議之前,原審法院以花蓮縣政府之裁決已確定,重測程序已完成為理由駁回反訴請求,不就實質權利事實為調查審判,實有誤會。此外,花蓮縣政府之所以撤銷68年重測登記及重辦94年土地重測,均因上訴人之一再陳情及要求而發動,而因94年之重測結果,自被上訴人甲○○土地獲得土地面積權利增加之利益,實難謂非侵權所得或不當得利,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㈠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78年5月26日函影本1份。
㈡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地籍圖影本1份(證明68年重測前後之林森段1992、1994地號土地)。
㈢上訴人之61年設計位置圖影本1份。
㈣上訴人1995地號土地之67年地籍調查表影本1份。
㈤94年重測後之林森段1992、1994地號地籍圖影本1份。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09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以:被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經查該土地於被上訴人乙○○購買之前,94年再重測時及至完成重測程序登記完竣,上訴人並未對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界線依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依法將已確定之土地資料完成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供不特定人自由參閱請領謄本,被上訴人乙○○始因信賴土地登記,相信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有絕對效力,從而購買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於法土地權利應受保障,不料事後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乙○○起訴並提出上訴,主張其土地界址應在被上訴人乙○○所購土地範圍內,實有誤會。若因上訴人與前手甲○○等之間有何權利爭執,亦屬其間之事,不應將被上訴人乙○○牽扯在內;另外被上訴人乙○○之土地亦已供建築房屋使用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茲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乙○○為被告而主張鑑定土地界址,似亦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拆屋還地事件及89年上字第87號給付價金事件全案民事卷宗(均含第一審及再審案卷)及依兩造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偕同測量,製成勘驗筆錄及鑑定書、圖附卷。
理 由
一、關於本件歷史背景之敘述:㈠上訴人於55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甲○○之母呂張文理購買
花蓮市○○○段○○○○○○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1995地號)土地,於61年間為申請建造永久性倉庫,而於同年10月16日再向呂張文理購買花蓮港段457地號內約5坪土地,呂張文理並出具該5坪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始得花蓮縣政府於61年11月10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而就上訴人所購買位於花蓮港段457地號上之5坪土地,於62年5月5日鑑界分割後,分割出花蓮港457-4地號(重測後為花蓮市○○段○○○○○號,其餘花蓮港段45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林森段1989地號)土地,共計17平方公尺。原457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後則登記為花蓮市○○段○○○○○號土地。
㈡84年間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越界占
用其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8號),經該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
14.98平方公尺而判決拆屋還地後,上訴人不服原判,上訴二審(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號)後,本院以上訴人雖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但因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倉庫於建築當時已知有越界情事而不提出異議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甲○○拆屋還地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
㈢88年間被上訴人甲○○以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倉庫部分占用其
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為由,訴請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3號),經該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建之系爭倉庫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甲○○1989地號土地14.98平方公尺應與價購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乃上訴二審(本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經本院審理後以重測後之地籍線顯然有錯誤,難以認定上訴人之倉庫占用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
㈣94年間因上述重測前花蓮港段457、457之4地號土地補辦地
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於94年4月29日依法進行調處,經調處結果:經委員參酌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建物座落情形,並依據花蓮港段457及457之4地號原分割地籍線為直線等情形一致決議,以實地建物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點延長相交於GH點,HBAG點成一直線,予以裁處。
而裁處結果系爭1994及1989地號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HBAG一直線。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花蓮市○○段○○○○○號土地之經界線如原審判決附圖HBAG線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所載之事證及理由。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㈠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
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又關於不動產經界涉訟,為確認帶有形成之訴性質,依通說得按分割共有物法理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本得依職權判斷而為公平之處置,此訴訟並帶有聲明之非受拘束性之非訟性質,即法院最後判斷經界線址並不受限於兩造當事人提出之主張或聲明,均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前於88年間依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68年之重測結果以88年度訴字第283號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認定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詳細調查土地實際使用現況,致與實際使用情形不符,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有錯誤為由,而駁回被上訴人甲○○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8年度訴字第283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嗣花蓮縣政府地政機關於92年2月11日據以完成撤銷林森段1989、1994地號土地68年重測成果,恢復重測前原地籍資料之登記,並重新補辦重測,有92年3月1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花蓮港段457等地號土地登記異動情形及重要事項摘要表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所涉者乃土地重測界址糾紛,為土地法第46條之2所規定之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自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調處之案件。則本件上訴人主張:所謂68年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之錯誤,地政機關業於92年2月11日依據本院89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撤銷花蓮港段457地號(即林森段1989地號)、457之4地號(即林森段1994地號)、457之1地號(即林森段1995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登記,則本案所涉之鑑定界址,已非屬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所得依法逕為調處之案件云云,尚有誤會。
㈢又按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
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1人至3人試行協議。第1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調處辦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該案業經花蓮縣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4月29日進行調處,在雙方當事人均出席但協調不成立之情形下,由調處委員參酌相關資料及實地勘查建物座落情形,並依花蓮港段457號及457之4號土地分割地籍線為直線等情形,達成一致決議而為裁處,並由花蓮縣政府將該調處結果送達雙方當事人後,逾15日未接獲兩造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乃依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8條、第199條等規定辦理其重測成果公告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地政處94年4月29日之調處,不生調處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甲○○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認兩造於94年再重測時,對於界址本即存有爭議未決,雙方均未指界,在未經司法判定爭議之前,原審法院以花蓮縣政府之上開裁決已確定,重測程序已完成為理由駁回反訴請求,不就實質權利事實為調查審判,顯有違誤云云。惟原審法院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包含68年重測前後)而依職權確認1989號、1994號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所載,本院並參酌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係依調處結果辦理施測,並製成裁處結果面積分析表,裁處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有之林森段1994號土地,經比較68年重測面積及裁處結果計算面積,其面積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增加33平方公尺(而此面積亦明顯超過其一再爭執之5坪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林森段1989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裁處後面積則亦增加5平方公尺,足見該裁處結果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基於法院就經界線址之判斷,本即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原審法院最後雖採同地政機關裁處之結果而為認定,經核尚稱允當,是其界址便無再予更易之必要。
㈤又本院並曾親往現場履勘,瞭解上開土地、倉庫與鄰地建物
接鄰情形及位置分佈,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及照片多幀存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巷○號倉庫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花蓮縣花蓮市○○段○○○○○號與同段1989地號土地之界線進行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履勘現場時,請求就68年以前之重測資料及最新之地籍資料為測量比對;上訴人則稱:如以現在之測量點為測量,就無法就本件爭議點為表明;被上訴人甲○○則請求以94年重測前後為基準測量等語。惟測量人員鍾昆峰則以: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與現在之測量點都已不一樣,所以無法比對兩者間之差異等語,致無法依據68年重測時之測量點測繪。經本院諭知就現場之建物(即延平街127巷1號)之最左側滴水線及延平街123號之最接近前開建物之點為測量,且以最新地籍資料為測量,將林森段1994地號、1989地號土地之界線於圖上表示出來(參本院卷㈡勘驗筆錄所載)。嗣國土測繪中心以花蓮縣政府94年7月8日公告之補辦地籍圖重測成果為測量基準,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林森段1994地號與同段198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圖示C-D-E-F-C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係花蓮市○○里○鄰○○街○○○巷○號倉庫,其面積為118平方公尺。矧鑑定圖所示,1994地號與1989號地號間之界址為A-B連接實線,即為原審附圖之GH連接線;上訴人之延平街127巷1號倉庫坐落於林森段1995地號、1994地號土地,倉庫坐落位置之東側立於林森段1994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緊臨1989地號土地西側之經界線,核與原審附圖所示倉庫坐落位置相同,則原審為求得較為正確之界址,而參酌花蓮地政事務所係依94年4月29日之調處結果辦理施測所製成裁處結果面積分析表為主要參考依據,尚難憑此遽指其界址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花蓮市○○段1989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HBAG線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及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予駁回上訴。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