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乙○○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前曾裁定命其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97年04月21日收受裁定,迄今猶未能補正。本院據上訴人97年2月4日上訴理由狀陳稱:被上訴人於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期滿後,自92年5月至93年8月為止,仍續行房屋管理,獲有租金收益新台幣(下同)96萬元,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96萬元等語,認此係上訴人於本訴外之變更、追加,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應計徵裁判費1萬5,690元,且不在原審9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就上訴人依委任管理房屋契約、保證書之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事件予以訴訟救助之範圍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