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萬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11月7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函送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