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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乙○○

樓(電話: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5年度訴字第3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及甲○○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1萬742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2,556 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對於原判決均提起上訴,然被上訴人因未繳納裁判費,業據本院裁定駁回上訴(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用漏未將民國92年2月至4月間支付金額計入,因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逾19萬8,556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者外,其餘認事用法悉無不合,援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一)兩造間之委任管理房屋契約存續期間為何?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託其管理系爭房屋前,即與台開公司間有債務糾紛,92年1 月間,台開公司數次至系爭房屋察看,上訴人預計系爭房屋未來恐遭查封拍賣而無受益之望,遂於92年2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同年月14日另覓得台南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廠長一職。又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期間最後之邊際效益,曾口頭委託上訴人之配偶甲○○自92年2 月12日起繼續管理,約定甲○○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3 萬元,故兩造間之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業於92年2月11日終止,其後被上訴人與甲○○成立之委任契約,與其無涉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6頁)、甲○○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之劃撥憑證明細表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12至325頁)。因認原審認定兩造間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於92年2 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間仍為有效,有所違誤云云。

2.惟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台開公司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 月27日查封系爭房屋時,甲○○當時在場,並向執行人員陳述:「債務人乙○○與我訂有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管理期限原由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91年4月30日以後再續約1年,附十五記載民國91年5月起延長本合約至92年4月30日止,因債務人目前人在大陸,無法續約,每月管理費4萬8千元」,有該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執行筆錄所陳述之管理契約書乃指兩造間簽訂之契約而言(見本院卷第101 頁),倘上訴人已於92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合約,92年2月12日起係由證人甲○○管理乙情屬實,甲○○於92年5月27日怎會向執行人員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至92年4月30日止,未將兩造委任契約已於92年2 月11日終止,並由其管理之事實為說明。證人甲○○於92年5 月27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所為上開陳述時,因被上訴人尚未提起本訴,兩造間之訴訟爭辯並未浮現,無需權衡兩造間之利害衡突,更能為真實陳述,自堪認甲○○於系爭房屋查封時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故上訴人舉甲○○為證,抗辯兩造委任契約已於92年2 月11日終止,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若干?

1.上訴人抗辯至92年1月止已支付被上訴人73萬7,897元(原審卷第148、154頁),業據其提出應付款項明細表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轉帳單據等件為證,並以被上訴人就每期付款金額從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上訴人違約,至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且系爭房屋已經查封拍賣後,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尚欠148萬2,408元,誠屬無據等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經被上訴人簽名者僅90年12月、91年1、2月、92年1 月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前揭月份之收支明細表記載帳目應信為真實;其他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帳目,除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轉帳單等核對確認無訛外,被上訴人既加以否認,按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無以被上訴人遲至95年9月提起本訴為由,免除對其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原審認定計至92年1月止超過61萬8,444元外之給付金額提出證明,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查,上訴人於92年2 月起仍有因管理系爭房屋陸續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2月至93年6月劃撥憑證明細表暨郵政撥劃儲金存款通知單多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將管理費存入其指定之弘葉實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帳戶00000000號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審顯有漏列上訴人於92年2月起至4月30日止已付管理費之違誤。

經核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郵政撥劃儲金存款通知單,上訴人曾於92年2月28日劃撥存入上開帳戶4,000元、92年3月6日存入3,500元、92年3月21日存入4,000元、92年3月24日存入1萬8,500元、92年3月31日存入3,500元、92年4月22日存入2萬6,500元、92年4月23日存入4,000元,共計6萬4,000 元,故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之管理費用尚應加計6萬4,000元。準此,上訴人辯稱已支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用於68萬2,444元(618,444+64, 000=682,444)範圍內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管理房屋契約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2年4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計88萬1,000 元(參原判決第8、9頁說明),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8萬2,444 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9萬8,556元(計算式:881,000-682,444=198,556)。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委任管理房屋契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19萬8,556元,併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自92年5 月起至系爭房屋拍定之日止,上訴人或乙○○因管理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有利得,因此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乃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最終結果,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