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即戊○○承受訴訟人 甲○○
丙○○乙○○上訴人兼戊○○承受訴人並兼上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己○○
庚○○
號5樓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兼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己○○,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丁○○及上訴人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案之判決,依法於94年4月29日以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委任被上訴人即崇光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庚○○撰狀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聲明狀及上訴理由狀,則被上訴人庚○○既受有償委任且係專業律師,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事務,詎其竟未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上訴狀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規定,致上訴人之上訴遭最高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己○○係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而本件之委任上訴案係委任崇光法律事務所,由該所之合夥人律師庚○○受理執行之合夥事務,故本件之賠償義務,除應由被上訴人庚○○依委任關係負擔外,被上訴人崇光法律事務所代理人所長暨個人己○○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28條、第671條、第679條、第68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庚○○、己○○及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己○○等三方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5,035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聲請宣告假執行等。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案經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本訴後因被上訴人等受任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駁回確定,致上訴人因此給付陳銘棟與鄭樹蘭而另尚受有其他損害者,被上訴人庚○○、己○○及崇光法律事務所所長己○○等三方,仍應共同賠償給付上訴人該損害之數額,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未據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疇,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前主張率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