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九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宣告兩造准、免假執行擔保之金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買賣實則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碩飛於84年中旬,相約一起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方約定由上訴人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另由周碩飛以150萬元購買系爭倉庫,當時因被上訴人表示上開兩筆買賣要寫在同一份契約書,且總金額要寫650萬元,故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周碩飛三方乃於84年10月20日委由代書葉素芬書寫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契約),此部分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並非系爭倉庫之買受人,亦非占有使用人,被上訴人以非兩造真意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系爭倉庫之價金及利息,顯無理由。
(二)證人葉素芬於原審已證稱:「在簽系爭契約的前幾天我跟上訴人有到被上訴人家中,談買賣土地及建物的事情,當時就約明含土地樓房賣500萬元、倉庫賣150萬元,上訴人有說他只要買樓房就好,倉庫部分他朋友要買」、「貸到錢之後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事後上訴人有告訴我他的朋友不買倉庫,當時我們就想說應該要將倉庫及坐落的土地返還原告,所以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但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查後必須向花蓮縣政府建管課取得法定空地證明才能分割,而要取得空地證明勢必要拆除倉庫,有損被上訴人權益所以這件事就不了了之」、「這份複丈申請書是我寫的,就是為了分割。複丈原因勾選分割二筆的原因就是因為要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個地號。事後地政事務所有到現場要土地所有權人也就是上訴人指界,但指界後因為沒有法定空地證明所以沒有辦法分割」、「買賣契約簽訂後,倉庫部分還是由被上訴人堆放貨物」、「就我所瞭解上訴人他只買樓房並沒有要買倉庫」等語,足見倉庫部分不在買賣之範圍內。
(三)系爭買賣契約早於84年10月20日簽訂,上訴人如積欠被上訴人尾款150萬元,何以被上訴人時隔10年方行請求。又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倉庫,並未交付上訴人使用,直至91年間,始由訴外人郭勤聖之家人轉交倉庫鑰匙予上訴人占有,非被上訴人直接交付,均足見倉庫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又若倉庫為買賣標的,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倉庫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其上訴,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一)從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訂約人之一方為上訴人,買賣標的包括主建物及倉庫,買賣價金是650萬元,並無由周碩飛購買倉庫及其支付150萬元之記載,可見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其與周碩飛個別買主建物及倉庫之問題。
(二)倉庫坐落的土地已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包括倉庫部分,而倉庫點交之後,因上訴人與周碩飛間就倉庫權限有爭執,而將倉庫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買賣價金中尚有部分未清償,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而使用該倉庫。
(三)證人代書葉素芬在原審證稱:貸款擔保品的範圍包含倉庫在內,也可以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倉庫在內。
(四)辦理土地分割是上訴人提出申請,不是被上訴人申請,如當初約定,要把主建物及倉庫一分為二,即應由被上訴人申請土地分割,非移轉登記之後,才由上訴人申請分割,可見土地分割與被上訴人無關。
(五)倉庫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主張點交與事實不合。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而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84年10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之承買人為上訴人甲○○,出賣人為被上訴人魏普蓮(嗣更名為魏琬庭),買賣不動產為花蓮縣○里鎮○○段○○○○○○○○號之系爭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建號822號西式3層樓房即系爭房屋乙棟及系爭相連鋼架造2層樓倉庫在內,買賣總價款為650萬元整,被上訴人已於84年11月1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給付500萬元,尚餘150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倉庫是周碩飛所購買,應由其支付15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契約亦無此約定,證人葉素芬於原審亦證稱簽約當日沒有第三人在場表明要買倉庫,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如契約所載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由周碩飛購買倉庫並支付價金之事實,即屬無據。縱然上訴人與周碩飛間有此約定,乃其與周碩飛之內部關係,不影響上訴人具名簽約之效力,上訴人既出名為契約之相對人,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尾款150萬元,即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點交倉庫,直至91年間上訴人才透過他人而取得倉庫鑰匙,可見倉庫不在買賣範圍內云云。然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兩造已就買賣不動產中包含倉庫,價金為650萬元,互相同意,並於買賣契約中約明,倉庫自在買賣標的之範圍內。至於系爭倉庫有無點交,是買賣成立後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契約之問題,尚難倒果為因,以未點交而主張買賣標的不包括倉庫。
(三)上訴人又主張有請代書葉素芬辦理土地分割,可見倉庫不在買賣範圍內云云。惟葉素芬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上開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之85年4月24日始提出申請,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可證,而指界分割之事,上訴人都不知道,因為上訴人已不是所有權人等語,亦經葉素芬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第65頁),足見,申請辦理土地分割與倉庫是否為買賣標的無關,上訴人以契約簽訂後之行為,反推主張倉庫不在買賣範圍內,顯無理由,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如鈞院認為倉庫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因被上訴人並未點交倉庫,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點交後上訴人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查,點交之目的在占有使用倉庫,點交亦無一定的儀式,無庸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上訴人既透過第三人之交付鑰匙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嗣被上訴人亦未要求其返還或爭執其占有權源,如同被上訴人點交一樣,上訴人再請求點交即無意義,其以被上訴人未點交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