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發票人為洪秀花,面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日,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臺東縣○○鄉○○段3956、3959、3969、3980、3984、3985、39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4條規定,生產產銷收入分配上訴人得60%,被上訴人得40%,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於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止為採收期,第1期(即93年度)採收期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計算收益額及費用支出額,上訴人提出93年1月17日至93年5月28日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045元,並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款840,000元。嗣於94年間兩造同意為免除計算之煩,無論收益、支出、盈虧多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額,每年度均以1,000,000元為準據,上訴人並先行交付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94年度被告應領之收益。惟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界址有隱匿情事,致上訴人於94年度之收益短少逾25%,依實際收取狀況結算被上訴人應得之收益即應扣除此部分,兩造即協議由上訴人止付上開4紙支票其中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發票人洪秀花(即上訴人之妻)、發票日94年6月1日、票面金額250,000元、到期日96年6月1日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仍於94年8月3日提示交換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兩造同意變更以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收益,於被上訴人提出後再為結算該定額所應減縮或增加比例,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之250,000元合夥利益分配款,亦經原審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收取檳榔之範圍已據兩造合意而變動,並以實際指出收取界線為依據,並非以契約約定範圍為限,另就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額以每年度1,000,000元定額給付乙節,亦業經兩造同意變更參酌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且經計算後,實際收益減少幅度約為26%,故認上訴人已給付750,000元已符合實際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支付250,000元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足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有變動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受有得持往提示進而取得票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信用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因上訴人與洪秀花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平日從事檳榔買賣均以洪秀花開立之票據與他人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止付之協議,將系爭支票持往兌現,上訴人因而有退票紀錄,致平日與上訴人往來之檳榔商均拒收上訴人支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業名譽,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賠償100萬元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僅對於返還支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未上訴已經確定),其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1.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有變動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須再交付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亦無權再擁有系爭支票。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25萬元,竟仍主張擁有票據上追索權,對上訴人之財產自有侵害之虞。
3.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洪秀花為發票人名義之第AQ0000000號,面額2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日之支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㈢關於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契約合夥利益之分配,有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以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收益,於被上訴人提出後再為結算該定額所應減縮或增加比例,故法律上原因亦未變動,況系爭支票既已退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未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亦無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洪秀花,並非上訴人,難認系爭支票退票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3.兩造目前仍有爭端,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仍要保留系爭支票。
4.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與上訴人於92年10
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採收檳榔之生產產銷收入分配上訴人得60%,被上訴人得40%,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於每年11月起至次年5月止為採收期,第1期(即93年度)採收期自92年11月份起至93年5月份止,計算收益額及費用支出額,上訴人提出93年1月17日至93年5月28日之總金額為2,217, 045元,並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款840,000元。嗣於94年間兩造同意為免除計算之煩,無論收益、支出、盈虧多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額,每年度均以1,000,000元為準據。嗣上訴人就94年度收益即先行交付4紙支票,其中3紙均已兌領完畢,另1紙即系爭支票則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日提示交換,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之250,000
元合夥利益分配款,經原審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收取檳榔之範圍已據兩造合意而變動,並以實際指出收取界線為依據,並非以契約約定範圍為限,另就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額以每年度1,000,000元定額給付乙節,亦業經兩造同意變更參酌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且經計算後,實際收益減少幅度約為26%,故認上訴人已給付750,000元已符合實際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支付2 50,000元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開訴訟,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
㈢上訴人與發票人洪秀花係夫妻關係,上訴人平日從事檳榔買賣均以洪秀花開立之票據與他人交易往來。
㈣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日知悉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持往提示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㈤對原審95年東簡字第353號卷附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
紙(見該卷第6、7頁)、合夥契約書(該卷第8頁)、存證信函(該卷第10、11、130、131頁)、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12頁)、93、94年度收益結算表及帳冊(第44至101頁)、地籍圖謄本(第132頁)、及原審卷附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洪秀花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審卷第22頁)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經查: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未獲兌付之250,000元合夥利益分配款,經原審以9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收取檳榔之範圍已據兩造合意而變動,並以實際指出收取界線為依據,並非以契約約定範圍為限,另就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益分配額以每年度1,000,000元定額給付乙節,亦業經兩造同意變更參酌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且經計算後,實際收益減少幅度約為26%,故認上訴人已給付750,000元已符合實際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支付250,000元為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該判決業於96年4月30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分配利益已同意變更為以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收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給付合夥利益分配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後兩造同意變更以94年度之實際收取狀況結算收益,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業已無權再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惟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如支票所有權及票據上權利),而上訴人則因交付系爭支票而直接喪失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則彼等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顯係直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損益變動,自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非無據。
3.至於系爭支票發票人雖為訴外人洪秀花(即上訴人之妻),惟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因兩造間合夥利益分配而交付被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確實因交付系爭支票而喪失支票之權利而直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支票發票人而未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其逕認被上訴人持有支票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