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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54萬6,2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並為假執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因其侵權行為致受精神損害乙節,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如附件),並補稱:伊於事件當時因一時氣憤砸毀被上訴人住所之玻璃門,並非蓄意,遑論擴及於被上訴人精神上之加害。再則,兩造意氣相爭,僅於一時,在彼此叫囂聲中,並不因突如其來之玻璃碎聲,使被上訴人降低音量,甚至態勢流於驚恐,終究被告並無心懷歹意,意圖使被上訴人陷於恐懼。上訴人除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賠償外,亦曾口頭道歉,上訴人並已受刑罰制裁,一罪二罰,只圖了被上訴人個人報復心態,被上訴人假藉名目求償,落實其不當利得,毫無實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之陳述答辯略以:上訴人直推其暴力侵權係屬於兩造滋事,且係受被上訴人屈辱才會犯錯,此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偽稱其曾託人調解,反助長被上訴人氣焰高漲,咄咄逼人,實為惡意指控,陷伊不義。本案經刑事承審法官規勸下,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道歉認錯,但上訴人並非真心悔過,其自始至終捏造事實,強詞狡辯,被上訴人堅持訴訟乃為求一個公道,並非在於金錢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破壞被上訴人住所1 樓玻璃門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居住自由受到侵害,因而對居住安全產生疑慮而生恐懼,有精神上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理由,核無不當,茲予引用如附件所載。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僅受有財產上損失,其並已有部分修繕賠償,全無論及其侵害被上訴人居住自由,對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生居住安全恐懼所致之精神損害,並將刑事追訴裁判,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上訴人求償非財產損失,混為一談,顯為不當。原審已詳為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本事件所受之衝擊,併因上訴人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之事實,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妥。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執前開理由,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