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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後雖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款之規定,變更本件訴訟標的。

2.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間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經營之建境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境公司)名義,承包前省立臺東高級職業學校(下稱臺東高商)之飲水機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142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飲水機工程驗收,本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補正以符合與臺東高商承攬契約完成驗收之內容。惟因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建境公司借牌,建境公司因是承攬名義人,依約必須完成驗收,有名譽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基此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復無幫助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之義務,上訴人乃主動出資完成驗收,使被上訴人得以領取承攬報酬,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為自符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情形。而兩造對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資完成驗收之行為,被上訴人認為係承攬關係,上訴人則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所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均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但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出資完成驗收既屬事實,兩造間復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給付。

3.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兩造會算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面金額5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56萬元為雙方會算之結果,自屬實在,否則被上訴人自應說明,為何支票簽發56萬元,而非其他數額。

4.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且上訴人已在所領得之價金中扣除56萬元之承攬報酬,此部分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積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及自8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1.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其請求權為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逾時提出且有重大過失,請求駁回上訴。

2.被上訴人因飲水機工程未通過驗收,遂請建境公司代為承攬完成上開飲水機工程,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方法,殆工程款142萬元領到再給付建境公司;嗣由建境公司承作完成驗收後,已由建境公司領取1,402,960元後逕為扣除上開56萬元,故被上訴人無再給付之義務。且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代為承攬,然承攬人之代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再以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豈非形成一事兩判。

3.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稱:「因被告(按即被上訴人)所交之飲水機不符合學校要求之規範,驗收不合格,央求原告(按即上訴人)代為購買符合規格之飲水機,於84年8月28日才能完成驗收,被告遂簽發系爭支票清償上開原告代購之飲水機。」又於準備書狀稱:「原告代購飲水機56萬元,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原告收執為不爭之事實」,則兩造之間果如上訴人在原審陳述之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央求之下代為購買飲水機云云,顯然並非未受委託,而上訴人既自認有受委託代購,則其有代購之義務存在,尤非無義務,則與民法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不能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

4.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上訴人因無因管理代為購買56萬元之飲水機後,兩造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無因管理費用56萬元,事實上並非如此,縱如其所述,既經協議會算,則會算之後,已創設另一法律關係,何能再回頭主張會算前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二、並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上訴時依法得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訴訟標的為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非可採,先此敘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

84 年間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建境公司借牌承包臺東高商系爭工程,因驗收未過,乃由上訴人購買臺東高商所要求品牌規格之飲水機交付臺東高商並經驗收合格,經會算結果,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元,故上訴人雖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84年間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所經營之建境公司名義向臺東高商承包系爭工程,承包總價為142萬元,被上訴人依上開承攬契約應交付如原審卷第7頁之購買定製財物一次交貨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項次予臺東高商,然被上訴人並未通過飲水機工程驗收。

2.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85年度促字第702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

3.於97年1月19日,上訴人執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35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存款予以扣押。

4.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逾5年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憑該院85年度促字第702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該院於97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重點:

1.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2.上訴人或建境公司購買飲水機交付臺東高商是否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1.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已確定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702號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按判斷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為判斷基準,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70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其訴訟標的為為票款請求權,與本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元之訴訟標的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2.上訴人或建境公司購買飲水機交付臺東高商是否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出資購買符合規格之

飲水機,並完成驗收,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56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央求下,承諾代為完工,顯然有代購之義務存在,並非未受委任,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準備書狀之陳述為證。

⑵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飲水機不符合學校要求之規範,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乃央求上訴人代為購買符合規格之飲水機等情,有起訴狀、97年4月29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見原審卷第47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第49頁)、民事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56頁)在卷可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因被上訴人遭臺東高商退貨,被上訴人請我們幫他購買符合規格的飲水機,並交付臺東高商等語至為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完成系爭工程驗收,上訴人始代購符合規格之飲水機等情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未通過驗收,乃央求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同意後,始進一步購買飲水機交付臺東高商等情,應屬實情。則上訴人既已同意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飲水機以供驗收,兩造間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有關由上訴人購買飲水機交付臺東高商以供驗收之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契約而購買符合規格之飲水機,顯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非無因管理甚明。至於兩造對上開契約在法律上究應評價為消費借貸或承攬契約雖各執一詞,惟均無礙於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有效成立。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