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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東縣○○鎮○○段第肆零貳地號土地面積肆參參伍點陸捌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相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其為00年0出生,未曾結婚,嗣兩造交往數月後,被上訴人假意與上訴人論及婚嫁,並對上訴人詐稱為籌措結婚及婚後生活費用,有向臺東關山鎮農會貸款之必要云云,要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鎮○○段第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據以向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貸款,上訴人因自身債信不佳,為順利取得結婚費用,即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5日辦妥登記。詎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避不見面,上訴人於96年7、8月間前往代書事務所查閱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發現被上訴人謊報年紀及婚姻狀況,始察覺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受詐欺,爰訴請撤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不得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然兩造事實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積極信託關係之契約存在,亦即除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外,並請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務,有其一定之經濟上目的,以作為結婚之用,而嗣後被上訴人既未辦理貸款,上訴人自得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回復原狀,爰以97年3月26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自稱係62年次出生,亦未應允與其結婚。實則,上訴人自94年至96年間因罹有多種病痛,常需北上診療,而就近居住於被上訴人提供分租之處所,被上訴人並負責照料其起居及擔任其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華揚醫院就醫之接送、看護之工作。由於上訴人因病無法長期工作,入不敷出,其醫療費、三餐,甚至電信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迄96年5月間止,已積欠被上訴人醫療費用計148,384元、自94年至96年共36個月合計592,776元之生活費及電信費用34,920元,合計776,080元。上訴人為償還上開債務及表對被上訴人之謝意,始主動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非受詐欺而移轉。若如上訴人所言為結婚而辦理貸款20萬元,因其債信不良,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大可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庸甘冒無法取回之風險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方式為之,且本件是上訴人委託專業地政士丙○○辦理,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應直接以信託方式為之,不致建議辦理假買賣,是兩造間並無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隱藏有信託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依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整理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隱藏其已結婚的事實?㈡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特定目的何在?㈢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請求撤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恢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隱藏其已結婚的事實?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自稱係62年次出生,未曾結婚,而與交往並論及婚嫁,為籌措結婚費用始擬以系爭土地貸款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丁○○於原審已證稱:伊在94年上訴人住院期間曾到醫院3次,前2次約3、4天,最後1次約1個禮拜,當時伊就睡在上訴人的病房,有時晚上會看到被上訴人到醫院看護上訴人,伊知道被上訴人有兩個小孩,兒子是國中生,女兒是國小,在醫院有看過一個小女生,也聽過被上訴人有先生,但沒見過,上訴人有跟伊說過要跟被上訴人公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上訴人之母親僅至醫院探望3次即知悉上情,況與被上訴人交往已有一段時日之上訴人?且上訴人曾住於被上訴人家中,亦不否認在被上訴人家中聽過小孩叫被上訴人「媽媽」等語,益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則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隱瞞已婚及有小孩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的特定目的何在?經查,證人丙○○即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地政士於本院證稱:兩造共到我的事務所3次,第1次他們二人來時說為了結婚才用系爭土地去辦貸款,汪先生把資料交給我,我即向農會查詢,因汪先生在農會已有貸款,他的繳款情形不好,農會不願再增貸,我即打電話與汪先生聯絡,說明無法貸款的原因,之後汪先生與林小姐再到我的辦公室,說要結婚須辦貸款,但土地不能增貸,應如何解決,我聽到以後,即建議可將土地先過戶給林小姐再辦貸款,他們二人聽到此建議後,有再商量一下,最後汪先生同意過戶給林小姐,他們是要結婚而辦貸款,沒有聽汪先生說要送給林小姐。因他們二人不是二親等內的親屬關係,用贈與辦理過戶須繳贈與稅,才以買賣辦過戶,但不是真的買賣,因林小姐沒有給付價金。過完戶後,林小姐沒有辦貸款,並叫我把所有權狀寄給她等語(本院卷第41-46頁),證人丙○○與兩造之前並不認識,亦無嫌隙,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由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為籌措結婚資金擬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增貸,因其前面貸款繳款情形不佳,農會不願增貸,然為結婚之用,仍有貸款之必要,始接受代書丙○○之建議,先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以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之事實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是為結婚,始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以辦貸款,並無贈與之意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為感謝其照顧之情及償還其先支付之各種費用達77餘萬元,始過戶給伊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請求撤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是因其債信不良,無法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始聽從代書之建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其過戶給被上訴人是出於自由意思為之,非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縱然被上訴人於過戶後不願辦理貸款,乃係辦完過戶後之行為,難認其於過戶之初即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詐欺而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關係)恢復原狀有無理由?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固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消極信託關係乃屬側重於雙方間信任關係之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經查,上訴人係為結婚辦理貸款之目的,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贈與之意,已如上述,可見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且其登記之原因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是兩造間僅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消極信託關係,非成立信託法之信託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可明。經查,上訴人已於97年3月26日在原審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有上開準備書狀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5頁、第167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失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合法權源,自應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理,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