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於97年9月中旬始發現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物,爰起訴請求:
(一)聲明: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第三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再審被告所有之花蓮市○○段1224、1224-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在。3.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意旨略以:
1.原確定判決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為第三人川源公司行使法定抵押權而承受,則川源公司於82年間欲將系爭建物出售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自應通知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既爭執川源公司出售系爭建物時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康德興除係於82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外,且所提之委任書僅得證明康德興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訂約,受委託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恢復工業用地,並清理地上佔有人及鑑界等事宜,並無法證明康德興有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更何況系爭建物出售前應為通知者為川源公司,惟依川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家富於原審亦證稱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出售之事宜,則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其他事務之康德興如何受優先購買之通知?故本件並無法證明川源公司曾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優先買權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出售事宜。至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亦無法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是原審認上訴人與第三人川源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確屬的論。」是本件主要爭點無非係再審被告就川源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一事,是否曾受通知,該買賣契約是否因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不得對抗再審被告。
2.經查,再審原告曾於民國84年9月12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有關川源公司出售本案系爭建物予再審原告一事,有該函文及再審被告委由錢國成律師代發之回函,且再審被告於另案台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亦曾具狀表示確曾收到再審原告上開函文,然因再審原告迄97年9月中旬始發現上開函文,致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而上開函文如予以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年9月12日致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及84年10月6日錢國成律師函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證物仍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方得據為再審理由,同款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9月12日發函予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函文誤載為基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再審被告於84年10月6日之錢國成律師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上開95年度上字第50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全部案卷查核結果,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案訴訟程序中,曾於95年12月15日陳報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中提出再審被告「84年11月11日答辯狀」,而該答辯狀中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證三已載明:「家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函」影本等語(見本院95年度上字第50號卷第36頁);另於原審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再審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康德興亦當庭提出84年10月6日之錢國成律師函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再審原告於前開訴訟程序中,已知有上開2份函文之證物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之再審事由。
2.況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份函文意旨,至多僅得認為再審原告曾請求再審被告履行法定地上權辦理手續,而再審被告則否認再審原告有何法定地上權,並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且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表示:「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何時知悉,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亦無法依此推論被上訴人已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思。」甚明,從而,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上開2份函文之事實,仍不足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