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95年抗字第 9號裁定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於簽章表示具領退休金時,即已行使完畢,退休公務員如將已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其退休金之權利,已轉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而准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伊一再主張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擔保、讓與,並對原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該異議遭駁回確定,雖經再審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在案,此與法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並撤銷臺東地方法院之移轉命令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僅表明其對於前程序即本院95年抗字第 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