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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戊○○送達代收人 陳清華律師再審被告 丙○○

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於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屆滿5年之後,得聲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土地所有權,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之特別立法,此與非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一俟登記存續期間屆滿即歸消滅,無法進一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傳統地上權及耕作權概念,有如天淵之別,非可一概而論。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作業規定,獲配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之原住民,於地上權設定屆滿5年後,申請無償取得受配土地所有權之程序,必須經由需時三個月以上之繁複程序,並非一蹴可成,於此地上權及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進一步申請無償取得獲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期間,若因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即認原住民與中華民國政府之間,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並無使用收益獲配保留地之權利,則原住民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所興建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等,均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豈不謬乎?此際獲配保留地之原住民,係由地上權或耕作權蛻變為所有權,「與日俱增」,非無使用收益權利,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認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無從代位,另認再審原告已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並無使用受益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即無用益請求權存在,亦無代位權可言,駁回再審原告代位中華民國政府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前審之請求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暨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之判決均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花園清除、B部分養雞處拆除、C部分雜木清除、點1至點2 圍牆拆除及D部分通道拆除,將佔用面積共21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廢棄部分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答辯及聲明。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七、(二)部分載明:「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而賦予原住民耕作權或繼續經營滿五年後得取得所有權,而所有權之取得係本於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給付行政之一環,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是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縱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得由原民會會同原告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請求權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本於私法上債之關係而生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該權利縱受有損害,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餘地。」又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理由欄三、(二)復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8日至95年12月27日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證,是上訴人之地上權自95年12月27日起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對系爭土地即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對土地所有人自無用益之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則其餘地上權消滅後主張代位,亦無理由。」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當然消滅,至於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登記,應視其是否合於系爭辦法所定之要件,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私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林 碧 玲法 官 林 慶 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