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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被上 訴 人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中午 1時左右,因執行載客職務時在光豐公路上,為閃避佔線之對向機車而撞上護欄,造成上訴人肩及上臂部位扭傷及拉傷。經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治療,確認為左肩旋轉袖肌徵候群、肩部二頭肌肌腱炎,於95年10月21日治療時,主治醫師仍建議休息 3個月並配合復健治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治療期間均准許請假,惟均未給付薪資,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 4日至勞保局申請投保資料,方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在未通知上訴人情形下,逕行將上訴人退保,經訊問被上訴人方知已終止勞動關係。上訴人不得已於當日立即向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協商,於95年12月29日協調時,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依法發給資遣費,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而協調不成立;又於96年2月8日再行協調,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

(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分為:

1、請求職災補償原領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在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上訴人係於執行客車駕駛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自屬遭遇職業災害,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自應由被上訴人補償自95年8月7日至僱傭關係終止時即95年12月28日止之原領工資。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094元,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1,070元即為1日工資,乘以自95年8月7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之144日,總計有154,000元之原領工資職災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2、請求資遣費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6條之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醫療期間之10月24日,將上訴人退保,顯然違法解雇上訴人,其意思表示自屬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因該無效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此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有所準用。被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24日片面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違法將上訴人解雇,且未依法給付薪資,其行為已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故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協調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資遣費。上訴人之在職日期由77年 4月27日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18年7個月1日,應得請求18又4分之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上訴人於請求資遣費事由成就前 6個月(即6月份至11月份)所得工資總額為31,592+32,094+32,094+32,094+ 32,094+32,094,總計為192,062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月平均工資為31,500元,乘以年資計算基數 18.75,共計資遣費為590,625元。

(三)為此請求 744,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提起上訴,在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執行駕駛工作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確保乘客及車輛安全。95年8月6日12時47分,上訴人奉派駕駛車號000號營業大客車自花蓮縣光復站載客途經光豐公路(即省道台11甲線)往豐濱站,光豐公路彎曲起伏,路況及視線不良,故交通主管機關規定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以內。上訴人明知上述情況,仍以時速超過60公里行車,在該公路15公里處即土地公廟附近,車輛失控撞及路邊護欄及山壁,致車頭全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已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在案。上訴人已有嚴重違反行車規定及枉顧乘客安全之行為,於車禍發生後,又以其係在執行業務中發生車禍受傷為詞未上班。被上訴人要求必須證明請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及應說明車禍原因始得准假,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傷,係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據勞工保險局95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75880 號函,表示上訴人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經該局重新審查,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而不給付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並在說明欄第 4點敘明上訴人所稱之傷害,經該局調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所稱傷害非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有勞工保險局函可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傷病補償,已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為普通傷害,且上訴人亦稱其未住院治療,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可請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且依同規則第 10條規定,上訴人請假應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惟上訴人自視其傷病為職業傷害,就車禍發生日至95年10月23日止共87日,從未向被上訴人請假,自屬曠職。再依上訴人簽立之「工作守則」規定,連續曠職3日,除依照規定記大過3次議處外,並願受解雇論處;又依據被上訴人頒定經花蓮縣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7條第2項第F款規定,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被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況被上訴人又發現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起至車禍發生之95年8月6日止,有變造行車紀錄器情事,以掩飾其經常超速之行為,上訴人蓄意破壞維護行車安全之設施,屬嚴重違規。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為躲避被上訴人追究責任,至95年10月23日止,均未按時上班,又未依規定請假,無故曠職超過 3日,且變造行車紀錄器之紀錄,造成駕駛安全之危害,破壞被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與秩序。被上訴人乃於95年10月23日予以解雇,且已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花蓮縣政府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內稱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辦理上訴人勞保退保,及「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之勞方意見欄亦載明:「1.公司解雇請開立離職證明及資遣證明」、「2.勞動契約已終止,解雇證明遲不發給」等語可證。

(三)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應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業災害之傷病痛補償。且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重大情節(即擅自調撥行車紀錄器),及同條項第 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資遣費及工資補償等語抗辯。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自77年 4月27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客運司機職務。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2,094元整,除以30,1日之工資為1,070元。

上訴人於95年6月至11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92,062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上訴人日平均工資為1,050元,月平均工資為31,5 00元。

(二)上訴人於95年8月6日下午 1時許,為被上訴人執行載客職務時,途經省道台11甲線即光豐公路15公里處,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之車輛撞及路邊護欄及山壁,車頭全毀。

(三)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向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協商,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四)上訴人主張因95年8月6日之車禍,致受到「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股的腱鞘炎」傷害,勞工保險局96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 09660275880號函認非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其申請審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其之訴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受「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為95年8月6日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然勞工保險局以:「經洽調台端(即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1、鄭先生於00年0月0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主訴左肩上臂扭傷已久,最近疼痛加劇。2、於95年 8月16日至門諾醫院門診,主訴左肩痛已數年,最近2至3個月症狀加重,並無95年8月6日傷害之診斷。3、所患並不符合遭撞擊的生物力學機轉,綜上,鄭先生所患非所稱95年8月6日之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故台端所患是普通傷病,且未住院治療,而不予給付」等語為由,為不予給付之決定,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4日保給傷字第 0966027588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該案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依門諾醫院95年 8月16日門診病例主訴,左肩疼痛續已數年,最近2至3個月疼痛加劇,並未提及所稱95年8月6日之工傷,再依中醫診所95年 8月 9日病例主訴左肩、左上臂扭傷,亦未提及95年8月6日之工傷,以旋轉肌環症候群為常見退化性病變,且鄭君(即上訴人)又無明確工傷事實,非屬職業傷病」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審議,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年保監審字第214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嗣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除援引上開意見外,並以:「依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6年4月4日基門醫文字第96-0577號函以:『患者(即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因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病、肌腱炎至本院治療,當時為左肩疼痛,並無外傷紀錄。事故時間、地點不詳,原因為長期肩部粗重工作所致。』」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願,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2月5日勞訴字第096003005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綜合上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前揭意見,可知本件業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所患「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不符合遭撞擊之生物力學機轉,非上訴人所稱95年8月6日之車禍事故所致,亦不致因所稱事故而加重舊疾甚明。

2、再依原審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調取之上訴人病歷,其於95年 8月16日之診斷內容亦載明上訴人上開傷勢已有多年,是因長期肩部粗重工作所致。另上訴人在本院所舉之證人戊○○,僅證稱:車禍後其有請上訴人下車幫忙綁鋼索,上訴人表示左手痛無法綁,未追問上訴人為何左手痛等語;是該證人所證情形,並無法證明其之傷害為職業傷害。至上訴人在本院所舉證人丁○○係證稱其係在車禍後幾天始聽上訴人謂其因車禍受傷, 1週左右始帶上訴人去看病等語;是其所稱知悉上訴人因開車受傷云云,顯僅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要難僅憑此傳聞證據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無就其主張所受「肩部旋轉環膜徵候群及有關疾患肩部二頭肌的腱鞘炎」,為95年8月6日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4,000元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另上訴人自承自95年8月6日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其雖主張有向被上訴人請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在本院舉丙○○欲證明其有請假之事實,惟證人丙○○僅能證述其以往在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方式,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假。另上訴人在本院所舉證人丁○○雖證稱:其有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有拿診斷書出來說他沒有辦法開車,只能請病假,上訴人沒有講請假日數,但是有講等他傷好了才能開車,上訴人之診斷書陳課長有拿走等語。然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課長己○○所否認,證人己○○證稱:事故後約

1 週後,上訴人才到公司,說暫時無法工作,伊要他請假,陪他來的吳先生表示上訴人是職業傷害,依勞基法不需要請假;伊有告訴上訴人如果是職業傷害,要提出相關證明,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診斷書,我們另外只有談車輛賠償問題而已,上訴人並沒有向伊提出要請假;後來準備安插比較輕鬆工作給上訴人做,但一直找不到他;到了95年10月11日,上訴人拿到診斷書後,有拿已填好的勞保傷病給付來找伊,要求伊提出申請,但一直到現在,上訴人都沒有向伊提請假的事情等語。酌之證人丁○○證述上訴人並沒有表明請假日數,已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並未住院治療,而其自95年8月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發佈懲罰令,並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長達87日,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 1款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而上訴人又未主張其曾以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申請留職停薪,亦與勞工請假規則第 5條規定未合,是上訴人舉證人丁○○之證言,欲證明其有請假之事實,尚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5年10月14日申請傷病給付時,所提出之診斷書醫囑已載明「建議至少再復健及休養 3個月」,證人己○○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診斷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仍須繼續請假休養一節;亦為證人己○○所否認,且證人己○○係證述上訴人所交付之診斷書並未記載醫囑。又審之上訴人自95年8月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95年10月14日止,亦已逾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日之規定;上訴人若有請假,證人己○○亦不可能准予請普通傷病假,而未要求其申請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申請留職停薪,故證人己○○所證述應屬可採。況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需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非提出診斷書即可視為已請假,是縱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申請傷病給付時,所提出之診斷書係有記載醫囑,亦難認為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己○○於95年8 月31日、95年 9月14日簽發之收據,僅能證明證人己○○有收受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而已,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請假之事實。

4、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之事實,且其自95年8月7日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迄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發佈懲罰令,並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已逾普通傷病假 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故上訴人有違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自屬無疑。再上訴人簽署之工作守則,載明上訴人同意連續曠職3日除依照規定記大過3次議處外,並願受解僱論處;又被上訴人訂立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 7條第2項第F款,亦載明員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日,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連續曠職超過 3日之事由,於95年10月2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再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有上開繼續曠工 3日以上之事實,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不依規定請假,則其遭被上訴人依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上訴人,而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其業於95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惟兩造勞動契約早於上訴人主張前即於95年10月23日,遭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對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主張終止,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0,625元之資遣費,亦無從准許。

(三)另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節,既屬可採,本件自無必要再就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加以判斷(即無必要再就上訴人於95年 8月 6日,有無超速且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以致失控發生車禍;及上訴人有無變造行車記錄,將記錄器之指針擅自調撥以掩飾超速等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就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所規定,普通傷病假 1年內未逾30日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半個月薪資部分,主張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應賠償被上訴人之 159,715元抵銷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請求,本院亦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資遣費共計 744,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