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上訴人 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後變更為己○○,業經上訴人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陳報並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本院爰依法及上訴人之聲明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引用原審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
1、上訴人原於民國94年間與訴外人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訂立台東鹿鳴溫泉酒店1樓至4樓裝修工程,施工至一半時,上訴人收回工程,另於94年10月7日發包予訴外人慧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泓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僅為慧泓公司之下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嗣因慧泓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被上訴人向慧泓公司請款無著,始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雖將契約款項直接交付給下包,然亦非得逕認其屬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否認就上開工程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係第三人慧泓公司之下包廠商,依其與慧泓公司間之承攬關係,履行慧泓公司承攬上訴人酒店2樓至4樓全部款條工程,此有附於原審卷之上訴人與慧泓公司於94年10月7日成立之承攬關係協議書並所附工程報價單及慧泓公司證明書可稽。
2、原審雖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均經上訴人工程部主任洪慶昇或及工程部維修員羅彬禮、傅經理會同上訴人財務部驗收完畢,並開立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點工契約部份亦經證人洪慶昇於臨時工出勤單簽認,並與證人陳百川均證稱工程已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點工單價並曾經雙方合意訂為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且前半數工程亦均照上開方式請過款,並有經上訴人審核批示之請款單及交付工程款之即期或期票在卷,而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契約,惟:
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意思一致,即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又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此即契約因「意思實現」而成立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61條規定以其備左列情事之一者,始足當之: 依習慣承諾無須通知者、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以上見前大法官孫森淼著「民法債編總論」第14頁~16頁前段。)⑵本件工程為高達8百多萬元之建築物重大修繕、裝潢承攬
工程 (此點被上訴人在原審亦不否認),無論依上訴人之慣例 (見原審卷三第183頁起,96年12月21日呈狀所附被證一: 與冠翊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被證二: 與慧泓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就有關建築物之修繕或裝潢均訂書面契約,以明權義而杜爭議,即令依社會上一般重大修繕工程之承攬習慣,亦無不訂有書面契約。換言之,即須有經定作人之要約及承攬人之承諾等意思表示 (通知)過程。系爭工程含酒店2-4樓客房及走廊之修繕、裝潢,不論用料規格、品牌、單價、工期、付款方式、驗收或違約責任、保固…等項目繁多,涉及定作人及承攬人雙方權利義務,豈有未事先立書載明要約內容及承諾之通知動作?況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即要約人)於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要約人,是原審以系爭工程均經驗收 (按此部分,上訴人否認詳後述)及開立發票之事實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與上開論述,顯有未合。
⑶復按「驗收」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更難視為上訴人
同意成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何況驗收單上簽名之人均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亦未經授權訂約。而發票或請款單均屬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在上訴人公司未同意付款前,雙方間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⑷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部分查無資料,不明有無送
材料,其主張係依點工契約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點工工資及材料費部分,亦無送料及上訴人簽收記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無上訴人簽字,則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認定上訴人上開部份應給付材料款之判決顯欠依據。
⑸復按兩造於95年1月16日所成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即中庭
施作工程,見原審卷第16-35頁)內均附有 (1)工程報價單 (2)工程圖說,為被上訴人施工及請款、上訴人驗收付款之依據。被上訴人96年4月26日答辯狀亦載明「系爭承攬工程中原告均依約按圖施工」,又所稱「實作實算」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已確認之承攬標的物及工程項目單價約定結算按實作數量或面積依前所合意之單價計算承攬報酬之契約行為。今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除原證三編號11「中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書符合條件外,餘均無訂約或附有報價單、圖說。換言之,上訴人主觀上認被上訴人上開施作係代慧泓公司施作 (包括修改),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關係之意思,故未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約,是兩造主觀意思不一致,自難謂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訂約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庭呈原審9件被上訴人請款單據,及付款資料係因慧泓公司已倒閉,被上訴人怕代履行慧泓公司對上訴人之第3期承攬工程無法向慧泓公司請款 (按第1、2期工程款均由上訴人給付慧泓公司,再由慧泓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始經慧泓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協商同意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款 (即編號1~5、7共6件,編號6為中庭工程,有契約關係,8、9為冠翊公司契約工程,同樣因冠翊公司倒閉由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款),又因慧泓公司已倒閉,無發票可開,乃同意以被上訴人開發票予上訴人,原審未詳查,以「被上訴人前以自己之名義結算請款,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皆無異議而為付款,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甚明」,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請款慧泓公司契約承攬第三期工程款6件,經上訴人給付者係自95年1月起至95年3月16日上,而系爭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原證三編號1~3之工程款日期為94年12月16日、95年1月21日、95年2月15日及3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16、19、23頁),均在上訴人給付慧泓公司契約第三期工程款 (由被上訴人請款)之期間內或之前,設系爭工程不是含在慧泓公司契約工程範圍內,上訴人應無不給付之理由,而被上訴人亦不會遲至95年8月始起訴主張。抑有進者,縱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訂契約書之工程款,仍不應擴大解釋被上訴人就嗣後已施作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本件兩造既無書面契約證明有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施作縱部分工程經上訴人工程部洪慶昇會同財務部驗收完成,亦因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現未具備民法第161條所規定承諾無須通知得視契約成立之要件,自難謂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3、點工契約部分:⑴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成立點工契約關係者,有原證
三編號4、5、6、7、13、14、15、16、27、28等10件 (見原判決第7頁最後一行3至8頁第1行)。被上訴人主張成立點工契約之要約人係上訴人,惟依其供述係工地主任 (按即洪慶昇)所為,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洪慶昇有何代理上訴人之權限,竟依被上訴人提出洪慶昇單獨簽認之臨時出勤單證明有派工,即認定兩造間成立點工契約,是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顯已違法。
⑵按被上訴人既自認係洪慶昇委由其承做點工,則洪慶昇顯
係無權處分 (按洪慶昇證詞均未證明其以上訴人名義代理委由被上訴人點工,則縱係洪慶昇委由被上訴人點工屬實,亦係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明知洪慶昇僅係上訴人公司工程部底下之工地主任,其職責僅會同財務部、工程使用單位就已成立之工程契約,按約定內容為驗收與否之審驗,無代理上訴人為要約或承諾之權限,被上訴人猶與其成立法律行為,則係自願承受不確定之法律狀態,而預期上訴人之後承認或其他法效之行為,故在上訴人未追認前,雙方難謂已成立點工契約。⑶至上訴人在95年間曾支付被上訴人工資,乃因上訴人原董
事長林惠就因他案受羈押,臨時指定剛由美國返國未久,不諳工程內容之長女己○○代理董事長職務時,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前半段點工工款,亦僅可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款,至上訴人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據仍未明,可能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或錯誤而給付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修補其承包慧泓公司不良之施作工程),不論如何亦僅止於前半段之兩造間關係,無法據此擴大解釋本件上訴人已追認洪慶昇之無權處分行為。又上訴人否認有授權洪慶昇代理要約,自亦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以點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款應無理由。
4、買賣契約部分: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成立要素,苟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考)。
⑵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材料雖經上訴人公司
特助劉威志會同財務部人員簽收,因被上訴人既未交付材料報價單,亦未證明上訴人事先同意依其事後之報價,則財務人員之簽收,僅止於證明已收到材料,難謂兩造就價金之意思一致,況被上訴人未舉證係何人要被上訴人代購材料 (按被上訴人非材料商),該材料之真正單價為何?原審均漏未調查,判決亦未載明認定兩造成立契約關係之理由依據,即判定上訴人應照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給付材料款,自有可議。
⑶至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材料,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
人有簽收核材料之簽單及材料細目,而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材料已成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已收到該材料或同意其價金,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材料費即顯無據。
5、且上訴人與第三人冠翊公司間承攬契約,已於94年10月15日終止,與慧泓公司間協議書尚未終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三之未付款明細除編號12裝潢工程材料款、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天花板材料款,因不涉及工程驗收問題外,其餘工程均未經上訴人使用單位會同驗收。按上訴人上訴理由三狀二,證人之証詞不實,(1)內載: 「當時被上訴人的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乙節,係依證人陳百川之證詞,上訴人引其證詞證明陳百川非當初監工或驗收之人,而非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已經驗收完成)。次查原審證人陳百川為上訴人約聘顧問 (按上訴理由三狀載陳百川為工程部經理應予更正),協助工程部有關工
程事務而非工程部總經理。上訴人並未於工程部設總經理,原審引用陳百川之誤稱,於判決書第26頁 (三)、第5行明載「伊 (指陳百川)於95年7、8月間接任工程部總經理…,」乙節不實。查上訴人公司於95年4月起無總經理,僅設執行長,95年7月~9月執行長為何曉光,陳百川為約聘顧問,有上訴人何曉光離職申請書 (內總經理項空白)、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 (上證三)可按,合先敘明。且依被上訴人95年10月2日民事準備程序狀事實及理由項一載: 「謹查原告承攬被告之『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8,202,130元,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 (證一)」。及三載‥「本件原告依雙方所訂之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 (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係依兩造所訂之「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中庭工程契約),非另有其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查:
⑴中庭工程契約依其附件「工程報價單」所載總工程款為1,
833,000元,被上訴人依該契約請求工程款5,335,035元已有不合。
⑵縱依中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若需新增工程項目,
新增部分雙方應另行議價」,(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係追加工程,見90年2月5日筆錄第2頁)。按新增工程不但應依約定需與上訴人協商工程項目及工程報價,且所新增工程項目理應在中庭施作範圍內,而為原契約未包括之項目。惟觀被上訴人原證三之「未付款明細」內所列工項目除編號11、12及點工部分外,均非關中庭施作工程範圍項目內,顯係新工程項目 (例編號2,一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 編號8.地下室走道天花板; 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天花板: 編號10.一樓挑高室外天花板; 編號17.一樓樓梯天花板: 編號18.一樓C區及櫃檯天花板; 編號19.一樓室外露台天花板: 編號22.一樓會議廳走道天花板: 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 編號26.一樓夾層部分裝璜等),或慧泓公司承攬範圍之工程項目 (例編號1.三~四樓客房天花板; 編號3三~四樓A、B、C客房陽台天花板; 編號20.二~四樓備品室隔間及地磚: 編號21.四樓B、C區樓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 編號23,二~四樓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 編號25,二~三樓B、C區樓梯與樓梯間天花板等),且均未與上訴人 (按洪慶昇亦未表示代理上訴人)議商,是所謂新增工程之「追加工程」契約應不能成立。被上訴人要難據中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
⑶抑有進者,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
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朱志一給付追加工程款,需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中庭工程契約之外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依上判決意旨,應就追加工程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⑷至於點工契約及裝潢工程材料等買賣契約 (編號9及12)關
係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工程瑕疵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各工程如前開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外,次就工程部分所存之瑕疪,說明如下:
1、原證三編號1「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68,670元部分: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上訴人之財務部及使用單位驗收,尚未通過驗收。且本項工程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範圍。
2、原證三編號2「3-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之工程款209,373元部分: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且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335元、1,800元過高,應為272元、667元,又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另本項工程係屬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瑕疪改善。
3、原證三編號3「1樓中央廚房明架天花板及立板工程」之工程款1,890,039元部分: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且施工範圍與原證三範例「2-4FABC區暗架天花板工程」重覆,被上訴人重覆請款。另天花板有裂痕。又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4、原證三編號4、5、6、7之點工款85,019元、243,023元、99,750元、194,059元部分: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及編號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疪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點。然一般資深師傅一天為2,500 元,點工單價3,500元超出一般行情。
5、原證三編號8「地下室走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58,365元部分:本項工程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另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335元、800元過高,應為272元、700元。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
10 %,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6、原證三編號9「行政管理中心明架天花板」之工程材料款23,94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380元過高,應為272元,另被告得主張保留10%材料款。
7、原證三編號10「1F挑高室外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75,840元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743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650元。且本項工程挑高室外天花板維修孔表面不平整、有裂縫。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8、原證三編號11「鹿鳴溫泉酒店中庭施作工程」之工程保留款184,263元部分: 本項工程天花及隔間角材不符、壁板不平整,另缺失未全部改善完成前,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9、原證三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之工程材料款5,639元部分: 被上訴人將本項材料用於施作原證三編號3工程範團內之工程,而重覆向上訴人請求材料款。
、原證三編號13之點工款281,469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1本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又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點工款。
、原證三編號14之點工款66,1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10、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又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
、原證三編號15之點工款110,2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3、18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又點工款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
、原證三編號16之點工款134,035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3、11、25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又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點工款。
、原證三編號17「1F暗架天花、F梯l樓天花」之工程款72,181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又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582元、650元、850元過高,應為554元、500元、66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lF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有33.2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又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18「lFC區及櫃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75,964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720元、650元、685元、850元過高,應為622元、500元、650元、667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銅架3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53.13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項次2「間接照明燈槽、窗簾盒及垂板」,被上訴人請款數量16.41公尺低於施作數量,項次3「維修口開孔 (組)」,被上訴人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被上訴人僅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lFC區天花板伸縮縫施工不良、天花維修孔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本富儷士牌。另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被告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19「1F室外露台挑高天花板」之工程款42,832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另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715元、800元、1,350元過高,應為554元、800元、650元。
本項工程挑高室外天花板不平整。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0「2-4、6F(備品室)隔間及PVC地磚」之工程款46,814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
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970元、800元過高,應為667元、197元。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1「4FBC區F梯、景觀電梯前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14,378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500元、65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48.3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 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 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81.78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 項次3「間接照明燈槽」,被上訴人請款數量10.99公尺低於施作數量: 項次5「維修口開孔 (組)」,被上訴人請款數量4組,施作數量僅有2組; 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2「lF會議廳走道工程」之工程款102,321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720元、685元、2,000元、2,000元過高,應為622元、200元、1,100.62元、1,120.56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種項次1「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37.47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宴會廳走道走廊天花板不平整,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 ,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3「2-4FB區廊道及員工電梯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152,159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582元、1,210元、850元、4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元、667元,667元、300元、650元。2-4樓裝修施工不良、矽酸鈣板非為日木富儷士牌、走廊天花板有裂痕、塌陷。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別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1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證三編號24「行政中心隔間及門扇工程」之工程款180,600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1,210元、3,800元過高,應為967元、1,2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行政中心雙面 (單層)隔間工程 (含)骨架施工」,被上訴人請款數量127.56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行政中心BlF隔間有裂縫。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5「2-3F(B、C)區F梯及樓梯間天花板工程之工程款242,670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582元、850元、685元過高,應為554 元、667元、65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平頂輕銅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 木架+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149.2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 項次2「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132.94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 項次3「間接照明燈柏、窗簾盒及垂板」,被上訴人請款數量34.6公尺低於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本項工程2F施工不良、3F、4F施工不良、3F伸縮縫不平整不良。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原證三編號26「1、2F夾層裝潢工程」之工程款13,554元部分: 本項工程並未會同使用單位驗收通過。兩造未約定單價,單價可以參考廠商報價,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1,210元、4,500元過高,應為667元、3,000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按實作實算,本項工程項次1「3分矽酸鈣壁板隔間: 立骨架及封板施工部分」,被上訴人請款數量6.95平方公尺低於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只能請領已施作數量之款項。lF至2F夾層隔間施工不良。保留款可參考兩造其他書面契約,上訴人與慧泓公司約定之保留款為40%,一般規定未通過驗收之保留款為10%,上訴人得主張保留10%工程款。
、編號27之點工款376,895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3、22至24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
、編號28之點工款86,130元部分: 被上訴人係派工施作原證三編號2工程範圍內之瑕疵改善,而向上訴人請求本項點工款。點工單價3,500元過高,應調降為2,500元。
(三)工程款重複請求部分:
1、原證三編號1.施工項目,即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已修復3-4樓客房內天花板檢修口 (即天花板全部換新),為何又於編號3,即95年3月2日還要施工A、B、C三棟客房陽台(按陽台屬客房內範圍)天花板工程,其中顯有重複請求工程款之嫌,至於工程驗收人洪慶昇未盡職及財務部非職驗收工作之會計員Lena、收入稽核員Jasmine、倉管范綱政等人據查均係應洪慶昇要求於工程估驗紀錄表上簽字,多未到場實核。
2、編號1「三至四樓天花板檢修口修改工程」、編號3「三至四樓上A、B、C陽台天花板工程」均在被上訴人施工9號「二至四樓A、B、C區 (1)暗架天花板工程、(2)檢修孔安裝工程」範圍內,被上訴人已請領320,000元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亦有未合。
(四)證人於原審之證詞不實:
1、證人陳百川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一第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3項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換言之,如在訴訟委任期間,訴訟代理人負有防衛本人權利之義務。至本件原審證人陳百川,身兼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自不可為不利上訴人之行為,是依常理,除對造有絕對把握,不可能聲請相對人之訴代為證人,因難期待證人為公正之陳述,乃被上訴人明知陳百川非「當初監工跟驗收的人」,而為上訴人之訴代,仍聲請傳喚作證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設非事先勾結故意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無聲請作證之可能,陳百川亦不可能為偏頗不實之證言。
2、次查陳百川為上訴人工程部 (處)經理 (即處長),95年7、8月間始到職,當時被上訴人的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完畢(見原零卷三第5頁),自非當初監工或驗收之人,又系爭原證三除編號11中庭施作工程訂有契約,內附工程報價單及圖說可核對外,餘均殘缺不全,陳百川又如何於事後查核單價與合約相符? 復按陳百川既已離職,未到上訴人公司其如何知悉酒店部份裝潢有更改,再由被上訴人主張有承攬關係之系爭工程,除編號11中庭施作工程外,其他工程均與中庭施作工程無關,依中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意旨,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係指依甲方 (被上訴人)所頒發之本工程設計圖內有需增加項目者而言,且新增部分尚須先經雙方議價始得施工,惟查附原審零卷二「工程確認單」 (見151、161、170、180頁均屬同一張)上,業主簽章欄內並未簽名即未完成議價。另報價廠商簽章欄內被上訴人簽名日期為95年1月5日後於編號1-3工程請款日期,亦有矛盾。
3、末查編號1~3、8、10、17~26等工程內容、單價住亦與工程確認單內所載不屬相同,應不屬中庭工程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所謂新增項目之範圍甚明。證人陳百川謹稱: 「追加部份是按原合約的單價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三第155頁
)顯與事實不符。復從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指責工程缺失,證人卻為被上訴人辯解,益徵證人極端配合被上訴人之訴求而為不實之證詞,原審未予詳查竟以「衡情證人係被告 (即上訴人)之前員工,並無偏袒原告之必要,應屬可信」為採信之理由,其採證顯有失周。
4、再按證人洪慶昇於96年初與陳百川先後被解僱離職,其於96年7月12日及12月3日作證時,即稱「當時驗收是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驗收」;「單價部份都是廠商直接與工程的主管協議」;「承攬有數量的計算方式,…沒有提到保留款的部份,保固期也沒有提到,驗收時直接用尺寸丈量,按約定價格實作實算」 (見原審卷三第9頁、第155頁),由上開洪慶昇之證詞,顯然不認為系爭無書面之承攬工程,係中庭工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頁之新增項目,否則依中庭契約應有保留款及保固期限之約定 (見契約書第九條六及第十三條),與陳百川所稱係中庭契約之新增目的已有不同。復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追加工程係上訴人工地主任 (即洪慶昇)叫他們做的」,而「工程確認單」上業主即上訴人既未簽字又如何按約定價格實作實算? 再按編號1工程請款日期為94年12月16日,估驗紀錄表內工程部驗收人羅彬禮簽字日期同年12月27日,且未會財務部驗收;編號2工程請款日期為95年01月21日,驗收日期為同年1月25日 (工程部)或24日 (財務部);編號3工程請款日期為95年3月2日,驗收日期為同年3月8日 (工程部
)或9日 (財務部);編號8工程,請款日期為95年4月24日,驗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編號10工程請款日期95年4月24日,驗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編號17~20工程請款日期均為95年5月10日,驗收日期均為6月2日,且4張估驗紀錄表上除請款金額不同外,其餘各欄均同,簽名位置亦同,顯係經變造使用,此可核對原審卷二第153、163、171、181頁估驗紀錄表即明。換言之,編號18~20均未驗收。又編號21~26工程請款日期均為95年5月10日,驗收日期06月13日:且編號21、22、23、25估驗紀錄表,驗收人范綱政之「范」字簽字筆跡不同,似有偽造簽署之嫌,上訴人否認簽名之真正,該部分工程應未經合法驗收 (見原審卷二第188、194、201、207頁)。由上證物可證被上訴人請款在前,洪慶昇驗收在後 (據財務部簽驗收人稱,係洪某請求其簽名),顯不符一般承攬工程之作業即先完工,後經驗收,再請款之程序。是上開工程洪慶昇是否其有驗收,抑事後補載紀錄表俾利被上訴人請款? 非無商確之餘地,是證人洪慶昇證稱當時驗收有會財務部、使用單位 (按估驗紀錄表內無人簽字)乙節顯然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95年2月11日、2月17日、2月24日工程報價單3張,其中除2月24日報價單上載明項目為裝潢工程,屬編號11中庭施作工程契約之附件外:2 月11日為編號19一樓室外露台之天花板工程之報價:2月17日為編號20二至四棲A、B、C之備品室天花板工程之報價 (按PVC地磚部分未報價)惟均未經上訴人簽認 (見原審卷二第172、176頁)證人洪慶昇證稱:
「按合約定價實作實算」即乏依據。原審並以上開未經上訴人簽認之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確認單認定「兩造於施工前已協議工程項目之單價」 (見原判決第28頁第13~15行),其即證顯違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除主張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 (除編號11外)、點工契約關係與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外,設上開主張不為採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不足工程有缺失,重複計價及單價過高等請求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扣減給付,茲分別陳述理由如下:
1、依「調查勘驗筆錄」所載數量不足部分有:①編號8:請款單載項次1為135.05平方公尺,項次2為12.93
平方公尺實際丈量結果為134.6平方公尺、12.7平方公尺分別多出0.45及0.23平方公尺,各按每平方公尺335元、
800 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151元+184元,共335元整。②編號17:請款單載項次1為33.26平方公尺,丈量結果為27.
13平方公尺,多出6.1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554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3,396元整。
③編號18:請款單載項次1為53.13平方公尺,項次2為16.4平
方公尺,項次4為20.63平方公尺,丈量結果為45.68、
7.08、17.53平方公尺,分別多出7.45、9.32、3.1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720元、500元、754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5,364元+4,660元+2,337元,共12,361元整。
④編號21請款單載項次1為48.38平方公尺、項次2為81.74平
方公尺、項次3為10.32平方公尺; 丈量結果為38.06、74.
34、10平方公尺,分別多出10.32、7.4、0.99平方公尺。各按每平方公尺554元、850元、500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5,717 元+6,290元+495元,共12,502元整。
⑤編號22:請款單載項次1為37.47平方公尺,丈量結果為30.
75平方公尺,多出6.72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720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4,834元整。
⑥編號24:請款單載127.56平方公尺,丈量為122.09平方公
尺,多出5.4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970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5, 306元整。
⑦編號25:請款單載項次1為149.2平方公尺,項次2為132.94
平方公尺,項次3為34.6平方公尺; 丈量結果為124.75平方公尺、109.56平方公尺、31,45平方公尺,分別多出24.
45、23.56、3.15平方公尺。(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56-161頁)。各按每平方公尺554元、757元、500元計算,本項目應扣款13,545元+17,835元+1,575元,共32,955元整。
⑧總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應扣款合計75,273元整 (含5%發票稅)。
2、依「調查勘驗筆錄」所載工程缺失部分有:①編號10:天花板維修孔表面不平整,有裂縫,原告 (按被
上訴人)辯解是塗裝問題,證人陳百川、洪慶昇 (下簡稱證人陳、洪)稱是油漆問題。
②編號11:壁板不平整,原告及證人均稱是油漆問題。
③編號18:伸縮縫太大、天花板維修孔不平整,原告辯解伸
縮縫本來就要有空隙,維修孔不平整是油漆問題。證人陳、洪均稱伸縮縫、維修孔是油漆問題。
④編號19:室外咖啡廳天花板不平整,原告及證人均辯稱是油漆問題。
⑤編號22:宴會廳走廊天花板不平整,原告辯解是油漆問題,證人陳、洪均稱沒有不平整。
⑥編號23:走廊天花板有裂痕,塌陷。原告及證人均稱是漏水造成塌陷。
⑦編號24:隔間牆有裂縫,原告辯解是表面處理問題,證人陳、洪均稱是油漆問題。
⑧編號25:伸縮縫不平整,原告辯解是塗裝間題。
(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57~161頁)。有關工程缺失之原因及修復之費用請函台東縣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以杜爭議。
3、工程項目單價過高部份有:①查系爭無書面施作工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工地主任洪
慶昇接洽,工程項目及單價事前均未與上訴人協商議價,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請款單所列項目單價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②編號2:項次2,明架天花板用9mm矽酸鈣板施工請款金額每
平方公尺 (按以下載M2)為1,800元,衍兵輕鋼架裝潢行 (下稱衍兵行)報價為757元,多出1043/ M2(見上證1-1及原審卷二第9頁)。本項目應扣款45.51 M2×1,003×1.05%=49,840元。
③編號3:三至四棲A區及B、C區前客房陽台暗架天花板、二
分矽酸鈣板施工項次1-8請款金額為295/ M2,但依被上訴人94年07月18日工程報價單載平頂輕鋼架480/ M2(含骨架) ,減去骨架254/ M2餘226/ M2,即每M2多出69元。(見上證1-2及原審卷二第23、25頁),本項目應扣款728,046元整。
④編號4~7,13~16、27、28等10件,點工請款金額按每人每
日3,500元計算,市場價為2,500元加5%發票稅即2,625元即每日多出875元。(見上證1-3,待補呈)。按點工總天數
98 天,故本項目應扣款85,750元整。⑤編號9:明架天花板用2×2矽酸鈣板施工請款金額為380/坪
,東陽建材行230/片,多出150/片。(見上證1-4),如依編號8工程請款單項次1報價為335/ M2,多出45/ M2(見上證1-5及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項目應扣費2,835元整。
⑥編號10:露台暗架天花板施工請款金額為743/ M2,而被上
訴人95年1月5日工程確認單內報價為554/ M2,多出189/M2 檢修孔施工請款金額為1350/ M2,而同上工程確認單內報價為650/組多出700/組 (見上證1-6及原審卷二第106頁),本項目應扣款34,287元整。
⑦編號12:項次1矽酸鈣板6mm×3'4片,每片250元請款金額1
式1,000元,同規格東陽建材行報價每片230元,4片1式即920元,每式多出80元。項次2,同上材料14片為250元=3,500元,加木角材15支,每支58元即870元,請款金額為3,500元+870元=4,370元/式,而東陽建材行報價矽酸鈣板230元/片,木角材53元/支,一式 (14片×230元)+(1 支×53元)=4,015 元。(見上證1-4)本項共多出457元,惟本材料上訴人否認收到,現場查對亦不知用於何處,故主張全額扣款5,639元整。
⑧編號17:項次1,一樓C區天花板用平頂輕鋼架二分矽酸鈣
板,項次3用三分矽酸鈣板封板施工,請款金額分別為582/ M2、850/ M2,但依上開工程確認單報價平頂輕鋼架為554/ M2,衍兵裝潢行三分矽酸鈣板單面牆封板757/坪,即項次1多出28/M2,項次3多出有93/坪 (見上證1-6、-1及原審卷二第145頁),本項目應扣款6,020元整。
⑨編號18:項次2窗簾、照明燈槽、項次3維修口開孔、項次4
三分矽酸鈣板施工,請款金額分別為650/ M2、685/組、850/ M2,但依工程確認單報價項次2僅500/ M2,項次3,650/組通風口350/個,衍兵行報價同項4僅757/ M2',分別多出150/ M2、35/組、335/個、93/ M2(見上證1-6、-1及原審卷三第158頁),依勘驗丈量結果計算,本項目應扣款3,604元。
⑩編號19:項次1露台暗架天花板及項次3檢修口施工,請款
金額分別為715/ M2、1350/ M2;而依工程確認單上報價為554/ M2、650/孔,各多出161/ M2、700/孔 ((見上證1-6及原審卷二第165頁),本項目應扣款6,186元整。
⑪編號21:項次1平頂輕鋼架二分矽酸鈣板天花板; 項次3照
明燈槽、窗簾,項次5維修口開孔施工,請款單分別載582/ M2、650/ M2、685/組,但依工程確認單報價分別為553/ M2、500/M、650/組,各多出28/ M2、150/M、35/組 (見上證1-6及原審卷二第183頁),又依勘驗丈量結果檢修口2個、通風口2個計算 (見原審卷三第159頁),通風口每個依工程確認單所載為350元 (見上證1-6),本項目應扣款2,053元整。
⑫編號22:項次1-2維修口開孔; 項次2-1立面垂板; 項次2-2
出風口開扎; 項次3-1立面垂板三分矽酸鈣板等施工,請款單分別載685/組、2000/M、400/M、2000/M、400/M。惟依前開工程確認單及報價單載依次僅650/孔、970/M、350/M、970/M、350/M,依次各多出35/組、1030/M、50/M、1030/M、50/M(見上證1-6、-1及原審卷二第190頁,又依卷三第159頁筆錄丈量數量計算),是本項目應扣款34,884元整。
⑬編號23:項次1平頂輕鋼架、二分矽酸鈣板; 項次2三分矽
酸鈣板壁板立骨封板:項次4同前項次但無骨架封板;項次5維修口開孔 (等)請款單分別載582/ M2、1210/ M2、850/ M2、450/ M2、685/組,但依工程確認單、衍兵行報價單所載,依次僅554/ M2、667/ M2、667/ M2、300/ M2、650/組,依次多出28/ M2、543/ M2、183/ M2、150/ M
2、35/組 (見上證1-6、-1及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項目應扣款32,358元整。
⑭編號24:項次1隔間工程,三分矽酸鈣板施工,請款單載12
10/M2,衍兵行報價單載970/ M2,多出240/ M2,又丈量結果,數量僅122.09/ M2(見上證1-1及原審卷二第203頁,卷三第161頁)是本項目應扣款30,707元整。⑮編號25:項次1平頂輕鋼架二分矽酸鈣板天花; 項次2三分
矽酸鈣板隔間; 項次3窗簾盒; 項次5維修口開孔等施工,請款單分別載582/ M2、850/ M2、650/ M2、685,/組,但依工程確認單、衍兵行報價單載依次僅554/ M2、757/M
2、500/ M2、650/組,各多出28/ M2、93/ M2、150/ M2、35/組 (見上證1-6、-1及原審卷二第209頁),又依丈量結果數量減少計算 (見原審卷三第160頁)是本項目應扣款20,911元整。
⑯編號26:項次1三分矽酸鈣板隔間 (含骨架); 項次2扇門工
程,請款單分別載1210/ M2、4500/樘,惟依衍兵行報價項次1為75/ M2,扇門詢價為每樘3000元,各多出453/ M2、1500/樘 (見上證1-1及原審卷一第233頁),本項目應扣款4,881元整。
⑰編號4:項次20,請款單載材料費 (2)矽酸鈣板4×6,每片
300元,11片共3,300元 (3)木角料每支54元,30支共1,620元,合計4,920元[見原審卷二第31頁)。而依東陽建材行估價單矽酸鈣板每片230元,木角料每支53元,依此計價應為4,120元 (見上證1-4及原審卷二第31頁),本項目應扣款840元整。
⑱編號5:項次65,請款單革載材料費 (1)矽酸鈣板每片250
片,24片共6,000元;(2) 木角材每支58元、25支共1,450元,一式7,450元 (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依前項上證1-4報價計算,應為6,845元,本項目應扣款635元整。
⑲編號7:項次4,請款單載材料費 (1)木角材30支1,740元
(2)矽酸鈣板10片2,500元,一式4,240元; 項次7木角材20支共1,160元; 項次14(1)木角材10支580元; 項次21(1)木角材27支1,566元: 項次23(1)木角材40支2,320(2)矽酸鈣板9mm 15片,每片600元共9,000元,一式11,320元; 項次34(1)木角材100支共5, 800元; 項次40(1)木角材10支580元; 項次45(1)木角材10支580元 (2)矽酸鈣板9mm 4片2,400元; 以上合計28,226元整 (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而依上證1-4報價及徵詢市價各項次之單價計算,應為18,900元,本項目應扣款9,792元整。
⑳編號13:項次2,請款單載 (1)矽酸鈣板5片3,000元 (2)木
角材10支580元,一式3,580元: 項次4(1)矽酸鈣板4片2,400元 (2)木角材8支466元,一式2,804元: 項次6(1)矽酸鈣板6片3,600元 (2)木角材28支1624,一式5,224元; 項次9(1)矽酸鈣6片,3,600元 (2)木角材8枝464元,一式4,064元,項次12(1)矽酸鈣板4片2,400元 (2)木角材11支638元,一式3,038元; 項次15(1)矽坡鈣板4片2,400元:
項次17(1)(見原審卷二第111-113頁),惟依上證1-4報價所載計算應為16,096元 (詳如原審卷一第214頁,附件8),本項目應扣款9, 412元整。
㉑編號16:項次2(1)矽酸鈣板3×6,38片9,500元 (4)木角材
6支348元; 項次5(1)矽酸鈣板20片5,000元 (5)木角材10支580元: 項次9(1)矽酸鈣板9mm 6片3,600元 (2)木角材10支580元: 項次13 (1)矽酸鈣板9mm 7片4,200元 (2)木角材14支812元,合計24,620元 (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依上證1-4及計算應為21,596元,本項應扣款3,175元整。
㉒編號27: 項次3,請款單載 (1)矽酸鈣板4片2,400元 (2)
木角材11支638元,一式3,038元: 項次5(1)矽酸鈣板6片3,600 元 (2)木角材18支1,044元,一式4,644元; 項次7(1)矽酸鈣板9片5, 400元; 項次8(1)矽酸鈣板36片21,600元; 項次9 (1)矽酸鈣板8片2,000元 (2)木角板32支1,856元,一式出3,856元; 項次12,一 (1)及二 (1)矽酸鈣板共16片4,000元,項次17(1)矽酸鈣板44片26,400元: 以上合計68,938元,依上證1-4報價計算應為33,026元 (見原審卷一第234頁,附件28)、本項目應扣款37,710元整。
㉓編號28:項次3,請款單載廚房用 (1)矽酸鈣板31片7,750
元 (2)木角材62支3,596元: 機房用 (1)矽酸鈣板3片1,800元(2)木角材12支696元,一式13,842元: 項次 (1)木角材42支2,436元,合計16,278元,而依上證1-4報價單所載價格計算應為14,328元 (見原審卷一第236頁附件29),本項目應扣款2,047元整。
㉔總之,項目單價過高部分,應扣款合計1,071,925元整。
(六)更正部分: 上訴人上訴理由 (三)狀三、工程數量不足、缺失及單價過高項內有部分誤 (漏)載或誤算應予更正者如下:
1、依「調查勘驗筆錄」所載數量不足部分: 查數量不足部分,原審判決已予扣減工程款 (見原判決第33~5頁),故此部分不再重複請求扣減。
2、依「調查勘驗筆錄」所載工程缺失部分: 此部分漏載編號3,請求增列:9、編號3:天花板裂痕,原告辯解是地震造成的,證人陳、洪稱驗收時並無此裂痕 (見原審卷三第156頁)。
3、工程項目單價過高部分: 原列2,編號23:: 理由狀載該項目「依工程確認單,衍兵行報價單所載,依次僅545/M2、667/ M2、667 M2、300/ M2、650/組,依次多出28/M2、543/ M2、183/ M2、150/ M2、35/ M2」 (見理由三狀第13頁)。報價單所載應更正為:554/ M2、970/ M2、757/M2、300/ M2、650組」; 多出部分更正為: 「28 M2、240M2、93 M2、150 M2、35組」,本項目應扣款金額更正為17,237元整。原列3,編號4~7、13~16、27、28等10件點工部分: 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請款單,有關點工資分別為1日3,500元或3,000元 (見編號27項次1.施工人員陳俊源單價)及3日8,668元 (見編號28項次7,施工人員陳志雄、卓昇億、徐中單價),被上訴人請求1日依3,500 元計算工程款屬木工師父 (俗稱大工)工資,上訴人主張過高,應為1日2,625元 (含稅),另請求依價1日3000元計算工程款,屬小工工資,上訴人主張按1日1,575元 (含稅)計算工資,又點工總天數理由狀原載98天,應更正為大工341天 (21+64+27+37+60+18+28+25+48+13.5「內3日8,668元計入」)、小工24天 (18+6),被上訴人請求大工工資每日多算875元 (其中3日8,668元部分多算793元); 小工工資每日多算1,425元,是本項目應扣款金額為 (338天×875元+793元)+(24 天×1,425元)=329,950 元整。
(七)依兩造所簽訂中庭施作承攬契約第9條第3項明載: 「契約實作數量計價,經雙方認章」始完成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又有關向上訴人請款方式,須承攬人於完工後提出請款發票,經業主簽認之工程報價,確認單及經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之人員簽名之估驗紀錄表始可請求付款,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見被上訴人96年03月31日答辯狀事實及理由項二),而所謂業主,當然指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經授權之總經理而言,絕非工程部之主管即經理或處長可代表業主,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確認單內「業主簽章」欄空白,工程部傅經理僅在欄外簽名即可證明,證人洪慶昇稱「驗收是工程部會同財務部、使用單位等,‥驗收」固為事實,但稱「單價部分都是廠商直接與工程部的主管協議」乙節不符事實; 按工程部就單價僅負責協商,決定權在業主即董事長或總經理,是系爭工程依照上開說明尚未完成驗收手續,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按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確認單均無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簽章,又估驗記錄表內均無使用單位會同簽名,部分記錄表如編號1、26也無財務部會同簽名,即實作數量計價未經上訴人方認章)。
(八)就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陳辯駁如後:
1、否認上訴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己○○有與被上訴人洽談工程,按己○○簽署九件工程請款單 (見原審卷三第331~337頁),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承包冠翊公司或慧泓公司工程,經三方同意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或承包工程驗收後代冠翊公司或慧泓公司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兩造簽訂中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此由請款單內載有: 「此項工程由傅經理請廠商施作」;「冠翊已支付工程款730,000元,合計本期應支付欣展鑫712,238元 (見同上卷三第332、336頁反面)可證。
2、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驗紀錄表內均無使用單位人員簽名已有瑕疵,且系爭工程項目均無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之工程報價單或工程確認單,不符請款要件。又被上訴人亦自認「契約之訂定以公司名義為之,並署有負責人印章、公司章等,請問上訴人與各廠商之契約中,有哪件工程是以職員用印簽訂而完成簽約。」 (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第二行),即被上訴人明知契約應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署始生效力,但其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目除中庭施作訂有契約外,餘均無書面契約,復承認不論「點工或追加工程係被告的工地主任叫我們做的」。換言之,被上訴人事前既知契約應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並由公司負責人簽署 (承諾)始或立,而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卻甘願依上訴人之職員即工地主任洪慶昇意思施工或點工,主張兩造有成立契約關係,自難謂合。
3、否認慧泓公司97年02月26日聲明書內容真正「按慧泓公司既與上訴人終止承攬而離開現場,其又如何知悉事後上訴人發包何項工程給被上訴人施作? 原審曾傳喚慧泓公司負責人劉訓坪作證,均末到庭,是被上訴人欲證明聲明書內容真正,請其告知劉訓坪提出聲請調查事項所示資料出庭作證。
(九)被上訴人所提供文件不符請款要件:
1、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 (總)彙整資料」中載明總工程款金額8,202,130元,已開立發票7,871,920元,已實領工程款2,867,095元,有附件1~2明細表可按。查請領工程款需附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2,867,095元,則被上訴人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僅剩5,014,825元(7,871,920元-2,867,095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卻達5,347,835 元 (包括擴張部分)已超出其開立發票餘額333,010元,若按原審判決金額計算亦超出257,437元 (5,272,262元-5,014,825元)。是被上訴人最高僅能請領5,014,825元工程款。
2、依被上訴人96年3月31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項二自承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方式: 為工程請款單及業主 (按應為「工程」之筆誤)報價單、確認單具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及驗收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查除工程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及工程確認單須有業主即被告公司代表人及獲授權代理之人簽章,以及驗收紀錄表上須有被告公司工程部、財務部、使用單位會同驗收合格外,尚應提出或事後補付統一發票。茲核之原證三所附各編號工程估驗紀錄表上均無被告公司使用單位會同驗收已有不合,復按工程報價單除95年2月24日一張由被告公司工程部徐健雄協理 (按尚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授權簽署之人)於5月24日簽名外,餘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至於工程確認單 (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又工程確認單除95年1月5日一張傅經理於空自處簽名 (見上證1-6,由此確認單可證明「業主簽章」項內應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經授權之總經理簽章始可,按95年1月5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林榮州,有原審卷三第331頁之鹿鳴溫泉酒店工程貨品請款單上總經理項下有簽林榮川之英文名字Lingonzuo可稽)外,餘均無上訴人公司簽名,足證被上訴人施工前,未依中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就新增工程項目 (即工程確認單)、工程單價(即工程報價單)與上訴人協商議價,復未依驗收程序會同上訴人公司使用單位驗收,是被上訴人提出原證三各件請求新增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自難謂合。
3、設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鈞院認係中庭工程契約之新增工程項目,則有關請款承攬報酬自應比照中庭工程契約之規定。依中庭工程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 「本工程報酬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給予乙方50%即期票;50%開立30天期票 (見上證6工程貨品請款單)。本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提供以總工程款5%工程保固金本票」。查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條款約定提供總工程款5%之保固金支票,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併一次給付現金即有未合。原審以兩造就本件工程有契約關係 (但未論及是追加工程契約,抑新成立契約關係),進而認定兩造無約定給付工程款期限而判決上訴人一次給付殊有欠當。
(十)聲請調查證據:
1、調查事項:⑴請函台東縣建築師公會 (設台東市○○街○○○號4樓之2,電話0000-000000)。就下列事項鑑定:
①調查勘驗筆錄所載工程缺失部分,其造成之原因、責任歸屬、修復費用等項。
②就工程請款單及工程確認單內建材之價格 (95年間)鑑定是否合理。
⑵請函詢台東縣木工職業工會 (設台東市○○○路○○號,電
話000-000000),就民國95年間縣內木工師父1日 (8小時)工資多少 (不含稅)? 習慣上 (無特別約定)有無含住、食?⑶聲請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工程報價單、工程確
認單內施工或建材之價格 (95年1月~3月間,鑑定是否合理,茲就上開三單件內數量較多,價格較高部分列舉如後,聲請鑑定:
①材料部分:
A.矽酸鈣板6mm,3×6,95年3月20日請款單載250片 (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上證1-4東陽行97年6月9日報價才230/片。矽酸鈣板9mm,4×8,95年3月30日請款單載600/片 (見同上卷第82頁),同上東陽行報價472/片;又9mm,4×6,95年01月15日請款單載300片 (見同上卷第31頁)。
B.木心板4×8,6分,95年01月15日請款單載710元/片 (見同上卷第31頁),同上東陽行報價584/片。
C.木角材12尺,95年03月20日及01月15日請款單分別載每支58元或68元 (見同上卷第44、31頁),同上東陽行報價53/支。2吋木角材,95年01月15日請款單載116元/支 (見同上卷第31頁)
D.2分木夾板,95年3月30日請款單載420元/片 (見同上卷第81頁)。
E.C94型上下槽,95年04月24日請款單載每支300元C67型每支200元;C42型立柱,每支400元:C65型,每支300元。
(見同上卷第112頁)
F.大T,95年04月24日請款單載每支80元4尺T27元,2尺T15元(見同上卷第112頁)。②施工部分(連工帶料):
A.平頂輕鋼架2分矽酸鈣板天花裝修工程:95 住01月05日工程確認單載木架施工254/ M2;封板300/ M2;窗簾盒,6分木心板載500/M。空調出風開孔 (不含機具安裝)載350/孔。
維修口開孔,含60×60cm木架檢修口載650/孔 (以上見同上卷第170頁)。
B.室外露台平頂2分矽酸鈣板天花板裝修工程: 四周以2分矽酸鈣板寬9cm封邊,不含表面塗裝,但含鷹架搭設,95 年02月11日工程報價載不含稅800/ M2(見同上卷第172頁)。
C.隔間工程: 板材甲9mmn矽酸鈣板: 骨架立柱C65型×22GA×40.3cm,×上下槽UC67型×22GA,加強橫支C38型×2OGA×l22cm不含表面塗裝,95年02月17日工程報價單載970/M2。平頂明架天花板吊頂工程: 骨架T-BAR、板材礦纖板2×2×l2cm同上報價單載250/ M2(以上見同上卷第176頁)。
D.壁牆工程: 含骨架、板材3分矽酸鈣板95住03月20日請款單載970/ M2(見同上卷第174頁)。
E.PVC地磚鋪設工程:95 年03月20日及01月18日請款單分別載800/ M2及900/ M2(見同上卷第174、20頁)。RC地坪裝釘2分木夾板工程:95 年01月18日請款單載1400/坪 (見同上卷第20頁)。
F.客房內或陽台暗架天花板工程:2 分矽酸鈣板封板施工,95年01月18日請款單載295/ M2(見同上卷第25頁)G.. 廚房平頂天花板吊頂工程: 含T-BAR骨架板材防潮矽酸鈣板2×2×3.2cm,95年01月21日請款單載335/ M2。
G.排油煙機旁防火垂板工程: 板材9mm矽酸鈣板含立骨架95年01月21日請款單載1800/M(見同上卷第19頁)。
⑷聲請傳喚人證:
①劉訓坪 (慧泓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②丙○○ (冠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麗靜之父,實際工程施作者)。
③劉威志(上訴人工程部監工)。
2、並提出下列證據:衍兵輕鋼架裝潢行報價單、被上訴人工程報價單、東陽建材行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工程確認單、終止契約協議書、未付款明細 (被上訴人製作)、離職申請書、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工程 (總)彙整資料、工程報價單及工程、貨品請款單各乙紙、工程貨品請款單二紙及工程發票第二、三聯影本計23件(記載24件,編號有25,惟缺其自編之No.2、No11部分,原本閱後發還)、照片、冠翊公司工程請款單總表3紙、慧泓公司發票及上訴人傳票、支票影本、臨時工資表、已付款工程款部分明細。
(十一)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伍佰貳仟貳佰陸拾貳元整及其利息,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對上訴人以無合約關係、否認驗收及無資料部份之抗辯:
1、緣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林惠就因案羈押,由其長女己○○主事並代行職權,並與被上訴人洽談工程乙事,含工程範圍、價額等,令指示該公司工程部商討呈報一切相關事務(見前審原告答辯九及代理董事長所簽認文件),是本件係因有當時上訴人代理董事長己○○之要約,及承攬人之承諾相互為意思表示後,方有系爭800多萬之工程,上訴人以事後否定代理董事長 (己○○)於職務上所為之一切行為,顯無視民法有關代理章節之規定,以此作為無契約關係之陳述否認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實難認同。
2、至於驗收單據簽名之人非上訴公司代表人部分,被上訴人當時係信賴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為驗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實不知究竟何人方可代表上訴人負驗收之職。況上訴人並未發函被上訴人及各廠商,告知公司職員及財務部等人,未能代表公司簽認驗收單,且驗收時均由上訴人公司自行驗收,被上訴人只知依所承攬之工程完成驗收,並有上訴人回擲之驗收單據可參,且經告知需開立發票以為請款,故究係何人可代上訴人驗收,乃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完全毫無關係。再者所稱之未經授權訂約部分,事實上本件契約之訂定係以公司名義為之,並有負責人印章、公司章等,而上訴人與各廠商之契約中,並無任何一件工程係以職員用印簽訂而完成契約,故上訴人之指摘為不實。
3、上訴人所稱查無資料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甚明並提出相符之資料為證,原審及上訴人皆有資料,其聲稱無資料,且含糊地一語帶過,顯欠依據。而上訴人以強辯詞字、難認之理由,欲推翻前審之判決、又以前開法律條文曲解義理、否認債權之存在,此種心態是有諸多可議之處。
(二)對工程款重複請求部份之抗辯:
1、此部份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述甚明,並經原審就此部分論述綦詳。且慧泓公司更於前審郵寄聲明書以資證明。至於上訴人狀上有關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按陽台屬客房內範圍,顯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關於此一部份是因上訴人採單項發包制 (證三、劃紅線部份及前審答辯狀六),且以實作實算計價,並無重複請款之情形。
2、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以裁判內容聲請假執行在案,業經4月27日上訴人公司林惠就親赴本公司洽談,就工程款重複請求乙事,已明確表明: 重複請款部份已查過,確實無重複請款等語 (見庭呈光碟資料第29分46秒至48秒時段),另亦明確表明: 公司現今由其本人完全主事 (見光碟有36分47秒時段)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款之情形
3、至於未盡職及財務部、非職驗收之會計員、收入稽核員、倉管等係應要求而簽字及多未到場實核等語,此一陳述乃是上訴人公司內管理制度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就前述之理由顯有故意混視聽、轉移焦點之嫌,仍應依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及實際丈量後之數據為準,原審認定並無誤,上訴人係以上訴為緩付工程款之藉口。
(三)對上訴人上訴及補充理由之抗辯:
1、點工契約部分: 上訴人否認工程部主任於工地及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惟按該工程有契約部分明載: 需聽從甲方監督人員之指示...等云云,故被上訴人聽從其指示而為,就口頭上及合意後之約定,應注意事項仍應比照前合約內載明之事項行之,被上訴人遵循之作為亦為正確 (遵從指示),且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亦有經理、協理及內部總經理、董事長等相關要職,以為工程監督、稽核 (含請款),非以現場主任之作為為其主要,換言之,亦有明示或其指示後,由現場主任交付或統籌後指示,上訴人事後否認前述主任行為,是法理所難合。又依該狀得知上訴人否認代理董事長己○○於該工程期間之作為,基此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無代理權限等語作為駁斥前開人員作為,有違習慣法則之運用,更悖於常理,被上訴人難以認同。
2、買賣契約部分: 本件工程既有契約、亦有代理董事長己○○之要約,及被上訴人之承諾,並事後驗收請款事實等相關,故「契約」已成立。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之判例,與本件事實、過程明顯不符,引述前開判例為否認雙方契約之存在,與該判例意旨不符。又編號12裝潢工程修改材料,該筆用料是與前述用料,而為代工之行為,合併於編號13之項目施工 (編號14亦是如此)等等,故上訴人主任、經理等皆言明合併再呈,主要工作應先完成,日後再補辦未完之手續,未料當工程完備後,請求工程款項卻以未簽認為理由,拒不付款,上訴人以此方式拒付款之情形非對被上訴人如此,所知尚有眾多包商亦遭到相同之下場,此一模式為上訴人慣用技倆,事實上該工程之施工確認單已呈報業主,並於點工單簽認,故確有該買賣契約無庸置疑。
3、承攬契約部份: 上訴人將慧泓、冠翊公司自承攬後所施做範圍、項目,蓄意與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混淆,藉此擾亂承審法官之審理,此一爭點已於前審敘明。事實上慧泓所遺留之工作是由被上訴人公司接手完成,且慧泓已付款給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所提乃係另一工程,亦即B、C區
2.3. 4樓走廊天花板、木角材及窗帘盒,以及客房內天花板等工程,該工程是代理董事長己○○親自交辦 (當時董事長已羈押),況當時代理董事長己○○每天親赴現場巡視,足證該工程亦屬真實,非上訴人所言: 否認代理董事長己○○就該工程所為之行為。再者若無要約者 (代理董事長己○○)之指示,被上訴人豈有擅自施做該工程之理?上訴人所主張有違常理,應不予採信。再者94年10月15日與冠翌公司終止契約 (見該協議書第一條1、2款),當時總經理林榮州及工程部傅經理指示,由被上訴人接手施做 (當時董事長林惠就尚未羈押),當時董事長林惠就在此重要環節亦知之甚詳,況當時上訴人公司已和冠翌公司結清 (見上訴人所提終止契約協意書),被上訴人除施作代理董事長己○○指示之工程,另亦須聽從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工程部主任所指示之工作項目,並由冠翌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而給付被上訴人 (見該契約協議書第5條第2款),故由此得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確有點工契約與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並有領款之事實為證,此與冠翌、慧泓公司所施作項目、承攬範圍並無相關聯,上訴人逕指重覆請款、兩造之間無契約關係云云,實為荒謬,就上訴人理由狀中得知上訴人藉前述兩家公司自施工、請款、終止等過程,與被上訴人施做範圍內容及請款等情事予以混淆,拖延訴訟事證明確。上訴人全數否認之行為,已違商業行為之信用原則。
4、對證人證詞部份之抗辯:證人陳百川為當時工程部總經理(非上訴人指稱經理或處長),其當時主導工程等相關事宜為不爭之事實,洽談工程請款手續等皆以陳百川為首要,請款之初也有附相當原由說明,更何況洽談當時,被上訴人更親眼目睹原先施作之工程,有部分被其它廠商拆除再重新施作,造成原貌已失,事後上訴人再以施作尺寸數量不符之理由,據以扣款,就此一行為,上訴人作法有違公正與厚道。至於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之部份,其真偽皆需負法律責任並有具結,自堪採信。
5、上訴人指稱數量不足之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房間數及範圍甚廣,前審法官親赴現場勘驗及丈量,且由上訴人引導、自選7間為代表丈量基礎,丈量後之數據並有雙方簽認,並依此數據做成裁判,上訴人否認現場勘驗及丈量後之數據,令被上訴人難解。並請求將被上訴人所施作範圍做完全勘驗與總丈量,並調閱上訴人帳款記錄,查扣該記錄,並請求證據力之保全 (調查是否有更改本公司施作之廠商),以枉防做假,藉此查明上訴人有無以該發票為融資行為,並因此而拒付該工程款項。至上訴人聲請工會鑑定部分並無必要。
6、缺漏發票乙事: 經查短缺發票為95年1月20日所開立,金額為209,373元,號碼為00000000及95年5月10日,金額為189,995元,號碼為0000000,共計兩張 (證一)。95年1月20日之發票開立期日,正值前董事長林惠就羈押期間 (94年12月6日)。當該發票送執該工程部,卻被告知: 待董事長林惠就交保出獄後再補陳辦理請款事宜,所開立之發票先行退回,惟董事長林惠就出獄後,對該筆請款乙事未再提及且無下文,乃至本公司提起訴訟,又95年5月10日之發票呈報後,上訴人又以該酒店正值籌備開幕為由,亦退回該發票,所有工程先行趕工待開幕後再行結算。惟此2張發票當時已過申報月份,故被上訴人公司將該發票繳回國稅局以 (作廢)註銷 (證二)。當工程結束後,本公司多次與上訴人公司洽談該工程款及發票事直,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今上訴人以短漏發票之情事與己之錯誤歸責於被上訴人,顯有失公平。前有關發票期日95年5月10日 (發票號碼0000000)乙節,係被上訴人繕打時之誤植,應更正為95年5月9日 (發票號碼00000000)。
7、點工契約工資3,500元之請求權: 緣本工程於開工後,以至代理董事長己○○任職期間,對該點工薪津,其理由為何、原由等,皆已詳述告知該工程部傅經理及工程部徐協理,並獲同意與認可後始有施做之事實,且工程部主任依每日點工人數、施做範圍、工做時數等,在確認無誤後,更於點工單據上簽認。況請求該筆點工薪津時,各相關主管皆有簽名,尤以董事長欄位中: 代理董事長己○○亦有簽名,更有董事長林惠就之章印,請款次數更達數次 (證三),基此對於該點工薪津之請求權基礎甚明。
8、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時,赴上訴人公司商談請領工程款事宜,由當時代理董事長己○○指示說明: 所有請領工程款之事宜,須與工程部總經理陳百川商談,且與陳總經理面會時雙方遞有名片 (證一)。惟上訴人於書狀辯稱工程部未設總經理乙職 (該狀2頁前段),然為何該工程部職員,皆稱該員為陳總經理?洽談數次皆以陳姓總經理為商談對象,商談時更告知上訴人公司財務有困難,若能再減低數額會比較好談,上訴人事後否認此情顯屬無據。
(四)所稱重複計價部份:
1、上訴人所提原證 (三)編號1:三-四樓客房‥是本編號3之工程款係重複計價等云云。事實上第16頁後段至l7頁上半段,是分兩部份發包: 其一為3至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口 (修改)工程,其二為ABC區2至3樓「陽台」檢修口 (安裝)工程 (證三),故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當然有不同之計價基礎,惟上訴人藉此予以混淆,足見上訴人對工程專業能力不足,更可「視為」拖訟事證明確。況此一部份為上訴人公司將該工程 (拆解為二)分別施做,非上訴人所言重覆請求款項,其所述與事實不符。
2、上訴人所提3-4樓ABC客房客廳‥‥本編號3係重複請款云云。經查上開工程係「冠翊」所承攬項目為3至4樓ABC區「客房內」及「陽台」暗架天花板工程 (本骨架部份)。
然被上訴人施做的是 (客房內及陽台)「封板」工程 (證四) 。此一部份屬「兩家包商」施工,故冠翊公司與被上訴人所承攬項目不同、價額理當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工程款之情形。
3、至鷹架搭設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鷹架乃是上訴人自行發包搭設,爾後該鷹架被其它施工廠商之機具 (山貓)因碰撞而損壞 (此當時被上訴人之中庭工程已完工) 。
故工程部主任指示被上訴人,以點工方式修復該鷹架,以利其他廠商施工,此由本工程完成後,受上訴人公司「指示」,須切割溝槽,以利崁入玻璃及鑲邊壓條、矽力康黏著劑等,及其它物品,是被上訴人遵照工程部主任指示而為,故請求此部分點工之薪津為有理由,並無不當。
(五)點工部份:
1、所敘不認點工之部份,此為「二次施工」之範圍,亦即配合消防檢查,待消防驗檢通過後再施做 (機電工程亦是如此),更何況點工亦係「上訴人」指示而為,非被上訴人無點工之行為,此工資薪津理應給付。再者上訴人對承攬消防工程之包商,極「明確」於點工單上註記「扣正綱」(證五),是此足見該工程除了扣除消防包商「正綱」工程款外,欲否認被上訴人之點工薪津,實屬無理。
2、所稱請款單據明載27天點工,出勤單只26天等云云,為此上訴人應多核實詳查 (證六),出勤單明載27日無誤。被上訴人為正派經營之公司,請求各款項皆有憑有據,非胡亂請求。其餘均於原審詳述在卷。
3、至點工單據中有8人簽署於同張單據,就此部份上訴人主張8人共工作8小時,並且主張每人工作時數僅1小時云云,惟就此得知,工程上所為之簽認事項,上訴人為「明知」該點工單之情事,卻「有意」誤導,使其轉移焦點,若果真如上訴人所言: 工作僅1小時者,其單據之簽署,應特別註明工作僅1小時為是。惟是項點工單據,清楚註明工作8小時無誤,如此才有工程部主任簽名以確認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所提供文件是否符合部分,經查本件總工程款為8,202,130元,上訴人已給付2,867,095元為雙方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應給付為5,335,035元,此一金額更為被上訴人起訴之給付金額無誤。雖原審僅裁判5,272,262元,被上訴人遵從原審裁判,而未爭執此一金額。惟上訴人以該意旨明述: 提供文件不符請款要件,所述實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林惠就親口言明: 公司是我在掌理,且在被上訴人住所懇談多時,其曰: 查核再查核後,確屬無誤,希請分期給付該工程款等云云‥‥ (可聽取呈庭之錄音光碟第29分46秒至48秒時段),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文件並無不符之處。
(七)發票部分:
1、緣8月19日庭期中,上訴人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發票,經審判長喻知被上訴人於次庭時,須提供發票正本,爰提出發票原本(閱後發還,發票影本附卷)以為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開立如本件請求金額之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受(前述發票中原證三第3項發票號碼為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及該證第15項發票號碼為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2、上訴人原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之論述乃上訴人於本訴所慣用之技倆,依此足可「視為」不正當之理由,此請款之發票皆已送達上訴人公司工程部,並由該部門職員李玉婷所收執 (該員為辦理各廠商請款之單據及各項書類文件處理、收受等事宜),實難理解上訴人究竟為何有此抗辯之詞。且上訴人亦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點工薪津之事,足證上訴人所主張難圓其說,甚以自身作業程序之疏漏究責於被上訴人,其作為於法難容。基此,其上訴理由與主張應予駁回。
3、至未付款項中第11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項目 (中庭工程),總工程款為1,842,627元(含稅)。其中保留款為10%,金額為184,263元,惟此部份10%之保留款金額,已含蓋於中庭工程款內,故被上訴人未開立此10%保留款之發票並無不當。
4、且被上訴人於前開發票應繳之稅額均已完納,對於前述應納之稅額無誤,有營業稅繳款書,是以,上訴人抗辯未收受被上訴人之發票乙事 (故意論述未收受發票)與實情有違。
(八)合約簽訂後,甲乙雙方應遵照契約內容。其訂約過程、實現約定等,更為前王大法官澤鑑,於私法自治原則一文中,有關契約文義之基石。惟本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已無給付之實質 (據悉尚有眾多廠商至今未領款),更何況上訴人將本工程款項,各保留10%,足認已超出契約中有關5%保固票券之額度,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權,自得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利息,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與原審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兩造爭執之重點如下:
1、兩造是否就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之工程定有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僅為慧泓公司之下包?
2、系爭工程施工有無瑕疵及所購買材料是否交付而得請款?
3、工程款是否重複請求?
4、所請求之工資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72, 262元及利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除補充下敘理由外,茲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系爭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之工程,兩造間確實訂有契約,茲論述如下:
1、系爭被上訴人請求之原證三編號1-28項工程款(如原審判決書第2-7頁原告主張之項目)中,原證三編號1-3、8、1
0、11、17-26之工程項目內容,經核與上訴人另與慧泓公司所定之契約內容不同,有上訴人所提契約書在卷可參,而原證三編號4-7、13-16、27、28均係點工工程,亦即係被上訴人臨時應上訴人要求而施工之項目,顯與已與上訴人公司結束承攬關係之慧泓公司無關,至原證三編號9、1
2 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材料之款項,亦顯與慧泓公司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慧泓公司之下包,契約並不存在兩造間,不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顯然不實。
2、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即令系爭工程款項達8百多萬元,只要雙方同意並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契約,自不得事後工程完工,並已使用後,才為相反之主張。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雖多,惟係屬多項不同工程款項之累計,以其工程項目繁多並瑣碎之情形,及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因涉刑事案件及工程急於完工等情形,兩造間未訂立書面契約並未違常理。
3、況上開原證三編號1-28號各項工程契約之訂立、施工、完工、進貨及驗收等,均有上訴人公司各部門,包括工程部、財務部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劉威助)等人會同簽章、驗收等,亦分別經原審認定稽詳(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六㈠,第16-20頁),並有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估驗紀錄表、工程請款單、工程進貨估驗紀錄表、施工照片、臨時工出勤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判決書第20-23頁)及證人陳百川、洪慶昇等上訴人原雇用之工程部人員證述在卷,足證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訂立契約之事實。
4、且除上開上訴人雇用之人員於原審之證述外,並得由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因上開工程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發票得悉兩造間確實訂有契約,此並有兩造所提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被上訴人所提發票原本經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上訴人所提部分發票之原本寄送本院後,亦經核無誤後發還)。按之交易常理,若非兩造間確就系爭工程訂有契約,被上訴人豈可能因系爭工程而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至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所簽發之發票後究竟作何用途,諸如有無報帳或報稅等等,則係屬上訴人內部事務,自不可能因此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甚為明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間均未訂立契約部分,顯與所提證據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5、上訴人既坦承證人洪慶昇為被上訴人施工時之工地主任,而其時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惠就亦確因案羈押中,此亦經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在卷,並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實,則該工程事務由其女即己○○(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工地主任既負責該處工程,且各項簽證並有財務部門及使用單位會同簽收,即上訴人不僅驗收系爭工程,並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曾支付部分款項,此亦均經上訴人坦承在卷,足以認定工地主任洪慶昇等人當時確係受上訴人委託與被上訴人訂立口頭契約甚為明確,上訴人嗣後辯稱工地主任等人無代理權云云,顯屬無據。再參以卷附之業經上訴人公司包含董事長批准之各層主管審核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三第326-333頁),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分別經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部、財務部門主管及工地主任均到場會同驗收,且經法定代理人等人審核批示付款,上訴人實無理由主張訂約時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場即認未有系爭契約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曾訂立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施工有無瑕疵及所購買材料是否交付而得請款部分,各項工程業經上訴人之各部門主管採取各種方式,並均經詳細丈量、比對後予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與其請求相符之發票,此均經兩造提出在卷可稽,原審並已傳訊證人陳百川及洪慶昇證述在卷,均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有何未施作之情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不僅已交付並已施工完成堪以認定,上訴人事後主張其僱用之工程人員無法為其代表云云,與常理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工瑕疵或未交付購買材料之情形。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請求工程款部分,此業經原審依兩造所提資料詳細計算,核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項目及所開立之發票,就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部分於5,272,262元部分准許在卷,而上訴人所提原證三編號1之3、4樓客房部分之計價係分別為3至4樓「客房」內木暗架天花板檢修改工程及ABC區2至3樓「陽台」安裝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亦與冠翊公司所承攬項目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工程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點工工資是否過高部分,此係含括於兩造契約內容部分,依證人陳百川及洪慶昇之證詞,兩造間就此部分工資略高於臺東市工人之工資部分,係因當時趕工,且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點工含保險及工具損耗等,故認3,500元之點工價格合理,而經雙方直接註明於請款單上,故此部分之工資既經雙方合意,且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自不容上訴人於完工、驗收並使用後再反悔主張該工資過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就已完成之工作為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戊○○、劉訓坪、丙○○及劉威志等人及將系爭工程送鑑定,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與其訂約及其工作內容之價值部分,因系爭工程係存在兩造間,與訴外人即慧泓、冠翊公司等均無關,已如前述,而劉威志既係擔任上訴人特助,並曾於驗收單上簽章,顯無傳訊之必要,況本院曾依上訴人之請求多次傳訊證人戊○○均未到,顯無再傳訊之必要。至系爭工程之價值係於承做之際兩造即已約明,與市價並無明顯之差距,顯無再就各細部工程逐一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核與本案最終之判斷不生影響,並無審酌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求逐一檢視所承做工程及查發票用途部分,因工程項目業經原審勘驗甚明,並無再行勘驗必要,至發票用途亦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楊明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