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或質物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5394號裁定受理後,經原審法院定拍賣期日並命抗告人將拍賣公告刊登報紙,因為抗告人2次未登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本件拍賣內容附表六所稱系爭土地無路可達,係因前次查封當時正逢颱風過後造成交通不便,抗告人絕無拒絕強制執行之意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公告、登報等均是,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續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無法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之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將拍賣公告先期公告,並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者,並應登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使強制執行程序公開並廣為周知,並使應買人能參與投標,提高拍賣金額,以保障債權人、債務人之強制規定,債權人自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此亦屬債權人前開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之一。則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拍賣公告刊登新聞紙時,執行法院得不進行拍賣程序,再定期限命其刊登,如仍未刊登時,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17)頁176、頁178參照)。
三、本件經查:原執行法院指定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然抗告人收受通知後,並未依原法院通知所示將拍賣公告刊登於新聞紙,致原法院公告停止拍賣程序。嗣原法院重新指定於97年2月19日再進行第2次拍賣,並通知抗告人於拍賣日前10日將該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惟抗告人於通知合法送達後,仍未於期限內將刊登公告、刊登報紙及廣告收據一併送交執行法院,致該次拍賣程序再度停止(原裁定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94號卷頁75、76、84、85參照)。抗告人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拍賣程序無法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理由雖稱系爭土地並無道路不通、抗告人亦無拒絕強制執行之意,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程序云云,並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致連續2次未予刊登拍賣公告,故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