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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抗告人因與丙○○間返還出資額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丙○○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以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64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抗告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請領之退休俸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審卷頁65)。抗告人以扣押之債權屬於退休金,依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第27條之規定(應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2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3、35條等規定)不得扣押、讓與為理由,聲明異議(原審卷頁71)。經原審法院於95年1月9日駁回異議(原審卷頁78),再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法院因而命中華郵政公司將抗告人已經領取的款項扣押,並由相對人收取。嗣原審法院再於96年1月12日改發移轉命令(原審卷頁174),抗告人對該移轉聲明異議(原審卷頁185),原審法院因抗告人另對前裁定聲請再審,於再審裁定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乃於97年5月7日駁回抗告人本件之異議。抗告人再以退休金不得扣押為理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一再主張退休金不得扣押讓與,並對原審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然該異議已經駁回確定,雖經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本件原審法院於96年1月12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僅係原執行行為的繼續,抗告人再持前述理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廣譽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