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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6 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 107號為假扣押裁定,並以同院90年度執字第 107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程處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相對人雖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然業經敗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假扣押已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等之工程款糾紛,提起自訴抗告人詐欺罪嫌,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另以90年度裁全字第 107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以90年度執字第 107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抗告人收取第三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花蓮工程處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然因刑事判決抗告人等無罪,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並非實體上之本案判決,相對人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況相對人業已另行提起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剩餘款之訴,尚難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抗告人自得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剩餘款之訴,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並非相同之本案。又原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給付剩餘款之訴訴訟標的為給付剩餘款;如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則相對人亦未在限期起訴期間內起訴,抗告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 107號為假扣押裁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原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給付剩餘款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剩餘款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則依請求內容觀之,原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前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而係原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號給付剩餘款之訴,始為前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顯未經本案判決否認,自難認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亦不能謂相對人未在限期起訴期間內起訴。原裁定因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劉妙娘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