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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7 年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01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3,514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於強制執行之各項費用中,關於㈠土地複丈費部分:此次爭議之界址於民國(下同)83年間重測後即已確定,相對人自可依該界址興建圍牆,況抗告人於97年6月10日第一次執行時亦同意依現有界址做任何處分,則相對人實無需再提第二次強制執行,故該次複丈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㈡地上物拆除費用部分:83年重測後,抗告人在該土地上並無何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只有相對人在68年間建築之圍牆,相對人要拆除之,自應由其負擔費用,倘認有其它地上物存在,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㈢員警執行旅費部分:抗告人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時,即同意相對人依法執行,並未阻擾,有書記官筆錄為證,相對人根本無需再提第二次強制執行,故本次執行因而支出之員警執行費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綜上,抗告人僅願意支付執行費2,134元,其餘費用則應由相對人支付云云。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201號執行完畢,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抗告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計繳納執行費2134元、戶籍謄本80元、土地複丈費8,000元、地上物拆除費用12,500元、員警執行旅費800元等費用,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等單據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之計算書金額,除執行費外,餘均有疑義,然該計算書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有憑據,且為執行之必要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戶籍謄本部分:執行法院為踐行通知債務人等之程序,函

命相對人查報債務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因此陳報債務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共4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4月25日花院明97執廉字第6201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4份、花蓮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該戶政規費乃相對人因前開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土地複丈費及員警執行旅費部分:為確定地上物應拆除之

位置,由執行法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界定拆除位置點,相對人因此繳納複丈費8,000元;又為維持執行秩序,通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員到場協助執行,相對人因此墊繳員警執行旅費800元等情,分別有執行法院97年8月11日花院明97執廉字第6201號函2份、花蓮縣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執行旅費領據影本及執行法院97年8月28日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均為相對人因前開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㈢地上物拆除費用部分:相對人因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地

板混凝土之拆除工程,僱請宏傑工程行於現場進行地板切割、地板打除、地板清除及石塊清運等工作,而支付承攬報酬12,5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憑,並非抗告人所指拆除相對人所建之圍牆,則系爭土地上之地板混凝土拆除工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如原裁定所附執行費用計算書所載各項目及金額,均屬有據,原裁定准其所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之情,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陳有信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定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