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和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昭儀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花蓮縣政府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應給付抗告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92萬2,869元,另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怠於查估地上物之現況,致經濟部工業局拒絕給付補償費,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花蓮縣政府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前者,因土地徵收為一行政處分,所衍生之紛爭,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後者,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具有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權利為前提條件,兩訴爭點同一,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應為同一法律關係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亦屬正當,否則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非屬正常現象,因認一併歸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對經濟部工業局所為之主張,乃係請求補償費,對花蓮縣政府之主張,乃基於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請求雖相互影響,但爭點非為同一,究不能謂抗告人除循行政訟爭程序外,不能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裁定以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訴訟,顯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使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給予相當補償之謂;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因徵收所發生補償費多寡,則同為該行政處分之內涵。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行政程序請求救濟,故土地所有人對於政府徵求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者,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㈡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拒絕其補償費新台幣
525萬0,441元之請求,僅同意補償28萬7,572元之處分不服,乃屬土地徵收發給補償費數額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認。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而駁回起訴及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部份:
㈠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起訴之部分,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所述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核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能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經濟部工業局具有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權利為前提條件,兩者爭點相同,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對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無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之必要,且分屬不同之爭訟程序。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於言詞辯論時補正同條項第2款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事項(參原審卷第44、45頁筆錄記載),已合於民事起訴之法定程式。原審以兩者之間訴訟程序不同,可能造成裁判兩歧,不宜割裂適用不同之程序,應一併歸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實忽略爭訟救濟制度之設計,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怠於地上物之查估,惟
該查估行為並未直接發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人取得補償款之效果,僅為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作成徵收土地發放補償費行政處分之調查行為,乃一公法行為,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怠於查估之作為義務,是否構成私法上之侵權行為,實有待商榷。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本案相對人花蓮縣政府縱有怠於查估行為,致經濟部工業局未發放相當於地上物價值之補償費,抗告人亦得藉由上開行政救濟(異議、復議、訴願、行政訴訟)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是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怠於查估之行為,不當然造成抗告人損失,亦即行為與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然此究屬抗告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相對人花蓮縣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逕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德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