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錶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7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日拍賣債務人所有花蓮縣花蓮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明心街1之2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抗告人得標。抗告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至現場查訪,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於查封後為鄰地占用興建違章建築,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足使系爭房屋不堪居住,抗告人若知其情事即不可能投標購買系爭房地。惟原執行法院並未於拍賣公告上說明,致使抗告人出價競標,有害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之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原執行法院則以:系爭房地已由抗告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聲明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自不得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縱依抗告人所言,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為鄰地占用,僅抗告人暫時無法使用法定空地之範圍而已。占用行為如發生於系爭土地查封後,抗告人自得請求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土地而排除占用行為;如發生於查封前,抗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就系爭房地之本體而言,並未發生所有權滅失之情形。故抗告人所為主張仍屬系爭房地有無物之瑕疵問題。因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是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終結(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E標標的物聲明異議,而E標僅為拍賣終結,其價金尚未分配予債權人,是就抗告事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強制執行法第81條明定「拍賣公告應載明事... 不動產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明文「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本件拍賣公告上,有關E標部分,僅述及建物之租賃權已除去,拍定後點交。惟,抗告人於拍定繳款後,始發現拍賣公告上並無載明下述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情事:
1.觀諸建物測量圖可知,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比,係於建物之後方及側邊,然該側邊並無發現有一長條空地,係因鄰地即801-13地號上興建建物時,逾越界址,將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占用,故系爭土地之部分已遭鄰地所有權人占用。依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所興建為鋼筋水泥結構之五層樓房,不論本件將來點交程序時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之得予點交之範疇,可預見者為即便遭占用之土地得予點交,則如何拆除之?
2.依花蓮市公所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及套繪圖等函文可知,系爭土地之前段已為道路用地,顯然系爭土地已有部分已歸劃為道路用地。
(三)拍賣公告上並無上述2點之記載,嚴重影響抗告人投標前之判斷與意願,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依原執行法院近期拍賣公告之內容,皆有如上開法條載明不動產之現況,顯然本件拍賣公告未依法載明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情形,執行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 (一)、(七)項參照)。是以,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可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對於前者,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對於後者,則係指對於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因之,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拍賣物已經拍定並於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拍賣程序雖為終結,然拍賣價金未交付債權人之前,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惟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仍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僅得對其後之點交程序或分配程序等聲明異議。關於不動產拍賣之場合,前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不動產拍定後法院核發並由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拍賣程序之終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06號裁判、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判參照)。蓋於此時拍定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參照),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有部分遭人占用並另有部分已劃歸為道路用地,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未登載其上述相關事項,乃聲明異議云云。核其聲明異議事由,乃係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程序所為。惟系爭土地已於97年9月2日拍定,並於同年9月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於執行卷可稽,是拍賣程序應已終結。至抗告人主張拍賣價金雖尚未交付債權人,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即不得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從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
五、次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系爭房地有無物之瑕疵之問題,惟依上開規定,拍賣不動產,其買受人既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為得標決定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項聲明異議外,亦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序(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閔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