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撤字第1號上 訴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35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154,620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